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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媒介审判而提出的相关规范

时间:2022-03-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对其不良影响进行制约,联合国出台了一些国际公约,世界各国也出台过不少法律规范。我国对媒介审判也有一定的规范。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为避免媒介审判而提出的相关规范_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 理论与案例评析

从中外新闻发展史来看,媒介审判现象由来已久,其对司法公正的干扰作用受到了学界和社会的关注。为了对其不良影响进行制约,联合国出台了一些国际公约,世界各国也出台过不少法律规范。

反对和防止“媒体审判”,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在国际新闻界和法律界是有共识的。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原则》确立了司法独立与媒体的关系,制定协调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关系的准则。1994年马德里会议确定了《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其基本原则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论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除非是在调查、侦查期间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并基于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才能对媒体的权利进行限制。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这些国际公约既是对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的捍卫,同时也对媒介审判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在美国,藐视法庭罪是较早地用来惩罚不遵守法官命令、损害法院和法官尊严的媒体报道的一种重要方式。藐视法庭罪的适用反映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激烈冲突,法院适用该罪名惩罚媒体大多是因为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了不当报道,影响了陪审团和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15]。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加强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所确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保护。该法对藐视法庭罪持限制使用的态度,要求只有媒体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论行为可能有损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妨害司法的公正运行时,联邦法院才能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对于法庭外的媒体评论妨害司法的行为仍需要经过检察官的起诉才有可能以该罪予以惩罚。此外,美国还规定了通过陪审员的预先甄选、陪审团指示和陪审员隔离等程序性措施来保证陪审员的公正无偏倚,法院也通过延期审理、改变审理地点、重新审理等办法来试图抵消媒体报道的影响。

英国关于限制媒体报道的禁令主要是在《藐视法院法》第4条和第11条。《藐视法院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为了避免在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产生即时的或将来的导致偏见的重大危险,法院可以命令媒体对这些程序或这些程序的任何部分推迟到一个法院认为适当的时间之后发表。”适用该项规定颁布禁令的唯一考虑事项是对司法的实质损害风险,如果损害的风险轻微则不可能适用。第11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签发禁止媒体公布与审判程序有关的姓名和事项的禁令。”该项规定对法院制止向公众公开某种类型信息的权力予以确认,但不允许法院禁止媒体公开在审判期间公众能够接触到的资料[16]。第4条和第11条颁布禁令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法院行使的一项“推迟发表的权力”(delaying power),后者是一项“禁止透露姓名的权力”(no names power)。

在英国,《藐视法院法》中有限制报道的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要求媒体在报道时需要接受一定的限制。如1992年《防治性犯罪法》(修正案)禁止媒体在报道中指明性犯罪被害人的身份、禁止公开可能导致辨认出被害人身份的资料,并且这是一项不需要通过法院令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对于涉及青少年和未成年人的报道,如果相关报道可能导致公众认为该人与相关诉讼有关,法院即可指令报道不得包括与该人所涉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事项。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前,这种禁止是强制性的,法院无须颁布禁令媒体就必须应当予以遵循。

我国对媒介审判也有一定的规范。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我国没有新闻法,相比其他国家对于媒介审判的法律法规也相对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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