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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及瑕疵证据应当如何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及瑕疵证据的认定。鉴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已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其主观方面为过失或间接故意。此外,北京市环保局还对该份检测报告出具了书面认可意见。首先,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

——某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及宇某等污染环境案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23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宇某在担任某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理期间,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就污泥处理处置达成协议后,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聂某某,聂某某擅自决定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张家庄村背子沟提供给某某公司作为污泥处置点。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及宇某、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该地处置污泥19000余吨。其间,被告人宇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先后雇佣曹某起、杜某印、王某银(均另案处理)等人车辆将污泥处置分公司产出的污泥运至背子沟,并租用聂某磊(另案处理)等人的铲车、挖掘机将污泥与当地山体土进行混拌,造成背子沟地区林地严重污染,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该污泥中检出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及粪大肠菌群,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44.29亩林地已成为污泥倾倒场,林业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林地污染严重。案发后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为消除污染、防止污染扩大,采取修筑挡土墙、拦泥坝等应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9万余元。经价格评估,该应急工程价值人民币448万元。

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及瑕疵证据的认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宇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随案移送的小票一百九十二张、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案件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某某公司和宇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单位某某公司、上诉人宇某和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宇某作为上诉单位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上诉单位某某公司、上诉人宇某和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在本次污泥处置中的具体作用和污染后果得到及时控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已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裁定:

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其主观方面为过失或间接故意。根据2013年4月出版的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胡云腾主编的2014年3月出版的《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2011年出版的张明楷《刑法学》,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就此,结合此类案件的具体情节及两方面的观点,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前述观点虽有不同,但共同点都认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即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过失或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是明知的,但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人不希望发生或者是放任心态。

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其中就包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污泥”是否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98号)予以了肯定性规定。本案中,污泥属于固体废物,被告人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且将大量的污泥堆放在背子沟狭小区域内,因而违反了上述规定。

关于“有毒物质”。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北京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从采样的污泥中检测到了铅、汞、镉、铬。此外,北京市环保局还对该份检测报告出具了书面认可意见。然而,《检测报告》备注中说:此次污泥样品采集为污泥运输车队坠落污泥处2个点位样品。本次监测为应急监测,非国际规定方法,数据仅供内部使用。后一审期间经补充侦查,分别由北京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出具复函、北京市环保局出具补充说明,对上述检测报告进行了书面认可。我们认为上述证据经补正后是可以采信的,即本案中的“污泥”属于“有毒物质”。

首先,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规定的十四种情形包括:“……(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关于确认涉案土地地类的复函京国土门函(2014)209号及(2015)222号证实,土地面积达标。但关于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功能丧失”还是“遭受永久性破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中属于土地功能基本丧失。但后期该中心又出具意见称该林地功能经一年内可恢复。而所谓“基本功能丧失”“遭受永久性破坏”等没有明确的具体标准,实践中一般难以认定。故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一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适当的。其次,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三条规定的十一种情形包括:“……(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本案虽然没有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及是否有必要采取应急治理措施方面的鉴定,但根据门头沟区政府会议纪要反映的情况来看,案发地属于斋堂水库的上游河道,案发时正值汛期,如不及时处理可能面临雨水冲刷而造成更大后果的危险,因而此处倾倒的大量污泥确有采取应急处置的必要,故必然会产生防治费用。经评估,防治费为人民币448万元,远远超过了定罪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结后不久的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进行了新的司法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新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解释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新解释中,有关“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中关于“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表述,与旧解释一致;有关“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中关于“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表述,与旧解释一致;有关“有毒物质”的认定,将旧解释表述的“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改为“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即将只要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一律纳入“有毒物质”认定,明显较旧解释更为严格,这也体现了国家在环境资源司法保护领域的力度在不断加大。当然,本案中,我们依然沿用旧解释,因为新解释还没有发布实施。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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