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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者主体的认定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作品用于电话卡的设计,并且未标注作者姓名和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将网络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网络作者主体的认定

【案例1】王强诉江苏电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9年,原告王强将其创作的《戏为咏古四大美眉绝句之(貂蝉)》在清韵书院网站以“白衣卿相”的网名发表,诗的内容为:“董卓霸业君侯礼,吕布雄姿天下夺。都道死生为汉室,后人怜我在《三国》?”2000年11月,被告江苏电信公司拟发行一套古代“四大美人”电话卡,委托其下属单位的电话公司具体经办。深圳泽为公司为获得该业务,遂委托“点线公司”进行卡面设计。“点线公司”从中国唐诗集中选取相应的唐诗作为“杨贵妃”、“王昭君”、“西施”和“貂蝉”的电话卡面文字。深圳泽为公司将上述四张卡面设计稿交电话公司审核,电话公司对“貂蝉”电话卡面所配文字不满意,将其变更为原告王强创作的古体诗词《戏为咏古四大美眉绝句之(貂蝉)》,但省略了标点符号和第四句“三国”的书名号。此后,电话公司与深圳泽为公司签订了《电话卡制作合同》,约定由电话公司委托深圳泽为公司设计制作“四大美人”201超值电话卡图案一套四张,每张5万枚,共20万枚,单价0.80元,合计金额16万元。2000年12月,被告江苏电信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公开发行“四大美人”201超值电话卡一套4张,共20万枚,其中涉及“貂蝉”卡5万枚,每枚面值50元。该电话卡未标注诗词作者。2003年,原告王强以江苏电信公司和深圳泽为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万元。(1)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网络作品及其著作权保护。

2.网络作品的作者认定。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其对在清韵书院网站以“白衣卿相”网名发表的《戏为咏古四大美眉绝句之(貂蝉)》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作品用于电话卡的设计,并且未标注作者姓名和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江苏电信公司申请将电话磁卡的制作方——深圳泽为公司追加为第二被告,并称“该电话卡使用的图案设计及文字均由泽为公司提供”。

被告深圳泽为公司辩称,其设计稿并没有采用原告的诗词,是被告江苏电信公司自行将其改为原告的诗词。而且,泽为公司曾提醒江苏电信公司注意“是否侵权”的问题,但对方依然我行我素。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被告江苏电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江苏电信公司刊登声明向原告道歉;(3)被告江苏电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被告深圳泽为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1.网络作品及其著作权保护

所谓网络作品是指出现在互联网上的作品,包括已有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

网络作品和传统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其所称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网络作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将网络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2)

网络技术的普及,一方面使得作品的发表及其数字化过程变得相对简单、高速和便捷,网络作品得以源源不断地涌现,用户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复制和下载网络作品。而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已经逐渐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其相对而言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尤为重要。根据网络作品的类别,其著作权保护的模式也不尽相同:对于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的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应该事先获得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传统作品一般都已在传统媒介上发表,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过是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进一步说,对传统作品数字化形式的保护事实上不过是著作权法对传统作品的保护在网络媒介上的延伸,其保护模式是建立在传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上的。并且,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的著作权归属基本明确,在遭受侵害的时候权利人的救济及其举证也较为简单。对于网络原创作品而言,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主体的不确定性等众多因素的存在,就网络传播而言,如果网站转载和摘编网络原创作品时要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难度,倘若要求其适用传统作品的保护标准则会严重阻碍网络文化的发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络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其规定事实上已经把网站转载、摘编网络原创作品归入到法定许可的范畴。即只要著作权人没有特别声明的,网站对网络原创作品的转载、摘编事先可以不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但是,网络原创作品的法定许可只限于网站对其的转载和摘编,如果使用超出转载和摘编的范围,使用人仍然必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许可。

本案中,原告的作品即属于网络原创作品。原告王强对其在清韵书院网站以“白衣卿相”网名发表的诗词《戏为咏古四大美眉绝句之(貂蝉)》享有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完成之时,因此无论原告是将其发表在传统媒介上还是网络上,只要其发表的诗词具有独创性而构成作品,原告就对其享有著作权。本案被告江苏电信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其发行的电话卡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可以事先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条件。因此,被告必须事先征得原告的许可并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注明出处。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网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2.网络作品的作者认定

网络作者是网络作品的创作主体,和传统作品的作者一样,网络作者对其发表的网络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在两类网络作品中,被数字化的传统作品其权利的主体较为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发生争议。但是对于网络原创作品而言,如何认定网络作者的身份成为侵权诉讼过程中的难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身份的虚拟性。网络作者一般很少使用真实姓名,往往使用注册的“网名”来发表作品。本案原告即以“白衣卿相”的网名发表诗词。这就使得网络作者在举证时需要证明本人与“网名”之间现实和虚拟的对应关系。第二,网络的开放性。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空间,网上信息的更改相对容易完成。在此情形下,具备一定网络技术的人员可以利用技术手段更改和删除相应的电子权属信息,因此有关网络作者身份的权属信息(如注册网名的信息等)往往被法院认为欠缺证明力而不被接受。由此可见,网络作者主体身份的证明较为复杂,整个过程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本案作为国内司法界对于网络原创作品保护的尝试,其为网络作者在主体身份认证方面提供了相应的实践经验。本案中针对网络身份认定的难点,原告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自己的身份认定:

首先,原告复制了其发表涉案网络作品的最初网页,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涉案网络作品的创作底稿。

其次,为了证明原告的现实身份与其发表网络作品的虚拟身份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告出具了清韵书院网站负责人书面证明:(1)涉案作品为“白衣卿相”这个ID在1999年11月12日所著,发表在清韵的诗韵雅聚论坛上;(2)原告以真实姓名和电子邮箱注册的ID——“白衣卿相”相对应的密码是认定此部分主张真实性的关键。

再次,针对于网络的开放性,为了进一步确定原告提交的电子资料的证明力,原告对取证内容及其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形成了一份客观完整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包括原告在清韵书院网站的登陆及其注册资料以及原告在电子邮箱的注册资料。(3)根据以上的举证,法院在庭审中通过一一核对原告注册资料上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生日、住址等内容,最终认定原告是涉案网络作品的作者。

(六)本案启示

随着网络技术以及个人电脑的普及,每个人都可以在网络这个平台上畅所欲言,发表作品。网络原创作品已经成为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涉及作者身份的认定,如何让法庭采信能够证明作者身份的电子资料成为侵权诉讼过程中的难题。电子资料不同于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证据,其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同时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电子资料能够被当事人轻易改动,因此其可信度较低。所以,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对电子资料进行有效的证据保全时应当注意:第一,由于当事人自行出具的电子资料可信度低,因此对电子资料的取证应当直接向网站服务商进行。本案原告出具的网站服务商提供的注册资料及其书面证明对此案的帮助较大。第二,经过公证证明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当事人在取证的过程中应当申请中立的公证机关对涉案的电子资料进行公证,公证的内容包括电子资料的完整页面以及电子资料的获取方式和获取过程。本案中,原告对电子资料的内容及其相关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形成了一份客观完整的公证书。这使得法庭采信了原告提供的电子资料,最终认定原告是涉案网络作品的作者。

(七)思考题

甲为一网络写手,在乙网站发表原创作品数篇,如果丙网站未经甲允许,转载甲的作品,但是却按照所谓的“网络规则”注明了网络作品的出处及甲的网名,请问丙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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