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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规定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后,受让方诉讼主体变更的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根据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让后,受让方可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则需要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对于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后,受让方诉讼主体变更的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根据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让后,受让方可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则需要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因此诉讼主体是否能够变更,并不取决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而需要法院的裁量。

在实务中,已出现法院不支持受让人申请诉讼主体变更的司法案例,如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在二审判决中,最高院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受让盛京银行持有的债权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但一审被告天津钢管公司、沈阳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均不同意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影响受让人的实体权益,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诉讼主体不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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