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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与审判权概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主管与审判权概说(一)主管概说主管是仅存于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概念,用于确定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因此,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3条称为民事诉讼主管问题的论纲。通常认为,民事审判权通常分为民事争讼审判权与民事非讼审判权。

一、主管与审判权概说

(一)主管概说

主管是仅存于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概念,用于确定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在现代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渠道并不限于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解决特定的民事纠纷。因此,争议出现之后,确定该争议是由法院还是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来处理,便成为解决争议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也认为,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的社会组织,分别承担着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任务,因此,明确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意义重大。

主管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在于弄清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到底具有哪些职权,而在于以一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的职权范围为参照,进一步明确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和范围,从而保证各个不同的机构能够各司其职、各尽其能,避免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入门问题上,出现各个机构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抢的局面。设立主管这一制度,其目的就在于明确哪些纠纷由人民法院解决,哪些纠纷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主管制度,其功能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并无二致。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主管制度的认识表现出少见的一致。虽然学界在该制度的具体表述方式上存在些细微的差别,如“民事案件的主管”、“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主管”等,但具体表述方式的不一并未在理论上形成新的争议点,对通说的高度稳定并未形成任何冲击。通说认为,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一致的,可以通过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来决定某民事争议是否属于法院主管。也就是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我国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即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法院主管的标准和依据。[32]而对抽象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需要借助更为具体的标准。学界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第3条为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确定了一条原则性标准,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学者们以该条为基础,围绕“民事”、“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概念,对法院主管的确立标准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并将应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类型化,以列举的方式说明法院应主管的民事案件的类型,以期加强法院主管问题的操作性。不同学者所归纳的具体类型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不外乎围绕上述概念所进行的论证。因此,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3条称为民事诉讼主管问题的论纲。此外,为弥补民事诉讼第3条这一原则性规定的不足,从宏观上设定确定法院主管的科学目标,指导法院主管规范体系的建立,有学者在该原则性规定之上抽象出更为上位的原则,如法治原则、私权保障原则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等。[33]

(二)审判权概说

1.审判权的性质和对象

所谓审判,是审理和裁判的简称。审判权,又称裁判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程序的不同,审判权又可以分为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本书所讨论的审判权,仅仅指民事审判权,即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亦即以私人关系作为审理和裁判对象之国家活动。通常认为,民事审判权通常分为民事争讼审判权与民事非讼审判权。前者以诉讼案件为审理对象,后者以非讼案件为审理对象。

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同,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进行的,因此,审判权与国家强制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无论是国家强制力还是国家权力,都只是一个抽象笼统的概念,为了使国家权力顺利、协调地运行,理论上其往往被划分为一些更为具体的、下位的权力,在实践中分别交由不同机关来行使。现代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理论的支配下,往往将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相互制衡,其中审判权便是司法权中最为主要的内容。而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我国,国家的最高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在此前提之下,再分别由政府、法院和检察院来分工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我国国家权力体系的结构安排上,立法权处于第一层次,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同处于第二层次,因此,审判权只可能和行政权、检察权之间形成制约,对立法权是无法形成制约的,相反,立法权可以单向制约包括审判权在内的其他权力。虽然不同国家的国家权力体系结构不尽相同,但总的看来,不论是践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还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我国,抽象的、位于最上位的国家权力无疑是审判权的来源和基础,国家通过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赋予法院审判权,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来展现国家在司法领域的权力。换言之,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权力介入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外在表现方式。

2.审判权的基本特征及具体内容

(1)审判权的基本特征

第一,审判权权力内容的广泛性。笔者不得不承认,审判权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在制度层面上又非常难以把握的概念。从其作用范围来看,它几乎涵盖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几乎法院所有司法活动,从审理和裁判,到送达文书给当事人,当事人应予签收文书、证人应出庭作证等所有有关诉讼行为之活动,均属其范围。[34]而从权力形态上看,它不是某种具体的诉讼权力形态,而是法院代表国家处理民事诉讼而行使的国家权力,是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能的总称。不同学者对审判权有不同的分类或归纳方法,如此一来,其体系便显得颇为庞杂。审判权与诉权构成诉讼体系的两极,可以从很多角度进行探讨,[35]大至宪政体系及整个司法制度,小至具体的诉讼规则,都可以成为探讨的中心。角度的多样性使得审判权概念如同一面多棱镜,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含义。

第二,审判权主体的唯一性。在我国,国家只赋予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这一特定司法机关专门行使。权力主体的唯一性同时意味着该权力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特征,正因为如此,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所拥有的处理纠纷的权力决不能被称为审判权。

第三,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审判权赖以发挥作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中立性。法院作为裁判者,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这就要求审判权必然不会被主动行使。启动审判程序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在程序正式启动之后,审判程序的被动性才有所弱化,主动性才有所增强。

第四,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虽与审判权行使主体的唯一性这两个特征存在关联,但独立性特征强调的是审判权的行使应只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运作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影响、约束和控制。在我国,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虽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进行立法和检察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意味着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应受到影响,人民法院仍应该根据对法律事实的把握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自己的判断,受监督与判断的屈从和附和毫不相关。

(2)审判权的具体权能

由于审判权权能的广泛性,不同学者会作出不同分类和归纳,本文试图从诉讼制度的层面来加以介绍,以期获得一个更为直观的印象。有学者认为,审判权具体权能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第一,诉讼指挥权。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活动的指导和控制的权力。包括有权决定和通知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权指挥诉讼按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有权指挥和要求诉讼参加人依法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等。第二,审理和裁判权。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查和处理,并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第三,特定事项的处分权。指对与诉讼有关的其他问题,人民法院也有权以决定、命令和通知等方式作出处分。[36]

另外也有学者将审判权的权能划分得更为细致,认为审判权主要包括:第一,立案审查权,即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第二,诉讼指挥权,即人民法院对诉讼进程予以指导、指挥和控制的权力;第三,调查取证权,即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主动收集证据,并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第四,主持调解权,即基于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法院依法主持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力;第五,案件裁判权,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以裁定和判决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力。[37]

上述分类或归纳是以一个单一的诉讼案件的整个诉讼流程为考察对象所作的抽象,那么,法院在日常司法工作中对其他一些非诉讼事务的处理,是不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比如,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向内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内国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行为,是否是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是否对应于上述分类中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对于内国法院而言,这也是一类特殊的“案件”。[38]在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确实需要行使调查权,虽然调查事实的深度和广度有限;法院最终也要作出裁判,也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与前述学者们对审判权的分类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还是能够形成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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