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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欧洲体育争议的组织机构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些协会的章程里面通常规定了体育争议解决条款,对其管辖下的体育争议进行解决,或者规定一个另外的争议解决机构,例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与欧洲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是欧洲的运动员、俱乐部或者体育协会等,有关的争议可以提请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解决。

第一节 解决欧洲体育争议的组织机构

与其他任何地区一样,欧洲地区的体育争议可能涉及以下几种:一是涉及体育活动的纯粹商业性争议,如赞助比赛、租借体育场地等产生的争议,职业体育运动中的雇佣或者劳动合同问题等;二是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体育组织相互之间以及体育组织上下级机构之间就权力问题、处罚问题等产生的争议,这类争议多是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如两个体育协会对同一项目都主张拥有管辖权、上级体育组织对下级体育组织的处罚或者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被体育组织禁赛等。当然,如果纠纷是发生在体育活动之外的一个单独的民事活动,则不属于体育纠纷。体育争议如果超出一国范围而具有国际因素便会演变成为国际体育争议,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比纯粹的国内体育争议更加复杂。至于某体育争议到底是属于商业性争议还是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通常要就具体争议具体分析,欧盟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些有开创性的经验。毕竟在用尽内部救济之前,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通常不能诉至国家司法部门解决。

在欧洲,解决体育争议的组织机构有以下组织:

一、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内体育协会

在避免和解决体育争议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实行处罚方面,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内体育协会负有主要的责任。比较典型的是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内体育组织之间的争议通常通过这些组织的内部行政审查、独立的仲裁或者结合仲裁和内部审查这两种方法来解决。一般来讲,国内体育协会要遵守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对于国内体育协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其他国际体育组织譬如国际奥委会的关系通常由国内法加以规定。

例如,根据英足总现行规则的规定,针对某一足球运动的参与者(包括附属足球协会、足球俱乐部、俱乐部官员、足球球员、体育官员、赛场官员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参加与足球协会有关的活动的其他人[1])因为违反足协规范而受到的处罚通常可以向足协的纪律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员会通常由不少于三人的足协委员组成。[2]另外,足协规范K条也规定,足球运动参与者之间以及某参与者与足协之间的争议应当最终使用仲裁的方法解决。[3]当事人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并共同委任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由足协主席委任;如果足协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首席仲裁员则由英国仲裁员协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又译为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的主席委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必须始终是公平和独立的。[4]不过,除了有涉及足总的争议外,仲裁员并不必然地要独立于足球协会。类似的情况是,英格兰职业足球联盟于2000年6月的年度会议上也决定成立一个新的仲裁小组即足球纪律委员会来解决“根据足球联赛规范而产生的任何争议”。该委员会由三人组成,包括一位至少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担任的主席和两名申请者和被申请者各自委任的成员组成。[5]

二、国家奥委会(NOC)

国家奥委会可能会涉足有关选拔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组织的比赛的争议。国内法有时会授权国家奥委会在批准参加国际比赛和决定运动员参赛资格方面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但是,这些法律有时限制了国家奥委会在处理特殊问题上的权力,譬如奥林匹克训练、选拔和比赛等问题。[6]例如,英国奥委会、英国田径协会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体育协会于1997年成立体育争议解决小组(The 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简称SDRP),1999年底正式开始工作。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公平、迅速和低廉的方法为体育争议的当事人提供一个简单、独立和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7]因此,体育争议解决小组的核心任务是仲裁、调解以及提供咨询意见等。

三、欧洲洲际体育组织

解决体育争议的主要欧洲体育组织是欧洲奥委会、欧洲足联等洲际体育联合会。这些协会的章程里面通常规定了体育争议解决条款,对其管辖下的体育争议进行解决,或者规定一个另外的争议解决机构,例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例如《UEFA章程》(2007)第61条指出,CAS对于UEFA与其成员协会、职业足球联盟、俱乐部、运动员或者官员之间的争议,以及具有欧洲影响的各国足协、职业足球联盟、俱乐部、运动员或者官员之间的争议享有一般仲裁的专有管辖权,由其普通仲裁机构仲裁,条件是只有那些UEFA组织机构没有管辖权的争议才能提交CAS仲裁。第62条指出,对UEFA决定不服的只能向CAS上诉仲裁机构提起申诉,并且只能由那些直接影响到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兴奋剂争议可以由WADA向CAS提起上诉),而且只有在用尽UEFA的内部救济途径后才能提出申请。

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

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以审查作为其成员的国内体育协会所涉及的包括比赛和单个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在内的范围很广的争议,当然也可以受理某一地区内部或者具有洲际影响的体育争议。与欧洲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是欧洲的运动员、俱乐部或者体育协会等,有关的争议可以提请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解决。例如国际足联在解决欧洲足球运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方面就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国际奥委会(IOC)

国际奥委会可以主动或应某运动员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请求来对国家奥委会的裁决进行审查,并且其审查范围是很广的。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承认国家奥委会在代表国家或者选派参加奥运会和受国际奥委会赞助的地区的、洲的或世界的综合性体育比赛的运动员方面具有的“专有的权力”,但是又授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来确立参赛资格标准以及制定和执行管理各自所属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规范。不过在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国际奥委会仍然对所有的争议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六、国际体育仲裁院(CAS)

国际奥委会为了处理体育争议而专门成立了CAS,其中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是地位最高的管理组织,根据规定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要求在运动员与国内体育协会之间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签署此合同是为了获得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的参赛资格。类似的条款尤其适用于奥运会。[8]就欧洲体育运动来讲,CAS设在欧洲,自从20世纪末UEFA就把CAS作为裁决的最终上诉机构,CAS裁决的大多数争议都与欧洲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七、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

在解决与兴奋剂有关的争议方面,WADA是解决争议的一个主要机构,通常对涉嫌并经证实服用兴奋剂的当事人及有关组织进行最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果对WADA的裁决提出质疑,只能到CAS提出申请。而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兴奋剂争议,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并提交CAS特别仲裁庭的,WADA代表可以作为观察员列席开庭。

八、国内法院

无论是通过仲裁还是调解来解决体育争议都有一定的缺陷,最终的结果是不满有关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即司法介入绝大多数的体育争议都是可行的。或者说,体育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体育协会内部规定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广泛应用并不能够阻止诉讼。法院有时是最好的争议解决组织,有时它们也是唯一的选择。有些请求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且即使这些争议得到了仲裁解决,国内法有时也规定了对这些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另外,争议请求也可能涉及基本的人权、自然正义或者公共秩序等问题,尤其是一直存在的兴奋剂争议所施加的严厉处罚更有可能会引起公平性和严重的人权问题。另外,由于相当数量的体育运动当事人提起的与经济利益有关的请求可能会超出行政程序或者非正式的裁判组织的管辖范围,所以诉讼也是很重要的。

九、欧洲法院

对于那些具有国际因素尤其是涉及商事性质的体育争议来讲,诉诸法院也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欧洲法院(ECJ)在这方面开创了一个很好的示范,其作出的涉及体育运动争议的判决对于欧盟范围内的体育运动甚至是国际体育运动都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欧洲法院是欧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织,法院的判决对于解释欧盟的体育政策以及发展问题具有很大的作用,而对涉及体育问题的判决也是以欧洲体育运动的大环境为基础的。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前第177条)规定,法院有权对涉及以下事项的诉讼使用先决裁定程序:(1)关于本条约的解释;(2)关于共同体各机构所作决议的效力和解释;(3)对根据理事会的决定而成立的各机构的规则的解释,但条件是上述规则应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当涉及上述事项的争议在某一成员国的国内法院提出时,如果该法院认为自己所要作的判决取决于对此项争议所作的裁决,那么该法院应请求欧洲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决。当这样的争议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提出,但依据国内法却不能使该争议得到司法方面的救济时,该法院有义务将该案件提及欧洲法院审理。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成员国国内法院对欧共体条约的适用产生疑问,应当将有关的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审理,这也就是所谓的先决问题,但欧洲法院通常不对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管辖。待欧洲法院就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作出裁决后,争议实体问题的解决还要依靠成员国法院,所以欧洲法院提供的仅仅是官方的意见,其所作的裁决并不能最终解决发生争议的问题。尽管如此,欧洲法院对于强加的罚金、损害赔偿的救济金、强制性的救济以及类似的处罚没有初审管辖权,但其可以审查欧盟委员会根据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作出的罚金裁定,并且可以取消、减少或者增加罚金的数额。[9]

当有关的争议产生于民间活动时,欧盟成员国法院有义务按照欧盟法的规定作出裁决,尤其是《欧共体条约》中涉及竞争或者反垄断争议的第81条和第82条,涉及自由流动以及国籍歧视的基本权利争议,以及其他的问题。[10]如果有关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欧盟法律和成员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就有可能会出现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与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同时审理一件争议的情形,只不过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应限制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

另外,《欧共体条约》第230条(前第173条)第一段规定,法院应对理事会和委员会的除建议和意见以外的各项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各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提起的某些决定,或者因无权管辖、违反基本形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违反本条约的任何实施规则,或者因权力使用不当而应该予以撤销的诉讼,法院有权作出决定。第二段规定指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在同等条件下,针对以其本身作为对象的决定和针对表面上虽然采取规则形式或表面上虽然以他人作为对象但实际上却直接地和个别地涉及其自身利益的决定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受理的涉及体育争议的诉讼主要有两类,即或者是某成员国国内法院提出的要求做出先决裁定的请求,或者是某一当事人不服欧盟委员会就有关争议问题所作的决定而向欧洲法院提起的上诉请求。不管怎样,从欧盟与体育运动之间的发展关系可以看出,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涉足体育运动争议,欧洲的主要机构已经制定了许多涉及体育运动问题的法律性文件,欧洲法院也处理了一些涉及纯粹性体育问题的争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方法除了当事人双方的自行解决外,还有法院诉讼以及包括仲裁和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已经得到了欧洲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许多国家的体育组织在其章程或者条例里都明确规定,在用尽体育组织内部的救济途径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再向外部指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体育组织内部通常也都设立了解决争议的最高机构,通过仲裁或者调解来解决争议。

另外,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体育运动的运行主要依靠的是行业内的自律以及体育组织的自我裁决。如果体育组织管理者能够有效地行使管理的权力,保证体育运动完全按体育规则办事,则不必惊动国家司法机关。但如果有关行为已经发展到无法收拾的地步,其存在已经超出体育规则的范围和纪律约束,涉及公平、公正问题,进而会涉及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在西方一些国家,譬如美、澳、英、德、瑞士等,法院可以涉足体育争议。问题是,司法部门并不能介入所有的体育争议。司法介入商业性质的或者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体育争议很正常,引起较大争议的主要是由于体育运动的专属性质而引起的与其规则有关的争议,即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的问题。

因为资料的缺乏,作者不能确定是否欧洲所有的国家法院都可以受理体育争议,但是频繁出现的一些报道以及欧洲法院受理的体育运动争议裁决则表明,大多数的欧洲国家都对司法介入体育争议持肯定态度,这也就进一步促进了欧洲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和欧洲化乃至全球化,更加彰显了体育运动的文化功能和社会作用。另外,如同在其他国家一样,在这些欧洲国家,法院通常会尊重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体育争议,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调解的契约性协议的时候会延期进行有关的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一个法庭外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或者其他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有关的体育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11]不过国家法院对体育组织的裁决的审查不应当仅仅限于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对于体育组织内部有关的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程序性规范也应当进行审查,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做到遵守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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