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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而,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造成海上油污损害和核能污染的船舶亦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过,对于300总吨以下的船舶及从事沿海运输和沿海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的责任限制问题,则不直接适用我国《海商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显然,此规定既可保护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又扩大了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范围。

一、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第11章未明文规定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范围,但是,根据该法第208条、第210条和第211条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该法所规定的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范围内的300总吨以上的船舶。从而,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造成海上油污损害和核能污染的船舶亦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不过,对于300总吨以下的船舶及从事沿海运输和沿海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的责任限制问题,则不直接适用我国《海商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为此,交通部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就成为相应的适用依据。其中,该规定中有关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仅适用于20总吨以上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和300总吨以上在中国港口之间从事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二)适用的主体

随着海上活动的多样化,经营航运业或与航运业相关行业、承担着海上特殊风险的主体越来越多,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也不断发生着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租船人、救助人及责任保险人等均与船舶所有人一样,承担着特殊的海上风险。船长、船员等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所需承担的海上风险责任也会直接或间接地转移给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而这些主体的存在又是发展航运事业、开发海洋资源的必然要求。责任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航运事业,如果责任限制主体仅包括船舶所有人,则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我国《海商法》第204~206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以及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三)适用的债权

即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限制的主体可以依法进行限制的海事赔偿请求或海事债权。我国《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了如下四类限制性债权: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对于上述赔偿请求,依《海商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无论海事请求权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责任人对于各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论是基于合同而产生,还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也不论责任人是否有过失,不管适用何种责任制度,也不论以何种方式提出索赔,均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显然,此规定既可保护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又扩大了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范围。同时,该条款对上述第4项赔偿请求的责任限制的适用亦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这是因为责任人通过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是责任人基于相关合同涉及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对此合同的债权人承担的对价条件。其产生的基础是合同而非责任人的侵害行为,故责任人应依该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而没有实行责任限制的法律前提。(11)

(四)不适用的债权

即非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限制的主体依法不能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或海事债权。我国《海商法》第208条规定了如下责任人不得援引责任限制的请求权: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责任主体对以上债权请求,不得援引责任限制进行抗辩的原因在于:

(1)救助报酬存在的目的在于鼓励救助人实施海难救助。同时,根据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救助报酬本身已有限制,即不能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所以不宜对救助进行二次限制。

(2)共同海损的分摊,是船货各方按照自己在共同海损中受益的财产价值为限确定分摊金额的,若船方的共同海损分摊依据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再享有一次责任限制,那么对遭受共同海损的货方(或其他受益人)显然不公平。

(3)对于上述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由于我国已经参加了《1969年/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因此《海商法》无须将此请求列入限制性债权范围。

(4)对于上述核能损害请求,由于此类损害影响面大且影响时间长,所以各国协议以专门的国际公约如《1971年有关海运核材料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或《1962年有关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的国际公约》来进行规范,此类损害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5)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于其受雇人基于雇佣合同而提出的索赔不享受责任限制,是为了特别保护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人员的利益而设立的,有利于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恪尽职责,维护船舶航行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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