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电子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的确定方面,如果被告不是本州居民,则法院将根据被告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信息交换程度和性质,来确定管辖权。

三、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一)美国电子合同管辖权规则

1.协议管辖原则

美国对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成文规定主要见于1999年制定的《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简称UCITA)。UCITA第110条有关“合同的法院选择”规定:“(a)当事人可以协议仅选择一个管辖法院,除非该选择不合理或有失公正。(b)除非双方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

2.无协议的情况下,管辖的确定

在美国传统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理论中,采取的“最低限度接触”原则认定管辖法院。一般而言,英美普通法国家奉行灵活的管辖权规则,以“有效控制原则”作为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以对人诉讼中的被告处于本国境内,能收到有关传票,或对物诉讼中的标的物处于本国境内来分别确定本国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12]而在美国,确定管辖的标准相当宽泛。美国1945年International Shoe一案确立了“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只要当事人与法院地有最低的接触,如出现在法院地,法院地法院就有权管辖。

在电子合同案件中,上网的当事人会被认为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都出现过,因为网络空间的行为效应是全球性的。因此,“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必须被重新解释。在电子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的确定方面,如果被告不是本州居民,则法院将根据被告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信息交换程度和性质,来确定管辖权。根据这个标准,被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动型网站。即只向用户提供信息浏览,但用户不能通过该网站与被告进行信息交换。一般而言,当事人的网页在某国可以浏览,并不能满足“最低限度接触标准”。二是互动型网站。与被动型网站不同,互动型网站允许用户通过网站与被告进行信息交换,但用户不能通过网站与被告进行实质性的商业活动。三是经营性网站。经营性网站,是指用户可以通过网站和被告进行营业活动的网站。用户可以直接通过该网站与被告签订合同、订购商品或服务。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对第一类网站行使管辖权,但对第三类网站拥有管辖权。对于第二类网站,则需要根据互动的程度和交换的信息的商业性质来确定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13]如果原告提出,被告和原告之间主要是通过网站提供的BBS等设施进行缔约洽谈,那么,被告的行为将很有可能被认为已经与法院地存在了最低限度的接触。

(二)欧盟电子合同管辖权规则

在欧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被告在内国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或有关诉讼物处于内国来确定内国法院对国际民事纠纷有无管辖权。在电子合同方面,欧盟奉行特殊管辖权规则:

1.电子合同的一般管辖权规则

针对电子合同纠纷,欧盟提供的确立管辖一般采取以下标准: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等方式。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如果当事人有选择,则应该依照当事人选择确定管辖权;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优先以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在一些特殊类型合同中,如果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为:

(1)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或应当发货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在劳务提供合同中,合同规定的提供劳务或应当提供劳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电子商务消费者合同的特殊管辖权

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允许电子商务消费者,欧盟允许消费者在其居住国的法院提起诉讼。欧盟于2000年通过了《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例》(以下简称《欧盟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首先,《欧盟条例》重申了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同时增加了消费者“原地管辖权”的特别规则。《欧盟条例》规定,在有消费者参与订立的合同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可选择在自己住所地成员国法院或对方住所地成员国法院对合同另一当事方提起诉讼;反之,当消费者作为被告方时,诉讼只能由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同消费者发生合同纠纷时,势必将面临着在各成员国被提起诉讼的局面。有鉴于此,《欧盟条例》区别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企业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直接指向消费者所居住的成员国”时,作为原告,消费者有权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当企业得以证明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并非“直接指向”该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时,则消费者只能接受法定法院的管辖。[14]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解释,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构成对“直接指向”法院地,必须满足两个要件:第一,网站是互动型网站;第二,企业必须通过该网站针对法院地实施交易活动。笔者认为,如果企业网站写明并不向该国居民提供商品,而是该居民为了自己的急需,要求企业通过网站为自己提供商品,并且,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则企业应被认为没有“直接指向”法院地。以免引起中小企业的恐慌。

2000年6月8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互联网市场中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根据该指令,欧盟继续强调适用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作为适用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在地法的前提,旨在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三)我国电子合同管辖权规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电子合同的履行地。不完全电子商务的履行需要依靠物流,因此,履行地容易确定,且和传统的合同履行地规则并无二致。但完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履行地确定成为困难。有人主张以信息财产的发送地为履行地,有人主张以接受地作为履行地。我国《电子签名法》以“营业地”和“惯常居住地”作为数据电文发出或者接收的地点,但并没有履行地的规定。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地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上述规定,确定履行地标准。从物理性质上说,信息财产的在线传递就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在线传递,因此,应以信息财产的接受地为履行地。因为,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接受地,而非发送地。

(2)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所在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电子商务中,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认定管辖的标准之一。

(3)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应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