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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一般原理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被告王某、莫某与孟某辩称,他们的行为虽然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但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称的市场经营者,且他们并未与被告在事前签订保密协议,因此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一般原理

【案例32】博雅尔达公司诉王某、莫某、孟某等非法获取与利用油料生产技术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博雅尔达公司是生产油品添加剂产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其主要代理销售商为蓝光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莫某、孟某于2002年2月28日分别被任命为蓝光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在于博雅尔达公司联系业务之时,三人得知该公司持有一套生产高效能油料的核心技术。事后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这一技术在现有公开渠道中未见公开,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其能够提高生产效益,并且博雅尔达公司采取了建立保密数据库等保密措施。2002年5月24日,由王某策划,莫某与孟某参与之下三人买通了博雅尔达公司的数据库管理员黄某,以调阅的名义取走了该项技术的核心资料,同时很快从中知悉了产品配方、原料采购地、生产流程工艺等。同年12月13日,王某、莫某与孟某先后不辞而别离开蓝光公司,利用窃取得来的技术迅速在深圳另组建了公司和工厂,生产及销售同博雅尔达公司一样的油品添加剂产品,并卖给北京市场同样的用户。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已向市场投放了近700吨的仿制产品。博雅尔达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向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2003年10月,博雅尔达公司所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正式立案,王某、莫某与孟某等人设立的公司及其产品被查封,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4万余元,港币100余万元被冻结,4名被告也于2003年11月4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于2004年3月7日被提起公诉,博雅尔达公司亦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

1.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定义、特征与意义;

2.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与本案有关的我国现行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3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5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博雅尔达公司认为,其合法持有的生产高效能油料核心技术属于我国现行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该公司对这一技术享有权益。而被告王某、莫某以及孟某以利诱以及盗窃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并将这一秘密用于生产与使用当中,对原告造成了市场占有额大幅度下降等重大损失,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以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400万元。

本案被告王某、莫某与孟某辩称,他们的行为虽然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但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称的市场经营者,且他们并未与被告在事前签订保密协议,因此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五)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生产高效能油料核心技术根据鉴定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能够在实际生产当中提高效率,并且博雅尔达公司采取了建立保密数据库等保密措施,因此应当视为具备了以上要件而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市场经营者,即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本案被告王某、莫某与孟某担任蓝光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在前,获取商业秘密之后开设公司在后,其行为显然带有营利性从而属于经营者,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宜得到采纳。三人作为市场经营者非法获取与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并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承担赔偿相应损失责任。基于以上理由作出判决:由被告王某、孟某与莫某对原告的损失400万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1.我国现行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制度之不足

一般情况下,具备两个条件的权利人始得向侵权人主张责任:一是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譬如民事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公司当中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相对人侵犯了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是市场经营者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正常秩序的方式侵犯商业秘密。现行法的规定根本弊端之一在于规制的社会领域过于狭窄,致使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预防与制止,由此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难以得到补救。而本案就是很好的例证。被告王某、莫某、孟某属于原告博雅尔达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蓝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既无民事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也无公司内部的聘任关系。而三被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自然人以及组织。而是否属于经营者应当根据其本身的行为性质是否带有营利性去判断。虽然本案三被告所在的单位属于营利性组织,但他们本身只是其中的管理人员而并不以个人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不应当被认定为经营者,那么该三被告不正当获取与使用生产高效能油料核心技术的行为就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审判员混淆了组织本身与其成员行为的性质,因此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侵犯商业秘密者不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市场经营者时,其就超脱于我国现行法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之外,从而使权利人的损害难以得到补救,这对于实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鼓励技术创新以提高社会生产力的立法目的极为不利。对此,需要设立一种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侵犯商业秘密人主张民事责任的制度,此即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制度。

2.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的定义与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该责任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之一,除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等与合同责任的共同特征之外,还有以下特性:

第一,责任主体的不特定性。不同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为不特定的主体。这意味着:一方面,任何具有侵权责任能力者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应当承担这一责任;另一方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实施了侵权行为都应当承担这一责任,而不仅仅限于缔结合同阶段以及履行合同义务之时。

第二,产生与承担方式的法定性。合同责任的产生以及承担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侵权责任的以上内容主要由法律直接规定。这样就能够使权利人即使在与侵害行为实施者之间没有特定的关系以及约定时也可以主张责任从而保护自身权益。侵权责任的法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其产生法定,或者说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法律预先规定;其二,具体的承担方式由法律直接规定。

第三,独立性。基于侵权责任的法定性,其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以其他关系存在为前提,这根本有别于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基于此,这一责任固定地由侵权人承担而不会因主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第四,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过错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为必要,这与不以违约人具有过错为要件的违约责任不同。之所以存在这一差别,是因为违约责任以双方之间建立了有效合同关系为前提,基于这一关系行为人理应就保守相对人商业秘密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由此即使在自己没有过错的外来原因(例如因他人窃取而导致泄密)出现而致使义务未履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不以双方实现存在特定关系为必要,在此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课以同样高的注意义务显然对其不公。因此,只要其证明自身对于损害结果无过错即可被认定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构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侵权责任制度之设想

(1)构建这一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如前文所述,为了使权利人权益得以充分保障,必须赋予其对抗不特定主体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之手段,应构建侵权责任制度。而构建这一制度也是切实可行的:其一,笔者在第五章当中已经论及,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应当采用商业秘密权模式。而根据商业秘密权法理,任何人皆负有不侵害商业秘密权的消极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这一责任即为侵权责任。可以说,商业秘密权模式的采纳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而侵权责任制度则是保障商业秘密权内容得以充分实现的工具。其二,很多先进国家与地区业已通过立法详细地阐述了这一制度(如TRIPS、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这无疑为我国构建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2)侵权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项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构成要件、承担方式以及免责事由等,商业秘密保护法当中的侵权责任制度也不例外。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行为的实施者为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人,即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无过错的前提下才能够免责;其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等方式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四,该行为导致商业秘密权已经或者可能遭受侵害;其五,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属于不特定人的范畴,他们基于主观的故意实施了非法获取与利用原告油料生产技术秘密的行为,这一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从而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第一,排除妨害,即当他人的行为不当妨碍了权利人行使商业秘密权,权利人得以以一定方式请求该他人对妨碍予以排除。第二,消除危险,即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有可能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时可以请求该他人防止行为的实施。第三,停止侵害,即当他人已经着手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仍在进行时,权利人得以请求行为人停止其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以上三种方式,权利人既可以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向该他人作出,也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的形式作出。第四,损害赔偿,即当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遭受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第五,处置侵权工具与载体,即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作成之物(比如本案当中利用非法取得的商业秘密所制成的油料)或专供侵权所用之物(比如记录商业秘密的光盘)得请求行为人予以销毁或为其他为必要之处置(如封存)。这一方式的目的在于防止侵权后果蔓延而引起进一步的损害,但其一旦实施就会使行为人的载体与产品等财产毁损。因此出于兼顾行为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对这一方式作出以下两方面的限制:其一,销毁的对象须与侵权行为有相当的联系,或为侵权行为实施所凭借的工具,或为因侵权行为而作成之物;其二,处置行为足以防止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或者其他权益免受侵害,如果达不到这一目的则不能采取。比如当商业秘密已经因泄露而流入公共领域时,已经没有保密的必要,因此权利人一般不能请求行为人处置侵权工具与载体而只能改采其他方式(如损害赔偿)。

在以下事由出现时行为人的侵权损害责任可以一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不可抗力、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予以谅解与容忍或者提请法律救济之时诉讼时效已经届至、权利人对于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等。

(七)对本案的思考

1.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有何异同?

2.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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