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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支付的对比广告内容失实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7.1 在线支付的对比广告内容失实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均从事网上支付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案例7.1 在线支付的对比广告内容失实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甲公司)均从事网上支付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我公司于2005年3月发现被告甲公司在被告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乙公司)经营的某网络首页发布背投广告,并在该广告链接的网页上采用对比广告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包括声称除被告甲公司之外的网上支付系统均无实践经验,并称其他网上支付系统的服务承诺均为上午九点到下午六点等。上述背投广告和对比广告内容不实,损害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其他网上支付业务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影响网上支付领域的正常竞争秩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公司停止侵权,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共同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赔偿我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45 020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发布的广告确有部分措辞不当之处,故收到起诉书之后即将不当之处予以删除,且在某网络发出公开信向业界同仁表示歉意。原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我公司发布涉案广告受到损失,故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合法网络广告经营者,在发布涉案背投广告之前已严格审核了作为广告主的被告甲公司的经营资质,且被告甲公司已向我公司承诺由其承担涉案背投广告的全部法律责任。涉案背投广告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认为存在损害其商业信誉内容的对比广告系点击该背投广告后通过超级链接进入的被告甲公司网站广告,该背投广告所设链接仅具单纯地址连线功能,涉案对比广告并非存在于被告乙公司网站本身网络或服务器中,且涉案背投广告仅存在4天,故我公司并未与被告甲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亦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乙公司经营的某网络首页登载了“被告甲公司支付系统”背投广告,内有“××,引领全数字电子商务”、“被告甲公司支付系统”、“在中国,每四笔网上支付就有一笔通过××完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文字内容。点击该背投广告后链接进入被告甲公司网站的网页,其内的“同类产品的比较”栏目中采用对比广告的方式载有如下内容:被告甲公司支付系统的日成功交易笔数为大于45 000笔,其他在线支付系统的日成功交易笔数为小于10 000笔;被告甲公司支付系统的运营经验为6年实践经验,其他在线支付系统的运营经验为无实践经验;被告甲公司支付系统的交易成功率为高,其他在线支付系统的交易成功率为低;被告甲公司支付系统的服务承诺为7×24不间断实时客服,其他在线支付系统的服务承诺为9:00至18:00。原告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上述网页所载内容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于2005年4月11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 000元。被告甲公司网站的产品系列栏目中亦登载有上述名为“同类产品比较”的对比广告,该网页的网址为www.cncard.net/reg/。2005年6月17日,原告公司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该网页所载内容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于同月20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 020元。另,原告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 000元。被告甲公司(乙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和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推广其形象、产品或服务,同意按照合同规定在甲方网站上发布广告,其中一项广告类型即为登陆网站首页后弹出窗口,投放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29日、30日和31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弹出窗口即为涉案背投广告。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九州花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均于2005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且均称其曾与原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使用原告公司提供的网上支付平台进行在线收款,并称原告公司为随时解决商户和消费者在使用支付平台中遇到的问题,已推出了7×24小时全天候客户服务热线电话,即010-68487390和010-68487240。

被告甲公司为证明其发布的广告内容真实,提交2005年6月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和中国计算机报社向该公司颁发的企业用户最满意的在线支付平台证书以及以下银行部门出具的文件:招商银行个人银行部证明被告甲公司在2002年系招商银行网上支付成功交易笔数最大的特约商户,累计交易金额也名列前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电子银行部证明被告甲公司的成功交易笔数在从事电子商务B2C业务的商户中遥遥领先,稳居第一,交易金额也是名列前茅;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部证明被告甲公司在在线支付领域具有丰富运营经验,系专业负责、成熟务实的优质商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证明被告甲公司在2004年发生的B2C业务交易笔数占该行的63.17%,交易金额占全部交易金额的30.05%;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部证明被告甲公司系该行网上银行最早的合作商户,其成功交易笔数和交易金额在所有商户中均处于领先位置,2004年在该行电子银行B2C网上支付成功交易笔数占30%以上等等。

2005年7月,被告甲公司在被告乙公司网站的互联网栏目发布致在线支付业界同仁的公开信,就其网站产品介绍页面上出现的个别不当措辞一事向各业界同仁表示诚挚的歉意,并指出二处不当措辞:被告甲公司负有失察之责,未能全面了解国内全部支付服务提供商服务时间,故称其他在线支付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时间为9:00-18:00;被告甲公司称其他在线支付服务提供商没有实践经验表述有误,原意应为被告甲公司有长达6年的全数字电子商务运营的应用层面的实践经验,而其他的大部分第三方支付服务公司没有电子商务实际业务操作的“实践经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甲公司在被告乙公司网站上发布的背投广告中含有失实表述,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被告甲公司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发布涉案对比广告的行为;(2)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的主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承担);(3)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五千零二十元;(4)驳回原告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1]

法理评析

(一)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发布内容失实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散布虚伪事实与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甲公司在被告乙公司网站上发布的背投广告中含有“在中国,每四笔网上支付就有一笔通过××完成”的表述,点击该背投广告后链接进入被告甲公司网站登载的对比广告称其他在线支付系统的日成功交易笔数小于10 000笔、无实践经验、交易成功率低和服务时间承诺为9:00至18:00,对于上述背投广告和对比广告使用相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评判其他在线支付系统服务情况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甲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荣获企业用户最满意的在线支付平台证书以及招商银行个人银行部等银行部门出具的文件,仅能证明被告甲公司具有比较丰富的运营经验,且在特定银行网上支付领域成功交易笔数和交易金额处于领先位置等,不能证明涉案背投广告和对比广告使用相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评判其他在线支付系统服务情况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法院认为涉案背投广告和对此广告内容存在不实之处,被告甲公司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网络广告发布商对其网站上发布的广告负有法定审查义务

被告乙公司作为专业合法的广告经营者,应对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广告履行合理审查之义务,鉴于被告乙公司并未提交其审查涉案背投广告中“在中国,每四笔网上支付就有一笔通过××完成”用语所使用的数据来源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应与广告主被告甲公司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之责,其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关于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公司。点击该背投广告可以链接进入被告甲公司网站登载有涉案对比广告的相关网页,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审查该网站背投广告可链接至的网页内容是否完全客观真实的义务未免过苛,且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未对网络广告经营者明确克以此种审查义务,故被告乙公司对被告甲公司网站登载对比广告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三)网络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对网络失实广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甲公司在被告乙公司网络发布的背投广告已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布完毕,该背投广告所涉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业已停止,法院不再予以处理,但被告甲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对比广告的行为。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甲公司本着良好的解决纠纷的态度在被告乙公司网络上发布致在线支付业界公开信,就其网站所载对比广告使用不当措辞一事表示歉意,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起到消除影响之效果,但该公开信尚未涉及涉案背投广告和对比广告的所有不实之处,故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仍需以发布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法院予以酌定。乙公司作为从事网上支付业务经营者之一,对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提起诉讼,主要目的系为制止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业界正常经营秩序,但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线支付系统的日成功交易笔数超过10 000笔或具有高交易成功率,且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以发布声明的方式已足以消除涉案广告可能对原告公司及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所致之不利影响,故法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广告造成任何损失,法院对其要求原告甲公司和乙公司赔偿商业信誉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属合理,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应予以赔偿。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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