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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应用中的风险与防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三章 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应用中的风险与防范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中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美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H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欺诈止付令,最终,双方和解。

第十三章 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应用中的风险与防范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13.1】

中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美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C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美国D银行以C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见图13-1),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C银行收到D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C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D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D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C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D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D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C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D银行不同意C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D银行已赔付受益人。C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D银行未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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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1

【案情简介13.2】

法国某公司是我国的E公司在法国设立的合资公司,该合资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E公司向F银行申请开立以法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F银行根据E公司的申请,请法国G银行以F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法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G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G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F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做出相同的承诺。后法国G银行向F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见图13-2)。申请人E公司向F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法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F银行为其减额。F银行向G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G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F银行全额付款,后F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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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2

【案情简介13.3】

中国H贸易公司与澳大利亚I公司签订进口氧化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H公司须在装运港受载期开始之日起至少提前10天开立以I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I公司还为此项约定要求H公司开立以I公司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保函金额为100万美元,保函约定的索赔条件是I公司需提交一份书面形式的索款要求,且该索款要求中应声明“H公司未在装运港受载期开始之日起至少提前10天开立有效的信用证”。除此之外,保函再无其他单据要求。后H贸易公司迫于保函压力申请开立了信用证,但信用证中设置了软条款,即须提供H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澳大利亚I公司认为H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不符合基础合同的要求,遂向担保行提出索赔(见图13-3),称H公司没有开立符合要求的信用证。H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欺诈止付令,最终,双方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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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3

【案情简介13.4】

中国J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国内K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L公司。K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K银行建议J公司慎重考虑,J公司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M港口。K银行在J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N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M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N银行电告,称巴西L公司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J公司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见图13-4)。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M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L公司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巴西L公司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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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4

【案情简介13.5】

中国P进出口贸易公司与印度Q公司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向印度进口设备,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Q公司的要求,P公司向我国R银行申请开立以Q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且约定在担保行收到受益人告知其申请人违反了《销售合同》项下义务时,担保行即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受益人保函款项。该《销售合同》中有一条约定,由P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Q公司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Q公司认为P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R银行请求索赔(见图13-5)。P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Q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R银行终止向Q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P、Q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P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Q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P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Q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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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5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在履约保函中,“不延期即索赔”是常见的延长保函有效期的方式,受益人通过这一方式达到使保函无限期有效,直到保函的有效期覆盖了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期间,这一做法虽然使得受益人的交易有了保障,但是却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期间。

保函中的金额条款意味着申请人付款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因此,应引起申请人的特别注意。反保函没有像影子一样反映保函中的全部条款,使得反担保人有机可乘,借机主张了全部索赔金额。同时,担保行的赔付行为势必影响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也受到了牵连。

保函约定的索赔条件仅仅是一份索款要求而不加列其他对单据的要求,这极大地减少了受益人索赔时提交单据的责任,但是却加大了当受益人随意索赔时申请人遭受损失的风险。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不可撤销性的特点虽然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贸易的进行和贸易双方的利益,但是也留给了不法受益人可乘之机,他们利用银行只关心单据而不关心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这一漏洞进行欺诈性索款。而欺诈性索款的风险则可能来自保函各个方面的条款设计漏洞,因此申请人在开立独立保函时应全面关注保函条款的措辞和表达。

法律评析FALUPINGXI

一直以来,担保制度都在防范交易风险和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传统的担保制度已经渐渐难以满足和适应国际贸易主体对违约救济高效便捷的需求。独立保函凭借其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和无条件性的特点一经出现就受到各方青睐,并且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独立保函是一种新型的信用担保方式,不同于传统的从属性保函,其独立性、不可撤销性的特点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贸易的进行和贸易双方的利益,因此,在世界范围内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独立保函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的委托,保证在受益人于保函有效期内提出索款要求并提交符合保函规定的书面文件或单据时,即向受益人无条件履行保函约定项下付款责任的一种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保证。在该保证项下,当提交书面的付款要求以及保函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后,担保人或者出具人即有义务进行付款,而不以基础交易中被担保人是否实际违约为转移。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其后经过修改并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公约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纵深发展,独立保函在我国也呈现出使用数量逐年增长的趋势。因此,识别运用独立保函时的主要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是减少损失避免风险的最佳途径。

一、关于保函的期限条款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进行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

案例13.1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C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C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二、关于保函的金额条款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

案例13.2中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三、关于保函的单据条款

独立保函的一个特点是在提交了一份或多份单据后获得付款。独立保函规定的单据要求差别很大。有的独立保函在提交了简单的书面付款要求后即予以付款,而不需要违约声明或者其他单据要求。有的独立保函则要求提交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在这两类极端的独立保函中间存在各种形式的独立保函,例如,要求由受益人出具违约声明,指明或者不指明违约性质的保函,或者要求提交由工程师或者检验员出具的证明的保函。但是,在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也需保护被担保人免受保函项下不正当的索偿的侵害,这二者需要平衡。国际商会认为,依照平等和公平交易原则,规定索偿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应当至少随附由受益人出具的关于被担保人违约及其违约事由的声明是合理的。

案例13.3中涉及的是付款条件设计不当。对于申请人和担保行来说,该保函只要求出具索款要求和违约声明,没有加列其他单据要求,这意味着只要受益人索赔担保行就应该付款。而对受益人来说,仅仅要求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没有进一步要求开立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同样可能会导致达不到索赔的要求。这个案例中保函的付款条件对双方来说都存在风险。

四、关于保函的独立性及保函欺诈

独立保函系指一类承诺,在该承诺项下,当提交书面的付款要求以及保函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后担保人或者出具人即有义务进行付款,而不以基础交易中被担保人是否实际违约为转移。《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中也清楚地表明担保人与任何违约声明的适当性无关。正是由于独立保函的这一性质,使得不法受益人有机可乘,进行欺诈性索款。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做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得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2010年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做出规定。但是《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并不影响国内法律关于欺诈性的或者明显的滥用或者不正当支用保函的原则或规则的适用。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

案例13.4中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也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赔付;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13.3和13.5中的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中国H贸易公司依据中国法起诉澳大利亚I公司保函欺诈主要基于商业策略考虑,双方和解结案表明H公司诉讼方案非常成功。印度Q公司向中国R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案中,印度Q公司向中国R银行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中国P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形是P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因此,Q公司向R银行做出P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认为此时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Q公司向R银行主张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律建议FALUJIANYI

一、对保函期限条款中存在的风险的防范

与保函的期限相关的条款关系到担保责任的期间,因此是非常重要的条款。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如果难以明确失效日期,则约定失效事件也是可以的。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二、对保函中金额条款中存在的风险的防范

保函中不但应该清楚地约定赔付金额,必要时还应规定最高赔付金额,甚至连赔付的币种这样的细节也不应放过。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2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保函中应尽量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避免出现保函金额敞口的情况。此外,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还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三、对保函中付款条件条款存在的风险的防范

保函中的付款条件关系到担保行在何种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在设计和审查此类条款时应特别注意。对于申请人和担保行来说,如果一份保函中除要求提交书面的索款要求和违约声明外,没有其他提交单据的要求,则意味着这个保函基本上属于无条件付款的保函。对于受益人来说,则要注意保函所要求的单据是否容易得到,如果得到单据要依赖于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则应慎重考虑接受此保函。

四、对保函欺诈的风险的防范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应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一)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这里交易对手不仅仅指基础合同中交易的双方,从担保行的角度来讲,申请人和受益人都是其交易对手,保函开立前各方都应审查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对申请人来说,在保函关系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而对担保行来说,则要对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发展前景进行详细的调查和严格的审查,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避免将来遭受损失。

(二)设计严密的保函条款是减少风险的基础

保函条款要遵循国际惯例,保函的措词应当清楚和明确,并且要十分严谨,当事人各方应仔细斟酌保函的具体条款。申请人和担保行应尽量争取开立有条件支付的保函,并且尽量将事实条件转化为单据条件并为自己附加一些保护性条款。在URDG758的第6条和第7条中明确规定,除日期条件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且担保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不包括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这说明,若保函中存在非单据条件,担保函极有可能视该条件未予要求而置之不理。此外,见索即付保函除了规定提交书面的付款要求和其他指定的单据外,不得规定其他任何付款条件。特别是,见索即付保函的条款不得要求担保人判断受益人和被担保人是否履行了他们在基础交易项下的义务,因为这与担保人是无关的。此外,受益人一旦提交单据索赔,担保行则面临可能要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保函应对单据的种类、数量、内容、提交时间和提交方式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不给恶意的当事人创造滥用权利的机会。总之,申请人和受益人都应十分重视对保函文字条款的审查,要把对保函条款的探讨和推敲提高到与对合同本身讨价还价相同的高度去对待。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

第一条 URDG的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修订本。

第五条 保函和反担保函的独立性

a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基础关系和申请,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b反担保函就起性质而言,独立于其所相关的保函、基础关系、申请及其他任何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反担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函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反担保人与担保人或该反担保函向其开立的其他反担保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第六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担保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七条 非单据条件

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第八条 指示和保函的内容

开立保函的指示以及保函本身都应该清晰、准确,避免加列过多细节。建议保函明确以下内容:

a申请人;

b受益人;

c担保人;

d指明基础关系的编号或其他信息;

e指明所开立的保函,或者反担保函情况下所开立的反担保函的编号或其他信息;

f赔付金额或最高赔付金额以及币种;

g保函的失效;

h索赔条件;

i索赔书或其他单据是否应以纸质和/或电子形式进行提交;

j保函中规定的单据所使用的语言;以及

k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三条 保函金额的变动

保函可以约定在特定日期或发生特定事件时,保函金额根据保函有关条款减少或增加。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特定事件才视为已经发生:

a当保函中规定的表明该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规定该单据,则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可以确定该事件发生之时。

第十五条 索赔要求

a保函项下的索赔,应由保函所指明的其他单据所支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辅以一份受益人声明,表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基础关系项下的义务。该声明可以在索赔书中作出,也可以在一份单独签署的随附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或在一份单独签署的指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

b反担保函项下的索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辅以一份反担保函向其开立的一方的声明,表明在其开立的保函或反担保函项下收到了相符索赔。该声明可以在索赔书中作出,也可以在一份单独签署的随附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或在一份单独签署的指明该索赔书的单据中作出。

c本条a款或b款有关支持声明的要求应予适用,除非保函或反担保函明确排除该要求。“第15条a、b款中的支持声明不予适用”等类似表述即满足本款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减额与终止

a保函的可付金额应根据下列情况而相应减少:

i保函项下已经支付的金额,

ii根据第13条所减少的金额,或者

iii受益人签署的部分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所表明的金额。

b无论保函文件是否退还担保人,在下列情况下保函均应终止:

i保函失效,

ii保函项下已没有可付金额,或者

iii受益人签署的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提交给担保人。

……

第三十四条 适用法律

a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

b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三十五条 司法管辖

a除非保函另有约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

b除非反担保函另有约定,反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有关反担保函的任何争议应由反担保人开立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

第二条 

a就本规则而言,见索即付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担保书、保证书或其他付款承诺,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规定在收到符合承诺条款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例如,由建筑师或者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书、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时即予以付款。该承诺系:

i应一方的要求或者根据该方的指示

ii应根据被担保人指示行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机构向另外一方作出。

b就其性质而言,保函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保函中有对此类合同或者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也与该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保函项下担保人的义务是在收到表面上与保函条款相一致的书面付款要求及保函所规定的其他文件后支付保函所规定的金额。

《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第十九条 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况

(1)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依诚信行事之保证人有权对受益人撤销付款:

a任何单据非真实或系伪造;

b依付款请求及支持性单据,付款无正当理由;

c依保函之类型或目的,付款请求无可信之依据。

(2)就本条第(1)款c项而言,在下述几类情况下索款要求即无任何可能根据:

a保函向受益人保证的意外事故或风险并未发生;

b主债务人或申请人的基础义务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无效,但保证表明此类意外事故属于保证风险的,不在此限;

c基础义务确无疑问地已满足受益人的要求且得以履行;

d受益人故意不当阻止基础义务的履行;

e依反担保提出的付款请求,反担保的受益人即与反担保相关之保证的保证人恶意付款。

第二十条 临时司法措施

(1)在发生上述欺诈情形时,如果受益人已经作出或将要作出付款请求,经主债务人/申请人或指示人的申请,法院依据确凿证据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a发布临时性命令以使受益人不能收到款项,包括命令保证人停止支付所保证的款额;

b发布临时性命令以冻结应向受益人支付之收益。

但在发布上述命令时应当考虑如无此命令,主债务人或申请人是否会遭受严重损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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