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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的区分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的区分□ 崔相龙[1]内容摘要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各国公认的冲突规则,其适用要求对实体与程序作出区分。受到冲突法“实体化”潮流的影响,实体与程序区分在法律选择中的作用下降,扩大实体性识别成为当代冲突法的趋势。在冲突法诞生之初,欧洲大陆就出现了区分实体与程序的案件。

论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的区分

□ 崔相龙[1]

内容摘要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各国公认的冲突规则,其适用要求对实体与程序作出区分。这种区分是与冲突法本身相伴而生的,反映了司法任务简单化和判决结果一致两种价值的冲突。具体的区分标准可以总结为“权利分类”、“功能论”和“目的论”三种,这些标准在时效的法律适用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受到冲突法“实体化”潮流的影响,实体与程序区分在法律选择中的作用下降,扩大实体性识别成为当代冲突法的趋势。

关键词 冲突法 实体 程序 区分 实体化

目 次

一、问题的由来

二、实体与程序区分的理论基础

  (一)支持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主张

  (二)反对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主张

  (三)现实的选择

三、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一般方法

  (一)权利分类方法

  (二)功能论方法

  (三)目的论方法

四、以时效为例分析实体与程序的区分

五、结论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冲突法中根深蒂固的观念。[2]至于如何区分实体和程序,却缺乏令人信服的共识。大陆法系冲突法理论很少单独讨论该问题,而是将其作为识别的一个方面,利用识别理论对具体问题作出实体或程序定性;英美法系则不然,“实体与程序”是法官排除外国法适用的重要手段,得到了冲突法理论长久的关注。[3]本文拟从法哲学的角度,按照由一般到具体的思路,探讨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区分的标准,并对本问题的发展趋势作出总结。

一、问题的由来

众所周知,有了人类的活动就会有纠纷和相应的解决机制。根据荣格教授的研究,跨国争议比现代民族国家的出现要早几百年,它是紧随具有较为成熟法律制度的社会之间的交流而出现的,这种状况早在公元前4世纪就存在了。[4]当然,古希腊是否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冲突规范还是无法确知的。[5]罗马法中也没有冲突规范的存在,因为罗马人认为除罗马法之外的法律是如此粗糙,罗马外事裁判官(praetor peregrinus)在涉外案件中不是选择适用外邦法,而是根据公平正义以及罗马法的原则创造出一套新的法律,“由自然理性为所有人规定的规则被所有的人民遵循”,[6]这就是万民法(ius gentium)。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涉外案件采用实体法的方法解决,根本否定外国法的适用,当然也就不存在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必要了。

实体与程序关系的变化是与冲突法的诞生和发展同步的。在冲突法诞生之初,欧洲大陆就出现了区分实体与程序的案件。[7]巴托鲁斯(Bartolus)之前的后期注释法学派学者就有了关于冲突法的论述,巴尔都纽(Balduinus)更是首先提出“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git actum)的观念,并从此开始将程序法和实体法区别开来。他认为就前者而言,它应适用于在法院国进行的一切诉讼,而后者就不应该无条件地只适用法院地法了。[8]巴托鲁斯主张将所有的法则(statute)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和“混合法则”,并以此为基础提出许多冲突法规则,其中关于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9]直到18世纪,区分实体与程序、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逐渐被大陆法系冲突法学者接受为基本的规则。[10]

普通法系在冲突法中区分实体与程序要晚得多,因为普通法系冲突法的产生本来就比大陆法系晚许多年。[11]尽管英国法院在18世纪初期的案件中就对时效问题作过程序性识别,但直到18世纪末期才有意识地在案件中适用冲突法规则。[12]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英国从地理上孤立于欧洲大陆,没有欧洲“城邦”之间的法则冲突,缺少冲突法产生的土壤;其次是英国普通法具有极强的程式性,法律争议的解决依赖于英国法上的救济。美国于1648年就出现了适用外国法的案例,[13]“尽管在冲突法案件中区分实体和程序经常成为实现特定判决结果的手段,但没有法院放弃这种基本的区分或者怀疑它的有效性”。[14]

实体与程序区分问题的重要变化是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这时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必要性及可能性遭到质疑,其中最重要的挑战者当数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先导人物库克教授。他认为,就“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分而言,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分类的基础会完全消失,所有的问题都可以视为“实体性的”。[15]库克教授的贡献在于明确指出在“实体”与“程序”之间有一个“过渡区”,我们无法去“发现”两者之间的界线,而只能依案件的目的去“划定”界线,实际上是用结果选择的方法来替代实体与程序区分的传统规则。尽管他没有提出全新的解决方案,但这种实体导向思维却影响至今。实体考虑的引入带来了区分实体与程序的方法论变革,冲突法理论上不再需要对所有的问题统一贴上“实体”或“程序”的标签;相反,“在划分它们之间界限的时候,需要考虑的是作这种区分的目的”。[16]

总结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区分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关系经历了一体——区分——相互融合的脉络。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用实体法方法解决仅有的“涉外”案件,那时没有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必要;多边主义方法的出现,使适用外国法成为可能,实体与程序的区分成为影响外国法适用程度的重要因素;单边主义的“复兴”,模糊了实体与程序的界线,结果选择成为二者划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可见,实体与程序的区分与法律选择理论息息相关,因为这种区分最直接地影响到外国法能否适用。如此以来,程序与实体区分的基础和具体方法,也就成了冲突法理论无法回避的话题。

二、实体与程序区分的理论基础

在国内法中,实体与程序仅具有分类的意义,“程序法处理所有在诉讼中出现或者针对诉讼的事实、权利和事件,而所有其他的法律归入实体法”。[17]因为在纯国内案件中,法院只适用本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实体与程序的区分不会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结果,[18]一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适用于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并不会因法律的性质而排除适用。实体与程序的区分进入冲突法学者的视野,根源在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这一古老的冲突规范。具体而言,实体与程序的区分可能发生在案件的识别和准据法查明两个阶段:[19]某项争议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就应适用法院地法;依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被确定为程序性法律,则应排除其适用。[20]

尽管仍存在不同意见,“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确实可以算做冲突法理论中最少争议的规则,从而在适用冲突规范时有必要首先区分何为实体问题、何为程序问题。

(一)支持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主张

在支持区分实体与程序的理由中,最有说服力的当数“方便说”。戴西认为:“本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在审理法院所不熟悉的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时的不方便。”[21]摩根教授也认为:“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去了解或发现并适用外国法官运用的司法程序规则,即使并不影响法院地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需要非凡的精力、知识和能力,并且有可能导致诉讼过分迟延。”[22]这种观点在英美法系的学者中很有代表性。[23]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实际的需要,“当涉外民事诉讼开始时,案件的准据法尚未确定,所以在程序问题上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不可能适用准据法。等到准据法确定之后,诉讼已经进行到相当的阶段,只能按照原来的程序继续进行”。[24]

支持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另一理由是,程序问题与法院地具有更密切的联系。[25]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观点,一切诉讼行为应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实际上,“场所支配行为”,体现了特定行为与行为地之间的自然联系,而以“管辖权选择”为特征的传统冲突法中,地域联系在法律选择中起着主导作用。萨维尼主张“应适用的法律,只能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萨氏认为程序问题以法院地为本座,反映了其对“场所支配行为”的接受。[26]匈牙利学者萨瑟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法中能作为普遍原则的,仍然只能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他同时指出,在许多情况下是要适用法院地法中的诉讼规范的。[27]我国学者林欣也认为,“与法院的诉讼活动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法院地的程序法,因此,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是理所当然的事”。[28]

还有学者从预先排除公法适用的角度,来论证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一般认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属于公法的范畴,从而当然排除外国程序法的适用。[29]关于排除外国公法的理论,主要有:[30]

1.冲突规范预先排除说。以孟西尼为代表,认为公法领域不存在冲突规范,也即公法的适用被排除在法律选择之外,法官可以先验地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

2.单边冲突规范说。以纽梅耶为代表,认为公法领域存在冲突规范,但只是单边冲突规范,因而只有法院地法得到适用。

3.公共秩序说。该说认为适用外国公法,经常会造成违背法院地国家重大利益、法律和道德的结果,此时应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这种理论主要流行在普通法系国家,如卢埃林(Karl N.Llewellyn)在论述法院地应适用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外国法时,指出了唯一的例外,那就是法院地的公共秩序。[31]

(二)反对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主张

比较而言,反对的声音要弱得多。时至今日,程序与实体问题完全适用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还是不可能的。[32]实际上,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也无法完全否定程序问题适用外国法带来的不便,他们只是反对无限制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主张增加适用外国法的机会,以最大程度地保持判决结果一致和维护既得权。所以,我们认为现阶段仍应以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为原则,倒是可以参考反对者的理由,减少盲目的程序性识别,使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的区分更加合理。

总体上看,反对严格的区分、由法官决定程序与实体问题准据法的理由有如下几种:

1.适用外国法决定程序问题不会过分不便。有的学者认为,没有理由断言程序问题适用外国法必然会遇到更多困难,这种担心没有客观根据。“因为法官不仅不熟悉外国的程序法,而且往往更不熟悉外国的实体法,但并不因此就废止了对外国实体法的查明和运用。”[33]

2.冲突法中不存在“公法预先排除说”。冲突法中程序问题的范围,不限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许多程序问题的影响完全限于当事人之间,如和解、撤诉等影响程序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公法性的。即使在涉及外国公法的情况,也不必然排除其适用。曼恩(Mann)就主张:“具有公法性质的某特定外国法在特定的情势中未得到法院地国的适用,这并不能支持所有的外国公法必不被适用的观点。”[34]1975年的国际法协会《威斯巴登决议》也表明:由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条款具有公法性质并不阻碍该条款的适用。[35]

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匈牙利学者萨瑟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此取代“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可以使程序法在适用上更富有灵活性,更可以让法官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活动空间。[36]这种观点还有立法上的依据,如根据《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22条的规定,诉讼程序规则,“通常”由法院地州的本地法确定,而非必然由法院地法决定,可见《重述》的起草者意图留给法官灵活处理程序问题的可能。

4.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损害判决结果的一致。由于对如何区分实体与程序问题没有统一的看法,程序性识别成为法院逃避适用外国法的工具。很早就有学者指出了适用外国法的这个漏洞,“法院经常借程序性识别避免适用其不欢迎的外国法,从而滥用了这一古老的规则”。[37]针对这种现象,有的学者指出:“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区分的根本缺点在于忽视了冲突法的基本目标——结果的统一性。”[38]

(三)现实的选择

理想的法律选择方法,或许是实体与程序问题共同适用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做到国际民事诉讼的“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使判决结果不会因为法院地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但这样的方法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实体问题涉及的规则可能并不多,但即便是法律关系最简单的案件,也可能会遇到管辖、送达、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程序问题,要求法院在程序问题上全部适用外国法,会给法官带来过分的负担,也是不现实的。以至于库克教授认为,实体与程序问题的实质可以归结为:“法院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外国法的规则而不至于带来过分的妨碍或不便。”[39]同样的,比尔教授主张,如果适用本地法的规则对法院带来的实际便利非常大,而这样做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是可以忽略的,则案件应由法院地法支配。[40]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也是实现正义的需要。司法过程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具有跨国因素的案件在现阶段还主要由国内法院审理。不同地域的法院都有各自实现正义的方式,犹如卡多佐解释的遵守先例的原因:“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在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41]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如果借用外国程序法,则极有可能出现法官根本无法理解程序背后的文化,适用的结果不伦不类,无法实现正义。从另一个角度看,在不同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42]

总之,尽管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多少会为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带来障碍,但在“人类法律共同体”尚未出现的时代,这确实是冲突法的现实选择。

三、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一般方法

如何具体区分实体与程序是长期困扰冲突法学者的难题,因为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我们的任何区分都有特定目的,目的的变化必然带来区分点的变化”。[43]冲突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它是“本地化的跨国司法”,即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维持本国审判机制的同时,可能适用内外国实体法解决案件的争议,并以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作为基本目标。因而,我们赞成库克教授的观点,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问题的实质,就在于决定“在不致过分妨碍或不便的情况下,审理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外国法”。[44]

(一)权利分类方法

权利分类方法,就是根据法理学理论对权利的分类,区分权利与救济,把前者识别为实体问题,后者识别为程序问题。通常认为,最早提出在法律中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学者是边沁(Bentham)。[45]边沁提出了主法(substantive law)和助法(adjective law)的区分,并认为此处的助法与程序法具有相同的含义。[46]但边沁所指主法与助法的区分,是服务于其“概念法学”分类的需要,而不是为解决具体法律争议提供普适的答案,这种抽象区分为后来学者的争论埋下了伏笔,产生了“实体与程序”和“权利与救济”异同之争。在霍兰德(Holland)看来,边沁所讲的“主法与助法”和“权利与救济”是一回事,在其《法理学原理》中,霍氏认为,“法律就是为了界定它应实现的权利或者明确实现权利的方法。前者界定并创制权利,称为实体法;后者提供辅助或者保障的方法,称为助法或程序法”。[47]萨蒙德(Salmond)不同意这种分类,它反对将“权利与救济”等同于“实体与程序”,而是认为救济实质上是实体权利的一部分,于是他将实体与程序的分类表述为,“实体法关乎司法程序的目的,而程序法关涉实现这些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换言之,“程序法关心法院内的事情,而实体法处理法院外的事务”。[48]

与霍氏的观点类似,冲突法学者最初以“权利与救济”为标准来作出程序性或者实体性识别。戴西认为:“法院必须承认它执行的任何权利,但却不必执行它承认的所有权利”。[49]霍尔姆斯大法官也指出,“有效成立的合同在任何地方都有效,但并非在任何地方都是可执行的”。[50]实质上,这种方法就是将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实现方式相区别,前者为实体问题,后者是程序问题。[51]按照这种分类,在法国有效成立的口头合同,根据英国法得不到执行,因为禁止口头合同的英国《反欺诈法》只与程序有关,而不管合同权利的有效性。[52]同样,在西弗吉尼亚没有经过医疗鉴定专家组程序的受害人,可以在弗吉尼亚州的法院获得救济,因为法院地可以控制实现正义的方式是根本的程序法原则。[53]很显然,采用与霍氏如出一辙的“权利与救济”标准,把救济性权利(remedial rights)识别为程序问题,导致过多的程序性识别,是对“判决结果一致”目标的背离。

在瑞森格(Risinger)教授看来,冲突法中采纳的“权利与救济”标准,是对边沁“主法与助法”的误读。据其考证,冲突法上把“权利与救济”与“程序与实体”混为一谈,始作俑者是韦斯特莱克(Westlake),韦氏在其《论国际私法》中误把巴托鲁斯著作中的救济(ordinationem)译为程序(procedure),并经戴西的《论冲突法》(A Digest of the Lawof Engl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Conflict of Laws,1sted.,1896)以讹传讹,“成为戴西以来冲突法领域关于实体与程序的权威解释”。[54]无论是否误读,以“权利与救济”为标准区分程序与实体,一个直接的后果是把救济性权利识别为程序问题。根据哈特关于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分类,救济性权利,如侵犯人身权后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同样属于实体权利的范畴,这正是萨蒙德教授的观点不同于霍兰德教授之处。[55]好在理论上的偏颇并没有扼杀冲突法实践的生动,我们选取与前述Leroux案情形类似的Monterosso Shipping Co.Ltd.v.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 Federation案为例,该案原告是争议船舶Rosso号的船东,被告是船上西班牙水手参加的工会组织。1979年11月,被告同意向原告签发蓝色通行证,保证其不受被告在各地港口的“黑色行动”干扰,该协议在西班牙签订,但使用了被告伦敦总部制作的英文格式合同。后来,Rosso号在瑞典港口工会行动中被扣,船东遂向英国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被告律师认为根据1974年英国《工会与劳动关系法》第18节,涉案协议属于集体劳动合同,不能在英国得到执行。[56]依“权利与救济”标准,合同的执行性问题应识别为“救济”,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英国的法律,禁止合同在英国执行。而丹宁勋爵认为“该法影响到合同是否存在(实体问题),而不是关于合同能否执行(程序问题)”。[57]这种分析类似于萨蒙德对“实体与程序”的区分,是对经典冲突法作家“权利与救济”标准的修正,从而更接近边沁“主法与助法”的原意。

总结权利分类方法,从“权利与救济”标准过渡到“主法与助法”的标准,在识别结果上由程序性识别占优转向增加实体性识别的机会。但总的说来,“权利分类方法”是以“程序不影响实体”为假设,只有程序问题才适用法院地法,而实体问题适用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以此来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实际上,正如梅因(Maine)关于实体法总是隐藏在程序的缝隙中的名言,从理论上讲,法院地(程序法)的变化,必然会影响到实体权利的运行,进而或多或少影响到判决结果的一致。因而,“权利分类方法”带有明显的机械性,无法真正解决遵循法院地程序与实现判决结果确定性之间的矛盾。

(二)功能论方法

功能论方法,就是根据争议对案件结果影响程度分类,把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问题识别为实体问题,相反则识别为程序问题。上文中权利分类方法假设程序不会影响到案件结果,借用国内法中“权利”、“救济”和“程序”等标签来识别冲突法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由于这违背了“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基本观念,在20世纪30年代遭到“现实主义”学者的抨击,被称为“机械法学”(mechanical jurisprudence)。[58]“现实主义”学者在批判“机械法学”的基础上提出了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功能论方法”(functional method),这种方法以特定事实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程度”为标准,“任何对案件结果有确定影响的事实,即使原来可能被识别为程序问题,都应当合理地识别,以保证不会仅仅因为法院地的改变而对案件的结果产生根本影响”。[59]

与权利分类方法相同,功能论方法也是以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作为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基本目标,在保护既得权与考虑法院地的负担时,将天平倾向前者。但与权利分类法不同,功能论方法的前提是任何事实,即使依权利分类方法应识别为程序问题,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相应的影响。因为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区分主法与助法是毫无意义的口号”,“这种区分是虚伪和误导的,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这种区分”。[60]功能论方法的关键,是根据识别对象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程度来决定外国法或者法院地法的适用,“除可能受公共政策限制外,任何对当事人利益产生根本影响的外国法都可以自由地援引”。[61]劳伦森(Lorenzen)曾写道:“在准据法所属的州对当事人有实质影响的权利都应该得到承认与执行,而不管该问题在宪法或地方法中被贴上实质或程序的标签。”[62]

根据功能论方法,是否对案件结果产生根本或实质影响成为实体与程序区分的界线。据此,所有可能根本影响案件结果的事实都被识别为实体问题;相反,出于方便或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诉讼程序规则和对结果影响不大的方面可以由法院地法支配。至于何为“根本”或“实质”影响,摩根教授认为,“根据法院的发现和推定,有关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是实质性的;而有关提起诉讼的方法、诉讼主体之间的分工和有关提交案件材料的规则都是非根本性的”。[63]这貌似权利分类说采用的标准,实际上与之有本质的区别。摩根教授属于“现实主义者”阵营,他反对一般性分类,他的这种分类纯粹是为了“有利于清楚地思考和准确的表达”。[64]

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在Fritzpatrick v.International Railway案中,原告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遭受人身伤害,根据安大略《共同过失法》(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 of Ontario),被告承担原告具有共同过失的证明责任,而法院地纽约州法律没有这种规定,举证责任的性质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根据权利分类方法,由于举证责任与实现司法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有关,极易被识别为程序问题。该案法院却将其识别为实体问题,适用安大略法,因为法院认为“该法创制了普通法上没有的权利”,因而它“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65]在该案中,法院不是根据抽象的概念出发进行识别,而是依据争议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的实际效果来识别并决定其是否达到“实质性”和“根本性”标准。遵循这种方法,许多困扰权利分类方法的难题可以迎刃而解,如英美合同法的“对价”要求,很明显应识别为实体问题,因为它在效果上影响到合同权利是否存在,当然具有“实质性”和“根本性”。[66]

较之权利分类方法,功能论方法具有显著的灵活性与合理性。但要求法院判断识别对象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程度,不免令人担心其可操作性,法院是否有能力了解和适用外国的“程序”规则,这是否会给法院带来更大的不便?实际上,“法院只需要了解具有实质意义的规则”,“况且对抗制审判程序将审理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67]所以,在对抗制诉讼模式和明确的外国法查明规则的作用下,功能论的方法具有“可操作的灵活性”。

(三)目的论方法

所谓目的论方法,就是以能否实现特定判决结果为标准来区分实体与程序的方法。前述两种方法,都是以追求判决结果一致为目标,这是传统冲突法追求“冲突正义”的表现。总的说来,传统冲突规范是“管辖权选择规范”,把争议法律关系分配到特定地域是法律选择的基本目标,而不考虑被选择法律的内容及其适用的结果。“根据地域标准恰当的法律,在内容上可能并不恰当”。[68]到20世纪后期,“实质正义”的观点逐渐渗入冲突法。与传统冲突法注重地域联系不同,“实质正义”的观点认为“跨国案件在性质上与纯国内案件没有质的不同,法官在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同样不能放弃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责任”。[69]

目的论方法明显受到“实质正义”的影响。在Kilberg v.Northeast Airlines,Inc.案中,纽约州居民吉尔伯格在发生于马萨诸塞州的空难中丧生,侵权行为地法(马萨诸塞州)有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而法院地州(纽约州)没有这一规定。为了达到保护本州居民的“公共政策”,法院将赔偿限额识别为程序问题,从而适用法院地法。[70]采用目的论方法,“法官可以借助识别来达到希望的结果,他可以将不喜欢的外国法识别为程序性的,从而适用法院地法;或者相反”。[71]

与前两种方法不同,目的论方法不再以判决结果的确定性为目标,而是服务于个案的公平解决,并以能否实现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作为区分实体与程序的根本依据,这就在方法论上发生了转向。权利分类方法和功能论方法,在性质上是多边主义的(multilateralism),区分实体与程序的目的在于减少因法院地的变化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只有不影响权利本身或是对案件结果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事项才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在效果上大大限制了法院地法的适用。目的论方法则彻底滑向了单边主义(unilateralism),实体与程序区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法院地的政策,为达到符合法院地利益的判决结果,灵活地识别,某项争议可能因适用外国法不利于保护法院地居民而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如吉尔伯格案),实体与程序的区分成为实现法院地政策的附庸。无怪乎有学者评论适用目的论的案件“绝对违背了美国所有的先例”,“要不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就是法院的同情因素在作怪”。[72]

目的论方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无法一劳永逸地在实体与程序之间划出一条界线,而只能根据“公共政策”、“法院地利益”等观念的指引,结合个案的情况灵活地划分。而“公共政策”,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一般原则,是一个伸缩性极强的概念。在采用目的论方法的另一个典型案例中,加州居民格兰特因发生在外州的侵权行为对另一加州居民(侵权行为人)的遗产执行人提起赔偿之诉,侵权行为人死亡后侵权之诉能否存续(survival of the action)成为案件的焦点。由于依加州法律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于是法院将争议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允许诉的存续。[73]在案情类似的另一案件中,由于法院地(阿肯色州)不允许诉的存续而侵权行为地(德克萨斯州)允许,该问题又被识别为实体问题。[74]可见,根据目的论的方法,有多少冲突法案件,就有多少条实体与程序的分界线。

对目的论方法,灵活性和结果定向是其区分实体与程序的根本特征。在支持者那里,“违背耳熟能详的冲突法说教与取得一个合理的判决结果之间,后者更可取”。[75]在其反对者看来,“为实现法院地的正义和公共政策观念而毫无道理地操控法律选择于股掌,冲突规范完全成了橡皮图章”。[76]真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目的论方法只能恰当游走于法院地利益和判决确定性之间,才不致于否定了冲突法。

回顾区分实体与程序的三种方法,分别根据识别对象是否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影响的程度以及能否实现案件的特定结果来区分实体与程序,前二者以实现判决结果一致为目标,而后者服务于法院地公共政策的实现,这似乎暗合了冲突法从既得权向利益分析、从追求程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演进。

四、以时效为例分析实体与程序的区分

上文分析了实体与程序区分的一般方法,但这种理论上的总结只有在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中才能得到验证。受到不同国家司法传统的影响,法院援引“实体与程序”机制的情况会有所变化,如英国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的区分涉及救济方式、损害赔偿、时效、证据、当事人、优先权、抵消与反诉等众多问题。[77]或许是由于“英格兰法学家给程序一词赋予了最广泛的含义”,[78]美国冲突法中主要涉及时效、证据、损害赔偿、推定等问题;[79]法国冲突法中通常会涉及诉权和证据问题。[80]这些问题的共同特征,就是兼具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影响,很难对其作出简单、明确的定性。本文选取诉讼时效为例,考察实体与程序的区分在该具体问题中的运作,以求深化对本问题的认识。

由于对诉讼时效性质的不同认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其冲突的解决曾表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自巴托鲁思以来的传统观点认为时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请求权,是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因素,应该作为准据法的一部分来考虑,所以时效问题应该依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确定。[81]按照英美法系的观念,诉讼时效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案件可能因为时效的经过而不予受理,因此更多地影响到权利的救济方式,所以时效在这些国家法律实践中经常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在涉外案件中要适用法院地法。但是自冲突法革命以来,英美法系在时效问题上逐渐放弃程序性识别的传统做法,越来越多地引入了实体选择方法;而大陆法系在坚持时效的实体性识别的基础上,又导入了利益分析的考虑,两大法系在解决时效法律冲突上呈献出趋同化的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在时效问题上一直采用权利分类说,并认为诉讼时效影响到实体权利或者请求权,故时效问题应识别为实体问题,一并适用主要问题的准据法。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16章是关于时效的规定,是依主法律关系准据法解决时效问题的代表,其第229条规定:“对人诉讼的消灭时效,受将被消灭的债务所服从的法律支配”;第230条规定:“对物诉讼的消灭时效,受有关标的物所在地法支配。”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7条规定:“时效,适用调整行为内容和法律关系的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48条规定:“债权的消灭,包括时效,适用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此外,葡萄牙、蒙古、前苏东地区国际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82]1973年10月在海牙签订的由欧洲国家参加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第9款)、1980年6月欧洲共同体《关于契约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10条第1款)和2007年7月通过的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第15条第8款)都规定,时效规则是实体问题,应包括在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内。

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也是采用权利分类方法,但他们倾向于将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这种做法起源于斯托雷对荷兰法则区别说的借鉴,17世纪荷兰学者认为应该以法院地的诉讼时效取代准据法国家的诉讼时效,因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方式应属于法院地法管辖事项,而非由诉因产生地法律支配。[83]早在19世纪初,英美两国就确认了这一规则。根据莫里斯的解释,该规则在当时得以确立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外国人不应获得法院地居民所不能获得的利益;第二,在普通法上,诉因可赋予原告一种永久性的权利,而有关时效的法律则能起到剥夺当事人在法院获得司法救济的作用。[84]时效是作为影响救济方式的因素,故应识别为程序问题。尽管英国法将时效区分为两种情况:单纯禁止救济或者是消灭权利,前者是程序性的而后者是实体性的;但总体而言,凡是限制诉讼的法律都可能被识别为程序性的。[85]美国法院过去也是持这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涉及重大公共政策,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背离有利于适用外国法的一般规则”。[86]183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M’Elmoyle v.Cohen案中确认时效属程序问题,[87]该案直到今天对美国法院的判决仍有重要影响。传统方法将时效识别为程序性问题,从而适用法院地法,由此带来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的现象,原告往往可以通过选择在时效期间较长的国家进行诉讼,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较短时效的目的,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88]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在时效识别为程序性问题的同时,也存在诸多例外,并且基本上以是否对权利的存在产生实质影响来判断时效的性质,可以视为功能论方法的一种体现。第一种例外是“专门时效”(special limitation period)。若纠纷涉及外国成文法规定的权利,该法同时专门规定了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则此诉讼时效应识别为实体问题。判断专门时效的方法有两种,即嵌入标准(built-in test)和专门性标准(speciality test)。前者是指规定在成文法中的时效对同一立法规定的实体权利而言是专门时效;后者是指虽然没有规定在同一法律中,但如果时效特别指向(specifically directing)某一权利,以至于构成该权利的一个方面,则构成专门时效。[89]在Bournias v.Atlantic Maritime Co.案中,[90]法院就是采纳了“专门性标准”(speciality test)来区分程序与实体,因为被告无法证明巴拿马法中的诉讼时效是“专门针对”争议中的权利,因而时效应识别为程序性问题,由法院地法支配。[91]在Baxter v.Sturm,Roger&Co.,Inc.案中,法院给出了确定“专门时效”的一个更直观的方法:若争议涉及普通法上的权利,则诉讼时效是程序性的;若争议涉及成文法创设的权利,则时效是实体性的。[92]“专门时效”是普通法上的例外,另一种重要的例外则是源自成文法,即“借入法”(borrowing statute)的规定。美国过半数州的立法中都有“借入法”,[93]如宾夕法尼亚州“借入法”规定:“若案件发生地州或国家的法律完全禁止一项诉因,则构成对在本州提起的诉讼的绝对抗辩。”[94]换言之,在准据法为外州法律时,若依该外州法诉讼时效届满,则可以适用该外州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但若原告为法院地州居民,且在诉因发生时即享有权利,则为例外。[95]适用“借入法”的一个难题在于如何确定作为诉因产生地的“外州”,许多州根据传统的既得权理论,也有其他州采用最密切联系说或政府利益分析说来确定应“借入”的法律。[96]

晚近英美法系国家时效法律适用表现出实体化倾向。这种趋势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成文法的规定,英美法系相继以成文立法或民间法的形式规定时效问题,并且大都规定时效问题按照主要问题的准据法确定;另一方面,受冲突法革命的影响,尤其是在美国,时效成为“政府利益分析”或者“法律选择考虑”中的一个因素,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问题。英国加入了1980年《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转化适用该公约的国内立法《1990年外国合同法律适用法》规定时效为实体问题。1984年的《外国时效法》(Foreign Limitation Periods Act,1984)第1条第1款从总体上规定,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应适用外国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而非法院地时效法。[97]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86年修订本)在时效问题上放弃第一次《重述》中绝对的程序性识别,采用最密切联系说,其第140条规定:“未为法院地诉讼时效所禁止的诉讼可以进行,除一州在与时效有关的问题上与当事人或案件有更重要的联系,而在该州该诉讼的进行是被禁止的。”由莱弗拉尔(Leflar)主持制定的《统一冲突法——时效法》第2条,将时效规定为实体问题,依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判断,与大陆法系的做法是一致的。[98]美国的许多州也通过立法规定了对时效的实体性识别。[99]

在经历了冲突法革命后,美国许多法院在审理时效问题时,直接采用目的论方法,放弃程序与实体的区分,适用“最密切联系”或“政府利益分析”方法来决定时效的法律适用。莱弗拉尔声称所有关于程序法律适用的问题都应当按照“法律选择五点考虑”来分析,这样会极大的减轻司法任务;温特劳布更是主张直接适用政府利益分析法解决时效问题。[100]如在Henry v.Richardson-Merrell,Inc.案中,一名魁北克婴儿在新泽西州起诉一家纽约药品生产商,因为该婴儿的母亲食用其生产的镇定剂导致婴儿先天缺陷,根据魁北克时效法不得提起诉讼,而根据新泽西州法律却可以。法院最终适用了魁北克法律,因为魁北克对于调整影响当地的商业行为和居民的行为有政府利益。[101]在Mahne v.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居民在佛罗里达州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向密西西比州的联邦法院提起针对汽车生产商的诉讼。法院认为时效应适用法院地法,因为损害发生地佛州对禁止当事人的诉讼没有政府利益。[102]

诉讼时效作为实体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粤海公司案”比较有代表性。[103]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原审两级法院都把争议定性为侵权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诉讼时效为两年。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争议定性为合同问题,认为案件的准据法为1924年海牙规则,粤海公司请求已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时效(一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推理,潜意识中都将诉讼时效作为实体问题的一个方面,统一适用准据法,而不是将时效定性为程序问题。

由于各国国内法上关于时效的期间和时效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异,涉外案件中时效法律适用的冲突在所难免。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时效法律适用作为准据法的一部分,统一适用准据法所属国法律;英美法系区分影响救济的时效和影响权利的时效,倾向于将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晚近英美法系国家在时效法律适用上有向大陆法系“看齐”的趋势,一方面是由于受国际立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当代冲突法“实体化”取向的表现。[104]同样的变化也发生在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等领域,以至于许多学者开始建议放弃冲突法中实体与程序的区分。[105]

五、结论

区分实体与程序,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从法则区别说时代就为冲突法接受的规则。区分实体与程序的具体方法,经历了以是否影响权利(权利分类法)、对案件结果影响的程度(功能论方法)和结果选择(目的论方法)为标准的过程。可以发现,实体与程序区分的实质,就是在不带来过分不便的前提下,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因而,实体与程序的区分总是受到不同时期法律选择理论的影响,是维护法院地利益与实现判决结果一致矛盾交锋的前沿。但从当代冲突法发展的趋势看,受到结果选择方法的影响,实体与程序的区分在法律选择中的作用下降:一方面,传统上需要严格区分的因素都可能作为法律选择考虑因素的一部分,从而实体与程序的区分不会绝对地影响外国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当代冲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扩大实体性识别的倾向非常明显,为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时效、举证责任、赔偿问题多适用基础关系的准据法。

Abstract It is a commonly accepted rule that the procedure shall be governed by lex fori in conflict of laws,but,as a precondition,its application requires a dichotomy between the substance and the procedure.The problem originates and develops simultaneously with the conflicts itself,because it reflect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ease of judicial process and the certainty of results.The separation is carried out on the basis of the classification of rights,its function and its purpose respectively,which is subsequently examined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pplicable law to limitation period.Affected by the materialization trend in the modern conflicts,the substance/procedure dichotomy casts a less significance in choice of law process.

Key words Conflicts;Substance;Procedure;Dichotomy;Materialization

(审稿:卜 璐)

【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师。

[2]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英]J.H.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7页; P.M.North&J.J.Fawcett ed.,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Butterworths,1987,p.74;Pierre Mayer&Vincent Heuzéed.,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8ème ed.,Montchrestien,2004,pp.353-356.

[3]See Walter W.Cook,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Yale L.J.,Vol.42,No.3,1933,pp.333-358;Friedrich K.Juenger,American and European Conflicts Law,Am.J.Comp. L.,Vol.30,No.1,1982,pp.122-125;Adrian Briggs,In Praise and Defence of Renvoi,Int’l&Comp. L.Q.,Vol.87,No.4,1998,p.878;Symeon C.Symeonides,American Choice of Law at the Dawn of the 21 Century,Williamette L.Rev.,Vol.37,No.1,2001,pp.14-15.

[4]See Friedrich K.Juenger,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3,p.6.

[5]Ibid.

[6]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7]1265年,巴黎最高法院(Parlement)审理的一个案件中,被告提出根据“诺曼底的习惯”不出庭的理由,但该主张被驳回,原因是争议属于程序问题,应由法院地法支配。See 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395.

[8]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9]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55页。

[10]See 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398.

[11]See Friedrich K.Juenger,American and European Conflicts Law,Vol.30,No.1,Am.J. Comp.L.,1982,pp.118-119.

[12]See Alan Watson,Joseph Story and the Comity of Errors:A Case Study in Conflict of Laws,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2,p.3.

[13]See 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400.

[14]See 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401.

[15]Walter W.Cook,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Yale L.J.,Vol.42,No.3,1933,p.336.

[16][英]J.H.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7页。

[17]Albert Kocourek,Substance and Procedure,FordhamL.R.,Vol.10,No.2,1941,p.160.

[18]当然也有例外,若国内案件涉及联邦问题或法律溯及力问题,实体与程序的区分会影响到法律适用。但是,联邦问题是关于联邦法与州法之间的冲突,这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依其效力属平行的法律冲突,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与国际私法中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是一样的。时效问题,在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和适用上也是如此。

[19]See Symeon C.Symeonides,Wendy C.Perdue&Arthur T.Von Mehren ed.,Conflict of Laws:American,Comparative,International,West Group,1998,p.56.

[20]参见[英]J.H.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6页;P.M.North&J.J.Fawcett ed.,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Butterworths,1987,p.78.

[21][英]J.H.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7~1708页。

[22]Edmund M.Morgan,Choice of Law Governing Proof,Harv.L.Rev.,Vol.58,No.2,1944,p.155.

[23]P.M.North&J.J.Fawcett ed.,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Butterworths,1987,p.77;Symeon C.Symeonides,Wendy C.Perdue&Arthur T.Von Mehren ed.,Conflict of Laws:American,Comparative,International,WestGroup,1998,p.55.

[24]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25]也有学者认为是实现自然正义的需要。See Janeen M Carruther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A Continuing Debate in Relation to Damages,Int’l&Comp.L.Q.,Vol.53,No.3,2004,pp.693-694.

[26]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190页。

[27]参见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观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第221~222页。

[28]林欣:《论国际私法中的程序法与实体法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第79页。

[29]刘铁铮、陈容传:《国际私法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08页。

[30]参见胡永庆:《论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第92页。

[31]See 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393.

[32]Roger C.Cramton,David P.Currie&Herma H.Kay ed.,Conflict of Laws:Cases,Comments,Questions,4th ed.,West Publishing Co.,1987,p.96.

[33]翟中鞠、屈广清:《“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之局限与克服》,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第87页。

[34]转引自胡永庆:《论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第93页。

[35]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99页。

[36]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观点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第221~222页。

[37]Albert A.Ehrenzweig,Specific Principles of Private Trans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Vol.124,1968,p.191.

[38]John W.Kinslow,Substance and Procedure,Okla.L.Rev.,Vol.18,No.4,1965,p.457.

[39]Walter W.Cook,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Yale L.J.,Vol.42,No.3,1933,p.344.

[40]See J.H.Beale,A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Baker,Voorhis&Co.,1935,pp.1599-1601.

[4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页。

[42]对当代立法的分析也可以得出相同结论,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12条、匈牙利《国际私法》第63条、《罗马尼亚国有关际私法的第105号立法》第159条、也门《民法典》第35条、阿联酋《民事关系法典》第21条等,都规定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另外,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22条也是如此规定。

[43]Walter W.Cook,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Yale L.J.,Vol.42,No.3,1933,p.337.

[44]Walter W.Cook,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Yale L.J.,Vol.42,No.3,1933,p.344.

[45]See Albert Kocourek,Substance and Procedure,Fordham L.R.,Vol.10,No.2,1941,p.157;D.M.Risinger,“Substance”and“Procedure”Revisited:With Some Afterthougts on the Constitutional Problems of“Irrebuttable Presumptions”,UCLAL.Rev.,Vol.30,No.2,1982,p.191.

[46]See D.M.Risinger,“Substance”and“Procedure”Revisited:With Some Afterthougts on the Constitutional Problems of“Irrebuttable Presumptions”,UCLAL.Rev.,Vol.30,No.2,1982,p.192.

[47]Thomas E.Holland,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13th ed.,Clarendon,1924,p.30.

[48]See Albert Kocourek,Substance and Procedure,Fordham L.R.,Vol.10,No.2,1941,p.159.

[49][英]J.H.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8页。

[50]See 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393.

[51]在此意义上,凡履行公共职能的法院和国家机构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即具有程序性。P.Mayer&Vincent Heuzé,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8ème ed.,Montchrestien,2004,p.353.

[52]Leroux v.Brown,12 CB801,22 LJCP.

[53]Vest v.St.Albang Psychiatric Hospital,Inc.,182 W.Va.228,387 S.E.2d 282.

[54]See D.M.Risinger,“Substance”and“Procedure”Revisited:With Some Afterthougts on the Constitutional Problems of“Irrebuttable Presumptions”,UCLA L.Rev.,Vol.30,No.2,1982,pp.194-196.

[55]Albert Kocourek,Substance and Procedure,FordhamL.R.,Vol.10,No.2,1941,p.195.

[56]D.M.Kloss,The Enforceability of Foreign Collective Agreements,Modern L.Rev.,Vol.46,No.6,1983,p.775.

[57]Montrerosso Shipping Co.Ltd.v.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Federation,[1982]3 ALL ER841 at 846.

[58]See 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393.

[59]John W.Kinslow,Substance and Procedure,Okla.L.Rev.,Vol.18,No.4,1965,p.456.

[60]See 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p.393-394.

[61]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393.

[62]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394.

[63]Edmund M.Morgan,Choice of Law Governing Pro of,Harv.L.Rev.,Vol.58,No.2,1944,p.158.

[64]Ibid.

[65]Fitzpatrick v.International Railway 252 N.Y.127,169 N.E.112(1929).

[66]Fritchard v.Norton,106 U.S.124 at 135,1 S.Ct.102(1882).

[67]Larry Kramer,Rethinking Choice of Law,Colum.L.Rev.,Vol.90,No.2,1990,p.329.

[68]Gerhard Kegel:The Crisis of Conflict of Laws,Recueil des Cours,Vol.112,No.2,1964,pp.184-185.

[69]Symeon C.Symeonides,Material Justice and ConflictsJustice in Choice of Law,in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of Laws for the Third Millennium:Essays in Honor of Friedrich K.Juenger,ed.by Patrick J. Borchers&JoachimZekoll,Transnational Publishers,2001,p.127.

[70]Kilberg v.Northeast Airlines,Inc.,9 N.Y.2d 34,211 N.Y.S.2d 133,172 N.E.2d 526(1961).

[71]Scott Fruehwald,A Multilateralist Method of Choice of Law,Ky.L.J.,Vol.85,No.2,1997,p.368.

[72]D.Sumner,Choice of Law Concerning Survival of Actions,Hastings L.J.,Vol.9,No.2,1958,pp.130-131,pp.136-137.

[73]Grant v.Mc Auliffe,41 Cal.2d 859,264 P.2d 944(1953).

[74]Nelson v.Eckert,231 Ark.348,329 S.W.2d 426(1959).

[75]Roger J.Traynor,Is This Conflict Really Necessary,Tex.L.Rev.,Vol.37,No.6,1959,p.657.

[76]Roger C.Cramton,David P.Currie&Herma H.Kay ed.,Conflict of Laws:Cases,Comments,Questions,4th ed.,West Publishing Co.,1987,p.107.

[77][英]J.H.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6页;P.M.North&J.J.Fawcett ed.,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Butterworths,1987,pp.79-105;David McClean&J.H.C.Morris ed.,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5th ed.,Sweet&Maxwell,2000,pp.472-489;J.H.Morris&P.M.North ed.,Cases and Material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Butterworths,1984,pp.627-651.

[78][英]J.H.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7页。

[79]参见陈隆修:《国际私法上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评论》,载刘铁铮等《国际私法论文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06~213页;John W.Kinslow,Substance and Procedure,Okla.L.Rev.,Vol.18,No.4,1965,pp.457-461;Edgar H.Ailes,Substance and Procedure in the Conflict of Laws,Mich.L.Rev.,Vol.39,No.3,1941,pp.408-413.

[80]Pierre Mayer&Vincent Heuzéed.,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8ème ed.,Montchrestien,2004,pp.356-362.

[81]See Lauren Poplack Braustein,Choice of Law:Statute of Limitation in the Multistate Products Liability Case,Tul.L.Rev.,Vol.48,No.4,1974,p.1134.

[82]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427、201、228、235页。

[83]See Lauren Poplack Braustein,Choice of Law:Statute of Limitation in the Multistate Products Liability Case,Tul.L.Rev.,Vol.48,No.4,1974,p.1134.

[84]参见刘仁山:《加拿大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新发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年卷,第75页。

[85]See David Mc Clean&J.H.C.Morris ed.,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5th ed.,Sweet&Maxwell,2000,p.487.

[86]H.H.Kay,Gilbert Law Summaries:Conflict of Laws,Barbri Group,1997,p.132.

[87]M’Elmoyle v.Cohen,38 U.S.13 pet.312(1839).

[88]H.H.Kay,Gilbert Law Summaries:Conflict of Laws,Barbri Group,1997,p.133

[89]Christopher R.M.Stanton,Note&Comment:Implementing the Uniform Conflict of Laws-Limitation Act in Washington,Wash.L.Rev.,Vol.71,No.7,1996,p.875.

[90]Bournias v.Atlantic Maritime Co.,220 F.2d 152(1955).

[91]See Roger C.Cramton,David P.Currie&Herma H.Kay ed.,Conflict of Laws:Cases,Comments,Questions,4th ed.,West Publishing Co.,1987,p.112

[92]Baxter v.Sturm,Roger&Co.,Inc.,230 Conn.335,644 A.2d 1297(1994).

[93]The Michigan Legislative Council,The Michigan Borrowing Statute:A Report to the Michigan Law Revision Commission and Recommendation to the Legislature,available at http:// council.legislature.mi.gov/mlrc/1997/borrow.htm.,visited April 28th ,2005.

[94]Mack Trucks,Inc.v.Bendix-Westinghouse Automotive Air Brake Co.,372 F.2d 18(1966).

[95]陈隆修:《国际私法上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评论》,载刘铁铮等《国际私法论文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210页。

[96]Christopher R.M.Stanton,Note&Comment:Implementing the Uniform Conflict of Laws-Limitation Act in Washington,Wash.L.Rev.,Vol.71,No.7,1996,p.877.

[97]See J.H.Morris&P.M.North ed.,Cases and Material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Butterworths,1984,p.627.

[98]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Uniform Conflict Laws-Limitations Act,available at http://www.law.upenn.edu/bll/ulc/fnact99/1980s/uclla82.pdf#search='Uniform%20Statute%20of%20 Limitations%20on%20Foreign%20Claims%20Act',visited May 9th ,2005.

[99]美国已经有六个州立法采纳了《统一冲突法——时效法》: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蒙大拿州、北达卡塔州、俄勒冈州和华盛顿州。

[100]See Lauren Poplack Braustein,Choice of Law:Statute of Limitation in the Multistate Products Liability Case,Tul.L.Rev.,Vol.48,No.4,1974,p.1140.

[101]See H.H.Kay,Gilbert Law Summaries:Conflict of Laws,Barbri Group,1997,p.134.

[102]Mahne v.Ford Motor Co.,900 F.2d 88(6th Cir.1990).

[10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案”,资料来源于http://www.court.gov.cn/popular/200303260227.htm,2008年3月9日访问。

[104]有关英美法系法律选择的“实体化”,参见杜涛、陈力:《国际私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24页;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5]车英、郭玉军:《构建和谐世界,研究基本理论——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6年沈阳年会综述》,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第142页;卞晓琦:《论国际私法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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