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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的属性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商业秘密属于意识范畴,不同的主体可以同时拥有完全相同的商业秘密。体现在定罪量刑标准上,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是一种重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轻罪,如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抢夺数额500元至2000元的财物即可定罪,而侵犯商业秘密,只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才能定罪,而两者的起点刑幅度相同,都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二节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的属性

上一节提出本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这里有必要从民刑结合的角度,对商业秘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内容及权利限制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商业秘密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商业秘密权,简言之,是指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详言之,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使用、收益或处分其商业秘密并禁止他人非法侵犯等权利。商业秘密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但也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点:[37]

(一)主体的复杂性

商业秘密权的主体是指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于商业秘密,只有当其持有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其处于秘密状态时,法律才给予保护。这一特性使得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体不一定单一。传统的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都是同一项权利只能有一个权利主体,而同一项商业秘密却可能出现多个权利主体并存的情况,某一权利主体对他人自行创造构思或通过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商业秘密,只能相互尊重、互不侵犯,更无权请求有关机关禁止他人行使权利。二是主体具有隐蔽性,不像传统知识产权那样具有公开性,通常是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主体才显现出来。三是主体十分广泛,既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又包括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既包括原始权利人又包括继受权利人。

(二)客体的非物质性

商业秘密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所创造的一种精神财富,虽然通常要通过有形的物质载体表达出来以便人们感知,但商业秘密本身则有别于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或有形损耗,而可以同时被多人所知悉、掌握。商业秘密被侵占、盗窃时,从表面上看,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等功能没有受到侵犯,权利人的所有权也没有丧失,照样可以利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似乎没有财产损失,但实际上,权利人或多或少地丧失了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而有体物受到侵犯时往往表现为所有权的丧失或者说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诸多功能的行使受到侵害。所有权的最终消灭往往是由于有体物的灭失,而商业秘密权的消灭则是由于信息被公开而为同一行业或领域内大多数人知悉或可轻易获知,导致丧失秘密性而失去法律的保护,但信息本身一般不会灭失,仍可为权利人和其他人利用并从中获得收益,只是信息变成人人得而用之的公有信息而已。

(三)权利取得的自发性和保护的自力性

商业秘密权的取得不需要经过像专利、商标那样的法定确认或授予程序,权利人开发、研制出商业秘密后就自动取得商业秘密权,他人不得侵犯。由于权利是自发取得的,且处于秘密状态,外人无从知晓,故法律要求权利人自行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维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否则,对于因权利人自身原因而导致丧失秘密性的信息,法律不予保护。

(四)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

商业秘密权的专有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权利人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事实上处于外人无从知晓的秘密状态,如著名的“可口可乐”饮料配方已保持秘密性达一百多年,一直为其权利人专有;二是法律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禁止未经权利人允许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所谓“事实上的专有与法律上的专有的统一”。商业秘密权的时间性表现在如果保密措施得当,商业秘密权可以一直持续下去,或者因保密措施不当等原因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而不再受法律保护,还可能因他人研制、开发出更先进更有创造性的商业秘密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失去价值性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权的地域性突出体现在在某国或某地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在另一国或另一地完全可能由于技术或法律等方面的原因而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对同一信息能否取得商业秘密权也会受地域的限制。

笔者认为,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看,商业秘密权的以下特征应引起足够重视:

第一,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从物质与意识二分法来说,属于意识范畴,不具有物质性,是一种既无体也无形的东西,是人类在生产实践活动中对物质世界的一种正确认识与反映,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它与煤气、天然气、冷气等有体无形,电力、热能、太阳能等无体无形的物质性财产不同,后者尽管有体无形或无体无形,但仍属于物质范畴,仍然是独立人脑之外的客观物质实在,是人类认识和反映的对象,而商业秘密则是认识和反映本身。因此,商业秘密权本质上是一种对意识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对物质的权利,这一点对理解本罪与传统财产犯罪的区别十分重要。

第二,商业秘密权不同于物权。物权是物的所有人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不包括无体物特别是权利,也不包括债权和智力成果。[38]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公信等原则。其中,一物一权主义是指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之物,在同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的物权。[39]简言之,在一独立特定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主体。而商业秘密属于意识范畴,不同的主体可以同时拥有完全相同的商业秘密。由客体的差异所导致的法律保护方面的差异,突出体现在客体的价值计算方面。有体物的价值一般是固定的,体现为具有相对稳定的市场价格,侵犯所有权造成的损失,一般仅以财物的价值计算;而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其损失则不仅要计算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还要计算权利人预期可获得的收益等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比如,盗窃一台正在出租的电视机,盗窃数额仅为电视机本身的价值,预期可收取的租金不得计入;而盗窃一项商业秘密,其数额计算则不仅要考虑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更主要是要考虑其他方面的损失。体现在定罪量刑标准上,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是一种重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轻罪,如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抢夺数额500元至2000元的财物即可定罪,而侵犯商业秘密,只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才能定罪,而两者的起点刑幅度相同,都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500元与50万元,竟相差千倍!因此,作为精神财富的商业秘密并不是有体物所有权的客体,将商业秘密视为财物是极不妥当的。

第三,商业秘密权不同于债权。商业秘密权和债权同属意识范畴,同样无体无形,同属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同样不属物权的客体。但两者有较大区别:其一,债权所反映的利益的量一般是固定的,比如,张三借了李四5元钱,李四打了1个小时的电话,王五打伤了李六得赔100元等;商业秘密权所反映的利益的量则是不固定的,具有“钱能生钱”的资本性。比如,赵七知道如何去北京,凡想去北京的人都得向他咨询,每次收费10元,赵七就凭这个养活一家老小。所谓资本,是指能够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的财产,商业秘密如同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一样,能够为其持有人源源不断地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因此,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这是由研究、开发商业秘密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二是商业秘密的利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的收益,这主要取决于产品或服务的创新程度、社会供求关系、权利人所占的市场份额等。因此,商业秘密具有较强的资本性,理解这一点,对于理解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十分重要。其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能够对任何不法侵犯其权利的人主张侵权责任,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权利人只能对与之具有合同关系的违约方或者其他种类之债的义务方主张债权。如果权利人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签订合同,要求后者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后者违反约定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则后者同时构成违反合同与侵犯商业秘密权,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权利人既可提违约之诉,又可提起侵权之诉。理解这一点,对于理解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何是一般主体非常重要。

二、商业秘密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权的性质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中最根本的问题之一,它往往决定一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也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依据、方式和程度的关键性问题。[40]对于商业秘密权的性质,在长期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和形成了种种学说,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41]

(一)财产权说

该说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与有形财产一样的价值与意义,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非法侵犯或干涉的权利。财产权说里面又有几种不同观点。

1.不稳定的财产权说。此说认为,商业秘密权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同,都是人们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权利,都可以成为转让、继承、信托、遗赠、课税的对象,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但是,由于其随着商业秘密的公开而消灭,因而是一种不稳定的财产权,且商业秘密是以财产的形式进行交易的,故应是企业财产的一个权利客体。该说只是笼统地说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未明确表明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2.无形财产权说。此说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无形财产的共有属性,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享有充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并且认为,商业秘密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特征,但又不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全部特征,因而还不是一种知识产权。

3.财产价值权说。此说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竞争财产的价值,虽不具有支配性,但其秘密性能使持有人获得竞争上的优势,能够转让,能够在事实上被独占使用,类似于“事实上的财产”,故商业秘密权应是一种与财产价值有关的权利。

4.准财产权说。此说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的性质,商业秘密权只是一种准财产权,因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来源于竞争法,而不是财产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是被告破坏了其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违反了保密义务,而不是侵犯了商业秘密持有人的财产权利。从该说认为商业秘密权存在于具有信任关系者之间来看,该说实际上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债权,但未明确提出。

5.相对财产权说。此说认为,由于商业秘密权不具有独占性,不属于物权或准物权,而是一种相对性的债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多是基于契约关系,认定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行为也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以及交易安全的需要。这种相对财产权虽然是一种可以对不特定人主张的权利,但这种不特定人的范围应限于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只有同时具备主观故意和客观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所以认为是一种相对性的债权,是因为在传统上,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能对特定人主张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则具有一定的对世性,可以对不特定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知识产权说

该说认为,商业秘密权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一样,都是人们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权利。该说已为众多学者接受,逐渐成为学界通说,并为一些新近出台的法律文件和国际条约所肯定。尽管有学者基于商业秘密权不具备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同的“三性”而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发展的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将不断有新的权利及其客体涌现出来,融入知识产权大家庭。而且,所谓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三性”并不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比如,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专利权要受在先使用权的限制,同一商标可以使用于其他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任何权利都是法律的产物,都受主权国家地域范围的限制;至于时间性,著作权中的身份权如署名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品名称权、厂商名称权等均不受时间限制。而商业秘密权本身也具备一定的“三性”。因此,商业秘密权是一种地地道道的知识产权,根本无须加上“特殊”二字进行限制。[42]我国刑法学者也大多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人格权

人格权说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并不是与人格权相分离的存在于外部的权益,而是附着于人格的利益。这里的人格并不是指权利主体的人格,而是指作为客体的人格利益,即具有人格性质的营业活动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营业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得顾客,对获得并维持顾客所作出的努力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利益进行保护,应当赋予权利人对侵害其营业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除权,即营业活动权。美国也有判例认为,除了经济因素外,商业秘密还应保护最基本的人权,以惩戒工业间谍。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权既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种财产权,又是一种人格权,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

(四)企业权说

企业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企业权。所谓企业权,又称企业营业权,是指民事主体设立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该说认为,从财产法的观点来看,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经济单位,企业是一个结合动产、不动产、无体财产权、债权以及企业家的策划、组织与活动而建立起来的集商誉信用、劳动关系和经营经验于一体的组织。该组织所形成的总体价值,除了构成企业财产的物或权利以外,还有基于企业家人格的策划活动所形成的无体营业价值。因此,企业财产是一种结合财产因素与人格因素、物资因素与非物资因素的价值所形成的更高单位的无体财产。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竞争上的客观经济价值,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重大影响,当然是所谓的无体意义上的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商业秘密权也属于企业权。

(五)信息权说

随着近年信息法学的兴起,有人认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信息权。比如英国律师彭道敦在其《香港工业产权与知识产权法》一书中认为,商业秘密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权。我国学者张守文等在其《信息法学》中也提出商业秘密权是一种信息权。但总的来看,持该种学说的学者不多。

(六)多重性质说

该说认为,商业秘密权并不只是一种财产权,商业秘密是一个多面体,具有不同性质的侧面,可以根据不同的理论进行保护,故商业秘密权同时具有多种性质。具体说来,商业秘密权可以分解为侵权法上的权利、合同法上的权利和财产法上的权利。在技术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商业秘密权具备了比较完整的财产权特征,且法律也没有禁止对商业秘密主张所有权,故可以将商业秘密权看做是一种财产权。[43]

笔者认为,以上各说,分别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商业秘密权的属性,这对于从不同角度去分析和认识商业秘密权的性质,对于理解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理论无疑是有益的,只是以上各说都有可商榷之处,简要分析如下:

其一,财产权说正确地揭示了商业秘密权的财产属性,因为从本质上说,财产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无论是物权、债权,还是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44]商业秘密作为人类智力和社会活动的成果,凝聚着其持有人的创造和智慧,是一种精神形态的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为持有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可以单独或随同有形财产或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并转让,故商业秘密权具有一定的所有权属性,[45]当然属于一种财产权。只是由于财产权的范围太宽泛了,将商业秘密权定位为财产权,不够准确,不能将商业秘密权与其他形式的财产权区别开来。

其二,知识产权说作为一种正在形成中的通说,也不是没有争议,其本身也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比如其专有性有限、与大多数知识产权类型(比如专利)鼓励信息公开的政策不符等。

其三,人格权说揭示了商业秘密具有人身或人格属性的一面,但将商业秘密权归入人格权,则有以偏概全之嫌,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的本质属性。因为商业秘密权与人格权具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特定信息,人格权的客体则是人格利益;商业秘密同时具有商品和财产属性,可以转让、继承或抛弃,人格权则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密切相关,不具有商品或财产属性,不能转让、继承或抛弃。因此,尽管商业秘密权中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内容,比如商业秘密的开发者享有在商业秘密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开发人或发明人,或在含有其开发的商业秘密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记其名称等身份权利,但不宜将整个商业秘密权都看作人格权。

其四,企业权说侧重于从动态角度分析商业秘密,看到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经济价值及其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影响,认为商业秘密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正确的,但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都属于企业,非企业的个人也可拥有商业秘密,并且将商业秘密权当做企业财产权的一种,也不够准确。因此,企业权说也有其局限性。

其五,信息权说看到了商业秘密权的客体的本质是一种信息,我国及其他国家也大多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一种信息,但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类型,本身尚有许多问题有待探讨,内容还不够明确;并且将商业秘密权定位为信息权,同将商业秘密权定位为财产权一样,过于宽泛而不够准确,因为商业秘密只是信息中的一小部分,只是其中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特定信息,因此,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操作出发,都不宜将商业秘密权归入信息权进行保护。

其六,多重性质说看到了商业秘密本身的复杂性,看到了采取多种理论和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指出商业秘密权可以包括多方面的权利,这是正确的,因为任何事物都具有多种属性,商业秘密权也不例外。但是,事物的属性有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之分,决定一事物性质的,只是该事物的本质属性,多重性质说实际上回避了商业秘密权的本质属性是什么这一问题,因此也不足取。

综上,相比较而言,知识产权说较为可取,[46]大多数刑法学者都赞同此说。

三、商业秘密权的主体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是指经独立研究开发、反向工程、合法受让等正当途径取得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刑法第219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谁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先确定谁是权利人才能够进一步考虑是否侵权问题。因此,有必要探讨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问题。

(一)职务商业秘密和非职务商业秘密

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比较难认定的是在雇佣关系下所完成的商业秘密属于谁。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1.雇员受雇从事研究开发所作出的商业秘密,是职务商业秘密,应归雇主所有。包括雇员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履行雇主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作出的,以及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受雇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受雇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商业秘密。2.雇员的工作范围不涉及研究开发,其自行研究开发所取得的商业秘密一般归雇员所有。但主要是利用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比如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作出的商业秘密,一般应归雇主所有。3.雇员离职前主要利用了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于离职后完成的商业秘密,或雇员离职前已完成了商业秘密的主要部分或基本内容,并于离职后全部完成的商业秘密,一般应归雇员所有。

(二)共同开发的商业秘密

除另有约定以外,数人共同研究开发所作出的商业秘密应属开发各方共有,并且各方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均等,各共有人均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在使用和处分前应经其他共有人全体同意,而其他共有人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三)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

除另有约定以外,受托人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所完成的商业秘密,均归受托人所有,但委托方有免费使用权和优先受让权。

(四)分别开发的商业秘密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分别独立研究开发所作出的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归各方单独所有,各方均有权独立使用、处分其商业秘密,而不构成对其他方的侵权。[47]

(五)后续改进的商业秘密

所谓后续改进的商业秘密,是指对合法取得的他人仍享有权利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所形成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一般归改进者所有,但如果实施该改进的商业秘密需使用在先商业秘密,则应征得在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另外,对业已解密、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原商业秘密不存在后续改进问题,该类改进产生的是独立的权利。[48]

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主体,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可参考合同法、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法等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尤其是应正确认定经营秘密的归属。

四、商业秘密权的内容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权的内容主要有:[49]

1.身份权。商业秘密是一种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它与开发者的脑力活动与身份密切相关,因此,同作品的创作者享有署名权一样,商业秘密的开发者也应享有一定的身份权,其内容应包括:(1)在自己或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明其身份的权利;(2)在商业秘密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开发人或发明人的权利;③排斥他人假冒其商业秘密的开发者身份的权利。

2.保密权。保密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的权利,这是商业秘密权中最核心的内容,因为商业秘密权因保密而产生,因保密而存在,一旦失密、泄密、窃密,则不成其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就无商业秘密权可言。保密权的内容包括:(1)对商业秘密进行秘密占有、控制和管理的权利;(2)要求知悉其商业秘密的雇员和有关单位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的权利;(3)要求商业秘密受让方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权利。

3.控制权。又称占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的权利。基于控制权,权利人可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来防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前项保密权实际上包括了控制权,只是探讨的角度不同。

4.使用权。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按照商业秘密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实现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权利。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要不违反法律、不妨碍他人合法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任何人都无权干涉这种使用;二是有权要求非法取得其商业秘密的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

5.收益权。收益权是指权利人从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或处分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如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经济利益,通过转让或投资入股获得经济利益等。

6.处分权。是指权利人处置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主要包括:(1)转让权,权利人有权将其商业秘密权的整体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自己不再占有和使用;(2)许可使用权,即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其商业秘密;(3)公有化权,即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之于众,使之进入公有领域;(4)投资权,权利人可将其商业秘密作为出资以投资入股,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转让权;(5)设质权,权利人有权将其商业秘密作为质权的标的质押给债权人;(6)专利申请权,权利人有权将其商业秘密申请专利;(7)排除妨碍权,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等形式的侵犯时,享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权利,等等。

五、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以及对各种利益做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作为协调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的商业秘密法也不例外。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商业秘密法看成是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制度安排。[50]郑成思教授也认为,“不仅知识产权,任何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均应当有权利限制,如果某种民事权利不受限制,则必然妨碍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行使”。[51]因此,同其他权利一样,商业秘密权也要受到各种限制,以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认清这些限制,有助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危害程度。

关于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原则,有学者总结为以下三个:[52]

一是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当同一商业秘密有多个权利主体时,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尊重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不得滥用其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经济和竞争优势,进行不公平竞争和垄断;经营单位在行使商业秘密权利时,应充分尊重相关员工的劳动就业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权利,更进一步说,经营单位对员工的择业权、劳动权等涉及员工生存的权利,不应进行不合理的限制等方面。

二是有利于科技进步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原则。体现在对阻碍科技进步和不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行为进行限制,对那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商业秘密实行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危害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不予保护,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对其他国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等方面。

三是保护水平既要适应国际惯例,更应符合中国国情原则。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已将商业秘密规定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已加入该协议,应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因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应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但是,保护水平又不宜太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需要和保护能力,符合中国国情。例如不必一步到位按TRIPS协议的要求把“未公开信息”全部纳入保护范围;对否定性商业秘密是否进行保护应在详细研究和比较之后进行区别处理;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法律制裁应有针对性地按我国主要发生的该类侵权案件特点进行规定;对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相应保护;有关法律规定既要体现原则性更应具有可操作性等。

另有学者概括,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53]

一是源自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制。主要是指对他人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尊重而不得干涉。他人合法取得包括独立开发、反向工程、合法受让、接受许可、权利人默许、第三人善意取得等。

二是源自公共利益的限制。主要包括:(1)违法的商业秘密不予保护。包括本身违法的商业秘密以及本身不违法但其使用属于违法的商业秘密。(2)不正当的商业秘密不予保护。不正当的商业秘密是指商业秘密本身没有违反现行法律,但却属于不道德的商业秘密,即所谓“丑闻性秘密”。(3)他人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若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则该披露行为不构成侵权。比如,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专门的监督团体披露有关信息一般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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