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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到对方胁迫而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8.因受到对方胁迫而 结婚是否可以撤销?刘某随即起诉至法院,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其与成某的婚姻。刘某在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时效的有关规定。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如果是由于受到对方胁迫而被迫缔结婚姻关系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8.因受到对方胁迫而 结婚是否可以撤销?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山东省临沭县某村村民成某(男)经人介绍认识了外村村民刘某(女),两人交往不久便初步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刘某发现成某心胸狭窄、性格急躁暴烈,文化程度不高且举止粗鲁,与自己心目中的理想对象相差甚远,因此几次向成某提出分手要求。但成某坚决不同意分手,每次都对刘某死缠烂打、软磨硬泡、赌咒发誓,刘某心软,每次分手到最后也就不了了之。

2004年9月的一天,两人再次为小事发生争吵,成某口出恶言并险些动手殴打刘某,刘某再也无法忍受,坚决提出分手。成某先是痛哭流涕地苦苦哀求,看到刘某态度坚决后突然凶相毕露,恶狠狠地威胁刘某必须与他结婚,并扬言如果刘某不同意就拿刀杀了她们全家,还要毁了她的容。刘某吓得瑟瑟发抖,只能先表示同意以求脱身。不料第二天成某就拿着菜刀上刘某家闹事,叫嚣着让刘某当天就去跟他登记结婚。刘某怕他伤害到家人,无奈违心地与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不到半年,成某在外与人发生冲突将他人打成重伤,依法被判刑收押。刘某随即起诉至法院,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其与成某的婚姻。

法院审理后认为,成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刘某曾多次提出分手,可见两人并不具备结婚的感情基础。2004年9月23日成某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刘某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并无感情,刘某同意结婚并非出自其自身意愿,成某的暴力胁迫行为严重违法了《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两人的婚姻具备了可撤销婚姻的实质条件。刘某在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时效的有关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成某与刘某的婚姻,两人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案情评析

婚姻自由不仅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之一。《婚姻法》第5条明确指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1条则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如果是由于受到对方胁迫而被迫缔结婚姻关系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谓胁迫,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可见,胁迫行为所针对的目标既可能是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胁迫的手段则既包括现实发生着的损害威胁,例如殴打、拘禁等,也可以是将来发生的损害威胁,例如不同意结婚就杀害对方家人、公布对方隐私等。凡是属于因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均可以申请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因受胁迫而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办理了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如果属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例如被拘禁等,则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而且,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且“一年”的时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婚姻当事人受到胁迫的,应当由其本人在1年内提出撤销申请;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在胁迫或恢复人身自由的情形发生后经过1年的,受胁迫的当事人都不能再提出撤销申请。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还包括撤销婚姻的自由以及离婚自由,因此是否撤销婚姻应当遵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当事人是否是因为胁迫才结婚、结婚后是否想要撤销该婚姻,这些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也最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为了避免婚姻关系的效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如果在法定事由发生后的1年内当事人仍然没有提出撤销申请,就丧失了该项权利。当然,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以感情破裂为由继续提出离婚请求。

就本案而言,刘某多次提出与成某分手,表明她根本没有想要嫁给成某的意愿,而成某以杀害她全家并毁她的容作为要挟,强迫刘某与他结婚,属于以将来的暴力作为威胁,因此刘某在成某胁迫下与其办理的结婚登记,具备了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而刘某在结婚后不到半年时间内就提出了撤销申请,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实现,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两人的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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