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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因此,在我国,当事人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公司组织形态的变更,否则变更行为无效。当然,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也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变更。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其存续期内,其主体、章程、形态等发生的变化,而每一种变化,均涉及公司章程记载内容的变更。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均规定,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下仅就几种常见的公司变更事由作一介绍。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一般是不允许公司随意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维持原则即是具体体现。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些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不善,不得不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因此,法律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未予以禁止,但作出了严格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即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为封闭性公司,不得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以其增资只有通过增加各股东出资额的方式进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减资的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8条、第179条第1款、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股东转让出资

如前所述,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得自由转让,但转让出资的股东,出资转让后就丧失了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导致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及各股东出资数额的变化,公司章程有必要修改。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2]

由于新股东的加入将导致各股东出资数额的变化,章程同样有修改之必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此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却只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两种规定的人数有出入,可能造成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出资以后,却因少数股东反对修改公司章程,而达不到公司法要求的2/3以上之表决权,导致公司章程无法修改难题的出现,我国《公司法》对该冲突如何解决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0条规定:“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20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者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三)公司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经营范围的大小,是由公司的能力决定的。公司经营范围的变化,直接涉及公司能力的有无。因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四)公司变更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与资合兼具的公司,公司的股东均为公司的发起人。如果公司的股东退出或有新的股东加入,将直接涉及公司股东的凝聚力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就是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合并与分立。关于公司的分立与合并,将设专章讲解。

(五)公司变更组织形态

公司的组织形态是依照公司的设立方式和公司股东的责任形式不同进行划分的。在国外立法中,公司的组织形态大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五种。公司的组织形态不同,其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经营范围和对外承担的责任均不相同,如果改变公司的组织形态,必然对股东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将公司的组织形态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事项,要求记载并登记。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变更组织形态,就应当同时变更公司章程,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的文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公司形态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依照公司组织形态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公司组织形态。因此,在我国,当事人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公司组织形态的变更,否则变更行为无效。

上述变更事项,均为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在对上述事项变更作出决议的同时,应当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应内容作出变更,一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当然,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也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章程中的修改内容若涉及登记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该登记事项;公司章程中的修改内容,若未涉及登记事项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的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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