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上诉案件维持原判生效日期是

上诉案件维持原判生效日期是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第一审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由此可知,我国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径行裁判为例外。这实际上是对二审审理方式的滥用,我们应坚持贯彻上诉案件的依法开庭审理。

第三节 上诉案件的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可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适用的程序,既有自己的特点,也有与第一审程序相同的地方。

一、上诉案件审理前的准备

(一)组成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第二审程序中审判组织的法定形式,也就是说,上诉案件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不能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审程序是民事案件的第二次审理程序,也是最终审理程序。因此,第二审裁判作为终审裁判,一经宣告立刻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得再行上诉和起诉。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上的最后屏障,第二审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以完善的程序来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合议庭是一个审判集体,案件的裁判结果由合议庭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在集体力量与智慧发挥作用的前提下,二审裁判结果会更加令人信服。所以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在上诉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都是采用合议制。

(二)审查案卷,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

合议庭应该认真审阅全部上诉材料,这是审理前阶段最重要的准备工作之一。首先,合议庭应审查当事人的上诉是否符合提出上诉的四个条件。如果缺少相关材料的,应通知当事人补足。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的,应裁定驳回上诉。其次,如果符合上诉条件,合议庭应进一步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所在。再次,有重点、有针对性、有计划地询问当事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对证据,必要时收集和调查新的证据材料。最后,根据调查的情况,决定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或是径行判决。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可知,我国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和西方国家上诉审程序多为法律审不同的是,我国的二审程序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事实审查部分包括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而上诉人不服的事实的审查,也包括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新的事实与证据的审查;法律审包括对上诉人提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的实体法律的审查,也包括对一审中程序法的审查。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第一审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二审审理范围的有限性并不是绝对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现实的问题,即如果上诉人对一审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有误之处并未提出上诉,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之外的该错误能否予以审查纠正?《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的原判确有错误时,应依法予以纠正,可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对于二审审理范围的有限性与二审人民法院可不受上诉范围影响纠正原裁判错误的问题,可从两方面加以理解:首先,我国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限定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这就避免了重复审查所带来的司法浪费及诉讼拖沓。其次,二审人民法院承担审判监督职能。对上诉请求的审查不可能脱离原裁判,二审人民法院必须是在掌握全案情况的基础上重点审查、解决当事人争议问题。因此在了解全案情况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现在上诉请求范围外的原判事实或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二审人民法院除了审判职能外,还肩负着监督职能,而对一审裁判错误的纠正正是法院在履行监督职能。所以二审审理范围的有限性原则与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上诉请求范围外原裁判错误的行为并不矛盾,而且也体现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职权干预的有机结合。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知,我国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径行裁判为例外。

(一)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上诉案件审理的基本方式,它是在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参与下,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等环节,对原判事实、法律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主要审理方式,不开庭审理的径行裁判方式只适用少数案件,是开庭审理的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绝大多数二审案件并没有开庭审理。这实际上是对二审审理方式的滥用,我们应坚持贯彻上诉案件的依法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实现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诉讼原则的基本要求,能使诉讼达到最大程度的透明化、公开化,促进公平审判,能够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感,同时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生效裁判。

(二)径行裁判

径行裁判,又称不开庭审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同时传唤和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而在案件经过阅卷和必要的调查之后,直接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

关于径行裁判有下列几点需要注意:

1.径行裁判不同于书面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径行裁判”同一些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面审理”是不相同的。所谓“书面审理”是指不开庭,不调查,不询问当事人、证人,只通过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即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而径行判决是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询问当事人、调查证据以后,无需开庭而直接作出的裁判。

2.径行裁判必须组成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第二审程序都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第二审程序实行径行裁判的,同样必须组成合议庭,不能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

3.径行裁判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新民事诉讼法将不开庭审理的条件中的“事实核对清楚”改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事实清楚”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而“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则是可以量化的。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8条规定,对下列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判:(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

径行裁判的适用范围是相当严格的。除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种情况外,二审法院不能随意扩大径行裁判的适用范围。如果经过合议庭审查,询问当事人,核对、调查事实后,认为事实不清,案情复杂的,仍应开庭审理。

四、上诉案件的证据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和基础。第二审程序在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方面,与第一审程序中的规定基本相同,只在新的证据和举证时限两个方面存在差异。

(一)上诉案件中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为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证实体公正,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二)上诉程序中的举证时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和第200条“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这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初步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36条则对举证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上诉审举证时限的确定、计算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同第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不同之处体现在“新的证据”问题上。第一,上诉案件中的举证时限仅指对“新的证据”的举证时限。这里的“新的证据”特指上文提及的二审中的两类“新的证据”。第二,上诉案件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比较明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2条第2款规定,在主张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存在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提出新的证据的期限,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还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上诉案件的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体现了调解制度贯穿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指导思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仅一审程序可以调解,在第二审程序中同样可以进行调解。

(一)上诉案件调解的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可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见,上诉案件的调解范围没有限制。二审法院可以就一审程序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调解,可以就当事人上诉请求事项进行调解,也可以就当事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2~185条对二审程序中调解问题的规定,调解对象的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

第一,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二,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第三,新增加诉讼请求与反诉的问题。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离婚案件问题。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第二审程序中的调解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有所不同。在一审程序中,当调解不成时,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而在二审程序中,因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所以当调解的对象是一审裁判中未涉及的事项时,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或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不能直接作出判决。

(二)上诉案件中的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调解书一经合法送达,即与终审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视为撤销。但应注意的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在调解书上写“撤销一审判决”的字样。“视为撤销”与“撤销原判”不同,“撤销原判”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是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而调解并不单是法院的诉讼行为,其主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视为撤销”不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是因为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的判决就不再有效。

六、上诉案件的审理地点与期限

(一)上诉案件的审理地点

《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审案件的审理,可在二审法院、原审法院或案件发生地法院之中进行选择。具体地点的选择,二审法院可参考下列原则:是否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及诉讼效率;是否便于法院查清案情,行使审判权;是否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等。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为了保证上诉案件的及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需要延长的,应报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不得申请延长。因为裁定主要是解决案件审理中的诉讼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对其的审查相对简单,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