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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非刑罚措施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刑法上的非刑罚措施一、刑法上的非刑罚措施的概念及种类刑法上的非刑罚措施又可称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方法以外采用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节 刑法上的非刑罚措施

一、刑法上的非刑罚措施的概念及种类

刑法上的非刑罚措施又可称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方法以外采用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

《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三类:

(一)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

这是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判处或者责令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处理方法。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其性质都是刑事审判中附带的民事强制处分,两者所不同的是:前者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适用于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后者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

(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赔礼道歉

这是人民法院对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予刑事处分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几种教育方法。其中训诫是对其当庭进行公开谴责的一种教育方法;责令具结悔过是责令其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重犯的一种教育方法;责令赔礼道歉是责令其承认错误、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的一种教育方法。上述几种方法尽管都是适用于以有罪为前提的被告人,但其性质都不属于刑事处分,而是属于非刑罚的教育措施。

(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向被告人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被告人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等。至于行政部门究竟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应当由主管部门决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被告人作出。

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条件及其意义

(一)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条件

适用《刑法》第36条规定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2)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既要判处刑罚,又要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法》第36条第2款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且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实行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以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适用《刑法》第37条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2)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但根据案情又需要给予适当处理的。

(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意义

非刑罚处理方法就其性质而言都不是刑罚,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但是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是刑罚的必要补充,在我国刑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伸张正义、教育犯罪分子、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良好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司法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相互联系和配合,衔接、协调各部门法的适用,既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原则,又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既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又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受损失得到了赔偿,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也不是一免了之,而是根据案情使其受到一定的教育。

【注释】

[1]参见1952年政治法律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

[2]参见苏惠渔、刘宪权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323页。

[3]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07页。

[4]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0页。

[5]参见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

[6]参见李贵方:《限制自由刑的比较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1期。

[7]参见杨敦先主编:《刑法发展与司法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页。

[8]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第386—398页。

[9]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10]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

[11]参见(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12]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13]陈兴良著:《刑法哲学》,第368页。

[14]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第369页。

[15]参见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第160—161页。

[16]参见苏惠渔、刘宪权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第337页。

[17]参见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8]参见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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