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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对方陈述提出主张而对方称陈述有误,能否免除其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金某与宋某是好朋友。如果属于自认,则金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除非经金某同意或者宋某有证据证明该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则不能撤回该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金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其利用宋某的错误陈述,牟取不法利益的可能。

【基本案情】

金某与宋某是好朋友。2010年8月,金某为开饭馆向宋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0%。2012年6月,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宋某陈述:金某曾于2011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现尚拖欠借款本息3万元。金某答辩称:自己曾于2011年11月归还宋某借款本息3万元,后又于12月归还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对2011年11月的还款,金某提供了证据,但对12月的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承认金某曾于2011年11月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万元,同时提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即是指此次还款,但由于自己记忆错误,对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表述不准确。金某坚持宋某已经承认该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金某于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是否属于自认的问题。如果属于自认,则金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除非经金某同意或者宋某有证据证明该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则不能撤回该自认。如果不属于自认,则金某仍然要对该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被告金某所主张的其于2011年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的事实,宋某给予认可,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金某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需要再进行质证。但宋某在起诉状所述的金某曾于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不构成自认。对该部分事实,金某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证据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不是针对金某的主张作出的,因此,缺乏构成自认的前提条件。在金某提出自己曾于2011年11月和12月分别还款3万元和2万元的答辩后,宋某即表示承认金某曾于2011年11月还款本息3万元的事实,同时明确表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金某于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是自己记忆错误,所指的即是金某11月的还款。显然,宋某对金某主张的2011年12月的还款事实并未予以承认。在本案中,不存在对该笔还款的自认,金某仍然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金某作为债务人,理应保存清偿债务的证据。在金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其利用宋某的错误陈述,牟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因此,对金某主张的2011年12月还款的事实不应确认。

也有人提出: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应当属于限制自认。笔者不赞成这种看法。所谓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仅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一部分,或在承认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对于所主张的事实,仅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对其他部分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就无争议的部分免除举证自认,而对无争议的部分仍然要举证证明。二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若干,被告承认借款,但同时又主张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关于其已经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的防御方法。该自认即为限制自认。(5)

本案中,宋某在起诉状中所作的陈述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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