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但都不能推翻对方证据的,应当如何处理

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但都不能推翻对方证据的,应当如何处理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某与赵某是多年的邻居。后双方发生纠纷,赵某诉诸法院,要求王某清偿17000元借款。王某认为赵某是有意毁灭证据,赵某则坚持借条是无意中撕破的。对比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王某提供的证据所支持事实的盖然性优于赵某,而且,赵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王某主张的已还款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王某与赵某是多年的邻居。2008年,王某下岗并搞起了个体经营。为经营需要,王某曾多次向赵某借款,归还部分本息后,2010年年底双方进行结算,王某重新出具借条承认借赵某17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赵某诉诸法院,要求王某清偿17000元借款。王某提出已于2010年年初归还赵某7000元,赵某予以否认。王某遂提供了2010年年底前他向赵某出具的在重新认借后收回的3张借条,其中2张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按照惯例赵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并要求赵某出示借条原件。原告出示借条原件时,该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缺损。王某认为赵某是有意毁灭证据,赵某则坚持借条是无意中撕破的。撕去的部分由于是空白,就没有保留。那么,对王某主张的已偿还7000元借款的事实究竟该不该认定呢?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分别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但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又都不能否定。王某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出具的借条是其有意毁损的;赵某对王某主张的自己在收取借款本息时有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的习惯的事实,也不能推翻。案件的事实一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王某主张的已经还款7000元事实究竟该不该认定呢?这就需要借助于证据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甄别和取舍,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的就是“高度盖然性”规则。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的证据而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者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的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提供的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的缺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王某提供了他以前向赵某借款的3张借条,其中2张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还原告7000元,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赵某向其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比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王某提供的证据所支持事实的盖然性优于赵某,而且,赵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王某主张的已还款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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