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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程序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程序一、供应商资格《政府采购协议》第8条规定,各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在外国供应商之间或本国供应商与外国供应商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第三节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程序

一、供应商资格

《政府采购协议》第8条规定,各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在外国供应商之间或本国供应商与外国供应商之间进行区别对待。各缔约方应努力缩小各实体间资格审查程序的差异,以确保本国的采购实体及附属机构实施统一的资格审查程序。资格审查程序应符合以下规定:

(1)采购实体在公布参加投标的条件时必须留有足够的时间,使那些有兴趣投标的供应商能在不影响采购过程有效进行的条件下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2)参加投标的条件应仅限于有关确保供应商具备履约能力的那些方面。采购实体所确定的各种条件,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以及证明供应商财务、商务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等,均不得更有利于本国供应商,也不得在外国供应商间形成差别。供应商的资金、商务和技术能力应依据其在全球的商业活动和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进行判断。

(3)资格审查程序、时间要求等均不得成为阻止外国供应商进入“供应商名单”或阻止其参加某一拟进行的采购活动的理由。不论是国内供应商还是国外供应商,只要符合参加该采购活动的要求,都应被视为合格的供应商。只要有足够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采购实体还应考虑那些要求参加但尚未被审查的供应商。

(4)持有“合格供应商永久名单”的采购实体应保证,供应商可随时要求资格审查,一经审查合格,采购实体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尽快将其列入名单。

(5)在邀请参加各类拟进行采购的公告发布后,如一未进行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要求参加采购,采购实体须迅速开始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6)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实体应迅速将决定通知被审查的供应商;列入“永久名单”的供应商也应被告知名单是否已终止或是否被从名单上除名。对于已破产或虚报材料的供应商,采购实体有权拒绝其参加。

二、采购方式的分类

(一)概述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方式可以分为招标方式和电子拍卖方式。

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Open Tendering)、选择性招标(Selective Tendering)和限制性招标(Limited Tendering)三种招标方式。公开招标程序是指所有潜在供应商均可以参与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选择性招标,是指由采购实体邀请的供应商进行投标;限制性招标程序是指采购机构根据规定,与特定供应商进行协商的一种采购方式。在这三种招标方式中,适用公开招标方式是原则,而适用其他两种方式则需要具备一定条件。2007年版的GPA重大的变化之一是增加了专门的电子拍卖(Electronic Auctions)条款(GPA第14条)。

(二)选择性招标的适用

采用选择性招标程序的,为了确保最有效的国际竞争,在符合执行采购制度效率的条件下,采购机构应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和其他缔约方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各采购机构在选择供应商时,应坚持公平和非歧视原则。建立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采购机构,可以从中挑选供应商并邀请其参加投标。在从库中挑选供应商时,应坚持机会均等原则。尚未参加资格审查但要求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在有足够时间完成资格审查时,应准许其投标并进行资格审查。准许额外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数量应限制在有效实施采购制度范围内。参加选择性招标程序的供应商可以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方式表示意向。

(三)限制性招标的适用

限制性招标主要用于以下情况:

(1)一项公开或选择性招标无人投标,或投标有串通情况或不符合投标的基本要求,或由不符合协议规定的参加条件的供应商提出。

(2)艺术作品或因保护专有权或因技术原因等,决定了只能由一个特定供应商来供应这种没有竞争对象的产品或服务。

(3)因发生采购实体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的极为紧急的情况,通过公开或选择招标不能及时采购产品或服务。

(4)如更换供应商,采购实体将被迫购买不能与其现有设备或服务存在可互换性的设备或服务,故要求原供应商补充交货以替换或扩大现有供应、服务或装置。

(5)为进行研究、实验或原始目的,采购实体购买按其要求根据特定合同生产的原型或首批产品或服务,但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续购不得采用限制招标。

(6)因未预见的原因使完成一项建筑工程需要额外的建筑服务(价值不超过主体合同的50%),而技术或经济原因决定了很难把这一额外服务从首批合同中分离开来,且分离将给实体带来巨大的不便,在此情况下实体需同实施相关建筑服务承包商签署购买额外服务的合同。

(7)在根据第7~14条授予一项建筑服务合同后,该合同中的基本项目要求反复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关实体已在首批建筑服务的采购意向公告中表明可能采用限制招标来授予上述服务。

(8)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

(9)只在短时间内出现的条件极为有利的采购,包括非一般的供应商企业的异常处理、清偿和应收商业资产的处理,但不包括从正常供应商的一般采购。

(10)采购实体根据本协议的原则组织公开的设计竞赛,与获胜者签订合同。

(四)电子拍卖的适用

电子拍卖使用条件,主要用于满足采购实体对标准化的、简单并且普遍供应的货物的重复需求。在这些类型的采购中,报价为其决定因素、不需要有一个复杂的评价过程;预计在完成最初合同以后不会有任何服务或附加益处。当然,报价可以不是唯一因素,还可以有其他评价和授予标准,但应当是可以计量的非价格因素标准,且能够将这类标准通过互联网进行自动排序。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的发布

除限制性招标外,采购实体应发布拟进行的采购的公告。采用选择程序的要发布“拟购公告”,内容包括采购实体的地址;所购产品或服务的性质与数量;采用何种程序,是否涉及谈判;交货或完工时间;供应商提交要求被邀请投标或要求进入资格审查名单的申请书,或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及地点;供应商应具备的经济技术条件,资金担保和资料;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及支付条件等。

附件2及附件3所列实体可用“计划采购通知”或“资格审查通知”作为参加招标的邀请。计划采购通知至少应包括采购标的、投标及提出被邀请投标的时限、获取合同文件的地址、有兴趣的供应商表达其对此项采购感兴趣的声明等。采用资格审查的,应及时向有兴趣的供应商提供有助于其评估参加此项采购利益的资料,除非这种提供有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有损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四、招标文件的提供

招标文件应包括使供应商能及时作出投标的所有资料。除采购公告中的信息外,还应包括寄送投标书的地址、投标书须使用的语言、投标截止日期、开标日期及时间地点、对供应商提出的经济技术要求、资金担保、产品或服务的说明、授予合同标准(评估投标的因素)等内容。

在公开招标程序中,采购实体应在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请求下向其提供招标文件,并对有关解释招标文件的合理要求迅速给予答复。在选择性招标程序中,应在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请求下向其提供招标文件,并对有关解释招标合理要求迅速给予答复。

五、投标截止日期

各实体应在充分考虑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合同的范围及邮寄标书的正常时间、出版延误等因素后,来决定这一截止日期,以使国内外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并提交标书。

(1)进行公开招标的,应从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40天;

(2)进行选择性招标的,若不使用“合格供应商永久名单”,提交被邀请参加投标的申请书的截止期限,应从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25天,接标的期限不少于从公布邀请参加投标之日起40天;使用“合格供应商永久名单”的,接标的期限不少于从公布邀请参加投标之日起40天。

(3)若第二次或以后发出的公告中所包含的信息,在性质上类似于原采购合同,40天可缩短为不少于24天;若采购实体能充分证明出现了紧急情况使原定期限无法执行,上述1、2项所规定期限可缩短,但不得少于公告发出之日起10天;附件2、附件3所列实体使用“合格供应商永久名单”进行选择性招标的,实体与被选中的供应商双方可协议确定接标期限,无协议的,应不少于10天。

六、投标、接标、开标和授予合同

(1)投标书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或通过邮寄提交。如准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投标,须备有评标所需的全部资料,特别是投标价格及投标人同意投标邀请书的一切条件和各项规定的声明。投标者还应立即用信件或通过电话等的签署副本加以确认。不允许用电话投标。[8]

(2)不得因给予投标人在开标和签订合同之间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错误的机会而产生任何歧视性做法。

(3)如完全因采购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延误,使投标书被逾期收到,供应商不应受罚。

(4)采购实体应根据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把按公开或选择程序所收到的一切投标予以开标。有关开标的资料由该实体保存,由政府当局支配,以便必要时使用。

(5)采购实体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基本要求来授予合同。只要某项投标符合采购公告和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投标人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并且他的投标从国内外来说都最具有竞争力,或按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评估标准都被认为是最具优势的投标,则除非公共利益不允许,否则应授予该投标人合同。

(6)若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中已表达谈判意图,或按公告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时,发现没有一项投标明显具有优势,缔约方应允许实体进行谈判。这种谈判主要用来比较各项投标的优劣,各实体应对各项投标保密,并不得在不同供应商间实行差别待遇,其具体要求:只能按公告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淘汰参加者;关于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全部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所有参加谈判者;所有正在参加谈判者都有同等机会根据修改的要求提出新的投标;谈判结束时,仍在谈判中的所有参加者应被允许按截止日期提出最终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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