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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一般规定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Trips协议的一般规定一、Trips协议的性质与范围Trips协议是WTO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任何成员必须接受协定的规定,不能对其中的条款作出任何形式的保留和例外。Trips协议第4条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根据Trips协议第5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均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二节 Trips协议的一般规定

一、Trips协议的性质与范围

Trips协议是WTO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任何成员必须接受协定的规定,不能对其中的条款作出任何形式的保留和例外。各成员可以但不是必须在其法律中实施比其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类保护不与其规定相抵触。[1]同时,该协议允许各成员有权依其本国的法律制度及惯例自由决定采取的适当方法,而不统一规定实施的具体模式。各国可选择立法,也可选择通过制定行政条例来实施。如果成员不遵守最低标准,成员可以向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起诉。协定确定了由成员适用的最低标准,是一部“最低标准法”。从总体来看,这套“最低标准”又普遍高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各项主要公约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因而可以说,Trips协议又是一套“高水准”的保护标准。[2]

关于Trips协议之保护范围,本书第一章已提及,不再赘述。

二、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Trips协议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所指的“国民”有其特定的含义,在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政府时,国民是指在该关税区内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成员是一个主权国家政府时,国民是指符合上述四个国际保护公约所规定之保护标准的自然人和法人,即上述条约成员国与WTO所有成员的国民。

Trips协议第3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有适用上的限制,限制主要为:(1)《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有的对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仍能适用。(2)可以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项的WTO成员,有权选择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但须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3)有关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但是这些例外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也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Trips协议第4条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最惠国待遇原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四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移植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中,这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首创。

最惠国条款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均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另一方面,在四种特例下,可以不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3]这些特例为:(1)原已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而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而签订的,其所产生的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2)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及《罗马公约》有关双边互惠性的规定而提供的优惠待遇;(3)与知识产权协定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相关的优惠待遇;(4)Trips协议生效前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提供的优惠待遇。

根据Trips协议第5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均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三)权利穷竭原则

Trips协议第6条规定了该原则,要求成员“在根据本协议进行争端解决时,符合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是引起争议较多的尚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此规定差异较大,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方面规定不同,世界贸易组织无意在此方面统一各国的规定,因此Trips协议不允许成员在解决彼此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用本协议中的有关条款肯定或否定权利穷竭问题。否则,成员间的知识产权冲突会更多。

(四)防止滥用权利原则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行使的目的在于推动技术革新和技术的传播与转让,有助于技术开发者与使用者的互利,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实施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协定的成员可以:(1)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发展的需要,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协定的要求;(2)以合适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滥用权利、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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