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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亿凡盗卖虚拟装备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颜亿凡盗窃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5年7月1日依法交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颜亿凡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应宣告被告人颜亿凡无罪。

案例1 颜亿凡盗卖虚拟装备案

一、颜亿凡案公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05]1002号

被告人颜亿凡,男,19岁,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高州市长坡镇××村委会××村。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颜亿凡盗窃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5年7月1日依法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颜亿凡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工作人员的便利,私自截取被害人程烨、金德根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之后伪造上述被害人的身份证,并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和截取的被害人网易通行证号,以被害人网络游戏账户的安全码被盗为由,向网易公司申请,私自修改被害人的安全码,之后用新的安全码登录“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了被害人程烨、金德根等人网络游戏中的“神兽剑精灵”、“猴精”等装备,之后卖给王学兵、张晓峰等人,非法获利共人民币3 000元。

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亿凡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斌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颜亿凡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公安预审案卷各一册。

二、颜亿凡案一审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天法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亿凡,曾用名颜宝,男,20岁(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高州市长坡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超荣,广州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亿凡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南、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亿凡及其辩护人欧超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颜亿凡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工作人员的便利,私自截取被害人程烨、金德根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之后伪造上述被害人的身份证,并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和截取的被害人网易通行证号,以被害人网络游戏账户的安全码被盗为由,向网易公司申请,私自修改被害人的安全码,之后用新的安全码登录“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了被害人程烨、金德根等人网络游戏中的“神兽剑精灵”、“猴精”等装备,之后卖给王学兵、张晓峰等人,非法获利共人民币3 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亿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银行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颜亿凡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辩护称,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它的所有权归属、价值均无法确定,不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而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估价鉴定,追究被告人颜亿凡盗窃罪是随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故应宣告被告人颜亿凡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颜亿凡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晨鹏、程烨、金德根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账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用该安全码登录“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梁晨鹏、程烨、金德根三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晨鹏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各一件;程烨的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各一件;金德根的两转137级剑精灵一件。后又转卖给王学兵、张晓峰等人,非法获利共人民币3 750元。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 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 605元。

2005年1月9日,被告人颜亿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芳(网易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证实,2004年10月份以来收到玩家投诉称游戏账号被盗,收款人均为颜亿凡。11月4日公司发现有人盗用大话西游用户账号,后查验以往77份要求修改游戏账号安全码的传真件后发现,传真件中笔迹和头像相似。且其留下的联系邮箱主要是binxiao2@163.com,haohaomena4@163.com等几个邮箱。

2.被害人程烨证实,他的游戏账号为hongzhaji29,服务器是伏波山,ID是160128,昵称是玉狐狸,参加过大话西游两周年庆典活动。2004年9月29日,网上的朋友说他的账号正在出售装备,他立即用安全码取回密码,但发现斩妖剑等装备一批已经被盗。后来盗号人使用昵称“白文衣人”或“白文衣士”和他联系,他通过工商银行汇了两次共1 000元给“白文衣人”(账号为9558803062144354628,户名颜亿凡)。后来得知被盗装备被一个叫“感觉No.1虾米”的玩家买去,他就找到“感觉No.1虾米”交涉,该名玩家就归还了他猴精、冰雪魔等部分装备。

3.证人王学兵证实,他的游戏账号是jlwt88,角色名是“感觉No.1虾米”,所在服务器是地界伏波山。他的装备大多是向一个叫“白文衣士”、真名叫颜亿凡的人购买。交易后才知道玉狐狸的号被盗了,后来经与玉狐狸协商,他把装备还给了玉狐狸。他给颜亿凡汇过4次钱,共计1 250元。

4.证人金德根证实,他的ID是156105,网名为【飞天】,所在服务器是水帘洞。2004年10月28日,他的账号被盗,盗号人要求他汇款到银行账号(工商银行9558803602144354628颜亿凡,建设银行4367423327050294508关铝)。他被盗2转137级剑精灵等装备。后来网易公司将剑精灵归还了。该盗号人后来还用了一个网名叫“冰.火”的账号和他聊天,他已将双方的对话截图了。

5.证人张晓峰证实,他的游戏账号是YANG-LEI-111,服务器是地界水帘洞,ID是11265。2004年11月份,他在玩大话西游时发现有个自称颜亿凡的人在叫卖游戏装备,他就主动联系。颜亿凡叫他通过工行账号3602084501033001671汇钱过去,然后就卖给他装备。之后他汇了三次共1 300元,还以母亲李旭辉的名义,汇款200元,总共汇款四次1 500元。他买了剑精灵等装备两件,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就没有了。后来他发现这两件装备在一个游戏账号为“飞天”的人手中。

6.被害人梁晨鹏证实,他的账号是WSDAGEGE,ID是51435,服务器是紫竹林。他曾参加大话西游两周年纪念活动,在2004年10月25日下午发现账号及装备一批被盗。

7.证人关铝证实,颜亿凡从2004年7月份在他家住,8月底时颜亿凡为网易公司搞大话西游活动。期间他见到颜亿凡包内有大话西游玩家资料。约9、10月,颜亿凡说有朋友汇钱过来,借用其建行卡。他家里是用ADSL上网的,账号是gzDSL84165915@163.gd,颜亿凡经常上网玩大话西游。

8.证人刘洁玲的证言及《员工短期聘用合同书》、《工作人员名单》证实,2004年8月,广州市摇钱树广告公司聘请颜亿凡担任“大话西游Ⅱ”两周年庆典活动的会务人员。

9.网易公司提供的部分被盗游戏装备的交易记录、《大话西游Ⅱ服务器记录》、《玩家装备及其价值估价说明》及《说明函》证实:

(1)被害人程烨被盗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分别转移到被告人颜亿凡的账号binxiao2、haohaomena和王学兵的账号jlwt88,共价值24 100万大话币;被害人金德根被盗两转137级剑精灵,转移至张晓峰的账号(ID:11265),价值约42 320万大话币;梁晨鹏被盗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转移至被告人颜亿凡的账号binxiao2,共价值2 650万大话币,上述装备价值约69 070万大话币。

(2)根据网易公司服务器记录,在上述装备被盗期间,大话币与点卡的兑换价值为225万大话币兑换150点,而150点卡售价为15元人民币。经换算,225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15元,被盗装备共价值人民币4 605元。

10.网易公司提供的异常登录大话西游游戏的IP号及广州市电信局提供的IP地址证实:位于江西的程烨(“玉狐狸”)的账号hongzhaji29于9月30日在广州市后窖北大街八巷6号范水根的gzDSL84167576宽带账号登录(IP 218.19.100.65);位于福建的金德根(【飞天】)的账号jdgdn于10月28日至30日曾多次在广州泰沙路20号首层“聆通网吧”、新窖镇沥窖村新基北新三巷12号“关桂强”的gzDSL84165915宽带账号等地登录(IP 219.137.251.173,218.19.109.58);位于山西的梁晨鹏的账号wsdagege曾在聆通网吧的宽带账号登录(IP 219.137.251.173)。

11.网易公司提供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的截图,证实被害人金德根(【飞天】)账号被盗后,与颜亿凡(冰.风)联系要回其装备。

12.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缴获的电脑主机中,发现其上网账号为gzDSL84165915@163.gd、IP地址为218.19.109.58,曾经在该电脑上登录过binxiao2、haohaomena、haohaomena4等41个网易通行证账号,并使用过binxiao2@163.com、haohaomena4@163.com等几个邮箱。

13.被告人颜亿凡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58803602144354628、账号3602084501033001671)的流水账、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程烨于9月30日、10月7日向其各汇了500元,共人民币1 000元;王学兵(买家)于2004年9月30日向其汇了3次250元,1次500元,共人民币1 250元;张晓峰(买家)于11月1日汇了2次共1 000元,11月7日汇了300元,以其母亲“李旭辉”的名义于10月28日向其汇款200元,共人民币1 500元。

14.网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网易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颜亿凡处扣押了伪造的程烨等人的22张身份证、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书2张及其工行银行卡(卡号9558803602144354628)一张。

16.网易公司提供的要求修改安全码的异常传真件及《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传真至网易公司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36页及从颜亿凡处扣押的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2页,上面的字迹与颜亿凡的亲笔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17.被告人颜亿凡认签的大话西游玩家资料的复印件及相片、传真件复印件及相片、玩家身份证、银行卡及电脑主机相片证实,颜亿凡截取玩家资料,并伪造了被害人程烨等22人的身份证,将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网易公司骗取玩家安全码。

18.《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将被告人颜亿凡抓获归案。

19.被告人颜亿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供述一致。他从2002年开始玩大话西游游戏,平时在修罗界服务器玩,账号为haohaomena,ID为130190,后来又通过注册曾用昵称及账号有斌笑、斌仔、“冰.风”、白衣文士、白文衣人、白文衣士、haohaomena、haohaomena(1-4)、binxiao2等。2004年8月,他在接待参加大话西游两周年庆典活动的玩家时拿走玩家资料30多张,通过伪造玩家身份证22张,将假身份证复印件传真至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骗取网易公司修改被害人的安全码,之后用网易公司发回的新安全码,在广州市泰沙路和晓港湾、沥窖村一带聆听网吧及无名网吧,盗得玉狐狸、飞天等多个游戏玩家的账号及装备,主要有神兽剑精灵、猴精、步定乾坤履、斩妖剑等,分别卖给“感觉No.1虾米”等人,这些玩家汇至其专门开设的工行账户共约人民币4 000元。他的工行账户中,包括卖自己的大话币和装备的收入。他听说公安民警来找他时,就丢掉20多张玩家资料。

关于被告人颜亿凡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属现行法律,包括刑法的调整范围。虚拟装备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玩家向游戏运营商(如网易公司)支付游戏费用后,便获得该虚拟人物的使用权。在使用虚拟人物进行游戏的过程中,玩家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继续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对于玩家来说,虚拟装备是其交付了费用获得许可使用游戏软件和虚拟人物的权利后,再付出创造性劳动获取的虚拟物品。

虚拟装备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具有使用价值,游戏装备能帮助玩家所操纵的虚拟人物在虚拟环境中发挥作用,为玩家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其次,它具有价值,为获取游戏装备,玩家以支付金钱和劳动为对价,即必须按时间支付上网费和游戏费等费用。再次,它能够为玩家所控制,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玩家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用和使用。最后,它具有流通性,依附于虚拟人物的游戏装备在玩家的操控下可以在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可以由玩家自由处分。在现实生活中亦存在玩家之间相互交易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的事实,被告人颜亿凡销赃的事实也印证了这种交易的客观存在。

因此,玩家对虚拟装备的权利并不限于使用权,还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故虚拟装备应属玩家所有的私人财产,与有形财产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盗窃游戏装备,应视为盗窃私人财产,归入盗窃罪的评价范围。

第二,将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归入刑法调整范围并无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盗窃罪的“公私财物”,并没有限定适用范围,具有财产属性的非有形财产亦属盗窃罪调整的范围,当然包括本案涉及的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

第三,网易公司提供的估价说明是虚拟装备价值的有效证明,应以此确定本案被盗装备的价值。

首先,网易公司具有出具虚拟装备价格证明的主体资格。网易公司作为独立的网络游戏研发商、运营商,其作用是开发虚拟人物及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为玩家提供游戏平台并加以管理、监管,其身份是独立于玩家的,与本案被害人或被告人均无利益冲突,由其出具虚拟装备的价格证明是合法的,亦可以预见其估价也是公平的。

其次,网易公司有预先设定、资料完备的估价机制,其计算方法是准确的,也是权威的。网易公司对游戏进行全方位监管管理,非常熟悉游戏运营情况,对玩家之间的交易情况有原始数据记录,而且对装备价值有预先设置的固定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针对全体游戏玩家及全部虚拟装备,并非针对某一个人。其中游戏装备与虚拟货币(大话币)、虚拟货币(大话币)与游戏充值卡(点卡)、游戏充值卡(点卡)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该交换关系经过游戏运营商的确认,据此计算的游戏装备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其真实价值。

再次,网络游戏中玩家自行交易装备的市场是客观存在的,网易公司根据游戏服务器的记录,参照同期游戏玩家交易情况估算装备价值并无不妥。

最后,网易公司的价格证明结论(4 605元)并无超出合理范围,与被告人颜亿凡销赃所得(3 750元)相差不大,是正常的估价结果,符合盗窃销赃案件的一般规律,即销赃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格。

因此,网易公司具有出具价格证明的资格,本案关于虚拟装备的价格认定是有效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虚拟装备具有现实的财产属性,属于盗窃罪的调整对象;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颜亿凡盗窃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颜亿凡与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网易公司后获得的被害人游戏账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账号,窃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 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 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亿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亿凡可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亿凡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夏生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人民陪审员 黄旭霞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敏  

三、颜亿凡案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亿凡,曾用名颜宝,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高州市长坡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亿凡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亿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颜亿凡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晨鹏、程烨、金德根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账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用该安全码登录“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梁晨鹏、程烨、金德根三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晨鹏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各一件;程烨的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各一件;金德根的两转137级剑精灵一件。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 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 605元。被告人颜亿凡将盗得的装备转卖给王学兵、张晓峰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 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网易公司工作人员刘芳证实,2004年10月份以来收到玩家投诉称游戏账号被盗,收款人均为颜亿凡。11月4日公司发现有人盗用大话西游用户账号,后查验以往77份要求修改游戏账号安全码的传真件后发现,传真件中笔迹和头像相似。且其留下的联系邮箱主要是binxiao2@163.com,haohaomena4@163.com等几个邮箱。

2.被害人程烨证实,他的网名昵称是“玉狐狸”,参加过大话西游两周年庆典活动。2004年9月29日,网上的朋友说他的账号正在出售装备,他立即用安全码取回密码,但发现斩妖剑等装备一批已经被盗。后来盗号人使用昵称“白文衣人”或“白文衣士”和他联系,他先后两次共汇款人民币1 000元给“白文衣人”(户名颜亿凡)。当他得知装备被一名叫做“感觉No.1虾米”的玩家买去后就进行交涉,该玩家就归还了部分装备给他。

3.被害人金德根证实,他的网名为“飞天”。2004年10月28日,他的账号被盗,并被盗号人要求汇款到户名为“颜亿凡”及“关铝”银行账号。他被盗了“两转137级剑精灵”等装备。后来网易公司将剑精灵归还了。该盗号人后来还用了一个网名叫“冰风”的账号和他聊天,他已将双方的对话截图了。

4.被害人梁晨鹏证实,他曾参加大话西游两周年纪念活动,2004年10月25日下午他发现账号及装备一批被盗。

5.证人王学兵证实,他的角色名是“感觉No.1虾米”,他的装备大多是大多是向一个叫“白文衣士”、真名叫颜亿凡的人购买的。先后汇过4次汇款1 250元给颜亿凡。后来他知道“玉狐狸”的号被盗了,就将装备还给“玉狐狸”。

6.证人张晓峰证实,2004年11月,他在玩大话西游时发现有个自称颜亿凡的人在叫卖游戏装备,就先后四次以自己名字及母亲李旭辉的名字汇了1 500元给颜亿凡,购买了“剑精灵”等装备,后不知什么原因该装备就没有了,到了“飞天”的账号中。

7.证人关铝证实,颜亿凡从2004年7月份在他家住,他家ADSL的账号是gzDSL84165915,8月底颜亿凡为网易公司搞大话西游活动。期间他见到颜亿凡包内有大话西游玩家资料。约9、10月,颜亿凡说有朋友汇钱过来要借用其建行卡。

8.证人刘洁玲的证言及《员工短期聘用合同书》、《工作人员名单》证实,2004年8月,广州市摇钱树广告公司聘请颜亿凡担任“大话西游Ⅱ”两周年庆典活动的会务人员。

9.网易公司提供的部分被盗游戏装备的交易记录、《大话西游Ⅱ服务器记录》、《玩家装备及其家住估价说明》及《说明函》证实:①被害人程烨被盗“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级)”、“步定乾坤履(3级)”、“1转猴精”、“1转冰雪魔”分别转移到被告人颜亿凡的账号和王学兵的账号,共价值24 100万大话币;被害人金德根被盗“两转137级剑精灵”转移至张晓峰的账号,价值约42 320万大话币;被害人梁晨鹏被盗“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转移至被告人颜亿凡的账号,共价值2 650万大话币。上述装备价值约69 070万大话币。②根据网易公司服务器记录,在上述装备被盗期间,大话币与点卡的兑换价值为225万大话币兑换150点,而150点卡售价为15元人民币。经换算,225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15元,被盗装备共价值人民币4 605元。

10.网易公司提供的异常登录大话西游游戏的IP号及广州市电信局提供的IP地址证实:被害人程烨的账号于2004年9月30日被以广州市的gzDSL84167576宽带账号登录;金德根的账号曾多次于被在广州的“聆通网吧”及gzDSL84165915(关铝家)宽带账号登录;梁晨鹏的账号曾被在广州“聆通网吧”的宽带账号登录。

11.网易公司提供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的截图,证实被害人金德根(【飞天】)账号被盗后,与颜亿凡(冰风)联系要回其装备。

12.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缴获的电脑主机中,发现其上网账号为gzDSL84165915@163.gd曾经在该电脑上登录过binxiao2、haohaomena、haohaomena4等41个网易通行证账号,并使用过binxiao2@163.com、haohaomena4@163.com等几个邮箱。

13.被告人颜亿凡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账、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程烨于9月30日、10月7日向其共汇款1 000元;王学兵先后4次向其汇款1 250元;张晓峰先后4次向其汇款1 500元。

14.网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网易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颜亿凡处扣押了伪造的程烨等人的22张身份证、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书2份及其工行银行卡一张。

16.网易公司提供的要求修改安全码的异常传真件及《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传真至网易公司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36页及从颜亿凡处扣押的要求修改安全码的申请2页,上面的字迹系颜亿凡书写。

17.被告人颜亿凡认签的大话西游玩家资料的复印件及相片、传真件复印件及相片、玩家身份证、银行卡及电脑主机相片证实,颜亿凡截取玩家资料,并伪造了被害人程烨等22人的身份证,将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网易公司骗取玩家安全码。

1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月9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将被告人颜亿凡抓获归案。

19.被告人颜亿凡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的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账号,窃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 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 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颜亿凡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宣判后,颜亿凡上诉称: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不应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显然是随意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只是违反游戏规则而已,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亿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颜亿凡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刑法中的盗窃罪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是指人民能够控制或者占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权凭证。本案中,涉案的财物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但该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根据现实社会的供求关系于交易过程中体现其经济价值。本案被害人被盗的是游戏装备,该装备是游戏者(即玩家)通过向游戏运营商支付一定的费用后,获取游戏使用权,再通过在游戏环境中完成一定的任务,自己进行打造或练级后获得相应的游戏装备。该装备虽然仅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但却是游戏者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后获取的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可通过售卖的形式来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连的,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此外,虚拟财产也属于私人财产,能为人们控制和占有。虚拟财产不是游戏系统本身就存在的,它是游戏者通过脑力劳动并伴随着金钱和时间的投入而取得的,是游戏者通过脑力劳动触发游戏程序创造出来的,因此,游戏者理应对其创造出来的虚拟财富享有所有权。由于游戏者可以通过售卖、赠与等方式享有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虚拟的财产可以在游戏者之间进行自由流转,为每个游戏者独立控制和占有,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游戏者的私人财产。本院认为,游戏装备属于游戏者的私人财产,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上诉人颜亿凡盗取游戏者游戏装备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反游戏规则,而是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颜亿凡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亿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从网易公司骗得的被害人游戏账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账号,从而窃取被害人的游戏装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颜亿凡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 李剑涛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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