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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国际马术协会的章程准则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93年3月15日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对甘德尔诉国际马术联合会与体育仲裁院案判决摘要[1]郭树理译一、甘德尔是一名德国职业马术选手,他是巴切鲁马术俱乐部的成员,拥有参加国内国际赛事的许可证书。1992年9月23日,瑞士联邦法院拒绝了G请求中止CAS裁决效力的主张。

1993年3月15日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对甘德尔诉国际马术联合会与体育仲裁院案判决摘要[1]

郭树理译

一、甘德尔(以下简称G)是一名德国职业马术选手,他是巴切鲁(Buchloe)马术俱乐部的成员,拥有参加国内国际赛事的许可证书。每年他的许可证都要接受年检,该项年检适用德国马术联合会的有关规则,该规则为负责国际赛事的国际马术联合会(IEF)所认可。

总部设在洛桑的国际马术联合会(IEF),其成员全部是各国国家马术联合会(NF),其主要负责国际赛事,制定赛事规则。在本案中,有必要引用其章程(第18版,1991年3月21日起生效)的有关条文:

“第051条——序言

1.IEF总部在瑞士,根据《瑞士民法典》第1卷第11部分第3章的规定设立。在涉及任何民事诉讼的时候,IEF适用瑞士法律。任何对IEF的诉讼均应当向IEF总部所在的瑞士城市的法院提起。

……

4.IEF的章程、准则和规则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与组织、国家马术协会与赛事组织者、比赛裁判、马匹所有者、参赛选手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承认裁判、比赛场裁判团(Ground Jury)、上诉委员会(Appeal Committee)、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和CAS根据章程、准则和规则执行职务时的权力与职责,承诺不将任何与上述机构的职权有关的问题向其他的法律程序寻求救济。

……

6.为保证职权的行使遵守正义和平等的最高标准,特设立以下的机构和程序:

6.1司法委员会,处理任何根据章程、准则和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处理范围之外的任何案件。

6.2体育仲裁院(CAS)——由国际奥委会设立,受理所有因不服章程、准则和规则规定的有权机构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6.3一套仲裁程序(章程第057条)。

第052条——司法委员会

……

4.司法委员会应当受理任何通过秘书长(Secretary General)提交的有关国际马术事项的问题,且这些问题是比赛场裁判团与上诉委员会处理权限之外的问题。这些案件包括:

4.1违反章程、准则和规则的案件。

4.2违反体育运动的共同行为准则、公平和通常的运动员行为标准的案件。

4.3对章程、准则和规则的解释产生分歧的案件。

第053条——体育仲裁院(CAS)

1.CAS有权受理任何经秘书长备案的不服上诉委员会的上诉裁决,以及司法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案件。有关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CAS的章程和规则,善意地接受和履行CAS的裁决。

……

6.对CAS上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不能上诉,除非在开除某一国家马术协会的案件中,该决定必须由IEF的全体成员大会确认。

第057条——仲裁

1.国家马术协会之间,国际马术协会与IEF的执行局或其他机构之间的任何纠纷,在司法委员会认为超出章程、准则和规则范围之外时,应当通过采用CAS章程与规则规定的仲裁的方式来解决。

2.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CAS章程和规则的规定,善意地执行仲裁庭的裁决。

3.仲裁庭应当作出确定的仲裁裁决,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2条的规定,放弃就裁决进行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意仲裁的仲裁地在瑞士洛桑,适用的准据法是瑞士法律。”

根据IEF1990年7月23日制定的《基本准则》(General Regulations)的有关规定,IEF建立了一套解决纠纷的程序,该程序授权司法委员会(第168条)和CAS(第169条)来解决纠纷,同时还规定了上诉程序的条件和形式要求(第173条)。该《基本准则》的附录五包含了CAS的章程和规则,该章程和规则对普通案件和上诉案件的管辖权未作区分。

二、G和他名为“生活就是生活”(Life is Life)的赛马,参加了1991年6月16日至19日在德国亚琛举行的国际马术比赛。G获得了总值40 000马克的奖金。在比赛间歇,G的赛马接受了兴奋剂检查,提取了该马匹两份血样和尿样,第一份样本在位于英国纽马克(Newmark)的马术比赛检测实验室(the Horseracing Forensic Laboratory Ltd)进行检测,结果是含有违禁药品苯氧丙酚胺(isoxsuprine),在德国马术联合会的要求下,第二份样本由德国科隆的多尼克(Donike)教授检测,结果还是与第一次检测的结果一样。

1991年12月5日,IEF的司法委员会做出裁决,认为苯氧丙酚胺是《IEF兽医规则》(IEF Veterinary Regulations)中禁止使用的违禁药品种类之一,宣布取消骑手G和他的马匹“生活就是生活”在此次亚琛比赛中的所有成绩,收回其取得的奖金,禁止该名骑手在3个月内参加任何国际马术比赛,罚款1 500法郎,并且要求G承担所有程序的费用。

G不服处罚,向CAS提起上诉,CAS在1992年9月10日做出裁决,认可了IEF撤销该骑手和马匹比赛成绩的处罚,但将禁赛的期间缩短到了1个月,将罚款减少到1 000法郎,至于程序的费用,由G承担2/3,IEF承担1/3。

三、G对CAS的裁决不服,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1条、《瑞士联邦法院组织法》第85条的规定,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了公法上的上诉,请求法院宣告IEF1991年12月5日做出的裁决和CAS 1992年9月10日做出的裁决无效。根据《联邦法院组织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在裁决通知当事人之日起30天内提出。

1992年9月23日,瑞士联邦法院拒绝了G请求中止CAS裁决效力的主张。

本案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件。在他们各自的答辩书中,IEF和CAS都认为法院可以受理对CAS 9月10日的裁决的审查申请,而不能受理对IEF1991年11月5日的裁决的审查申请。

法律要点:

1.对1991年11月5日IEF司法委员会的裁决不能提起公法上的上诉。该上诉不仅已经超过了《联邦法院组织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期限,并且其也不是一个真正意义的仲裁裁决,因为它是由纠纷的一方当事人,IEF的一个机构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因此其不能成为《联邦法院组织法》第85条与《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所规定的公法上诉程序适用的对象,即不是一个国际仲裁裁决。

2.CAS仲裁裁决上注明的裁决做出的日期是1992年9月10日,上诉人收到裁决的日期是1992年10月15日。根据CAS章程与规则第61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裁决理由。因此,上诉人在1992年9月17日提出的第一次上诉申请,以及在1992年10月13日和11月6日提出的对案件陈述的补充材料,均未超出《联邦法院组织法》第89条规定的上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在其1992年10月13日的文件中请求第二次交换证据资料的请求,不能支持,因为证据资料已经足够了。

3.对CAS的仲裁裁决提起公法上的上诉,其前提条件有二,第一,该裁决必须是《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6条所定义的国际仲裁;其二,该上诉请求涉及的必须是法律问题,而不能是法院管辖权范围之外的纯粹的体育比赛禁赛规则的问题。

(1)CAS的总部在洛桑,而上诉人住所在德国,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6条所要求的国际连结因素条件。

(2)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必须是由一个建立在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基础上的非国家法院的仲裁庭做出的,当事人委托该仲裁庭处理财产类型(《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7条)且为国际类型的案件(《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6条)。根据瑞士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一项真正的仲裁裁决,必须像国家法院的判决一样,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如果一项仲裁裁决具有这一性质,那么它将像一项法院判决一样在瑞士国内得到执行。在本案中,瑞士联邦法院适用了这一原则,认为一个仲裁庭,如果它是某一机构的成员,而当该机构为纠纷当事人时,该仲裁庭能否提供中立和公正的保障令人怀疑。该机构做出的决定事实上仅仅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种决定的性质是行政性的,而不是司法性的,因此,无论是从瑞士此前的《关于仲裁的州际条约》(Concordat surl'arbitrage,简称CIA),还是目前的《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2章,均认为,这种机构做出的决定不能视为是仲裁裁决。因此,这种决定既不能根据《关于仲裁的州际条约》第36条的规定进行上诉,也不能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的规定进行上诉。事实上也是如此,一方当事人在自己的案件中宣布裁决,这恐怕无法保障程序的中立和独立,至于裁决者的组成,是否有程序保障这些问题,都是次要的。

上述原则对下列假设的情况也应当是适用的,当某一个人受到某一组织的决定的影响,而该个人并非该组织的成员,只有机构或拟制的人格(法人)才能成为该组织的成员,而该个人可能仅仅是该组织下属的某一机构的成员。该个人应当有权就该组织的决定提出异议,或是向法院起诉其遭受的该组织对其施加的处罚。在涉及处罚的案件中,司法保护的权限范围应当扩展到那些并非该组织成员的个人,只要该个人也必须遵守该组织的有关规则,例如该组织有权决定个人参加该组织举行的有关活动的条件。此外,该组织的有关决定必须是公开的,必须接受独立的司法监督,该监督有可能由一个仲裁庭来实现,条件是该仲裁庭必须是真正具有仲裁权限的,而不能是对纠纷处理结果有利益的该组织的某一组成机构。如上所述,在每年就其许可证进行年审的时候,上诉人同意遵守德国马术联合会的规则,在这样做的时候,他就间接地接受了国际马术联合会(IEF)的行为规则,特别是实施处罚时该联合会制定的有关申诉程序对他是适用的。为遵守该程序,上诉人首先是就司法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了申诉,其后又根据IEF的章程中接受CAS管辖的规定,与IEF之间形成了一个强制性的仲裁条款,即由CAS来处理其上诉申请。因此,从上文的分析看来,CAS的裁决是否能视为是一个可以向联邦法院上诉的仲裁裁决,主要取决于CAS与IEF是否具有隶属关系。

1983年,国际奥委会的主席居安·安东尼奥·萨马兰奇(Juan Antonio Samaranch)提议应当建立一个专门处理与体育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争端的仲裁机构,体育仲裁院(CAS)因此得以创立。尽管CAS是一个自治的仲裁机构,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总部在洛桑,其章程在1984年6月30日生效,该章程由国际奥委会制定,同一天还通过了CAS的仲裁规则,该规则规定,CAS的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自由提交的案件(规则第3条),做出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在对事管辖权方面,CAS可以处理任何因体育运动的发展或实践中产生的私法性纠纷(规则第4条)。CAS由60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每四年更新一次,他们应当从那些具有法律教育背景,并且在体育领域具有大家承认的资格的人员中挑选(规则第6条)。国际奥委会、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与国家奥委会协会各自可以从其成员或外部人士中,指定15名仲裁员,最后的15名仲裁员由国际奥委会的主席指定,并且他们必须是国际奥委会、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与国家奥委会协会之外的人士(规则第7条)。在任职之前,所有的CAS的成员都被要求签署一份完全独立的声明,具体内容如下(第10条):

“我谨以我的荣誉和所有的良知,庄严地宣誓,我将恰当地、善意地全部履行我作为一名仲裁员的职责,我将谨慎地行使我的自由裁量权和投票权,在任何情况下,我都会严格地保持客观和中立。”

在每一起案件中,CAS都应当组成由一名仲裁员担任的独任仲裁庭,或是由三名仲裁员担任的合议仲裁庭,仲裁员应当在CAS的仲裁员名单中挑选(规则第11条),纠纷双方当事人各方可以挑选一名仲裁员,然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则由瑞士联邦法院的院长来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选择独任仲裁庭,他们必须通过协议选择独任仲裁员(规则第12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员进行回避,特别是在仲裁员与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的时候,或者是仲裁员在案件以前的处理程序中已经参加过处理(规则第16条)。CAS拥有自己的仲裁程序制度,包括起诉程序、口头陈述程序、普通审理程序和简易审理程序(规则第27条以下)。仲裁庭的开庭必须在摄像机前进行(规则第58条第1款)。CAS的裁决必须注明理由,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规则第61条与第63条)。当事人可以申请CAS就裁决进行解释(规则第64条)。在当事人事先的仲裁协议中有约定的情况下,就新的事实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重新进行审查(规则第66条以下)。CAS的运作的费用和开支由国际奥委会负责(规则第71条)。在特殊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一个比例,由当事人分别负担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开销(规则第72条以下)。

CAS处理的案件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被称为一审或初审程序规则,其为IEF的章程第57条所认可。然而,很多国际体育联合会也利用CAS作为一个上诉机构来审查它们的机构作出的一些处罚决定,本案中,IEF也是将CAS当作是一个上诉机构,来审查司法委员会的处罚决定(IEF章程第53条)。之所以设立CAS这一法律机制,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向国家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按照其发起者、代言人的意见,CAS应当是一个独立于当事人双方的真正的仲裁机构,其可以自由地对提交给它的各体育组织的决定进行充分的审查与监督,特别是在上诉人受到该组织的处罚的案件中。根据有关的法律理论,在我们所能判断的范围内,这一意见是不错的。

然而,这样一种意见并不是没有任何问题,特别是在国际奥委会为纠纷一方当事人时。当然,在国际奥委会不是当事人一方时,CAS还是能够保障其中立性的,而本案正是这样一种情况。CAS不是IEF的机构,其不从后者那里接受任何指导,并且CAS的人员组成也是完全独立自治的,尽管CAS60名仲裁员中有3名是IEF推荐的(IEF章程第53条,在这一点上,CAS与瑞士足协的体育裁判庭不同,瑞士法院拒绝承认后者的裁决是真正的仲裁裁决),此外,CAS章程第7条规定有15名仲裁员必须来自国际奥委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际奥委会协会之外的人士。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指定这15名与IEF和IEF的任何机构没有关系的仲裁员中的成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员中立性的保障还有CAS章程第16条所规定的回避制度。在这些条件的保证下,人们可以相信CAS提供的仲裁程序可以排除瑞士法律所规定的通常的司法审查。并且CAS的仲裁裁决还是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任何国家执行的国际裁决。然而考虑到CAS与国际奥委会在组织上、财政上的联系,对CAS的独立性的怀疑不能说没有任何道理。事实上,国际奥委会有权修改CAS的章程,其承担了CAS仲裁程序的财政支出,在CAS的仲裁员的组成方面能有较大的发言权。但是,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进行回避,在具体案件中仲裁庭的独立性可以保证,另一方面,CAS的仲裁员在就任仲裁员之前都事先作出了中立声明,这些因素都能够使CAS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尽管如果其能够与国际奥委会更加独立,那就更好了。最后,CAS是一个制度化的机构这一事实,也不能妨碍CAS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庭。因此,从程序的角度而言,CAS的裁决的确是一个具有国际性质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联邦法院组织法》第85条和《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6条的规定,接受公法上诉的审查。

(3)此外,由于IEF司法委员会的裁决不仅仅涉及马术比赛的竞赛规则,还涉及了法律规则问题。从这一点看来,它也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能作为一个有效地仲裁裁决对其提起公法上的上诉。IEF的处罚措施,收回40 000马克的奖金,取消所有的比赛成绩,并且禁止该选手和马匹参加国际大赛,这些措施毫无疑问会影响到一名职业马术运动员的人身和经济利益,有可能超出了简单的维护运动员的行为规范的纪律处罚措施的范围,而有可能构成一个真正为法律所定义的(刑事)处罚,而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它们必须接受CAS的司法审查。

(4)尽管当事人禁赛的期限已经结束了,但上诉人还是有现实的合理的利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毫无疑问,处罚措施给当事人可能带来的人身与财产方面的损失的影响还继续存在。另外,如果上诉机构(CAS)对于短期的(三个月)禁赛处罚就不能审查,这也是不合理的。

4.上诉人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认为CAS不应当处理该案件,理由是其不属于CAS仲裁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

当事人如果想提出这样一种抗辩,他应当在CAS仲裁庭就实体问题进行处理之前,就提出(《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6条第2款与第3款)。实际上他没有这样做,(并且参加了仲裁程序,事实上,该CAS的仲裁程序就是当事人自己提起的——译者注),因此,他不能再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对CAS的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纠纷的不可仲裁性问题也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当事人同样也未能在CAS仲裁程序中对纠纷的不可仲裁性提出主张,与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CAS的管辖权在仲裁程序中,大家都是承认的。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为法院所支持。

关于此问题,以下的主张都是站不住脚的:

(1)上诉人认为,首先,IEF规定的目前有争议的处罚措施的性质,是刑事法律上的刑罚的性质,因而是国家法院的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通过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契约来规定某一种处罚措施的做法,是能够为法律所接受的,因此,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处理,因为纠纷涉及的是一种国际纠纷,并且具有《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7条第1款所要求的财产性质。换句话说,IEF规则规定的处罚措施与国家刑事法院决定的刑罚没有任何关系,尽管两种处罚的对象行为可能一致。

(2)上诉人还认为,根据瑞士的劳动合同法,本案争诉的这样一种处罚措施,仲裁庭也是无权进行管辖的。也许有人会支持这一观点,但事实情况是,瑞士的劳动法并不禁止将劳动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裁决,并且上诉人也举不出证据证明为何本案涉及劳动法的问题,为何要适用劳动契约法的有关条款。

5.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进一步对处理其案件的CAS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提出了抗辩。为支持这一主张,他表示,他是被迫从CAS的仲裁员中选择仲裁员的,至少其中有两名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的中立性值得怀疑,特别是,其中一名是瑞士马术联合会的主席,汉斯·尤力克·撒特(Hans Ulrich Sutter)先生。因此,这无法保障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申请进行中立的审查。

上文已经指出,CAS自身的机构设置与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程序都符合了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所需要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上诉人对仲裁庭其中一名或另外一名甚至所有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的请求。然而,当事人应当在他知道仲裁员具有必须回避的情事之后,本着诚信的原则——该原则亦是仲裁程序法适用的原则,提出回避申请,不能有时间上的拖延。《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0条第2款以及CAS章程第16条第3款的具体规定明确了这一点。因此,当事人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唯一的理由应当是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即当事人的平等权,或者其在辩论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权利未受到尊重。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那些对此情况已知悉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也适用于那些知悉该情况的出庭的程序参加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1992年2月6日CAS给他的一封信当中,接到了CAS的一本小册子,其中注明了CAS的章程与规则,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从这一刻起,当事人就不应该不知道,CAS的60名仲裁员中只有15名不是与某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际奥委会具有某种联系的体育协会的成员。因此,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宣布其案件的时候,就立即对有可能具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申请。上述小册子应当能够使他获得更多的信息,因为其中表明了这一事实,即本案的仲裁员柯里姆克(Klimke)与撒特(Sutter),他们的名字也在CAS的仲裁员名单上,是马术运动方面的专家。由于当事人未能在恰当的时机对该两名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他就不能在现在的撤销仲裁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这一抗辩,即该两名仲裁员与IEF具有某种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当然,仲裁员的这一情况是否构成对当事人的偏见这一问题,确实值得考虑。

6.上诉人提出的另外一个抗辩理由是,CAS侵犯了他出庭答辩的权利(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CAS要求当事人承担举止责任,提供证人出庭,而没有向国家法院寻求救济,命令两名没有出庭的证人作证,并且CAS没有采纳该两名证人当中的一人所提出的一份书面的报告,并且拒绝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一些相片文件。

(1)CAS的仲裁程序规则授权当事人传唤证人出庭,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CAS章程第49条及以下各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与《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2条第1款所规定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确定仲裁程序或者参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也可以使仲裁程序符合其所选择的仲裁程序法,CAS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了《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2条第3款的规定,即:无论选择的程序为何,仲裁庭均应当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权利。

(2)根据《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国家法院的协助为仲裁庭取证所必需,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所同意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予以协助进行取证。为了判断CAS在本案中在取证问题上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不能因为仲裁庭未能借助国家法院的帮助取证,就认定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只有在仲裁庭无恰当的理由而拒绝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时,才能认定其程序违法。从本案的情况来看,1999年6月10日举行了开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提出了多尼克(Donike)教授的一份书面声明,多尼克教授是上诉人想让他出庭的而未出庭的证人之一,代理律师还向仲裁员表示,另外一名证人科洛纳(Cronau)医生拒绝出庭,但是在当时,当事人并未向仲裁庭要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与此相反,当时该当事人也没有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程序,因此CAS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3)CAS适用的仲裁程序严格地遵守了它的程序规则(CAS章程第39条及其以下规定,CAS仲裁规则第41条及其以下规定)。同时,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还添加了一些当事人并未提出请求的新的一些证据,特别是仲裁庭请求证人科洛纳医生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CAS并没有向上诉人所宣称的那样未保证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因为举证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且遵守特定的形式要件。

(4)在1992年9月9日(这一时间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所确定的)的审理程序中,CAS不顾被上诉人的反对,同意将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所提出的相片增加到证据材料当中去,并且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对此的意见,因此上诉人关于这一点所提出的抗辩,是完全没有理由的。

7.上诉人最后的抗辩理由是,CAS的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第e项)。

(1)正如联邦法院在以前的案件中所考察的那样,在任何案件中是否构成《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条所规定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理由必须比《关于仲裁的州际条约》第36条所规定的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的概念更严格、更狭窄;第二,公共政策的概念仅仅是指那些必须考虑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错误,或者是对于案件的事实的认定有错误,还不足以构成违背公共政策,导致对一项国际仲裁裁决宣布无效。

(2)根据这些条件,上诉人还不足以以公共政策为由,对现在的反兴奋剂的措施,以及对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运动员进行处罚的措施,寻求法律救济。根据CAS的政策裁决的意见,运动员或其马匹体内含有违禁药物成分,就足够构成一项服用兴奋剂的指控,这一严格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运动员自己,这并不涉及公共政策的问题,而是涉及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的仅仅是私法领域的问题,与此相反,在刑事法律中,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以及“罪疑从无”的原则,这一原则已经为《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上诉人还提出,IEF的反兴奋剂规则的处罚措施过于苛严,这也违背了公共政策,因为少量的违禁药品并不会影响赛马的比赛成绩。但是无论上诉人的理由是否合理,也不论其理由是否构成对可制裁性的怀疑,这些都不足以让瑞士法院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具有国际性质的案件中确定公共政策。尤其是从反兴奋剂规则与普通的法律规则有所出入这一简单的事实来看,还不足以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

8.通过以上分析,法院没有其他选择,只能驳回当事人的上诉。

【注释】

[1]Elmar Gundel v.IEF/CAS,15 March 1993[1993]I Civil Court(Swiss Fed.Tr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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