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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对诉国际马术联合会案判决摘要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IEF则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1995年2月21日,洛桑地方民事法院的院长做出了一个中间裁决,接受了IEF提出的抗辩,指示原告向有权管辖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程序。(三)原告继续上诉,其请求瑞士联邦法院撤销州法院的裁决,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抗辩。CAS由国际奥委会设立,目的是为国际奥委会的附属的有关国家体育单项联合会提供仲裁服务。

1996年10月31日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对N诉国际马术联合会案判决摘要[1]

郭树理译

(一)N是一名住所在瑞士境外的职业马术运动员,他是一家地方马术俱乐部的成员,该俱乐部是一个马术组织的会员,而该马术组织又是该国国家马术联合会的成员,后者又是国际马术联合会(IEF)的成员,IEF总部在洛桑。1993年9月18日,N参加了在圣马力诺举行的一次国际马术比赛。

1994年6月30日,IEF的司法委员会根据IEF的章程和规则,认定赛后的兴奋剂测试中N的马匹尿样中含有违禁物质,取消了该运动员与其马匹的比赛成绩,命令其返还获得的奖品与奖金,并对N处以6个月的禁赛处罚,命令其承担处罚程序的费用,并命令将该项裁决向媒体公开。

(二)1994年6月24日,N向洛桑地方民事法院的院长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撤销IEF的处罚决定。IEF则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1995年2月21日,洛桑地方民事法院的院长做出了一个中间裁决,接受了IEF提出的抗辩,指示原告向有权管辖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程序。N不服提出上诉,但瓦特州法院上诉庭在1995年6月21日驳回了上诉。

(三)原告继续上诉,其请求瑞士联邦法院撤销州法院的裁决,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抗辩。此外,原告还继续向州有关当局寻求救济,请求重新审查案件的事实情况,作出一项新的裁决。

被告则抗辩应当驳回原告的上诉。

法律要点:

(一)本案涉及一个总部在瑞士的组织根据其章程对一场在国外举行的比赛中一名非瑞士国籍的参加者进行处罚的问题,更具体地说,其核心问题是国家法院的管辖权是否能够由一个仲裁条款排除,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6条(该条文对国际仲裁做出了规范)及其以下各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约束当事人只能将纠纷提交国际仲裁解决。本案纠纷的国际性质,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是没有疑问的。接下来,该体育组织的总部所在地的瑞士法院的管辖权是否能够行使,则应当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相关的条款来确定。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一个仲裁条款,那么瑞士法院将会拒绝行使管辖权,除非在有关的国际条约中瑞士对此作出了保留,除非有这样的情况——在具体的案件中这是唯一可能的理由——即仲裁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是无法执行的(《联邦国际私法典》第7条第2款第2项),否则应当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在这一问题上,瑞士国内法上的规定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而在本案中纽约公约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可能对案件进行管辖的仲裁机构坐落在瑞士。

根据联邦法院的有关判例,如果当事人向国家法院对仲裁提出抗辩,而仲裁庭又坐落在瑞士,法官在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之后,发现其不能视为是无效的、失效的或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将拒绝行使管辖权。原则上说,没有必要推翻已经确立的判例法原则,至少在本案中涉及上文所述的法院驳回上诉的裁决,仲裁条款的实质性效力是确定的,并且对仲裁条款的实质性效力问题应当是由仲裁庭来作出裁决(《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当就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在仲裁条款的形式性效力问题上也是一样,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对该条款的形式性效力进行审查,这一权力应当由仲裁庭代而享有。仲裁条款的效力,就好像那些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一样,排除了一个本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而授权另一个有权的机构来进行管辖。这一排他的效力使得本来根据法律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对案件进行管辖。这样一种排他性选择管辖的条款,可能仅仅由于程序法上对选择条款的形式性要求而被推翻。因此,当法院面临这种类型的案件时,即被告根据管辖权选择条款抗辩法院的管辖权时,法院应当根据法院地国家的法律来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而不是根据选择条款选择的法院所属国家的法律来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仔细审查该选择条款的效力,该条款有可能是选择另一国家法院管辖,也有可能是选择一个仲裁机构进行管辖。法院可以以既判力的实质效力并未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为由,对选择管辖条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判作出裁决。因此,选择管辖条款指定的法院或仲裁庭拒绝进行管辖时,并不意味着被选择条款排除了管辖权的法院就能进行管辖。所以,当法院在审理这方面的案件时,即被请求在被选择条款排除了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时,其必须非常谨慎地行事,无论对管辖权提出抗辩的请求是在第一审法院还是在第二审法院提起的。我们也不能忽视这一事实,即形式要件,在这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必须保障当事人放弃接受法院的保护的权利的时候,不是随意地、轻率地就作出了决定,而是确实很愿意这样做。总而言之,国家法院必须保障,只有有效的协议才能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

(三)根据州法院发现的有关事实,本案中涉及的争议是,IEF的章程与规则中有一个条款规定,所有的纠纷均应当提交体育仲裁院(CAS)进行仲裁,这一仲裁条款是否足够排除国家法院的管辖权。CAS由国际奥委会设立,目的是为国际奥委会的附属的有关国家体育单项联合会提供仲裁服务。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受这样一种形式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只能将纠纷提交CAS。

CAS是一个机构性的仲裁组织,其总部坐落在洛桑。由于仲裁地在瑞士,因此仲裁条款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必须接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的规定,并且根据当代大多数国家的仲裁实践,在仲裁条款的形式问题上,不需要过于严格的限制,《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一例。

1.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第1款,如果仲裁协议是以书面、电报、电传、传真或者其他能够以文字证明该仲裁协议的通讯方式订立的,即在形式上为有效。

2.上诉庭根据《法院组织法》第63条第2款,最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以前就已经使用过IEF内部的司法委员会程序,并且在以前,他曾经向CAS就该委员会的裁决提出过上诉;

——在1993年1月25日,原告被选拔成为国家马术队的成员,其签署了一份示范格式的协议,该协议中有条款要求,原告在作为国家队选手的期间内,必须遵守IEF的有关规则;

——在1993年8月27日,原告所在国家的国家马术联合会向原告发出确认函,其被选拔参加在圣马力诺的马术比赛,并向其提供了一份比赛手册,该手册中有条款以“基本规则、准则与条件”为题,以6号字的字体列明了以下内容:

“根据国际马术联合会的章程和规则,应当提供一种仲裁程序,为与这一程序相一致,任何不服国际马术联合会或其官方机构的决定的上诉只能由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CAS)排他地进行处理。”

在州法院看来,以上情况和有关证据足以证明仲裁条款的形式方面的有效性问题。

3.原告在1993年1月25日签署的示范协议表明应当遵守IEF的有关规则,但没有具体地说明仲裁条款的要求。问题就在于这样一种概况的援引是否符合《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所要求的仲裁条款的形式性要求。事实上,我们无法对此作出一个概况的回答,必须考察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这一问题上,必须首先明确的原则就是,之所以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特别要求,并且必须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避免他们因为过于随意而签订仲裁协议。本案中这样一种概况援引是书面形式的,因此分析就应当从协议的形式问题上转移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上来,在此要适用信赖原则,这一原则在确认仲裁协议的宗旨以及对仲裁条款的解释问题上亦适用。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签署有关文件的时候,已经知悉或者应该知悉IEF的章程与规则中这一仲裁条款的存在,仅仅由于仲裁协议是出自于一个概况援引,就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样做是不明智的。由于当事人签署了有关的文件,并且对此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仲裁条款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达到了,并且从当事人这以后的行为可以看出,他是接受了IEF的规则的约束的。此外,在圣马力诺比赛前发给当事人的手册中有仲裁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注意到了该手册的有关规定,从信赖原则的要求来看,当事人接受了这一手册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说明他是接受这一仲裁条款的。因此,当事人的有关行为足以让有关人士合理地推断,仲裁协议是当时签字(特别的方式,概括的援引)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从信赖原则的要求来考察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协议应当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同样地,可以证明原告在签署示范协议的时候,他是知悉IEF的章程与规则中仲裁条款的规定的,并且他在以前曾经使用过CAS的仲裁程序。另外,在原告被选拔参加圣马力诺的比赛之前,他收到的手册中一字不漏地载明了这一仲裁条款,他如果没注意,那是他自己的疏忽。考虑到本案的这些情况,并经过客观地分析(或者说是根据惯例进行分析)——换言之,是根据信赖原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我们必须做出结论,即原告同意接受了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一同意是通过书面的形式,以签署示范协议的方式有效做出的,并且为他在此后参加圣马力诺的比赛前,对所收到的文件未提出异议,进一步得到了确认。此外,这一结论也不能为当事人所援引的所谓特例原则推翻。特例原则是指,某人以不寻常的方式行事,其行为是相对人所无法预料的,因此该行为不对该相对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况,原告已经知悉援引的仲裁条款的内容,这一点前面已经证明了。总之,州法院在本案中维持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的做法并未违反联邦法律。

(四)原告以案件的实质问题为由,认为该仲裁协议违反《瑞士联邦宪法》第27条的规定,并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这一理由能够成为法院审查的根据,那么在此我们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这一实体法上的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原告认为,尽管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这一抗辩,但这并不会阻止联邦法院现在对其进行审查,因为联邦法院可以自由裁量适用法律。但是,联邦法院只会对州最高一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因为原告未曾以原审法官错误适用法律为由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并且在州法院的审理程序中未曾提出这一抗辩,那么联邦法院对此问题将不会进行审查。

州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没有接受仲裁协议,他就不会获得参加比赛的许可证书,因此也不会能够参加在圣马力诺举行的马术比赛。原告对州法院的这一认定的上诉,联邦法院也没有接受。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对原告的有关权利和自由并没有进行不恰当的限制,所以,联邦法院没有必要继续审查该仲裁协议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其是否违反了联邦宪法第27条的规定,法院也无须审查原告是否可以不接受一个违背其意愿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在此我们有必要指出,根据瑞士联邦法院的有关判例,CAS即使是在其成立之初,就享有了较高的独立性,一般而言,CAS的仲裁裁决的效力相对于国家法院的判决,考虑到对CAS的独立性认可,人们还存在着疑虑,因此CAS进行了机构改革,改革之后,CAS从国际奥委会的直接管辖下独立出来,成为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指导下运作的机构,ICAS是一个独立自主管理的组织;此外CAS由两个分庭组成,有150名仲裁员为其工作,而改革前只有60名。在这些条件的保障下,在被告的章程与规则中规定将纠纷提交CAS仲裁处理当作是一种绝对的义务,并不会伤害原告根据联邦宪法第27条规定的有关权利与自由。

州法院的裁决对原告的经济自由权利也不存在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干涉。原告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仲裁条款违反了联邦反垄断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该法在当事人提出上诉时还在生效,因此不能认为不存在了。但是,无论如何,这一条款都不能在本案中援引,因为该法第18条第3款本身就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即对一个国际仲裁庭,无论其仲裁地在瑞士还是国外,也无论其仲裁员是瑞士人还是外国人,不能以反垄断法上的理由对其受案范围提出抗辩。并且,该第18条第1款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反垄断的措施。因此,无法接受原告提出的抗辩,在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仲裁条款并不违背反垄断法的规定。

(五)基于以上所有这些理由,原告对法院裁决提出的程序方面以及实体方面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不应当对其加以考虑。本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上诉,并且当事人就此不得再提出上诉。

【注释】

[1]Nv.IEF/CAS,31 October 1996[1996]I Civil Court(Swiss Fed.Tr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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