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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侵犯人格权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电视剧侵犯人格权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一)电视剧《林海雪原》名誉权纠纷杨克武以杨子荣养子的名义,以电视剧《林海雪原》侵犯杨子荣名誉权为由,将该剧的制作者之一总政话剧团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正式立案,12月17日首次开庭审理该案。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起诉。

三、电视剧侵犯人格权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一)电视剧《林海雪原》名誉权纠纷

杨克武以杨子荣养子的名义,以电视剧《林海雪原》侵犯杨子荣名誉权为由,将该剧的制作者之一总政话剧团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2003年,总政话剧团改编的30集电视连续剧《林海雪原》在描写战斗英雄杨子荣时,对一些情节进行了虚构:描述杨子荣因为战友说了几句不利于自己的话,便在战友的饭里下药致其腹泻;描述杨子荣无视军纪,偷放土匪“老北风”;描述土匪“老北风”的老婆“槐花”是杨子荣的“初恋情人”等。原告认为电视剧《林海雪原》严重诋毁了英雄的光辉形象,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正式立案,12月17日首次开庭审理该案。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起诉。法院认为杨子荣于1947年2月23日牺牲,而杨克武1947年2月26日出生,杨子荣客观上不可能与杨克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杨克武以养子身份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无法成立,故驳回杨克武的起诉。后杨克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亦以同样理由驳回其上诉。[5]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受保护?一旦发生了死者名誉被损害的情形,谁是适格的原告?如何判断一部纪实性文艺作品是否构成对于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一项权利的享有必须是以行为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前提。因此,已经去世的自然人,其生命已经终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丧失,自然就不可能再享有某项法律上的权利。但是其名誉应该被尊重,相关利害关系人基于死者的名誉享有的人格利益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作为一部具有纪实性质的电视剧,如果被认为剧中情节对于生活原型造成了丑化的话,利害关系人寻求法律救济是有法律依据的。只是在本案中,谁能够成为原告,案由是什么,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的解释》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规定确定了近亲属的范围,也就确定了这类案件的适格主体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除亲生子女以外,还包括拟制血亲的养子女。因此养子女如果认为已故养父母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当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杨克武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他与名誉被损害人杨子荣之间有养父子关系,认为其不符合原告的条件,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假如,法院认定原告与杨子荣之间的养父子关系成立,那么本案将该如何进行下去呢?原告以涉诉电视剧侵犯杨子荣名誉权起诉是否恰当呢?显然不恰当。前述分析已经表明,已经去世的人在其死后是没有名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解释,说明法律只是保护死者的名誉。对于死者的名誉受到的损害,是以死者的名誉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还是以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如果诉由不一样,决定着原告为不同的主体。如果法院能对本问题提出司法裁判意见,显然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但是,法院并未因此继续下去。笔者认为,只有在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并由此牵连死者的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才是恰当的。由于死者与近亲属之间的这种紧密的人身关系,因此对于死者的诽谤或侮辱往往会带来对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的侵害、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这已经是由对于死者的名誉的损害,带来了对生者的名誉权的侵犯。每个公民都有保护自己名誉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一旦受到侵犯,便可寻求司法救济,依法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所以该案中原告以杨子荣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也是不恰当的,原告应该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当然,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电视剧《林海雪原》的内容是否属于侵犯生活原型杨子荣亲近属名誉权的表现。在1993年的最高法院的解释中,对于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也做出了解释:“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构成侵犯名誉权。这里电视剧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上的文学作品。在本案中,关于作为艺术形象的杨子荣,电视剧所表现的那些情节是否构成对于生活中真实的杨子荣的诽谤或侮辱呢?笔者认为,尽管电视剧《林海雪原》中的杨子荣不再是一个高大全的形象,但是也不存在有侮辱或诽谤历史上的真实人物杨子荣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只是这一个有缺点的、不再符合红色经典中塑造固有形象模式的英雄形象。因此并没对杨子荣的名誉造成损害,更不会对于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产生贬损。关于这样的改编是否恰当,应该是通过文艺批评和艺术争鸣来讨论的,这样才会促使人们思考如何更好地繁荣文艺创作,在追求电视剧的收视率的同时,提高其艺术品位和思想性。如果受诉法院能够将上述问题在其司法判决之中做出探索性的裁断和理由阐释,这将会是一个具有历史性价值的判决。2004年4月,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认真对待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一些改编红色经典的电视剧紧急叫停,虽然事出有因,但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虽然停了,但是没有争鸣、没有探讨,便不能提高,仍然还会出现各种庸俗化问题。

这一案件与前述贾正喜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在任何地方将健在的人说成死亡,都会被认为是一种对他人人格尊严造成侵害的行为。所以,无论电视剧《敌后武工队》将贾正表现得多么英勇,其生活原型贾正喜都会受到伤害。

(二)电视剧《为了明天》名誉权纠纷、《粉红女郎》法人商誉权纠纷

此类纠纷主要是由于电视剧中所呈现的现实生活特定场景而导致的对与剧情故事人物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这里的特定场景一般是作为剧情中负面事件的背景出现,如在某场所进行的非法活动、某居所进行的强制搜查等。如果足以使他人对于与特定场景相关的第三人产生某种误解,认为其与该等负面事件有关联,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则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1.电视剧《为了明天》名誉权纠纷

电视剧《为了明天》有这样一段镜头:很多武警荷枪实弹,开着警车,领着警犬将一处房子包围,这所房子是原告现实生活中的家。画面中有的武警用枪指着房子,还有武警在门前将绑匪擒拿后押入警车。虽然这是剧中虚构的情节,但是有些人便想到“绑匪”是从原告家抓出去的,而原告就是那个“绑匪”。原告为此备受侵扰,气得大病一场,便与播放此剧的电视台交涉。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制作该电视剧的某电视剧制作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判决前,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和解,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原告接受了被告提出的条件,同意撤诉。[6]

在这一纠纷中,原告并非剧中人物原型,该电视剧也未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等足以表明原告身份特征的信息。但是,该剧所展现的场景、所表现的情节,与原告有相当明确的关联性。该剧拍摄前,没有事先告知原告,便擅自在原告家门前空地上布置警察、警犬,还有人指着原告家嚷着抓人,后在门前抓走罪犯。这些行为足以使不明真相的一般群众误认为原告就是“绑匪”,因此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因此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2.电视剧《粉红女郎》法人商誉权纠纷

电视剧《粉红女郎》在表现一段拿回扣情节时,画面上出现了“城隍珠宝”的标牌。这一镜头确实是在上海城隍珠宝总汇拍摄的。具体情节是:在一家珠宝商场,“万人迷”万玲让余露买下价值15万元的钻戒,等余露走后,“万人迷”返回原地,营业员当场交给“万人迷”3万元作为回扣,致使何茹男、方小萍看得目瞪口呆。此时,电视剧画面上出现了“城隍珠宝”的标牌。电视剧以上情节,会使观众认为回扣交易是发生在城隍珠宝总汇。于是,上海城隍珠宝总汇对制片方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交涉,要求对方在新闻媒介公开道歉,并对电视剧产生的这一误导性剧情进行技术性修正。城隍珠宝总汇认为:诚信对一个企业来说非常重要,回扣交易是背离诚信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观众难免因此对从事“回扣交易”的城隍珠宝总汇的信誉产生怀疑,因而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镜头确实给曾三次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的城隍珠宝总汇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电视剧播出后,一些顾客纷纷打听是否真有回扣之事。后双方协商取得谅解,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在《粉红女郎》的片头中加上了“本片纯属虚构”字样,以消除对“城隍珠宝”形象的影响。[7]

因此在电视剧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生活中具体真实的场景,尤其是将这些场景以负面形象展现给观众时,电视剧制作者应该予以充分注意,防止带来与特定场景相关的特定人被他人认为其与该等负面事件有关联的结果,引发名誉权的侵犯纠纷。

(三)电视剧《突出重围》肖像权纠纷

原告袁某诉称:电视剧《突出重围》拍摄期间,制片方向其借用一张穿老式军装的照片作为道具使用,袁某同意后将照片交给摄制组。该电视剧拍摄、制作结束后,在中央电视台以及各地方电视台相继播出。在剧中,袁某的照片被放大后作为剧中人物遗像,在该剧中被重复使用,其中有拉近镜头特写,时间为5~6秒。原告认为,她提供的照片被剧组作为遗像使用,严重侵犯了其肖像权、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此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8]

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认为制片方对袁某照片的使用是经过本人同意的。尽管据原告称,原告只是同意被告制片方作道具使用,而并不知道会用作遗照。法院认为:照片本身作为载体,将袁某的外貌特征融于其中。因此,制片方借用袁某照片的实质就是借用肖像,而不只是一个老式军装的样子。由于剧情需要将其制作成道具,用于剧中人物的遗像,也就是使用袁某肖像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而对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也不意味着被告的行为完全妥当。通常对于他人肖像权的一般使用,由当事人的概括同意即可。但考虑到善良风俗,对于用于一些特殊用途,比如用作通缉、遗像等,还是需要特别向肖像权人征求许可,在取得明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为宜。否则,便可能引发肖像权或名誉权纠纷。

对于进入电视剧画面的自然人的形象,要注意区分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与对肖像的合理使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会难以避免地将非剧中人物摄入画面。那么这是否构成对这些自然人的肖像权的侵犯?如果这些人仅仅是成为背景,淹没于人海中或身处公共场合之中,其个体特征并未得以突出,这种情形应属于对其肖像的合理使用。被摄入画面的自然人,其形象特征被充分表现,而且对表现剧情有一定作用,如果未经当事人许可,就不属于合理使用了,就会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四)电视剧《大鳄无形》隐私权纠纷

电视剧侵犯隐私权纠纷,是由于电视剧中出现的手机号码、住宅电话号码、门牌号码、车牌号码等个人信息,使现实生活中这些号码真正的所有人遭受侵扰而引发的。这些个人信息可能是从现实生活中直接拿来使用的,也可能是凭空杜撰的。但是不管是直接使用还是凭空杜撰,这些个人信息的真实所有者都可能由于电视剧观众的好奇而受骚扰。

电视剧《大鳄无形》侵犯隐私权纠纷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从2004年3、4月间开始,余某一直莫名其妙地收到许多不同的咨询或骚扰电话。对方均告诉她,他们是在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中看到了余小姐手机号码,但是没想到一拨即通。2005年3月6日,这部连续剧开始在东方电影频道晚黄金时间播放,而从该电视剧播出当晚起,余小姐的电话又几乎被打爆……[9]

和这个案例相似,电影《和你在一起》、《手机》、《天下无贼》公映后也都曾发生过观众拨打剧中人物手机号码的事件。文学期刊《萌芽》一篇小说就以电话号码“6357××××”作为小说的题目,而该号码与上海市某位任姓女士的宅电恰好完全相同。后来任女士不堪忍受大量莫名电话骚扰,将《萌芽》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萌芽》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10]

因此,电视剧制作者在制作电视剧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剧中所表现的这些信息。否则,可能会因为侵犯他人稳私权,给自己给他人都带来麻烦。

(四)电视剧《在一起》姓名权纠纷

电视剧姓名权纠纷,是指在电视剧中使用他人姓名或与他人姓名相似的姓名,而引发的姓名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一般发生在基于真人真事改编的电视剧中。为获得更多的观众的认同和关注,电视剧往往借助已为众人所熟知的真人真事,保留主人公原型的真实姓名或极其相似的名字。如果该使用他人姓名行为未获他人同意,则可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如果电视剧中还同时存在对主人公进行歪曲的虚构事实,则还可能同时侵犯其名誉权。

电视剧《在一起》姓名权、名誉权纠纷是一个典型例子。2002年初,一部以同名小说改编的22集电视连续剧《在一起》在各电视台播放。电视剧讲述了一个普通家庭在儿子遭遇白血病之后的悲欢离合的故事。剧中诸多情节与河南秦长庆与郭英夫妇的家庭情况和遭遇雷同,甚至患儿母亲的名字与郭芙的名字完全一致,患儿救治的过程与实际情况也完全一致。但是剧中主人公夫妇在多方救助无力的情况下,丈夫投入了旧日情人的怀抱,妻子和一个警察发生了婚外情的情节,与现实中夫妇俩为了救治儿子风雨同舟、患难与共,并得到社会的热心帮助的事实严重不符。2003年9月秦长庆与郭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说《在一起》的作者龚应恬和电视剧《在一起》的制作者北京金典海岸影视文化传播公司以及音像制品单位广东中凯文化公司和北京九州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要求赔偿250万元。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电视剧《在一起》基本沿用了秦长庆、郭英的真实姓名、身份背景、生活经历,在他们夫妻的家庭经历已经通过媒体广为知晓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对特定人的不利社会印象和社会评价降低,造成秦、郭一定精神损害的后果。因此被告侵害秦长庆、郭英的姓名权、名誉权成立,要求其在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共10万元。[11]

侵害姓名权同时又侵害名誉权的情况,是姓名权被侵犯的特点之一。因为一般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电视剧,如果对故事原型没有虚构负面事实进行歪曲,而只是使用原型人物姓名和讲述真实故事或增加一些正面情节,该原型人物一般是不会主张姓名权被侵犯的。只有在进行一些负面情节的虚构,或歪曲事实而导致原型人物的名誉受损时,受害人才会进行诉讼主张保护姓名权和名誉权。该案中正是由于涉案电视剧基本沿用了秦长庆、郭英的真实姓名,同时以相同的身份背景以及生活经历,使得故事情节具有了特定指向。而剧中虚构的婚变部分存在对特定人的某种程度的歪曲;并且,该虚构的事实通过电视剧的播放得以广泛传播,为他人所知悉,造成了原告夫妇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法院作出了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成立的判决。

(五)电视剧侵犯其他权利

这里所谓的电视剧侵犯其他权利,主要是指相对于之前几类电视剧侵权类型而言并不常见的侵权行为。

电视剧《恩情》侵权纠纷案。张某去世后葬于青岛市百龄园墓地,其子女在此购买墓地并为其建了一座墓碑。2003年3月5日,电视剧《恩情》摄制组与青岛民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摄制组在该公司管理的百龄园墓地拍戏,该公司无偿提供场地、用电,配合其工作。协议签订后,《恩情》摄制组在青岛市百龄园墓地进行了实地拍摄。摄制组将张某的碑文用道具遮盖,换为电视剧主人公名字,并在墓碑顶部设了一个道具头像。《恩情》电视剧在国内电视台多次播出,墓碑背景的场面亦多次出现。2004年7月1日,张某之妻赵某和6名子女将电视剧《恩情》摄制单位吉林电视台、陕西电视台、陕西旭日飞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销毁有关侵权内容的资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7元人民币,并在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方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12]

制片方在使用张某墓碑作道具及背景时,使用的是他人的肖像和姓名,并没有侵犯张某的姓名权及名誉权。但张某的墓碑却是张某妻子及子女购买竖立,更为重要的该墓碑是张某妻子及其子女寄托情感的特定物品。而制片方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将张某墓碑改头换面,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墓碑所有者的财产所有权,也损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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