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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诉法所确定的证据形态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民诉法所确定的证据形态《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此可知,现行《民事诉讼法》乃是将证据确定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因此,将来民诉法修改时应将物证和勘验统一规定在勘验中,以与证据调查之本质相契合。

二、我国民诉法所确定的证据形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由此可知,现行《民事诉讼法》乃是将证据确定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对证据种类所作之确定并不科学,总的来说,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误认视听资料之性质并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视听资料常常被界定为一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像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这种证据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进入我国的诉讼证据领域的。最早确立其在证据法上的地位,是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第1款,该项规范为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承袭。毋庸讳言,随着科技的发展,视听资料在诉讼中所具有的功用日渐凸显。通常认为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视听资料所具有的仿真性强、直观性强及动态连续性的特点使得其能够较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可以用来检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全部情况。从立法上讲,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可以说是我国证据立法上的一项创举。[8]不过严格意义上讲,视听资料并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因为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无非是用声音或图像等方式记载了人说的话及当时的情形、对物的动态展示及将文书内容声音化及图像化罢了,并不存在可以与人证、物证、和书证相区分的独立的特质。应当认为,视听资料仅乃记录和保存人证、物证和书证的手段和工具,而不应作为法定的证据形态之一出现在诉讼法典中。这可以从上述诸国和地区的证据立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得到佐证。至于时下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的电子证据、数字证据等所谓新型证据形式,也仅乃是记录和保存人证、物证和书证的载体,只不过与视听资料相比,其所蕴含的科技含量更高而已,故同样不应被认为乃独立的证据形态。

(二)错误判断物证和勘验的属性,并将其列为两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在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上,物证是指以物质材料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体积等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勘验(包括检查)是指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等进行的核查性活动,该过程中对核查活动情况的文字记录,称为勘验笔录,物证与勘验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形式,物证是案件发生时就存在的物体;而勘验则是司法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亲自对物的考查,相应的笔录中的描述既不是物证本身,也不是物的复制品,只是对物证的一种固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对物证与勘验的上述认识由于完全没有厘清物证和勘验的本质属性因而是不妥当的。从理论上讲,物证和勘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是由法官通过五官对特定物的感知进行的,两者之区分仅在于物证因体积较小便于在庭上展示可以为法官在法庭上感知,而作为勘验对象的勘验物因体积较大或其他原因不便或不能在法庭上展示,而必须由法官到该物所在地进行直接感知。就调查方式而言,二者并无本质差异,故应均属于学理上的物证范畴。[9]由于任一物证均须经过法官五官的感知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故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均将其规定为勘验,如前面所提到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即为如此。因此,将来民诉法修改时应将物证和勘验统一规定在勘验中,以与证据调查之本质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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