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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法制建设的一些借鉴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古代法制建设的一些借鉴国家和法制相互依存,所以“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国家”。“中国法系”是世界历史上著名的法系之一,决非偶然。我国古代法制是剥削阶级专政的工具,当然是反动的,过时了的。但是,纵览我国古代法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还有值得借鉴之处。

我国古代法制建设的一些借鉴

国家和法制相互依存,所以“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国家”(1)。有法才能治国,而乱国必先从乱法开始,无法无天则国将不国,古今中外的治乱兴衰,事实昭彰。社会主义法制集中无产阶级意志,代表人民利益,是以往任何时代的法制所不能比拟的。然而,新事物是从旧事物发展而来的,法制并不例外(2)。“今天的中国是历史中国的一个发展”(3),“不但要懂得中国的今天,还要懂得中国的昨天和前天”(4),历史是一面镜子。《礼记·月令》:“命有司,修法制。”制法修律由来已久。法,指法律;制,谓国家制度。我国悠久灿烂的文化,就法制而言,几千年来已积累了浩如烟海的文献资料,世界各国莫与伦比;无论在立法理论和法典编制以及司法执行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色。“中国法系”是世界历史上著名的法系之一,决非偶然。

我国古代法制是剥削阶级专政的工具,当然是反动的,过时了的。但是,纵览我国古代法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还有值得借鉴之处。为了完善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首先必须依靠群众认真总结我们自己的法制建设经验,同时也不能忽视古今中外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和沉痛的历史教训。

我国古代法制涉及面广泛,这里只能从历代“官著为令”的“律”和法学家“私议其理”的论著中,初浅地归纳几点看法,不过管窥蠡测而已。

一、强调法律的作用,重视法典的编制

我国有史以来巍然屹立于世界,并不断地发展壮大,如果没有一套治理国家行之有效的法制,是难以想象的。本来,“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5)它作为“一种政治措施”,“一种政策”(6),是治理国家的客观依据和准则。所以“在历史的过程中,掠夺者都认为需要通过他们自己硬性规定的法律,来赋予他们凭暴力得到的原始权利以某种社会稳定性”(7)。《管子·七臣七主篇》早已指出:“夫法者所以兴功惧罪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法家是主张“垂法而治”(8)的。就是孔子也并未否定,不过主张以礼治(德治)作为法治的辅助,把教育和刑罚结合起来,希望能“禁于未然”,预防犯罪,从而消灭犯罪,以巩固地主阶级专政,故标榜“刑期于无刑”。儒家的“刑期于无刑”和法家的“刑以止刑”二者殊途同归,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不过儒家偏重于牧师的职能,法家则是执行刽子手的功能罢了。这正是封建统治阶级在不同历史时期,交替为用的手法。孔子所谓“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9)和“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0)等迂阔的论调,当然在封建社会是无法实现或不可能实现的。孟子进而感慨言之:“上无道揆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11)董必武同志认为:“这些道理对不对,我看是对的。”(12)如果不以法为治,则“人存政举,人亡政息”;治理国家,如果凭一时的喜怒和主观臆测,没有一定的准则,后果不堪设想。所以历代统治者为了它的存在与发展,一般相当重视法典的编制,运用法制来维护和发展封建经济,调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提高政府机构的职能和效率,维持中央及地方的联系,加强对少数民族的团结等等,就不能不厘订一些合乎实际情况的规定。远古的传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13),姑置勿论,春秋战国时各国的立法活动,结束了以往“设法以待刑,临时而议罪”的时代,魏相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和一九七五年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律竹简(14),已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原则和体系。汉武帝以后儒法合流,宽猛相济,刑罚与教化相结合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针,它实质是把思想统治和法律强制结合起来,更有效地进行地主阶级专政。历代王朝不仅把制订法典作为取得政权后的重要任务之一,并且还定期编纂法典,笔者据文献著录(不完全统计),从《九章律》到《大清律例》,约在一百六十种左右。

(一)官民知法和公开宣教

《左传》昭公六年载郑子产铸刑书,晋叔向致函反对,可见春秋时代有人把法律当作神秘的东西,顾忌它的公开。这和法国史学家古郎士在《古代城市》中记载古罗马时法律和宗教仪节严守秘密,不许外人和平民了解,更不许没有受过家族宗教或邦宗教洗礼的与闻(15),似乎有点相类似。直到现代英、美等国,还依据判例定案。浩繁的判例成了法律的内容,为法官和律师等少数人所垄断,而人民所共知的则不多。然而,我国早在春秋战国时代的法学家就主张法律公开化,孔子也反对“不教而诛”,认为“不教而杀谓之虐”,不知法是可以宽恕的,故《管子·立政》谓:“凡将举事,令必先出。”商鞅明确地指出:“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16),所以“圣人为力,必使之明白易知”(17),并规定主管法令的官吏要做好宣教工作,有问必答,使得“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18)。秦律竹简中的《法律答问》共一百八十七条,对律文的术语和意图作出明确的解释,类似《唐律》的《疏议》,而又是对官吏和百姓的法律宣教材料,可以印证商鞅的主张,在当时是实施了的。所以韩非说:“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19)

法典既然制订了,就“不可一日废之于国”(20),并以它作为国家赏功罚过和判断是非的准则,那么就得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经由官府公布,进行宣教,使官吏和庶民知法、守法,不敢以身试法,有利于安定统治秩序,同时也多少能防止些官吏操纵法令,因缘为奸。这个道理,明代学者丘濬和现代学者章太炎(炳麟)已剖析得较透彻了(21)。早在《周礼·秋官·大司寇》就有“布宪掌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例如:晋武帝泰始三年当法典编竣时,就“悬之亭传,以示兆庶”(22);明太祖曾汇集官民犯罪的案例,编为《大诰》,颁行全国,广为宣教(23);《大清律》规定凡国家律令“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并以此作为官吏年终考绩的条件之一。它还规定百工技艺等人,如犯过失或因人连累致罪,如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除谋反等重大犯罪外,还得以免于追究一次。古代统治者重视法律的宣教,目的是为了威吓人民,使之俯首就范,防患于未然,这和今天的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其本质根本不同,当然是img16不可同日而语的。

毛泽东同志和周恩来同志多次告诫我们,要遵守法纪,董必武同志在《加强党对人民民主的教导》中说:“对于那些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仅要教育他们懂得法律,还要教育他们遵守法律。”一九五四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并制定了一些重要法律,在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发展生产等方面取得成就,保证了国家的稳固,人民生活的安定,群情奋发向上,革命和建设事业突飞猛进。可是曾几何时,运动一来宪法束之高阁,对于法律采取了虚无主义和取消主义的态度,制法毁法,则阴谋家、野心家有机可乘,国势危矣!十年动乱,法制荡然,人人自危,手足无措,冤、错、假案丛生,流毒至今,不少干部和群众不知法制为何物?从我国古代重视官民的知法、守法和公开宣传看来,还是可以借鉴的吧!?

(二)律条简明易知,因时制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固然是为了镇压人民的反抗,可是法令刑狱滋繁,“法密则国无全民”,反而不利于自己的统治,“赭衣载道”是秦王朝覆灭的原因之一。晋代的史学家兼法学家杜预认为法律应该“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措”(24)。晋代的法学家张裴也主张“夫律者,当慎其度,审其理”(25),以简明为当。所以古代法律条文,统治者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逐渐由繁复趋向简明的。

汉律六十篇,三百五十九章,其中大辟(死刑)就有一千八百八十二事,“律令繁多,百有余万言”。汉代的审判除据律、令外,而“决事比”(判例)具有同等效力,甚至还有以《春秋》经义决狱的。西汉时仅死罪的“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以至“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26)。这样繁杂苛碎的律例,既不便于司法机关的援用,也容易产生畸轻畸重的流弊,“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27),就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效能。因而在曹魏制《魏律》时就开始有意识的删节,至《晋律》再作归并,把七百七十三万余字的汉律令及其解说,精简到十二万六千多字,是法典编纂上一项艰巨的工作,到《北齐律》又简约为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条,隋《开皇律》又约为五百条。唐承隋制,当大乱之后谋求大治,首先务须“安人宁国”,那就得加强法制,力求审慎、简明。《唐律》“即是参取隋律修易,条章既少,极成省便”(28)的。明朝建立订律时,汲取以往经验,明太祖主张“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诸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因缘为奸,非法意也”(29)

法典既经公布,是国家严肃的大事,它必须具有权威性和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有法不守等于无法;朝令夕改,自乱其法,为害尤烈。官民莫知所从,法制丧失了信用,失去了强制的约束作用,势必陷国家于混乱。商鞅“徙木立信”而令出必从,秦国由此富强;新莽自乱其法,终于崩溃,都是历史的见证。所以“有法不胜其乱,与无法同”(30),它应该是令行、禁止,言必信、行必果而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商君书·壹刑》的“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和《韩非子·定法》的“赏厚而信,刑重而必”,之所以要这样严厉的处罚,就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唐太宗鉴于隋末的法令多废,乱了套,不胜其弊,主张“自今变法,皆宜详慎而行”,他曾作比喻,“治天下如此屋,营构既成,勿数改移”,如果更动多了,“必有所损”;“若慕奇功,变法度”,随心所欲“则劳扰实多”,会破坏社会的生产,引起社会的动乱(31)。因此,他对编制法典的基本看法是:“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欲入罪,即引重条。数变法者,实不益道理,宜令细审,毋使互文。”(32)立法要审慎,律条要简明准确,颁行后要有稳定性的三个原则,便成了后世制订封建法典的准绳。

天下没有“万世不变的法则”,古人也认识到法律虽然要注意到它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但也要注意到法律是需要因时制宜,有所因革的。《商君书·更法》提出“礼法因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的主张。从《韩非子·五蠹》的“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可,论世之事,因为之备”,到唐初立法的“取合事宜”(33),必须“宜其时,适其务”,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制,才能收到实效。总之,在我国历史上一朝结束,一朝兴起都制定法律,本质上一致。唐至清均以《唐律》为楷式,还是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

二、诉讼法制方面的借鉴

法律是由实体法(内容)和程序法(形式)所组成,二者相辅相成。历代统治者为了准确而有效地进行司法镇压,都制定诉讼法规,并成为国家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周礼》、《吕刑》、《王制》、《左传》中,都有诉讼法制的记载,似为三级三审制(34)。但这些文献记载是否可靠,今置而勿论。不过从秦朝开始,诉讼制度己厘然清晰(35),从地方到中央的诉讼程序,自汉到唐大体为三级三审制,从宋到清末,大致为四级四审制。下列几点还是可供参考的。

(一)判决的慎重

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处理不当就会产生冤、错、假案,历代统治者为了它的“长治久安”,正如《王制》所云:“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所以规定了严格的审讯判决程序,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法律固然有它鲜明的阶级性,而它本身就是一种有系统、有组织的学科,明晰“情”“理”“法”三者的关系,在审理时注重搜集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条分缕析,故法官古代称为“理”,最高审判机关称为“大理寺”,就是“理其正也”。审讯判决能够使得“庶民所以安其田里而亡(无)叹息愁恨之心者,政平讼理也”(36),这就是天下大治表现之一。

秦律《法律答问》中“辞者辞廷”、“州告”、“公室告”、“非公室告”,说明了当时的诉讼程序。其中“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也)?狱断乃听之”条。“乞鞫”,要求重加审判;“狱断乃听之”,是在案件判决后再受理。这说明当事人不服判决,是可以上诉的。

汉代在审讯判决时必须读鞫(宣读判决书),如果罪犯认为是冤枉的,就要进行复审,它沿秦制,叫做“乞鞫”。乞鞫的时效为三个月(37),这个法制一直为后世所沿用。《唐律·断狱下》具体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这条据薛允升《唐明律合编》谓专指犯徒刑以上的犯罪而言,因为犯杖、笞较轻的罪,《唐律》另有拷满不承认,取保释放条文。法官对任何犯罪行为的判决,必须罪与刑得当,成为信狱,使犯罪当事人心服口服,无话可说。汉代社会谚云:“张释之为廷尉,天下无冤民;于定国为廷尉,民自以无冤”(38),成为历代法官的榜样。因此在审判时必须叫犯罪当事人及其家属到庭,宣读判决书,明确地告诉他们为什么罪有应得,而作出了这样的判决。为什么又必须传唤犯罪当事人的家属到庭?这是惟恐当事人因害怕或无知不懂法律,“虽有冤情,不能自陈”,家属可以代为陈述。为什么又必须“取囚(犯罪人)服辩”?《集解》说:“服者心服,辩者辩理。不当则辩,当则服。或服或辩,故曰服辩。”犯罪人及其家属不服判决,提出异议,法官就得“更为详审”,如果违反了这条规定,徒刑、流刑的案件处罚笞五十,死罪的案件处罚杖一百。仅从《唐律》这条规定,可知其立法的谨慎周密,余可概见。

我国诉讼法制自秦汉以迄明清,发展到隋唐中央司法机关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主持,各有分工,使互相制约,减少冤滥。一般的诉讼程序,县为最低级的审判机关,县之上审级有州和府,要冲的地方有都督府,边远的地方有都护府掌理。由州、府等上报中央,采取三级三审制。大理寺是全国最高级的审判机关,并负责审讯朝廷百官犯罪和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但对徒刑、流刑罪犯的判决,须经刑部复核才有效;对于死刑的判决,须经皇帝的批准。刑部是全国的司法行政机关,除了负责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和全国各地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凡发现疑案、错案属于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令原州、县重审复判,流刑、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复审,重新作出判决。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劾事宜,因而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凡是遇到事关重大或冤情严重的案件,为集思广益,事理适当,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三司会审,谓之“三司推事”。三司集议后上报,由皇帝裁决。同时又有“异议请裁”的制度,凡在合议审判中对于律令与事理有疑问的,各审判官员持有不同的见解,不能统一,“议律论情,各申异见”,由上级作最后的决定,这是用行政来救济司法之穷。宋代的诉讼法规,基本上援用唐制,太宗时在宫中设审刑院,凡大理寺判决的案件经刑部复查后,还得送审刑院详议,并由皇帝批准。真宗时又规定经审刑院详议的案件,要先送中书省“看详”,再奏请皇帝论决。元丰改制后,裁撤审刑院,又恢复了刑部和大理寺原有的职权。宋代在各路置提点刑狱公事,监督所属州县的司法工作,复核和审查地方上的案件判决以及每十天上报的“囚帐”,发现有疑问的,立即须到该地复审(39);还要经常巡视所属州县“审问囚徒,详复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刺官吏之事”(40)。明代诉讼法制沿袭唐宋,但大理寺一般不掌管审判而专司案件的复核工作,刑部则由四司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全国十三布政使司的上诉案件,它只能处决流刑以下的案件,定案后须经大理寺复核。大理寺认为判决不当,有驳回更审之权。都察院则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遇到重大案件与刑部、大理寺共同会审,叫做“三司会审”,作出判决后呈报皇帝批准。清代基本上与明代相同,但遇到重大案件从“三司会审”发展成为“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三法司)和六部(吏、户、礼、兵、刑、工)组成合议庭进行共同审判,但判决的执行,必须奏请皇帝批准。此外还确立了审判回避的制度,凡主持审判的官员与诉讼当事人有亲戚或其它关系的,必须移文回避。这一制度是为了加强打击犯罪,防止官吏的徇情偏袒。历代的统治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深知在诉讼行为上草率判决,造成冤、错、假案是不利于统治的,所以才不厌其繁地制定了一套相互制约、行之有效的制度。

(二)直诉的法制

我国古代的诉讼法有一定的诉讼程序,一般都自下而上进行,并不许越级告状,但是凡案情较重,冤抑无处申诉的,同时也还允许直接向中央司法机关甚至向皇帝申诉!古代行政和司法分别不严,这也是用行政以救济司法审判的错失,而上达民间冤苦无所申诉的一种权宜措施。《周礼》有悬鼓于朝堂,凡有冤枉允许击鼓以闻的记载。汉代有上变事而击鼓的规定(41),文帝时缇荣上书救父就是一例(42),自南北朝至隋中央都有“登闻鼓”的设置。到了唐代,直诉的方式有四种,皇帝出巡时,在路旁迎驾而申诉的叫做“邀车驾”;东(洛阳)西(长安)两京城门外置有大鼓,任凭伸冤的敲挝,叫做“挝登闻鼓”;直接向朝廷上表章,披陈冤情的叫做“上表”;武则天时在朝堂上置有铜铸的“伸冤匦”,任凭人们投入表章,“伸天下之冤滞,达万人之情状”。

封建社会的人们安土重迁,如果没有重大冤情,走投无路,谁愿意冒着风险长途跋涉赴京“告御状”?因此,政府对于直诉采取保护政策,规定:“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43)并且承认受冤枉的亲属有代诉权。但是,直诉是一种非常形式的诉讼程序,是不得已而为之最后伸冤方式。为了强调法律的严肃性,对此有二点限制:一,冤情必须真实,否则有处罚,“诸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诉不实者,杖八十(即故增减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以上书诈不实论)”(44);二,审级上的限制,如隋代规定凡诉讼从地方申诉到尚书省,而尚书省再不受理才允许向朝廷挝登闻鼓。元、明、清法律的限制更为严格。但明代置“通政使司”,除了中央和地方官长的奏章必须由它转达皇帝外,百姓如有陈情上书和申诉冤屈以及控告官吏不法等事,也允许密封投递,通过它上达皇帝,使皇帝能了解百官和百姓的情况,以便于考虑政策的得失。然而,历史上告御状的不多,也是困难的。它无非以此宣扬皇上的所谓“圣明”而已。

(三)死刑执行的谨慎

历史上任何剥削阶级,都是镇压和压榨劳动人民的。但“利用刑罚来感化和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45)。秦朝和隋朝之所以昙花一现,其原因之一即刑烦赋急,草菅人命。严刑酷法的威吓主义,非但没有取得“天下澟澟莫敢犯”的效果,反而加速了它的灭亡。“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一般稍有识见的统治者,无不考虑到它的剥削对象、赋役和兵源,更害怕“水可覆舟”,因此,制订了一套关于死刑执行再三推敲而详慎的制度,这正是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

我国司法对于死刑的判决,须经复奏获准才能执行,北魏始确立法制,沿用至清末。地方上的死刑案件,必须呈报中央复核,地方司法机关是无权随意处决的。《魏书·刑法志》云:“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者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死刑),皆先谳报,乃施行。”隋开皇十五年定制,死刑须“三奏而后决”(46),即死刑在执行前须向皇帝请示三次。唐承隋制,凡死刑“三复奏”。贞观五年,唐太宗在盛怒下杀了大理丞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后,追悔并引咎自责处决的轻率和思虑的不周,认为“比来决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于是规定了“五复奏”的法制,即在判决前一日、二日复奏,执行的那天又三复奏。同时制定“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47),这样对于虽判死刑,而情有可原的还有从宽免死的机会。此外,对于死刑还首创了“九卿议刑”的制度(48)。宋代死刑的执行有时三复奏,有时一复奏,到明代又承唐制,死刑不论立即执行和秋后处决的,均须经过三复奏,清沿明制。

我国古代执行死刑,有不少“禁例”,所谓“刑以秋冬”,《礼记·月令》就有“仲春之月无肆掠,止狱讼”和“孟秋之月,命有司,缮囹圄,具桎梏”的记载,除了重大的谋反罪行,须立即执行外,一般都在死刑判决,经中央批准后到秋分以后执行。成为历代“秋后处决”的依据。《唐律·断狱》规定,每年从立春到秋分期间以及大祭祀、致斋、朔望(月初、月末),节气日子、断屠、放假、雨未晴、夜未明的日子,都停止死刑的执行。犯罪情节错综复杂,汉代以来打着慎刑旗号,皇帝往往以“录囚”或“虑囚”作为临时处分,来笼络人心。“录”与“虑”义通,所谓“省录之,知情状,有冤抑与否”(49)。西汉以后各代还派官员巡视各地“录囚徒”,对冤案进行平反。唐宋虑囚都有定时,元代各路置有推官,并分巡各地录囚,如能平反冤案,予以升迁(50)。明代在这个基础上发展为朝审(秋审)制度,含有缓刑的意味。朝审即秋审,它不是秋后处决。“秋”系从时间上而言,“朝”乃由组织上来说,“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也”(51)。朝审的案件须到第二年立秋以后再行处决,并有获得减免的机会,还规定“凡死囚临刑叫冤者,再勘问陈奏”,《十五贯》中的况钟就是援用这条律例,拯救了二条人命,平反了冤案的。清代继承明代这一法制,并发展成为“秋审”与“朝审”,据律除了严重危害国家统治的犯罪,应“斩立决”或“绞立决”外,其余凡判处死刑的或还有疑问的,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期处决,至立秋后由九卿重审,谓“秋审”。各地方这类的案件,经总督或巡抚审讯或复核后,向中央汇报,提出供秋审的参考意见。朝审在秋审之后,是对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畿判决的死刑案件进行重审。秋审和朝审经审核后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可疑”四类,后加“留养承祀”分别处理;除“情实”,即罪情属实,罪情相符奏请执行外,其余四类就能免于一死。此外还有“热审”“寒审”,从略。

封建法律主要在于“禁暴惩奸”,是阶级压迫的工具,但以上所述的某些诉讼法制,正是人民长期以来与统治者进行斗争取得的权利。统治者的所谓“慎刑”,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巩固其政权以利于发展生产。但有了这些法制,毕竟不能成为一纸空文,何况其中还具有一定的“合理内核”,多少能减少些冤滥,使人民群众减轻些疾苦;即使仅是具文,终究使人民有法可缘,似乎不能一笔抹杀。古代的诉讼法制根本不能和我们社会主义的诉讼法规同日而语,但也不能否认我们在法制建设中还不完善。谢觉哉同志早就提出:“审判上还有很多问题,我们还要很好地研究和创造。……为要纠正缺点,发扬优点,不是指出就够,而是要从深入实际的审判中,总结出经验与教训。”(52)重温谢老的话,回顾我国古代审判法制中的某些经验,不是没有参考价值的。

三、依法办事和执法必严

立法和执法是法制中重要的二个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只有在社会主义的法制中才能真正实现。皇帝是法律的缔造者,赏罚随其喜怒,从《法经》到《清律》都规定了封建等级、特权,所以我国古代法律都是维护封建统治的法律。这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在没有完全消灭一个阶级剥削另一个阶级的一切可能时,决不能有真正的实际上的平等。”(53)虽然从“法”的字义来说:“刑也,平之如水”,汉代法和刑很难区分,但却提出执法要象水平仪那样地公平。商鞅主张“壹刑”,“刑无等级”(54),韩非高唱“法不阿贵,绳不挠曲”(55),慎子的反对“同功殊赏”“同罪殊罚”(56),尹文子主张在法律面前人们无身份贵贱和贫富之分(57),以及从汉代萧望之、贡禹、唐代吕温到明代丘濬的反对赎刑(58)等等精辟的言论,也是从“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59)出发的,是着眼于地主阶级的根本利益,他们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反对等级制度。

(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依法办事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60)。法律转化为国家意志的阶级意志,就得发挥它的作用,维护它的尊严与权威。商鞅认为:“国家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君臣释法任私必乱,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61)这和孔子所认为的治国三原则“足食”、“足兵”“民信”,是不矛盾的。这就无怪乎提出“三纲”的韩非要大声疾呼:“我喜可抑可忿可窒,我法不可离也;骨肉可刑,亲戚可灭,我法不可阙也。”(62)

正因为封建法律是特权法,早在《周礼》就有八辟议之的记载。《唐律》沿袭前代法律,对皇族、勋爵、品官以及他们的亲属触犯法律时有“八议”请、减、赎和“官当”等减轻或免除处分的保护封建特权的规定。但是,它有二个前提:首先以事实为根据,认定这些属于“八议”“请、减”之列的皇亲国戚和权贵官宦是犯了法的,有罪行的人;二、若犯十恶大罪,“八议”之人不用此律。若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受财枉法的应请、减的人不用此律。在认定了这些人是有罪的,然后才能根据这些人的罪行和身份、功勋,经司法官员集议讨论后,奏明皇帝。“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都座集议,议定奏裁”(63),经皇帝批准,予以不同程度的减免。它实际上是具有国家元首对于人犯以特赦的性质,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又给了皇亲国戚和权贵官宦以特权。

罪行法定主义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没有犯罪行为不处刑。它在资产阶级上升时期,反对封建法律的专横、特权和残暴,曾起过一定的进步作用。但在我国古代早已提出“一切惟断于法”的理论,“圣君任法而不任智”(64);“事断于法”,“有法度者不可巧以诈伪”(65);“释法术而心治,尧不能正一国,去规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轮”(66)。统治者在司法实践中感到法律上比附援引,量刑缺乏一定的标准,以致“轻重沿爱憎,被罚者不知其然……文义深则吏乘便而朋附盛”(67),是不利于统治的。所以,秦律《法律答问》的“犯令”“废令”条,规定“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废令’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指出官吏必须依法办事,即凡规定不要做的事,做了,是“犯令”;规定要做的事,不去做,是“废令”,则成例都以“犯令”论处。晋代凡“律法断罪,皆当以律法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这样审判定罪就一任之法,“不得任情以破成法”(68)了。隋代文帝时,对于审讯必须依律判决。《唐律·断狱》下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并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至于断罪律无正条,如果“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69)。明代规定“有司辄引比律,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拟定罪名,达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70)。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它还是注重依法办事,并具有罪行法定的倾向。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徇私舞弊以及滥用刑罚,在客观上能减少些冤滥,给人民也带来些好处。

(二)守法与执法

“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制建立,在于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否则一纸空文,等于无法。历代王朝在强迫农民守法的同时也强制官吏奉地主阶级之公、守封建国家之法。因为“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71),上下能守法、执法,“政平讼理”,不出现无法无天的现象,国家统治也就安稳了,这是不言而喻的。官吏守法,尤其是在于掌握权柄,位居显要的是否能守法不移,执法不阿。“上无道揆也,下无法守也”,孟子的名言,正与商鞅的“法之不行,自上犯之”(72)相同,所以“居人上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行”(73)。是故“法先自治以治人,先治近以及远”(74),这样“吏安职业,民无怨尤,而天下已平矣”(75)。历史实践证明,这个道理凡稍有识见的人自然明白,毋须喋喋。历史上少数头脑清醒,较有远见的皇帝也懂得“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76),故“人主立法,先自为杆式仪表,故令行于天下也(77)”。孔子早就提出君不君则臣不臣,“上梁不正下梁歪”的道理,是没有什么错的。魏高柔云:“岂得以自尊喜怒毁法。”车骑将军軹侯薄昭是汉文帝的娘舅(薄太后唯一的亲弟),又是迎立的功臣,但擅杀使者,法当诛。文帝以国家为重,不能枉法徇私,敢于伤慈母之心而令薄昭自杀伏法(78);能够接受廷尉张释之的进谏,抑制自己的盛怒而依法处理。至于唐太宗的虚心纳谏,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法“与天下共之”,能自我控制权力而守法,或认错的事例颇多。历代皇帝有的不敢为所欲为,而能守法的事例也不少,还被迫下“罪己诏”。汉、唐之所以在世界历史上占重要一页,之所以出现文景、贞观之治,与守法、执法不无关系。

封建制度的本质决定了大小官员和胥吏的作威作福,贪赃枉法,营私舞弊,迎逢权贵,无视法纪,官官相护。但是掀开二十四史“循吏”“良吏”列传,也有不少不畏强暴,执法如山,甚至敢于和至高无上的皇帝“顶牛”的例子,出现了不惜以身殉职的“强项令”,象张释之、于定国、郅都、董宣、陈宠、刘颂、戴胄、魏征、包拯、王安石、况钟、海瑞、于成龙等等清官。清官之所以执法不阿,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信用和尊严,懂得人民和政权之间的舟水关系。民心不可侮,国家信用是不可丧失的。谋求封建社会的安定和生产的发展,至少要使劳动人民能活下去,所以他们敢于为民请命,敢于犯上死谏,敢于向恶势力斗争。当阶级矛盾还未十分激化时,那些被奴役而哀哀无告的老百姓,他们根本无法也不可能选君、择相、举官,在革命条件未具备时,只有寄托希望于所谓贤君、良相、清官。多少年来,执法刚正的清官,之所以为老百姓所称道,其原因也在于此。

马克思曾说过“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79)。列宁指出:“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但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80)所以有了“治法”还必须有“治人”,白居易指出“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81)。历史的经验,古今一揆。因此,今天我们有了好的法律,还必须有好的执法人。

四、监察制度

监察制度和考选制度(从略)在我国古代法制中独具特色,世界各国瞠乎其后。它具有两种职能:一为向皇帝谏诤朝廷政策、措施的得失;一为监督行政、司法等活动,纠弹百官的不法行为。监察的法制之所以愈来愈缜密,这和封建王朝加强对全国的统治,旨在巩固中央集权制度,以防范监督臣下分不开的。

秦代以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为中央机关的最高职官,御史大夫兼掌国家监察工作,到了两汉后期建立御史台,以中丞专门负责监察,为我国有专门监察机构的开始。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察检查,秦代在各郡设有“监御史”,至汉武帝把全国分为十三部(监察区),各部派剌史一人为监察官员,以“六条”问事(82)。它主要是严禁地方长官与地方豪强相勾结,防止不利于中央集权的地方割据势力。剌史检查、纠举地方官吏的违法乱纪、侵渔百姓等事,对特权进行限制和压抑。御史台演变到东汉,与尚书台、谒者台合称“三台”,成为独立的监察机构,同时又以司隶校尉监察京畿官吏和朝廷三公以下的百官的活动。魏晋南北朝时御史中垂,“震肃百僚”,权力颇大,御史还可以“风闻言事”,如果各级官员违法,御史中丞没有纠察,就得罢官,并且规定大士族门阀不得出任御史中丞,以防范徇私放任,中央还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对地方官吏进行监督。御史台通过对于官吏的监督检查,加强了封建国家机器的统治效能。

监察制度发展到了唐代更为完善,中央政权确立了中书省取旨(决策、立法),门下省审核,尚书省执行的三省分权制度。门下省具有检察的权力,如中书省起草诏令和下达各机关的文件,必须送交门下省,经审核、副署后才有效,才能由尚书省执行。它还可以纠正朝政的得失,如果认为诏令和文件不妥当,不便于施行,有封驳奏还的权力。为什么要确立三省相互制约的法制,《贞观政要》载唐太宗的一段话,颇值得回味:

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应驳正。人心所见,互有不同,苟论难往来,务求至当,舍己从人,亦复何伤。比来或护己之短,遂成怨隙,或苟避私怨,知非不正,顺一人之颜情,为兆民之深患,此亡国之政也。

唐代监察机关以御史大夫为台长,它“彰善癉恶,激浊扬清”,负有按照地主阶级的要求分明是非的责任,是“政之理乱”所系(83)。所以“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84),有权弹劾百官,参预重大案件的审讯,监督府库的出纳,成为封建国家耳目所寄的重要官员。御史大夫之下分设台院、殿院、察院,使监察机关的组织权限有明确的分工。台院纠弹中央百官,参加大理寺重大案件的会审;殿院,纠察朝仪,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察院,全国分为十道(后改十五道),每道设监察御史一人监督州县地方官的活动,仍按照汉代的“六条问事”,定期巡视各地,“独立弹事”。

皇帝虽然至高无上,但毕竟不是全知全能,万能的神,也是有过失的。如果主观臆测,为所欲为,“妄赏以随喜意,妄诛以快怒心”,无视法制,那就会动摇国本,其结果必然是纲纪荡然,河溃鱼滥,而天下不可收拾了。因此,封建官员辅弼皇帝,具有献可替否(85)进言的责任,而主要由监察机关去负责,故监察机关在“台”之外还有“谏”。谏官古称纳言,职掌向皇帝谏诤得失,以后设有左右散骑常侍、左右谏议大夫、左右补阙、左右拾遗等谏官。所谓“献可”,即向皇帝对朝政献计献策,获得许可而施行,即使献错了没有罪;“替否”对皇帝的旨意提出不同的看法,尤其对于皇帝未经咨询而办的大事,认为不妥当的,就应起而谏止。历史上大臣拒绝执行皇帝“圣旨”的事不少,如王嘉拒绝哀帝封董贤为二千户侯而“封还诏书”,便是一例。自两晋南北朝至隋唐门下省职掌献替,封驳诏敕,“凡事有不便,得以封还”(86)。就是在皇权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明代,仅据《明史》就有不少“替否”的记载,如彭时、徐溥、刘健、杨廷和、梁储、石瑶、杨继盛、李三才、左光斗等等都敢于冒犯“圣旨”,“不敢奉诏”,“封还执奏”,“不奉命”,“不敢阿意曲从”,“不敢阿谀以误君主”以及冒死诤谏的无数果敢事迹。

宋代监察制度沿袭唐代,但后又允许御史兼负规谏的职责,而台谏合一。同时规定宰相无荐举御史人选之权,凡是曾经宰相荐举为官的和宰相的亲戚故旧都不得任御史,而任御史的又必须曾两任县令,这就借以防止御史的阿附宰相,并使御史熟悉地方情伪,具有实际的统治经验。明洪武十五年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宣德十年增设十三道监察御史一百一十人,分别负责监察全国十三道承宣布政使司的地方官吏;同时又派遣“巡按御史”巡按各地,纠弹地方官吏是否违法乱科,“大事奏裁,小事立断”(87),权力很大。在都察院之外,又创建了六科给事中监督并检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官吏的行政工作,审核六部的施政奏请,认为不妥当,有驳回的权力,起了对六部行政的复核与钳制的作用。清代的监察制度基本上同于明,雍正以后将六科给事中并于都察院,与十五道(清末增至二十二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分别负责对京畿百官和全国各地官吏的工作进行监督,集中了监察权。

上面略述我国监察制度的沿革和职掌,它虽为皇帝的耳目,以防范官吏的为非作歹,但政权的运用必须赖有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然后权力才不至于滥用,不仅对于整饬封建法纪和吏治起了作用,并且在客观上约束了官吏的专横,对人民还是有好处的。

五、整饬吏治、讲求效率、严惩贪渎、建立法官责任制度

官吏是执行国家职能和政策法令的工具,地方机关直接统治人民,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所以有“与朕治天下者其惟二千石乎”之说。为了加强它的统治效能,必须讲求吏治。历代稍有作为的帝王无不注重整饬吏治,而这又与择人、任官、考核和奖惩分明分不开的。择人则从唯贤、唯学、唯识始;任官则因其所长而任职,并信而不疑,使得尽其才能,作出建树;考核则循名责实,无偏无颇,功过厘然。其目的是求得官吏各尽其职,国家机器则运用裕如,民安其业,达到天下大治。封建社会有尊卑、贵贱、良贱的区分,给予不同的社会地位。贵贱指品官和凡庶(良民)的不同。正因为重视吏治,官的责任重大,社会地位高,所以法律对它们要求也高,历来对于枉法、违制、贪污玑职,残害百姓的官吏惩处也严厉。例如唐太宗把各州都督、刺史的姓名写于屏风,“在官如有善事,亦具列于名下”,如有恶迹,即予惩罚。并认为择人任官要慎之于始,“比见吏部择人,惟取其言词刀笔,不悉其景行。数年之后,恶迹始彰,虽加刑戮,而百姓已受其弊”(88)。“国以民为本”,任官的也应该服从这个大前提。秦律竹简的《为吏之道》,类似后世的《官箴》,对官吏的职责有明确的要求及其奖惩的办法。战国至秦代已建立了官吏政迹考核的“上计”制度(89),秦律竹简中的《置吏律》《内史杂》《尉杂》《效律》等,已具有类似现代国家中的行政法规,规定了官吏的任用、才能和考课制度。从基层评比到政府机构上计,以其治绩优劣,赏罚分明。汉承秦制,有《上计律》(90)。魏晋南北朝时官吏每年要进行一次考察,决定其升、降、免,考察不实的有处分。隋代在中央确立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机关体系,并减少地方政权机构的层次。规定九品以上的地方官,一律由吏部任免,每年进行考核,刺史、县令等地方官任期三年,不得连任;地方官必须由外地人充当,以防止徇私包庇,并规定每年进行“朝集”(每年年底到中央汇报工作),为后代王朝所本。

官吏处理日常的政务、事务工作,错综复杂,发生失误以及违法犯罪行为,就得对具体事件进行具体分析。行政机构承办人员,如果因公事贻误而致犯罪,得酌情减免或仅予免职。职官犯罪,有公罪和私罪的区别,始自汉代(91),历代沿用,是中国法系的一大特点。因为犯罪行为在发生之前,犯人一般要经过一系列的思想活动。故而立法对每一犯罪行为要研究犯罪人的动机,区别它是有意识的行为,还是无意识的行为,以衡量其责任的大小,裁定其处分的轻重。《唐律·名例》进一步明确“公罪”系指官吏在职务上的过错,而其动机是纯正无私曲的(“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如“同职犯公坐及公事失错”);“私罪”指私自犯罪,或在职务上犯错误而动机是阿曲涉私的(《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所以在处罚上,私罪重于公罪,杜绝“开后门”,目的在于加强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秉公处理,依法办事。

国家机器的运转自如,和发展社会经济有关,古代统治者是颇注意到政府机构与人员的精简以提高行政效率的。以唐初为例,“太宗省内外官,定制为七百三十员,曰:吾以此待天下贤材,足矣”(92)。《通典》载贞观六年,朝廷(中央)的文武百官只有六百四十二员。众所周知,唐代是当时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与周围各国往来频繁,偌大的朝廷处理成千上万的国内外大事,文武百官不满千员,还出现“贞观之治”。以此可知官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干;机构不在于众,而在于得当。历代稍有识见和有作为的统治者在立法上大都意识到:如果官僚机构臃肿重叠,彼此肘掣,会导致政令不行,人浮于事,伴食无所用心,遇事相互推诿,致使效率低下。尤其因人设事,大量的副职,民少官多,十羊九牧,不但虚耗国帑,而且其流弊无穷。为了防止政府机构的过分扩大和官吏的无限增加,凡内外百官杂任以上的官吏编制名额必须根据“令”的规定。《唐律·职制》:“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同时,又重视人选,官吏发现人才就要贡举,否则有罚,而贡举又必须有真才实学,否则也有罚,这样既不埋没人才,而又名符其实。《唐律·职制》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最高至徒三年,但“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当武则天读到骆宾王骂她的檄文,反而惋惜如此人才竟遭埋没,认为“此宰相之过也”是值得深思的。

封建政权的本质决定了它是不可能长期维持精兵简政的局面,不得已在法制规定之外,有“员外置,其后又有特置、同正员。至于检校、兼、守、判、知之类,皆非本制。又有置使之名,或因事而置,事已则罢,或遂置而不废。其名类繁多,莫能遍举。自中世以后,盗起兵兴,有军功之官,遂不胜其滥矣”(93)。宋代的官僚机构庞大重叠,官制紊乱,冗官冗禄,这是中央力量孱弱的一种表现,也由此而国势一落千丈。

历代王朝是颇讲究行政效率的,为了防止衙门办事拖沓,法律规定官吏办理公事,都有一定的限期(程)。《唐律·职制上》“稽缓制书”条:“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这里以司法为例,略作说明。如为了审判结案迅速,免除无罪的久系不决的痛苦,《周书》和《周礼·朝士》《小司寇》就有关于诉讼断狱限以时日的记载。历代对于诉讼的审讯判决为防止“淹禁不久”的荒废生产,都有时间的限制,从而也提高了办事效率与法官的责任感,但惟恐因日程的规定而法官的草率从事,又另外制定了法官失出、出入的责任制度,以相制约,其立法意图是颇为周密的。汉高祖七年就下诏凡“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都要上报(94)。汉景帝曾二次下诏有司所不能决的案件,移送廷尉决定(95)。《唐律》则根据案情的大小繁简,规定日程,禁囚五日一虑,二十日一讯;在京城羁押的囚犯,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本司录其所犯案情与囚禁年月以申报刑部。《旧唐书·刑法志》载“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复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复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复不得过七日”。唐朝建国通过隋末大乱而出现“贞观之治”“开元之治”,注重政府工作的效率,限日计程,恐怕也是一个原因吧!宋代限令各州十日一报囚帐,严禁谎报,并不许拖延淹禁,大理寺审理的案件,大事限二十五天,中事限二十天,小事限十天。审刑院复核案件,大事限十五天,中事限十天,小事限五天。金、元、明、清都有断案的程限。这些经验还是值得参考的吧。

官吏的专横、贪暴和玑职是加重人民苦难与导致阶级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国家谋求励精图治,先得饬整吏治,它是“理乱之所系”的一环,因而在法律上严惩官吏的贪污、和违法乱纪的玑职行为。汉律有“主守而盗直(值)十金弃市”(96)和“诸为人请求於吏以枉法,而事已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的律文(97),汉文帝禁坐赃者不得为吏,东汉则赃子孙三世禁锢。《隋律》对于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予以严刑制裁,如文帝时合川仓粟少七千石,就将主管国库的官判处死刑。《唐律》严办官吏的贪赃枉法,在我国法制史上首先提出“六赃”(98)的规定,把“盗”和“赃”并列,并且把受财枉法和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同在不予赦免之列。《唐律·职制》禁止官吏任何的嘱咐请托,如受人钱财则处分尤重,特别对于“监临势要”(监临,谓主管人员;势要,指官宦,有权势的)的请托处罚更为严厉。法律特重监临主司的贪污枉法,凡受贿枉法一尺就要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到十五匹即处绞刑,不枉法的,一尺杖九十,一匹加一等,至三十匹加役流。此外,凡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接受所监临地区财物的,或利用权势勒索财物,或受牛羊供馈,或借奴婢牛马碾磑之类,或滥设吏目,或自乞取,或干求请托等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惩处。至于明太祖以峻法革除贿赂之风等,这是历史上著名的事。

古代法律之所以严惩贪凟枉法,是为保证它的剥削收入,从而统治者既博得“治平”“清明”的美名,又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但是官吏的贪暴恣横是封建官僚政治的必然属性,实践中是不可能杜绝的,相对地来说,由于法律的严办,多少使得官吏有所畏忌,明文规定,多少要考虑行为的后果,加强任职的责任感,不敢肆无忌惮地鱼肉人民,处理事务稍能合乎些情理,这样使人民少蒙受些法外的冤抑和摧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能说没有它的积极意义。唐初,据《贞观政要》载“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所以贞观之治与“官吏多自清谨,制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皆畏威屏迹,无敢侵欺细人”,不无关系。

犯罪行为是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在审判工作中要求情伪毕知,量刑轻重适当,确非易事。《尚书》所谓:“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轻。”历代稍具有责任感的法官,大都兢兢业业以“慎刑恤狱”,“平情决狱”自翊,“如得其情则哀矜而无喜”,即使平反了冤狱,也不足以沾沾自喜,因为这正是他们职责所在。历代的立法制律,无不重视法官的审判责任,凡法官违法失职的,故入人罪的,或放纵罪犯的,或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有错误,以致拖累冤抑当事人的,不但法律有惩治的明文,而且还严格地规定了完整的法官责任制度,成为中国法系又一大特色。我国古代如一旦发现冤、错案,则主办该案的官员,就要依法制裁。《尚书·吕刑》指出法官必须操守廉正,执法公平,“五过之疵(弊端),惟官(假借官势)、惟反(对被告以个人恩怨或放纵或打击报复)、惟内(即走内线,通过私人关系接受被告或其亲属请托),其罪惟均(法官受到与被告的同样的处罚)”。秦律竹简《语书》载“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律令,不智(知)事,不廉絜(洁)……”则予以惩罚。法吏于其所辖地区不能及时发现纠举犯罪行为的谓“不胜任”;明知而不敢处罪的,谓“不廉殹(不正直)”。凡是“不直”(即故意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和“纵囚”(应判刑而不判或减轻情节、放纵罪犯),都要严办。秦始皇时曾将“治狱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99)。汉代就制定“监临部主,见知故纵”(100)和法官“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的律文(101),甚至因之可以判处死刑。《唐律·断狱上》规定更为详尽,除法官必须依法定罪(见前)外,凡“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唐律·断狱下》“官司出入人罪”条:“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以杖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以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根据《疏议》的解释:“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这是指当事人原本无罪,而法官故意虚构事实,或枉法徇私枉人全罪的,即应负全罪的罪责。“从轻入重”,指当事人本来犯的是轻罪,而法官故意判为重罪,应将所处重罪扣除应处轻罪之后的余罪科罚。至于徒流以上的罪,对人身侵害较大,就要以科其以枉入的全罪。“出罪者各如之”,指故意开脱罪名的,也照这样办。《唐律》又规定:“即断狱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失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这是指因过失而入人罪的,减故入人罪三等。而失于出的则特减五等,假如尚未将犯人放免,放而复回,或囚人死亡,更将失出失入的罪责各减一等。“即别使推事”条,指重经审理还不能获知其真实情状以致失出失入的,又各减二等。已判决而发现错误,刑名虽有出入如处分相同则不论罪。基于上述规定,如法官故意违法判决,就依据其判决的轻重失当而处分,即使是过失误判的,也不能诿卸其责任,仅予以减轻论处。宋明清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制度总比无制度好,有了缜密的制度,办案人员总要考虑行为的后果,工作会深入细致些,多少可以减些畸重畸轻的判决和“覆盆之冤”吧!

以上略述我国古代法制中值得借鉴的五方面,侧重于司法上,限于篇幅,还有许多没有涉及。我们坚决反对“颂古”的复古主义,特别是我国封建主义统治了几千年,小生产的家长制在长期内占优势,当前摆在我们的面前的首要任务,是批判封建法制的残余流毒,从中汲取历史的教训,对此笔者拟另文述及。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经验与教训二者不可分割。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都不能割断它的历史,尽管新旧法制属于不同的对立的体系,有着本质上的差异,但在古代法制的实践中,长期积累的某些经验我们也不能忽视,诚如董必武同志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还吸收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对于人民有益的法律”。这就必须认真总结古今中外的法制建设的经验,吸收“合理的内核”来健全我们的法制,更好地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

【注释】

(1)一九五七年三月十八日,董必武同志《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见一九七八年十月十九日《人民日报》。

(2)这涉及法律继承性的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3)《毛泽东选集》第二卷,第522页。

(4)《毛泽东选集》第三卷,第798页。

(5)《列宁全集》第十三卷,第304页。

(6)见列宁《论对马克思主义的讽刺和帝国主义经济主义》。

(7)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451页。

(8)《商君书·壹言》。

(9)《论语·卫君》。

(10)《沦语·颜渊》。

(11)《孟子·离娄上》。

(12)一九五七年三月十八日董必武同志《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13)《左传》昭公六年。

(14)《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九七八年十一月文物出版社出版。

(15)见《古代城市》第三卷第十一章。英国学者亨利·梅因的《古代法律》谓一切国家在未有法典之前,大都经过了一个秘密时期。

(16)《商君书·定分》。

(17)《商君书·定分》。

(18)《商君书·定分》云:“诸官吏及民间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皆以吏民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

(19)前句见《韩非子·难三》,后句见《韩非子·定法》。

(20)《旧五代史·刑法志》。

(21)丘濬《大学衍义补》卷一:“夫国之常刑,而又岁岁布之于邦国都鄙,何哉?刑虽有常,亦当量时而为之轻重,然恐民不知其所以然也,故既布其制,又悬其象,所以晓天下之人,使其知朝延原情以定罪,因事以制刑,其故如是也。皆知所畏避而不敢犯,非谓刑之轻重不可使人知也。”《章氏丛书》《检论》卷九《论商鞅》“:独其当官则正如檠榜而不可冩。……政令出内,虽乘舆(皇帝)亦不得违法而任喜怒,其贤于张汤之人主意以为高下者亦远矣。”

(22)《晋书·刑法志》。

(23)详见《明史·刑法志》。

(24)见《晋书·杜预传》《上律令注解奏》。

(25)见《晋书·刑法志》引张裴《律表》。

(26)以上俱见《汉书·刑法志》。

(27)以上俱见《汉书·刑法志》。

(28)《旧唐书·刑法志》。

(29)《明史·刑法志》。

(30)《商君书·开塞》。

(31)参见《资治通鉴》卷一九二《唐纪》八贞观元年;卷一九四《唐纪》十贞观十年;卷一九六《唐纪》十二贞观十五年记事各条。

(32)《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

(33)《旧唐书·刑法志》。

(34)《王制》:“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

(35)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问答》和《封诊式》中某些律文。

(36)《汉书·循吏传》。

(37)《史记·夏侯婴列传》《集解》引邓展云:“律有故乞鞫。”《索隐》:“案晋令云:狱结竟,呼囚鞫语罪状,囚若称枉、欲乞鞫者,许之也。”“乞鞫”也见于居延汉简。《周礼·秋官司寇·朝士》郑玄注:“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

(38)见《汉书·于定国传》、《后汉书·郭躬传》。

(39)《宋史·刑法志》。

(40)《宋史·职官志》七。

(41)《周礼·夏官·太仆》郑众注。

(42)《汉书·刑法志》。

(43)《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四》“邀车驾挝登闻鼓”条。

(44)《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四》“邀车驾挝登闻鼓”条。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八卷,第578页。

(46)《隋书·刑法志》。

(47)参见《新唐书·刑法志》、《旧唐书·刑法志》、《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

(48)《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

(49)《汉书·隽不疑传》颜师古注。

(50)《元史·刑法志》。

(51)《明史·刑法志》。

(52)《民主与法制》谢觉哉日记抄,载1978年12月28日《文汇报》。

(53)见《列宁文选》两卷集,莫斯科中文版,第二卷,第448页。

(54)《商君书·刑赏》。

(55)《韩非子·有度》。

(56)《慎子·君人》。

(57)见《尹文子·大道》。

(58)《汉书·萧望之传》:“今欲令民量粟以赎罪,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于法不壹也。”《汉书·贡禹传》上疏云“今欲兴至治,致太平,宜除赎罪之法”。吕温《和叔文集》卷一〇《复汉以粟为赏罚议》:“俾其纳粟除罪拜爵,以罚人则废法,以赏人则废功,以储蓄则废本,但沮劳惠奸,而怠弃南亩也。”丘濬《大学衍义补》卷一〇五《明流赎之意》:“如是则罪之疑者,富者得生,贫者坐死,岂圣人之刑哉?”

(59)《商君书·刑赏》。

(6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第292页。

(61)《商君书·修权》。

(62)《韩非子·难势》。

(63)《唐律疏议·名例》。

(64)《管子·任法》。

(65)《慎子·明法》和《慎子·君人》。

(66)《韩非子·用人》。

(67)《新唐书·赵冬曦传》。

(68)《晋书·刑法志》。

(69)《唐律疏议·名例》。

(70)《明史·刑法志》。

(71)《墨子·法仪》。

(72)《史记·商君列传》。

(73)《郑魏公谏录》卷五。

(74)王夫子《读通鉴论》卷二三。

(75)王夫子《读通鉴论》卷二八。

(76)《贞观政要·公平》。

(77)《淮南子·主术训》。

(78)《汉书·文帝纪》。

(7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

(80)《列宁全集》第二十九卷,第180页。

(81)《白氏长庆集》卷四八《论刑法之弊》。

(82)《汉书》卷一九《百官公卿表》注引《汉官典职议》载“六条问事”是:“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背)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袄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弟怙荣势,请所托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

(83)见宋敏求《唐大诏令集》卷一〇〇。

(84)《唐六典》卷一三。

(85)《左传》昭公二十年:“君之所谓可而有否焉,臣献其否,以成其可;君之所谓否而有可焉,臣献其可,以去其否。”

(86)顾炎武《日知录》卷九《封驳》。

(87)《明史·职官志》二。

(88)《贞观政要》卷三《论择官》。

(89)《韩非子·难二》:“李兑治中山,苦陉令上计而人多。”《淮南子·人间训》:魏文侯时“解扁为东封,上计而入三倍”。

(90)详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律名考》。《史记·范雎传》:“王稽拜为河东守,三岁不上计。”《集解》司马彪曰“:凡郡长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常以春行所至县,劝民农桑,振救乏绝,秋冬遣无害吏案讯,问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岁遣吏上计。”

(91)详《九朝律考》卷一《律令杂考上·公罪》条。

(92)《新唐书·百官志》一。

(93)《新唐书·百官志》。

(94)《汉书·刑法志》。

(95)《汉书·景帝纪》。

(96)《汉书·陈万年传》注,如淳引律。

(97)《汉书·恩泽侯表》注,如淳引律。

(98)“六赃”的名目始于唐,为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一般指官吏而言《,明律》为监守盗、常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坐赃。

(99)《史记·秦始皇本纪》。

(100)《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四《律令杂考上》。

(101)《汉书·功臣表》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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