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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世界范围来看,该公约较之《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更进一步地体现了国际社会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立法的目的和愿望。第3条第5款规定,为按照该公约的规定确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300公约吨以下的船舶视为300公约吨。

二、《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由于《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始终未能被大多数海运国家所接受,在此背景下,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5年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起草了一个新的公约草案,并于1957年10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即《1957年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Convention on Lin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1976,以下简称《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迄今为止,有4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其中包括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和其他一些重要的航运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从世界范围来看,该公约较之《1924年责任限制公约》,更进一步地体现了国际社会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立法的目的和愿望。

(一)《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的主要内容

《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度”及“金额制度”,并采用“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对于用于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还做了特别规定——“公约吨”。(15)此外,还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做了规定。

1.适用的船舶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所适用的船舶为“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及公务船。第3条第5款规定,为按照该公约的规定确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300公约吨以下的船舶视为300公约吨。但允许各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300公约吨以下的海船以及其他种类的船舶根据本国的情况做出保留,是否适用该公约可在国内法中另行规定。

2.责任限制的主体

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为两类:第一类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第二类为船长、船员以及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服务的其他受雇人。该公约同时还规定,当以船舶本身为被告时,责任主体也可引用该公约的规定。

3.责任限制的条件

公约对两类责任限制主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作为第一类主体,他们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是自身不能因“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Actual Fault or Privity)引起损害赔偿,否则将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事故是由于第二类责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所引起时,第一类责任主体仍可限制责任。倘若第一类责任主体与第二类责任主体发生竞合时,即船长或船员同时又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经理人时,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以该船的船长、船员身份作出时,责任主体才能限制责任。

4.限制性债权

公约规定了三类限制性债权,并允许缔约国对第三类提出保留:

(1)船舶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船舶所有人须对之负责的船上人员或非船上人员的疏忽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陆上或水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责任主体只有在该行为发生在船舶的驾驶或管理、货物的装卸、运送或旅客的登离船、运送中时,才可限制其责任。

(3)有关清除残骸的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因起浮、清除或销毁沉船、搁浅船或被弃船(包括船上任何物品)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因损坏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5.非限制性债权

公约规定了以下两类非限制性债权:

(1)有关救助报酬或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船长、船员以及在船上的船舶所有人的其他雇佣人员,或船舶所有人所雇的其职务与船舶有关的雇佣人员,因雇佣合同提出的请求,包括其继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属提出的请求。

6.责任限额

公约规定,对于单纯的人身伤亡索赔,责任限额为每公约吨3100金法郎;对于单纯的财产索赔,责任限额为每公约吨1000金法郎;当同一事故既有人身伤亡又有财产损害时,分别以每公约吨2100金法郎和1000金法郎确定责任限额,若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足以清偿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时,其不足部分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一起按比例排列,从财产损害赔偿的基金中支付。

公约规定,如果责任主体因同一事故向索赔人提出反索赔,双方索赔请求额应先进行冲抵,然后就差额部分依法适用责任限制,即实行“先冲抵,后限制”原则。

7.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公约规定,责任限制基金在下列地点设立:(1)发生损害索赔事故的港口;(2)如果事故不在该港内发生,则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挂靠港;(3)如系人身索赔,或有关货物损害的索赔,则在旅客离船地或卸货地港口。责任主体在上述地点设立责任基金或提交了其他形式的担保后,所有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再另行申请法院扣押责任主体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已经扣押的,法院应予以释放。

8.准据法

公约规定,有关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分配及一切程序性规则适用基金设立地法;有关根据本公约规定提起诉讼的程序和提起此种诉讼的时效问题适用诉讼所在的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有关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主体是否存在“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的举证责任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二)《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的修订

由于英镑和金法郎受汇率影响较大,为稳定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使之不致因货币因素而有较大的波动,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79年制定了修正《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其中并未涉及提高赔偿责任限额的问题。该议定书于1984年生效,迄今只有8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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