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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电视剧侵犯人格权纠纷的思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对于电视剧侵犯人格权纠纷的思考电视剧侵犯人格权纠纷的产生,有其宏观和微观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电视剧侵权人格权纠纷,特别是侵犯名誉权纠纷,是电视剧的创作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的表现。不能简单地认为电视剧创作导致他人的不快,导致了不同艺术观念的碰撞,就会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损害,同时,我们还要深入思考的是,电视剧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和创作自由的关系问题。

四、对于电视剧侵犯人格权纠纷的思考

电视剧侵犯人格权纠纷的产生,有其宏观和微观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从宏观背景来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程度不断加强,市场经济、民主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电视剧也迎来了自身发展的盛世,我国已成为一个电视剧生产和收视的大国。数量众多的电视剧被创作、制作播放,难免会出现内容上的各种问题。同时由于人们的权利意识的增强,相关当事人对于内容涉及自身利益的电视剧提出侵权指控和诉讼,就成了不可避免的事情。如果我们再深入一步分析这些由电视剧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我们还可以发现这些纠纷的发生,还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在上述题材中,几个有着较大影响的纠纷都是由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的电视剧引发的,特别是我们特有的一种题材——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红色经典剧目,如《林海雪原》、《敌后武工队》等。这些剧目引发的纠纷,有特定历史背景下的特殊的社会心理和意识形态在起作用。在这些纠纷中,往往涉及到对于在改革开放前的各种文艺作品中的英雄人物的形象,以一种新的塑造方式出现时,所引发的心理冲击。因为,这种新的形象冲击了人们头脑中固有的英雄印象,人们在心理上会一下子难以接受。于是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这是对于英雄人物的形象扭曲、丑化,或是对英雄的生活原型的一种人格贬损。应该说这类侵权问题,带有特定时期的社会政治文化生活的烙印,这是该类纠纷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较为复杂的地方。本书作者认为,在这一类纠纷中,有些问题实际上不属于法律范畴,这是一个社会精神文化领域、由过去的单一化发展为今天思想文化观念,文艺创作观多元化的结果,是对于人性的认识更加丰富化的表现,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价值观的冲突的结果。

电视剧侵权人格权纠纷,特别是侵犯名誉权纠纷,是电视剧的创作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的表现。人格权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本条规定是协调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则,同样也是处理电视剧创作与人格权保护关系的重要原则。但是对于“损害”的理解,也要有一个理性的把握。不能简单地认为电视剧创作导致他人的不快,导致了不同艺术观念的碰撞,就会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损害,

同时,我们还要深入思考的是,电视剧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和创作自由的关系问题。何谓理解“正确”、如何把握“正确”,如果对此没有一种理性、与时俱进的认识,我们也难以更好地解决和处理这类纠纷,已经解决的纠纷也不能够留下更好地司法判例,不能起到可以被后来借鉴的先例的作用。

【注释】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2]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3]见王艳梅《名誉权纠纷判例分析》,载于《中国广播影视杂志》网络版“贾正在电视剧中被日寇炸死,使英雄人物死得更加悲壮,可以说北影厂对《敌后武工队》原著的改编行为不仅没有使剧中贾正的形象降低,反而使其形象更加高大。剧中人物形象没有降低,社会对原型人物的评价降低也就无从谈起。并且北影厂虽将原著中的贾正改编为壮烈牺牲,但没有侮辱、诽谤或披露个人隐私的情节,因此没有侵权事实;其次,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改编和录制行为均是法律允许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改编中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手法进行描写,因此不违法;最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北影厂改编初衷无意(事实上也没有)给剧中人物带来不良影响,也无意伤害原型,因此主观上没有侵害贾正喜名誉权的故意。二审法院最后的判决是,本案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原审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不当。”

[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79页。

[5]见人民网报道。

[6]见《检察日报》网络版。

[7]见人民网相关报道。

[8]见神州律师网。

[9]见新华网相关报道。

[10]见http://sh.eastday.com相关报道。

[11]见新华网相关报道。

[12]见中国普法网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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