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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宪法有关平等权的理论与实践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意大利宪法有关平等权的理论与实践(一)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内容1947年制定颁布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有关平等的条文在宪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一判决在扩大了国会立法裁量范围的同时,也扩大了宪法法院在平等原则方面的审查范围。

三、意大利宪法有关平等权的理论与实践

(一)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内容

1947年制定颁布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有关平等的条文在宪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1.基本原则部分。意大利宪法第3条第1项规定,全体公民,不问其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信仰、个人地位及社会地位如何,均有同等的社会身份,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2项要求国家承担排除阻碍国民平等发展,特别是社会上各种对弱势及劳动者压制的不平等障碍的义务。将国家积极排除阻碍平等的责任规定于宪法中,是其他国家的宪法所没有的。

2.“形式平等”部分。意大利宪法规定的形式平等包括:第8条第1项规定的宗教信仰平等;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中,两性在道德、法律地位上的平等;第37条第1项规定的女性劳动者地位的平等、第3项规定的未成年劳动者地位平等;第48条规定的选举权平等;第51条第1项规定的男女担任公务员和竞选公职的平等。

3.“实质平等”部分。根据内容,这样的条文可以划分为三类:

第一,对弱势者权益加以特别保障的条文:宪法第4条对劳动者及其权益促进的保障;第24条第3项对经济上弱势的刑事被告的辩护权加以保障。第34条第2、3项规定的设置奖学制度及对其家族生活的资助,对经济弱势者的受教育权加以保障。

第二,为保障人的基本尊严及维护社会稳定关系,对相关当事者特别保障或规范的条文:第36条第1项保障劳动者有权利依据其所提供的劳动力,要求能维持自己与家族有品质生活的待遇;第41条第1、2项规定,经济活动及发展不得违反社会安全及公益,或有害个人的自由及尊严,法律规定适当的规划和监督措施,以使经济活动能够相互配合并服务于社会目标;第44条规定,私有土地的利用与开发应符合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平,鼓励并迫使改良土壤,改革大庄园,扶助中小农土地所有者,对中小土地的拥有和山区开发应给予协助;第46条,保障劳动者参加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第47条,国家鼓励并保护公民的储蓄,使他们能拥有住宅、耕地或大型企业的股票。

第三,国家应促进社会福利制度的条文:第4条规定国家应促进公民的劳动权实现;第32条规定国家应保护公民的健康,保障贫穷者能够得到免费医疗;第35条规定国家保障劳动基本权及其就业训练;第36条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第38条规定国家应对失业、受灾害、疾病的劳动者的生活给予援助及扶养,保障其再教育和就业训练的权利。

(二)意大利学界的平等理论

意大利学者的平等理论主张,围绕着平等的基准而展开,提出了“均衡平等理论”,主张只能以排除不平等及追求各种平等相关事项之间的“均衡”为目标,以期在“结果的平等”与“对应的平等”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结合点,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的观点有:

1.平等原则拘束立法权的程度

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及规范内容,如果欠缺区别对待的合理性,或者可能违反平等原则,必须接受宪法法院的审查。

2.平等是个人权利还是客观原则

根据“均衡平等理论”的精神,意大利学界的主流学说认为,平等是个人权利之间相互比较而形成的概念,是判断相关事物的客观原则,并不是与个人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个人只是获得平等原则反射效果的保障。

3.平等原则对私人的效力

从理论上讲,对人权的侵犯,既有可能来源于国家权力,也有可能来自于私社会的力量,特别是当事者之一处于经济上、社会上优势地位时,具有的危害并不亚于公权力。宪法第2条规定,共和国无论对个人还是对表现其个性的社团成员,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之不可侵犯。这表明,在人权的保障方面,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权力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同样适用于私人及私社会之间的关系。

(三)宪法法院有关平等原则的审查理论

从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实践看,对平等原则审查方法与理论的变化可以划分为如下两个阶段:

1.初期的审查理论

意大利宪法法院1957年判决的“有关会计师登记事件”是第一个与平等有关的宪法判例。在此判决中,宪法法院指出,平等原则的意义及审查基准应该是:第一,立法者可以制定针对不同对象采用不同规范的法律;第二,法律在适用于主、客观条件相同的状况时,应对每一个人同等对待;第三,适用对象处于不同状况时,是否需要给予差别对待,立法者享有裁量的权力;第四,对宪法第3条第1项列举的性别、人种、语言、宗教、政治立场、社会身份地位等事项,立法者不能实行差别对待。其他的事项,立法者有广泛的裁量权。宪法法院在1957年的第28号判决中认定,宪法第3条第1项列举之外的事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采取区别对待的目的、手段是否违反平等原则,属于政治性的议会立法裁量权,不属于宪法法院审查的对象。

然而,在1958年的“有关陪审员性别差别事件”的第56号判决中,宪法法院则判决,涉及第3条第1项列举的“性别”部分采取不同对待,根据情况应属于容许立法裁量的范围。这一判决在扩大了国会立法裁量范围的同时,也扩大了宪法法院在平等原则方面的审查范围。

2.合理性审查基准的形成与发展

宪法法院在1960年“地方首长任命资格事件”的第15号判决中,提出了有关平等原则审查时的“合理性”基准:第一,不论是否属于第3条第1项列举的事项,只要法律内容涉及差别问题,都属于宪法法院审查的对象。第二,审查时以是否具有合理的动机为基准。具体的审查方法与程序是:首先审查立法的动机与目的;其次是在了解法律的主客观目的之后,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审查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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