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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行政法院制度的一般介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若对《联邦司法法》第97条至第102条的规定进行分析,瑞士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确立方式。一般情况下,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在作出判决时判决的理由可以不受原告所陈述理由的限制,换言之,如果原告控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法院发现的理由可以直接作为

第二题 瑞士联邦行政法院制度的一般介绍

目前瑞士联邦各州共有26部不同的行政诉讼法,难以提纲挈领地予以说明,只有联邦有统一的诉讼法即《联邦司法法》,因此本文以此为依据,在联邦这一层次上,对瑞士联邦行政法院制度有重点地予以介绍。

一、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受案范围

(一)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而行政争议的范围和种类极其广泛,法院不可能受理并审理所有的行政争议。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决定着受案范围的宽窄。若对《联邦司法法》第97条至第102条的规定进行分析,瑞士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确立方式。即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先作概括规定,在此前提下,再作列举式规定,而列举式的规定又采取了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两种方式。

(二)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受理的行政案件

1.总的概括规定

根据《联邦司法法》第97条的规定,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概括权限有两方面。

一是《联邦行政程序法》(Bundesgesetz uber das Verwaltungsverfahren)(1968年12月20日通过)第5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均可纳入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管辖权限内。而《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个案中所作出的命令,如果以联邦公法为依据,并以下列事项为目的,乃是行政行为:(1)权利和义务的创设、变更或废止。(2)权利和义务的存在、不存在或范围的确认;或确认权利或义务的驳回,或对这些请求不作处理;执行的行为、中间行为、异议的决定、复议的决定、再审范围内的决定及说明,也是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对请求创设、变更或废止的说明以及对以诉讼途径所为请求的拒绝或调查的说明,不是行政行为。(17)

二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包括无权拒绝作出和延迟作出)也被纳入受案范围。

从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受案范围的概括条款来看,是以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争议的形式及诉讼属性,因此,仅就此概括条款而言,表面上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受案范围仍十分宽泛。

2.肯定式列举

《联邦司法法》第98条规定了八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被起诉的情形。

(三)联邦法院行政法庭不予受理的事项

《联邦司法法》第99条至第102条列举了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排除性事项。其中第99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了制定立法的行为(即一般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在受案范围之列。对当前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而言,“对于抽象之规范审查,特别是联邦法律及条约之合宪性,不许行政法院审查,对于法规命令之合法性及(一定条件下)合宪性审查则许可”。(18)排除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审查的事项,还有:政治与外交事务(统治行为)、民防及国防、与联邦政府成员雇佣问题有关的行为(例如晋升、任命等)、技术性行为、地方交通法规的措施、专门及能力考试结果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程序性质的行为等。总体而言,瑞士联邦法院行政法庭虽享有对受案范围的总的概括权限,但从诸多列举的排除事项观之,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受案范围其实甚为狭隘,并不宽泛。

二、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处理案件的程序

(一)起诉

起诉有两种类型:

1.直接向联邦法院行政法庭起诉。例如根据《联邦司法法》第116条规定,对联邦与州之间和州与州之间的基于联邦行政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只能直接向联邦法院行政法庭起诉,联邦法院行政法庭是唯一对此类争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2.经行政裁决机关(在联邦一级往往指联邦委员会)复议后向联邦法院行政法庭起诉。

《联邦司法法》对起诉设定了以下条件:第一,原告是受到有争议的行为伤害的并且对该行为的撤销或者变更可以使其获得利益的任何个人,也可以是有诉权的部门(因为瑞士行政诉讼中设有职务诉讼这一类型,《联邦司法法》第103条);第二,有起诉理由(《联邦司法法》第104条);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联邦司法法》第90条第1款);第四,有表明受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执行副本(《联邦司法法》第90条第2款);第五,在规定的起诉时限内(《联邦司法法》第106条)。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

行政诉讼证据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告(行政机关)举证;二是原告举证;三是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联邦司法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在谁一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没有区别,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在行政诉讼证据的提供过程中,最显著的特点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立场。根据《联邦司法法》第95条和第110条的规定,承办案件的法官有职责收集为确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收集的方式既可以是自己主动调查收集,也可以要求有能力的联邦和州机关去搜集提供,还可以要求被告一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事实上,法院承担了大量的庭前调查取证之责,职权主义色彩十分浓厚,法院不堪重负。

(三)判决

1.判决方式

《联邦司法法》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分析,包括了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和赔偿之诉这三种。其中以撤销之诉为主,变更之诉和赔偿之诉为辅。因此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可分为: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撤销行政行为并作出实质性判决,或撤销行政行为并责成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是变更判决,法院对违法被诉行政行为,并不作出撤销判决,而是在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在法定要件内径行改变行政行为的判决;四是赔偿判决,赔偿判决一般附属于撤销判决或变更判决之中,其中在联邦雇员与联邦政府之间关于纪律处分性解雇的争议案件中,行政法庭可以不用考虑原告的请求,直接作出要求联邦政府赔偿原告恰当赔偿金的判决(《联邦司法法》第114条第3款)。

2.判决范围与判决理由是否受当事人的约束

联邦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一般不会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但是涉及公共征用争议的案件例外,当公共征用被认为是侵犯了联邦法律或者是确认的事实不正确或者是不完整的情况下,行政法庭作出的判决就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解决争议的范围之外。一般情况下,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在作出判决时判决的理由可以不受原告所陈述理由的限制,换言之,如果原告控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法院发现的理由可以直接作为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

三、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处理案件可采取的手段

(一)诉讼保全措施

根据《联邦司法法》第94条的规定,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法院院长在收到起诉状后,可以命令采取为维持既有地位或者是保护有关利益所需要的临时性措施,即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的采取一般发生在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可能损害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

(二)停止执行行政行为之手段

根据《联邦司法法》第111条的规定,对课以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反之,其他行政诉讼只有在法律无特别规定下,由行政法庭庭长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才可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法庭在决定是否给予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命令时,必须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进行斟酌,权衡其轻重利害关系。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只在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发生停止。

(三)有限度的和解

追求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法律法规的彻底执行,原则上行政争议的事实不容歪曲,行政争议的标的不容任意妥协及处理,但在今天以公民权益保护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已开始改变某些制度。根据《联邦司法法》第120条的规定,瑞士联邦仅有限度地承认和解。虽然法律允许改变,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却仍较少采用此手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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