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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保险法的立法体例所谓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亦即保险法的结构模式。各国保险法的结构模式,因其保险业起步早晚的不同以及受保险法私法公法化影响程度不一而呈现多样化。保险制度源于海上保险,最早的保险立法亦主要为海上保险立法。其三是将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中,统称保险法。关于各国保险立法,从其历史成因来看,采分立立法模式体例的国家多为保险业早发达国家。

三、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所谓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亦即保险法的结构模式。各国保险法的结构模式,因其保险业起步早晚的不同以及受保险法私法公法化影响程度不一而呈现多样化。但归纳起来,世界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体例大致有如下模式:

其一是将海上保险合同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中,另外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这是采用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基本模式。法国、德国等所采的就是这种模式。保险制度源于海上保险,最早的保险立法亦主要为海上保险立法。法国及德国等都属于保险起步早且采民商分立制的国家,而保险经营无疑是一种商业活动,因此当法国及德国分别于1807年、1900年制定其《商法典》时,海上保险合同制度便顺理成章地被规定于其中。但随着陆上保险及人身保险的迅速发展,商法典中关于保险合同制度的规定已很难适应实际需要。因此,这些国家(如法国和德国)于其商法典之外,又制定了保险合同法。之后,出于国家对保险业干预的需要,这些国家又制定了其保险业法。

其二是将保险私法(主要是保险合同制度)规定于其民法典或其他民事法律之中;在民法典之外,又对保险公法即保险业法单独立法。保险业起步较早且采民商合一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保险立法一般都采用这种模式。例如,意大利、瑞士及俄罗斯等国,其所采用的保险立法模式就属这一种。值得一提的是,意大利曾采民商分立制,1942年在制定其新《民法典》时将原来商法典的内容归并入《民法典》中。该《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各论中具体规定了各种保险的处理原则及制度;而俄罗斯民法典则沿袭前苏俄民法典的做法,亦将保险合同制度规定于其中。

其三是将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中,统称保险法。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5]、美国纽约州及菲律宾等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所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应该说,这种模式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于一体,融保险私法与保险公法于一炉,是一种科学的保险立法模式。

当然,以上所列只能是大致情况,所归纳的几种模式不可能将各国的保险法体例都囊括其中,例如,英国及日本就不属于上述三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英国是判例法国家,但调整商事活动的商事制定法却不少,尤其是保险法。早在1774年,英国就颁布了人寿保险法;其后又于1876年制定了保险单法;1923年和1966年又分别制定了简易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其中后者规定,凡机动车辆使用必须订立为第三者利益的强制保险合同。其海上保险则有著名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关保险业法方面,则有1958年的《保险公司法》和1969年的《公司法》(该法第二部分就保险业法作了规定)。可见,在英国,尽管其保险立法完善,但相关的制度却被分别规定于不同的法律之中。日本与德国、法国虽然都属大陆法系民商分立制国家,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与德、法两国都有不同。日本有关陆上保险和海上保险的立法都规定在其商法典之中,即不像德、法两国那样在商法典之外另行制定保险合同法。日本只有保险业法与德、法两国一样,都采单行立法模式。

关于各国保险立法,从其历史成因来看,采分立立法模式体例的国家多为保险业早发达国家。在推崇和盛行经济自由主义的年代里,国家对保险业亦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因此这些国家在编纂保险法典时,其重点是如何规范保险私法关系,那时还根本谈不上保险公法关系。只是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出现后,当保险公法关系开始出现并成为必要时,这些国家大多都选择在已有的保险合同法典以外单独制定保险业法。由此可见,分立立法的结构模式是历史的产物。

采合并立法结构模式的国家大多是保险法成文化迟形成的国家或地区,以及保险业晚发展的国家。采合并立法之先河者为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虽然其保险业比较发达,但当其在编制保险法典时,其背景为国家对保险业日益强化的干预和监管,也就是保险公法关系已经出现,并与保险私法关系并存,所以纽约州立法者选择了合并立法。这一立法结构模式后来不但为保险业晚发展的国家纷纷仿效,而且有些采分立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在修订其保险法时纷纷抛弃了成例而选择合并立法,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就是如此。因此,合并立法模式是一种符合保险业发展趋势的理性选择和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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