首页 百科知识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与审判权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与审判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民事诉讼中的主管与审判权、管辖权的关系(一)主管与管辖通说认为,主管与管辖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学说,民事审判权是为处理民事诉讼而行使的国家权力,是一种分属于司法领域的国家权力,这一权力由法院这一特别的国家机关行使。在诉讼流程中,审判权问题解决在先,管辖权问题解决在后。

二、民事诉讼中的主管与审判权、管辖权的关系

(一)主管与管辖

通说认为,主管与管辖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两者的联系在于,只有对于某一民事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作出肯定性结论,才能进一步确定该案件应由哪一个地域、哪一个级别的法院管辖。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而管辖则是主管的具体落实。[39]两者的区别在于,主管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处理民事纠纷的权限分工问题;而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体系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问题。因此,如果确定某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还需要借助各种具体的管辖权规则来确定处理案件的法院。

(二)主管与审判权

至于民诉中的主管与审判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学者作过专门而系统的论证,但从学者们不经意的表述中,仍可以管窥一斑。从两者的作用范围来看,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等同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认为,案件如果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说明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审判权。“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中的民事审判权一词,如果仅从狭义上理解,则涉及的只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40]在这里,主管与审判权基本上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第二,前提条件说。从程序的结构上看,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是否有审判权的问题”;“如果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说明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审判权……”。[41]依该表述,主管是人民法院有无审判权的前提和依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先决条件。

第三,包含说。从理论体系的结构来看,主管理论是审判权理论的一部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就是主管,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42]如果将审判权理论作为一个理论体系来对待,审判权理论体系包含诸多子问题,如审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作用对象、作用范围等。其中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这一部分才与主管问题大致相当,所以,主管理论只是审判权理论体系中的一部分。

(三)管辖权与审判权

对审判权和管辖权单个概念的认识,我国民诉法学界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认识比较接近。对于审判权一般是从宏观的角度来理解,其作用所及涵盖了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主要解决纠纷的解决渠道问题。对管辖权则是从微观的角度来理解,作用于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主要解决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比较明确的观点,而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此也有简单的表述。

1.前提性问题:审判权与管辖权应不应该被区分

关于管辖权这一概念,很多学者同时将之表述为审判管辖权。两者到底是何关系,在诉讼功能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我们可以借助两个案例来看出其中的端倪。寻求推翻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向一个与讼争毫无联系的法院提出该请求后,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两点抗辩:第一,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受案法院虽然可以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裁判,但在裁判作出之前,法院不能径直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43]第二,受案法院不是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评判的适格法院。即使受案法院一眼就能够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判断,那么,因为其与讼争不存在任何联系,受案法院能否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正式的裁判?这里讨论的重点不在于寻求答案,而在于可以明显看出,第一点抗辩显然是涉及审判权问题,而第二个抗辩则是针对管辖权问题。两者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不一样的作用,存在区分的必要。

2.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管辖权概念是借助审判权(又称裁判权)这一概念来进行阐述的。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学说,民事审判权是为处理民事诉讼而行使的国家权力,是一种分属于司法领域的国家权力,这一权力由法院这一特别的国家机关行使。审判权是把一国的各级法院视为整体抽象地考虑的权能,而具体规定哪个法院行使这一审判权就是管辖权的问题。换言之,管辖是指这些多数法院之间行使审判权的分工。[44]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审判权之有无,系将一国法院全部当作一整体加以判断。就特定诉讼事件,一国法院能否加以审判,属审判权之问题。至于在决定一国法院有审判权之后,该国各个法院互相之间,如何分配审判之权限,即属管辖之问题。亦即,一国各个法院相互之间,审判权限之分配问题,系所谓管辖问题,与审判权有所不同。依下述说明,某一法院就特定事件得行使审判权时,亦即有管辖权。此法院称为该管法院,受诉法院不一定系有管辖权之法院,向无管辖权之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此诉讼之法院,亦系受诉法院,由其开始审查有无审判权、管辖权。[45]

综上所述,依照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分配和落实。在诉讼流程中,审判权问题解决在先,管辖权问题解决在后。

3.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1)概念及其界定内容中的直接表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管辖权”、“审判管辖”、“诉讼管辖”这几个概念实际上是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一方面,管辖权概念的表述已经明示地包含着“审判”这样的字眼,但另一方面,在对管辖权进行进一步界定时,并未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那样,使用“审判权的分工”这样的字眼,而是由“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这样的字眼代替之。细究起来,“审判权的分工”与“受理第一审案件分工”两种表述所包含的意义存在很大的区别:

第一,从理论结构上讲,受理一般和起诉相对应,主要是从制度层面解决诉讼程序的初始启动问题;而审判权一般和诉权相对应,用于从理论层面探讨诉讼体制的构造和权利制衡问题。第二,我国通说认为受理程序包括审查起诉和立案两个基本环节,从法院权能的角度理解,在受理环节法院所享有的审查起诉权和立案决定权只是审判权所涵盖的诸多权能中的极小一部分。第三,受理的意义在于开启民事诉讼程序,只是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在程序的起始点上,受理仅存在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而审判则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第四,“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意味着,在审级上,其只与一审相关,而审判权的分工则不仅存在于初审程序之中,而且存在于上诉审程序之中。

(2)有关确定管辖权意义中的相关表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在探讨确定管辖权的意义这一问题时,对审判权与管辖权的相互关系有比较集中的表述。但是,这些表述并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稍占优势的观点认为,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审判权的一项制度。因而,对于任一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如欲对其行使审判权,首先必须对其享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也就谈不上行使审判权。确定管辖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使诉讼顺利开始。即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基础,无管辖权即无审判权。[46]也有学者的观点与此相反,认为管辖是诉讼的首要环节之一,对于某一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首先要有审判权,然后才考虑确定管辖权的问题”。[47]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在形式结构上的安排似乎可以支持这一观点,因为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安排上,审判权问题总是被放置在管辖权问题的前面,在主管——即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和管辖权的介绍次序上,我国民诉法学界也是先主管后管辖权。民事诉讼法法典第108条第4款的表述顺序,主管同样是被放置在管辖权之前。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法院的管辖权意味着其取得对该案件的专有审判权。[48]虽然形式结构的安排与既存的直接表述似乎存在不和谐之处,但形式结构的安排只能推理性地反映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远不如直接表述那样直观和明确。所以,关于两者的关系,在我国还存在不一致的看法。

总的看来,关于审判权与管辖权的相互关系,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认识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观点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在于,两者均认为管辖权是审判权在具体法院的分配和落实。不同点则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至少在诉讼流程上对确定审判权与管辖权的先后顺序作了明确区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并未将两个概念在诉讼流程的先后顺序上作明确区分,而是在宏观和微观的不同角度加以区别,即审判权是以一国法院整体为视角呈现出的一种权能形态,而管辖权是单个具体法院享有的一种权能形态。换言之,审判权是法院管辖权的总和,而管辖权则是审判权的具体化,两者只存在外在形式的差异,内在则几乎一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