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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位人的主体地位与证据认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经一审判决,认定代位权不成立,驳回原告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咨询公司因与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水泥公司提出水电公司与其债权债务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骆某某是否享有水电公司债权,应另案处理。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咨询公司代位水电公司向水泥公司主张债权的代位权纠纷。

被代位人的主体地位与证据认定——某咨询公司诉某水泥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评析

陆云良(17)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7日,某市某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咨询公司诉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由刘某等人向原告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5万元及其违约金,浙江景宁某水电公司(下称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另外,咨询公司获悉水电公司曾以预付水泥款名义汇入被告浙江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账户80万元,但双方未进行水泥买卖,水泥公司也未将该款退回水电公司。为此,咨询公司要求判令水泥公司向咨询公司代位清偿水电公司对自己所负债务80万元。

本案经一审判决,认定代位权不成立,驳回原告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代位权成立,并认定案外人骆某某已领取本案所涉8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咨询公司的代位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水泥公司承受,故改判被上诉人水泥公司向上诉人咨询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

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水泥公司和案外人骆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某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省检察院审查后,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级法院经审查后立案提审并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中院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代位权人咨询公司认为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向水泥公司汇入80万元事实清楚,因被代位权人董事长董某某犯罪被拘束而怠于行使债权,故依法代位行使权利。水泥公司认为,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汇入本公司的80万元款项并非水泥预付款,而是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因欠案外第三人骆某某80万元借款而要求本公司转付的款项,且案外第三人骆某某已领取该款项,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对本公司根本不享有到期债权,故代位权人咨询公司的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以上观点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位权人咨询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被代位权人水电公司对水泥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80万元?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咨询公司因与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水电公司对水泥公司享有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据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水电公司汇入水泥公司的这笔款项是用于归还骆某某的债务的,作为水电公司的董事长董某某对这一事实是无异议的,至于其归还骆某某的债务是其个人所欠还是水电公司所欠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水泥公司向骆某某付款没有征得水电公司同意,但水电公司自2003年汇款给水泥公司后,就一直未要求水泥公司交付水泥,也未要求水泥公司返还该款,这有悖常理,若现主张要求支付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咨询公司提出要求代位行使水电公司的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水泥公司提出水电公司与其债权债务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驳回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水电公司支付水泥公司水泥预付款80万元事实清楚,之后水电公司与水泥公司未形成水泥买卖行为,该债权一直延续未发生变化,水泥公司擅自处置该债权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受,不会产生债权的消亡。水泥预付款未约定履行期间,双方也未发生水泥买卖行为,属无确定期限的债权,水电公司可随时主张返还,从其主张之日起,债权转化为到期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从证据上看,2007年1月17日,本院执行局向水电公司董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董某某已明确表示要求法院追回该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债权到期日,均为2007年1月17日,故水电公司享有水泥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咨询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要件已具备。理由是:咨询公司享有水电公司到期合法债权;水电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因犯罪判刑,现在服刑期间,水电公司无能力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水电公司怠于行使自己权利事实成立;水电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水泥公司以本案讼争80万元水泥预付款已支付给骆某某,认为该债权已消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讼争80万元的水泥预付款的性质及权属是明确的,除水电公司授权同意相抵其他债权债务外,不得改变其本身的权属性质。骆某某是否享有水电公司债权,应另案处理。水泥公司将水电公司的80万元水泥预付款支付给骆某某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咨询公司行使代位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水泥公司承受。故咨询公司提起代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咨询公司代位行使权力(原判决书为“权力”,应为“权利”,笔者注)的范围应以水电公司享有水泥公司的债权为限,即8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此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水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咨询公司代位原审第三人水电公司的水泥预付款80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咨询公司代位水电公司向水泥公司主张债权的代位权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咨询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骆某某与水电公司之间80万元的债务关系、水电公司支付给水泥公司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水泥公司又将该80万元支付给骆某某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水电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8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消灭。

关于80万元款项的性质。咨询公司认为水电公司2004年汇入水泥公司账户80万元的会计账单、记账凭证和电汇凭证对水泥公司以及董某某自述均表明该款项为水泥预付款,系水电公司对水泥公司享有的债权。水泥公司则认为,该款实际为水电公司归还骆某某的欠款,水电公司的单方说法不能作为确认案件涉款性质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水电公司的账务凭证和董某某的陈述虽称该款为水泥预付款,但水电公司向水泥公司支付该款项时,水泥公司并未生产水泥,双方之间也未订立水泥购销合同。因此,水电公司预付80万元水泥款不合乎日常交易习惯,且如案涉款项确系购买水泥的预付款,则水电公司在水泥公司一直未交付相关货物、双方未就水泥购置有进一步进展的情况下,在长达四年时间内不向水泥公司主张交付水泥或返还该款项显然有悖常理。由此可知,水电公司支付水泥公司80万元款项的实际用途与其预付水泥款的名义不符。

关于水泥公司将案涉80万元支付给骆某某的行为。水泥公司认为是替水电公司归还骆某某的债务,其与水电公司就这80万元关系已消灭。咨询公司则认为水泥公司是无权代替水电公司进行处分,且处分后并未得到水电公司的追认,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所做的两次笔录中都表明水泥公司无权处分并要求追回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水电公司董事长董某某在不同时期用不同的方式对案涉80万元作出过不同的意思表示。董某某第一次作出意思表示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的2007年10月骆某某诉董某某夫妇民间借贷诉讼案中。在该案中,董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的80万元款项水电公司已经通过水泥公司归还给骆某某。对董某某的这一自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的80万元款项水泥公司是以水电公司的债务支付给骆某某,水泥公司的行为代表了水电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董某某在2008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时改变其先前的说法,否认了水泥公司的支付行为,但其没有对这一改变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这一改变是在2008年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询问中被动作出,此时距水泥公司首次支付给骆某某钱款已逾4年之久,而水电公司是明知水泥公司的该行为但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应采信董某某最先的即在20号案中的意思表示,认定水泥公司将案涉80万元支付给骆某某的行为是得到水电公司的授权,或者视为水电公司事后追认的行为,据此水泥公司与水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综上,本院认为,水泥公司将案涉80万元款项支付给骆某某的行为是得到了水电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水泥公司的支付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水电公司承担。因此水电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咨询公司以水电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水泥公司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个相当典型的代位权纠纷案件。代位权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比较多,涉及的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笔者作为案外第三人骆某某的代理人体会较深的是三点:一是要理清案件所涉及的诸多法律关系;二是根据案件事实理清焦点问题;三是抓住代位权人与被代位权人在法律地位上的一致性,阐述证据采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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