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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与政治权利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七章 平等权与政治权利平等和自由是近代民主的两大支柱。在大多数国家,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又是一项基本原则。等级之间分数标准差距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以上两个问题都假定教育部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但教育部的行为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却需要进一步分析。

第七章 平等权与政治权利

【学习目的与要求】平等和自由是近代民主的两大支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是近代民主政治的核心和标志之一。在大多数国家,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又是一项基本原则。在本章的学习中,要了解平等权在近代宪法上的地位以及我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重点掌握平等权的含义、特征及其种类,能运用平等权理论分析相关案例;识记我国《宪法》关于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掌握政治权利的概念,理解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尤其要重点掌握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了解宪法中关于这部分的规定。

【引例】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应届高中毕业生姜某、栾某、张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的平等的受教育权,提起诉讼的3名学生在全国统一高等学校入学考试中的分数分别是:姜某522分(理科)、栾某457分(文科)、张某某506分(文科)。这样的分数,按教育部划定的全国各地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在北京完全可以考上较为理想的大学,而在山东省,连普通本科都难以录取。3人的代理律师李某、杨某某认为,教育部所作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教育部在该行政行为中,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规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被划分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不同的等级中参加高考。等级之间分数标准差距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

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为由,认为教育部指定高考录取分数线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教育部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如何保障公民平等地获得受教育的机会?结合本章有关内容,可以分析以下问题:(1)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受教育权,这是宪法授予公民的权利,公民不仅可以自由地享有,而且应当平等地享有,因此将原告的权利归纳为平等受教育权是恰当的,同时,平等受教育权是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机会,而不是结果。(2)侵权的方式很明显,侵权的方式是歧视,而且是隐含的歧视,因为教育部的行政行为虽没有直接说要给原告以不公正待遇,但事实上确实如此。(3)对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分析。以上两个问题都假定教育部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但教育部的行为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却需要进一步分析。判断的标准就是教育部按地区分配招生名额的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比如,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尚不发达,考生受教育的机会相对较少,因此出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考虑而给予名额分配的照顾,则这种区分就可以认为是有正当理由的。至于本案,由于分配名额的原因可能是复杂的,这样的区分是否正当,尚不能明确判断。还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能否胜诉也不得而知,因为众所周知,我国法院还没有适用宪法判案的先例,而本案无疑是一起宪法诉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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