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合同解除的概念厘清

合同解除的概念厘清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合同解除的概念厘清一、广义的解除与狭义的解除合同解除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因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因此,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情形。其理由在于,协议解除本身就是合同行为,其本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废除原有的合同。

第一节 合同解除的概念厘清

一、广义的解除与狭义的解除

合同解除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因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在第六章中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中,其中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为协议解除。第93条第2款即规定了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因此,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情形。我国学者多在这一含义上使用解除一词。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1)韩世远教授关于合同解除的分类图表也采这一理解。

img7

图8-1 广义的解除图示(2)

所谓狭义的解除,仅指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一方通过解除权的行使,使合同的效力面向将来消灭。(3)我国学者朱广新采纳此种观点,主张摒弃广义的解除概念,即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的范围之外。其理由在于,协议解除本身就是合同行为,其本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废除原有的合同。合意解除的依据为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与《合同法》第六章有关合同解除的具体制度并不相关。因此,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义,将其与合同解除制度同样纳入解除体系,徒增人们对合同解除认识上的困扰。(4)本书认为,合同既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成立,当然也就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而予以解除。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也可以协商一致地变更或终止其效力。因此,订立合同和协议解除合同都是合同自由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并不需要单独规定。因此,应将合同解除采狭义的理解,即合同解除是一方行使解除权,提前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意思表示。本章即在这一意义上使用“解除”一词。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将终止与解除并列,两者都是使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但两者的适用范围截然不同,终止是使继续性合同的效力(如租赁合同)向将来消灭,而解除一般是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自始消灭,解除和终止作为合同消灭的两种不同的事由而存在。日本民法并未使用“终止”一词,而是将解除分为有溯及力的解除与没有溯及力的解除两种。《合同法》不区分继续性合同与一时的合同,对所有合同均统一地使用“解除”一词,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终止”专指继续性合同面向将来消灭。它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如租赁、雇佣、委托等),由于这些合同已经履行的给付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其消灭只能面向将来而无法溯及既往。而在《合同法》中,“终止”仅在抽象意义上指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合同失去拘束力,其本身并不具有规范的制度含义。即“终止”并非《合同法》中的独立制度,其只是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这些具体的事由的概括总称而已。在这样的含义上使用“终止”,也使得即便我们在狭义上使用“解除”一词,其内涵也与德国法上的解除不同。我国合同法上解除的概念实际上包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解除和终止制度。因此,我国的合同解除在法律效果上,不仅只使合同面向将来消灭,而且也具有溯及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为明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