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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限制进口的非关税措施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成本性外汇管制是指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实行复汇率,利用外汇买卖成本的差异,间接影响不同商品的进出口,达到限制或鼓励某些商品进出口的目的。任何国家除了对进口商品征收进口关税以外,还要另行征收各种国内税。国内税通常是不受贸易条约或多边协定限制的。例如,美国、瑞士和日本对进口酒精饮料的消费税都高于本国制造。进口押金制实质是通过控制或减少进口者手中的可用外汇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一、外汇管制

(一)外汇管制的含义

外汇管制(Foreign Exchange Control)也称为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法令对国际结算和外汇买卖实行限制,以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本国货币汇价的一种制度。在外汇管制下,出口商必须把他们出口所得到的外汇收入按官方汇率(Official Exchange Rate)卖给外汇管制机关;进口商也必须在外汇管制机关按官定的汇价申请购买外汇,携带本国货币出入国境也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样,国家的有关政府机构就可以通过确定官方汇率、控制外汇供应数量,来达到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和进口国别的目的。外汇管理和对外贸易密切相关,因为出口必然要收汇,进口必须付汇,因此,如果对外汇有效地进行干预,就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进出口。

(二)外汇管制的方式

外汇管制的方式较为复杂,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数量性外汇管制

数量性外汇管制是指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的数量直接进行限制和分配。旨在集中外汇收入,控制外汇支出,实行外汇分配,以达到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和国别的目的。一些国家实行数量性外汇管制时,往往规定进口商必须获得进口许可证后,方可得到所需的外汇。

2.成本性外汇管制

成本性外汇管制是指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实行复汇率,利用外汇买卖成本的差异,间接影响不同商品的进出口,达到限制或鼓励某些商品进出口的目的。所谓复汇率,也称为多得汇率,是指一国货币的对外汇率不止一个,而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汇率,分别用于不同的进出口商品。其作用是利用汇率的差别来限制或鼓励某些商品进口或出口。各国实行复汇率制不尽相同,但主要原则大致相似:

(1)进口方面。对于国内需要而又供应不足或不能生产的重要原料、机器设备和生活必需品,适用较为优惠的汇率;对于国内可大量供应和非重要的原料和机器设备适用一般汇率;对于奢侈品和非必需品只适用最不利的汇率。

(2)出口方面。对于缺乏国际竞争力但又要扩大出口的某些出口商品,给予较为优惠的汇率;对于其他一般商品出口使用一般汇率。

3.混合性外汇管制

混合性外汇管制是指同时采用数量性和成本性的外汇管制,对外汇实行更为严格的控制,以影响控制商品进出口。

二、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

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Discriminatory Government Procurement Policy),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令,规定政府机构在购买商品时要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从而达到以限制进口商品销售为目的的一种歧视性政策。有的国家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优先采购本国产品已成为惯例,它是政府参与对外贸易的最典型的形式,这种歧视使外国商品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是一种非常有效的非关税措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立法实行政府采购政策的国家,从1933年开始实行,1954年和1962年两次修改的《购买美国货法案》是最为典型的政府采购政策。这一法案规定,美国政府所要采购的货物应该是美国制造的或是使用美国原料制造的。开始时,凡商品的构成中有50%以上是在国外生产的就称外国货。接着又作了修改,即只有在美国自己生产的数量不够,或者国内价格太高,或者不买外国货就会伤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购买外国货。虽然优先购买本国商品的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的6%~12%,但是美国国防部财政部还是常常采购比外国货贵50%的美国货。《购买美国货法案》直到“东京回合”美国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后才废除。英国、日本都有类似的制度。例如,英国限定通信设备和电子计算机要向本国公司采购;日本也规定政府机构需用的办公设备、汽车、计算机、电缆、导线、机床等不得采购外国产品。

三、国内税

国内税(Internal Taxes)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所征收的税收。任何国家除了对进口商品征收进口关税以外,还要另行征收各种国内税。这是一种比关税更灵活、更易于伪装的贸易政策手段。国内税通常是不受贸易条约或多边协定限制的。国内税的制定和执行是属于本国政府机构的权限,有时甚至是地方政权机构的权限。一些国家利用征收国内税的办法来抵制国外商品。

在征收国内税时,对国内外产品实行不同的征税方法和税率,以增加进口商品的纳税负担,削弱其与国内产品竞争的能力,从而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例如,美国、瑞士和日本对进口酒精饮料的消费税都高于本国制造。

四、进口押金制

进口押金制(Advanced Deposit)又称为进口存款制或进口担保金制,是指进口商在进口商品前,必须预先按进口金额的一定比率和在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银行无息存入一笔现金,才能进口。这种制度增加了进口商的资金负担,影响了资金的流转,从而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进口押金制实质是通过控制或减少进口者手中的可用外汇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但如果进口商以押款收据作担保抵押,在货币市场上获得优惠利率贷款,或者国外出口商为了保证销路而愿意为进口商分担押金金额时,这种制度对进口的限制作用就有很大的局限性了。

五、进出口的国家垄断

进出口的国家垄断(State Monopoly)也称为国营贸易(State Trade),是指对外贸易中,某些商品的进出口由国家直接经营,或者把这些商品的垄断权给予某些垄断组织。经营这些受国家专控或垄断的商品企业称为国有贸易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国有贸易企业一般为政府所有,但也有政府委托私人企业代办。

发达国家的进口和出口国家垄断主要集中在四类商品上:第一类是烟酒。这些国家的政府机构从烟和酒的进出口垄断中可以取得巨大的财政收入。第二类是农产品。这些国家把对农产品的对外垄断销售作为国内农业政策措施的一部分。像美国的农产品信贷公司,就是资本主义世界最大的农产品贸易垄断企业。它高价收购国内的“剩余”农产品,然后以低价向国外倾销,或按照所谓“外援”计划向缺粮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大量出口。第三类是武器。它关系到国家安全与世界和平,自然要受到国家专控。第四类是石油。它是一国的经济命脉,因此,不仅进口国家,而且主要的石油出口国都设立国营石油公司,对石油贸易进行垄断经营。

六、海关程序

海关程序(Customs Procedures)是指进口货物通过海关的程序,一般包括申报、征税、检验及放行4个环节。进口的货物在进入关境前,依照各国海关法的规定要按一定的程序办理结关、商品分类、海关估价、征缴关税等手续,一国政府往往利用这一过程贯彻其贸易保护政策,其主要手段有:

(一)通过海关估价制度限制进口

1.海关估价制度的含义

海关为了征收关税,确定进口商品价格的制度为海关估价制度(Customs Valuation System)。有些国家根据某些特殊规定,提高了某些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以此来增加进口货物的关税负担,阻碍商品的进口,这就成为专断的海关估价。用专断的海关估价来限制商品的进口以美国最为典型。

2.海关估价协议

长期以来,美国海关是按照进口商品的外国价格(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国内销售市场的批发价)或出口价格(进口货物在来源国市场供出口用的售价)两者之中较高的一种进行征税。这实际上提高了缴纳关税的税额。

为了防止外国商品与美国同类产品的竞争,美国海关当局对煤焦油产品、胶底鞋类、蛤肉罐头、毛手套等商品,依“美国售价制”这种特殊估价标准进行征税。这4种商品都是国内售价很高的商品,按照这种标准征税,使这些商品的进口税大幅提高。例如,某种煤焦油产品的进口税率为20%,它的进口价格为每磅0.50美元,应缴进口税每磅0.10美元。而这种商品的“美国售价”每磅为1.00美元,按同样税率,每磅应缴进口税为0.20美元,其实际的进口税率不是20%,而是40%,即增加了1倍。这就有效地限制了外国货的进口。“美国售价制”引起了其他国家的强烈反对,直到“东京回合”签订了《海关估价协议》后,美国才不得不废除这种制度。

《海关估价协议》包括4个部分,共31条。其中有大量注释和一个议定书。它规定了主要以商品的成交价格为海关完税价格的新估价制度。其目的在于为签字国的海关提供一个公正、统一、中性的货物估价制度,不使海关估价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这个协议规定了下列6种不同的依次采用的新计价法。

(1)商品的成交价格。根据协议的第一条规定,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是指“商品销售出口运往进口国的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即进口商在正常情况下申报并在发票中所载明的价格。如果海关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成交价格确定商品海关估价,那就采用第二种办法。

(2)相同商品成交价格。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of Identical Goods)又称为同类商品的成交价格,是指与应估商品同时或几乎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所谓相同商品,根据《协议》第15条第2款,其定义为“它们在所有方面都相同,包括相同的性质、质量和信誉。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他货物,不妨碍被认为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当发现存在两个以上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时,应采用其中最低者来确定应估商品的关税价格。

(3)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of Similar Goods)是指与应估商品同时或几乎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所谓类似商品,就是与应估商品比较,各方面虽不完全相同,但有相似的特征,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的效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信誉和现有的商标等。

(4)倒扣价格法。倒扣价格法是以进口商品、同类进口商品或类似进口商品在国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减去有关的税费后所得的价格。其倒扣的项目包括代销佣金、销售利润和一般费用,还包括进口国内的运费、保险金、进口关税和国内税等。倒扣价格法主要适用于寄售、代销性质的进口商品。

(5)计算价格法。计算价格(Computed Value)又称为估算价格,是以制造该种进口商品的原材料、部件、生产费用、运输和保险费用等成本费以及销售进口商品所发生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为基础进行估算的完税价格。这种方法必须以进口商能提供有关资料和单据,并保存所有必要的账册等为条件,否则海关就不能采用这种办法确定其完税价格。这种估价方法一般适用于买卖双方有业务关系的进口商品。根据《协议》规定,第4种和第5种办法可以根据进口商的要求进行调换使用。

(6)合理法。合理法又称为“回顾”法(Reasonable Means)。如果上述各种办法都不能确定商品的海关估价,便使用第6种办法。

(二)通过商品归类提高税率

进口商品的税额取决于进口商品的价格大小与税率高低。在海关税率已定的情况下,税额大小除取决于海关估价外,还取决于征税产品的归类。海关将进口商品归在哪一类税号下征收关税,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进口商品的具体税号必须在海关现场决定,在税率上一般就高不就低。这就增加了进口商品的税收负担和不确定性,从而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例如,美国对一般打字机进口不征收关税,但如归为玩具打字机,则要征收35%的进口税。

(三)海关对申报表格和单证做出严格要求

例如,要求进口商出示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货运提单、保险单、进出口许可证或托运人报关清单等,缺少任何一种单证或者任何一种单证不规范都会使进口货物不能顺利通关。例如,法国强行规定所提交的单据必须是法文,有意给进口商制造麻烦,以此阻碍进口。

七、最低限价制

最低限价制(Minimum Price)是指一国政府规定某种进口商品的最低价格,凡进口商品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则征收进口附加税或禁止进口,以达到限制低价商品进口的目的。这样,一国便可以有效地抵制低价商品进口或以此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本国市场。

1977年,美国为了抵制欧洲、日本等国的低价钢材和钢制品,制定并实施了启动价格制(Trigger Price Mechanism,TPM)。其实这也是一种最低限价制,它规定了进口到美国的所有钢材及部分钢制品的最低限价,即启动价格。当商品价格低于启动价格时必须加以调整,否则就要接受调查,并有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此后,欧共体也仿照美国,对钢材和钢制品实行启动价格制。

八、技术性贸易壁垒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含义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to Trade,TBT)是指进口国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对进口商品建立各种严格、繁杂、苛刻而且多变的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从而提高产品技术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它实际上是一些发达工业国家利用其科技上的优势,通过商品法规、技术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商品检验及认证工作,对商品进口实行限制的一种措施。它是一种无形的非关税壁垒,是国际贸易中最隐蔽、最难对付的非关税壁垒之一。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

1.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

技术法规是指由进口国政府制定、颁布的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则和章程,它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技术法规所涉及的范围包括环境保护、卫生与健康、劳动安全、节约能源、交通规则、计量、知识产权等方面,对商品的生产、质量、技术、检验、包装、标志及工艺流程进行严格的规定和控制,使本国商品具有与外国同类商品所不同的特性和适用性。对于出口国厂商来说,向国外出口商品时就必须考虑并严格遵守进口国制定的技术法规,否则,进口国有权对违反技术法规的商品限制进口,甚至扣留、销毁,直至提起申诉。

技术标准是指由公认的(规定产品或有关生产工艺和方法的)规则指南或机构所核准,供共同和反复使用的、不强制要求与其一致的一种文件。出口商品只有符合进口国规定的标准,才准于进口,从而达到其限制或阻止商品进口的目的。发达国家普遍对许多制成品规定了极为严格、复杂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商品不得进口。其中有些规定往往是针对某些国家的。例如,美国对进口的儿童玩具规定了严格的标准;法国禁止含有红霉素染料的糖果进口,从而有效地阻止了英国糖果的进口,因为英国的糖果制造是普遍使用红霉素染料染色的;又如,法国还禁止含有葡萄糖果汁的食品进口,这些规定的意图就在于抵制美国货,因为在美国,食品类产品通常要加上这种附加物。

2.卫生检疫规定

卫生检疫规定主要适用于农副产品及其制成品。随着贸易战的加剧,发达国家更加广泛地利用卫生检疫的规定限制商品的进口。它们在卫生检疫方面的规定越来越严,对于要求卫生检疫的商品越来越多。例如,日本、加拿大、英国等要求花生黄曲霉素含量不超过百万分之二十,美国、加拿大规定陶瓷制品含铅量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七。

美国对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往本国的食品、饮料、药品及化妆品有严格的规定:必须符合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ederal Food,Drugand Cosmetic Act),必须经美国食品药物管理署(Foodand Drug Administration)的检验,否则不准进口。

3.商品包装和标签的规定

商品包装和标签的规定适用范围很广。许多国家对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许多包装和标签条例。这些规定内容复杂,手续烦琐。若进口商品不符合这些规定,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其市场上销售。许多外国产品为了符合有关国家的这些规定,不得不重新包装和改换商品标签,因而费时费工,增加了商品成本,削弱了商品竞争能力,影响了商品销路。例如,美国是世界上食品标签法规最为完备、严谨的国家,新法规的研究划定处于领先地位。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要求大部分的食品必须标明至少14种营养成分的含量,仅仅是在这一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美国制造商就为此每年要多支出10.5亿美元,由此可以想象其他落后国家的出口商的成本压力

4.合格评定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又称为质量认证,是直接或者间接用于确定是否达到了技术性法规或者标准中相关要求的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一般由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组成,影响较大的是第三方认证。认证是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一般由第三方对某一事物、行为或活动的本质或特征,就当事人提出的文件或实物审核后给予证明,这通常被称为第三方认证。

认证可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是指由授权机构出具证明,认可和证明产品符合技术规定或标准的规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各种各样的认证制度,对进口商品,尤其是对产品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产品提出强制性的认证要求,否则不进入市场。例如,进入美国市场的机电产品必须获得UL认证,药品必须获得FDA认证;进入加拿大的大部分商品必须通过CSA认证;进入日本的很多商品必须获G标志、SG标志或ST标志;进入欧盟的产品不仅要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而且要通过CE、GS等产品质量认证。

体系认证是指确认生产或管理体系符合相应规定。目前最为流行的国际体系认证有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行业体系认证有:QS9000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TL9000电信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

5.信息技术壁垒

EDI和电子商务是21世纪全球商务的主导模式,而电子商务的主导技术是信息技术。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技术水平和应用程度上都明显超过发展中国家,并获得了战略性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不发达国家在出口时因信息基础设施落后、信息技术水平低、市场不完善和相关的政策法规不健全等而受到影响,在电子商务时代处于明显的劣势。这是当今世界贸易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之间的新的技术壁垒。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技术性贸易措施新规频出

从广东省WTO/TBT通报咨询研究中心获悉,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推进,在我国与沿线国家的贸易合作日益紧密的同时,新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以下简称TBT)通报量也在不断攀升。

据统计,2015年和2016年第一季度,在“一带一路”沿线的65个国家中,分别有30个和22个国家提交了675、222件TBT通报,分别占通报总数的34%、38%。通报国家主要来自沙特阿拉伯、以色列、阿联酋等中东国家以及波兰、罗马尼亚等11个东欧国家。

据广东省WTO/TBT通报咨询研究中心研究透露,2015年以来,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出台关于产品进出口及通关方面的新政策,以限制国外产品进入其市场。由于新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具有名义上的合理性、技术上的先进性、形式上的复杂性和手段上的隐蔽性,已经日益成为相关国家的贸易保护工具。这些TBT新规的频出,对我国出口企业带来了较大影响。

以埃及为例,该国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进口商品必须符合埃及标准(ES标准)或埃及认可的6种国际标准,不符合埃及标准或其认可标准的商品将被退运。2016年1月,埃及再次针对中国商品进口出台第53号限制性法令并已于2016年3月17日正式生效。该法令要求所有对埃及出口的生产厂商、品牌所有者或前两者的法定委托人,均需在埃及进出口控制总局进行注册,否则不予放行。此新规要求注册的商品清单涵盖范围广,波及企业众多,涵盖广东省重点出口产品——家电、儿童玩具、家用照明设备等25大类产品,而且注册程序烦琐,耗时长。

目前,埃及实施的贸易保护给我国产品出口造成巨大困难。首先,实施时间紧、涉及产品标准众多、收集难度大、翻译难度大、产品标准收集准确性难以把握;其次,企业需对其产品是否符合埃及标准重新进行评估,产品抽样、送检、检测、出具检测结果需要一定时间,大幅增加了出口成本。此外,原有的市场采购贸易模式将受到冲击,因为新产品开发先于产品标准形成,新产品或将面临缺乏相应标准而无法出口至埃及的境况。同时,埃及的做法产生了“多米诺骨牌”效应。随后不久,紧跟埃及脚步,其邻国苏丹也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进口产品必须符合苏丹标准,不符合苏丹标准的产品将被退运。这一新政每年将影响我国出口苏丹的百亿元货值产品。

此外,来自波兰、罗马尼亚、斯洛伐克、匈牙利等11个国家的TBT新规也给我国企业出口带来严重影响。2016年第一季度,欧盟非食品快速预警系统(RAPEX)对产自中国的非食品类消费品发布召回信息共计220例,11国对我国产品召回63例,占比近30%。其中,斯洛伐克和匈牙利分别是对我国玩具和服装纺织产品召回的主要国家。纵观2013年至2016年的欧盟RAPEX召回情况,以匈牙利、保加利亚、捷克为主要召回国的11国,召回通报总数平均每年500余例,平均占比为39.8%,其中2014年匈牙利是对我国产品发布召回通报最多的国家,召回产品主要为服装纺织、照明产品和电器用品设备,预测未来几年内匈牙利依然会是最主要的召回国家之一。

(资料来源:http://www.cacs.gov.cn/cacs/newcommon/details.aspx?navid=&article Id=137171)

九、绿色贸易壁垒

(一)绿色贸易壁垒的含义

绿色贸易壁垒(Green Trade Barriers)是指一国以保护有限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制定苛刻的环境保护标准,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从而达到限制国外产品进口的目的。

(二)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非常广泛,从对环境产生影响的角度出发,其内容可以从商品的生产、加工方法、包装材料、销售方式、消费方式甚至商品废弃后的处理方式等诸多方面加以限制。总体来讲,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下述几大类:

1.苛刻的绿色标准

发达国家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严格的强制性技术标准,限制国外商品进口。这些标准都是根据发达国家生产和技术水平制定的,发展中国家是很难达到的。这种貌似公正,实则不平等的环保技术标准,势必导致发展中国家产品被排斥在发达国家市场之外。

2.复杂苛刻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根据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的有关规定,WTO成员制定和实施SPS措施必须遵循科学性原则、等效性原则、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原则、透明度原则、SPS措施的一致性原则、对贸易影响最小原则和动植物疫情区域化原则等。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上述原则的SPS措施均构成贸易壁垒。

3.绿色包装要求

绿色包装制度要求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者再生,易于自然分解。这些“绿色包装”规定,虽然有利于环境保护,却为发达国家制造“绿色壁垒”提供了可能,由此引起的贸易摩擦不断。例如,美国的环保法规中规定,对一些天然材料生产的包装物,要进行卫生和动植物检疫,以防止动植物病虫害的进入,而我国的出口产品包装往往不注重这方面的要求,加之包装材料较差,部分出口的包装中还在大量使用木材、稻草等材料,不仅外观粗陋,而且常常因为其中含有病虫害而一再受到美国的责难和限制,甚至经常因为通不过动植物检疫而影响有关产品的出口。

4.绿色环境标志

绿色环境标志是一种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图形,表明该产品不但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理过程中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均无损害。发展中国家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必须取得这种“绿色通行证”,但是其中花费的时间和费用使许多中小型企业望而却步。

十、社会壁垒

社会壁垒(Social Barriers)是指以劳动者生产环境和生存权利为借口而采用的贸易保护措施。社会壁垒由社会条款演变而来,社会条款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文件,而是对国际公约中有关社会保障、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动标准等方面规定的总称,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相辅相成。国际上相关的国际公约有100多个,包括《男女同工同酬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力国际公约》等,国际劳工组织(ILO)及其制定的相关国际公约也详尽地规定了劳动者权利和劳动标准问题。为削弱发展中国家企业因低廉劳动报酬、简陋的工作条件所带来的产品低成本竞争优势,1993年,在新德里召开的第13届职业安全卫生大会上,欧盟国家代表德国外长金克尔明确提出把人权、环境保护和劳动条件纳入国际贸易范畴,对违反者予以贸易制裁,促使其改善工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这就是当时颇为轰动的“社会条款”事件。此后,在北美和欧洲自由贸易区协议中也规定,只有采用统一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与地区才能参与贸易区的国际贸易活动。

虽然至今还没有一个真正的国际标准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约束,目前只有一些非政府组织所制定的一些社会责任标准在推行中,但从中可以看到一些新贸易壁垒的端倪,这对于以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为主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确实是面临的又一个挑战。

十一、动物福利壁垒

所谓动物福利壁垒(Animal Welfare Barrier)就是指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一国将动物福利与国际贸易紧密挂钩,以保护动物或维护动物福利为由,制定一系列措施以限制甚至拒绝外国货物进口,从而达到保护本国产品和市场的目的。

“动物福利”(Animal Welfare)是1976年由休斯提出的,是指饲养农场中的动物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动物福利不是强调人类不能利用动物,而是强调应该怎样合理、人道地利用动物,要尽量保证那些为人类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

动物福利倡导者普遍认为动物应享有以下自由:一是不受饥渴的自由。要保证提供充足的清洁水和保持健康、精力所需的食物,满足动物的生命需要。二是生活舒适的自由。要为其提供适当的栖息场所,保障动物舒适的休息和睡眠。三是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要保证动物不受额外的疼痛,预防疾病和对患病动物及时治疗。四是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要保证动物免遭各种精神痛苦。五是表达天性的自由。要为其提供足够的空间、适当的设施以及与同类伙伴在一起的环境和条件。通俗地讲就是在动物饲养、运输、屠宰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减少其痛苦,不得虐待动物。

十二、贸易救济措施

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各国为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竞争秩序以保护本国产业而采取的三大贸易救济手段。

(一)反倾销措施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出口国采取的一种不公平贸易手段,为了避免外国商品倾销对本国市场和产业造成重大损害,进口国对实施倾销的进口商品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实行正当的贸易保护。所谓反倾销(Anti-dumping)是进口国的一种政府行为,指进口国有关行政当局或职能部门根据本国反倾销法就本国厂商针对外国倾销提出的起诉进行调查和裁决,如果认定倾销存在并因此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就会做出肯定裁决,对倾销商品按倾销幅度征收进口附加税,即反倾销税。

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3个条件:第一,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正在建立的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外国倾销进口产品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手段,一般包括出口经营者或其政府做出价格承诺、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等形式。

(二)反补贴措施

WTO《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议》从形式方面对补贴做了严格的界定。从形式上看,补贴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捐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另一种是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Incomeor Price Support)。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国的补贴使外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该国在合理限度内可采取反补贴措施。为了约束规范补贴和反补贴措施,“乌拉圭回合”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该协议将补贴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

1.禁止使用的补贴

禁止使用的补贴是指成员国不得给予或维持的补贴,也被称为“红灯补贴”。WTO《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议》规定了两种禁止性补贴: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根据出口业绩给予的补贴。WTO《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议》列举了12项出口补贴做法。进口替代补贴又称为“深红色补贴”,是指对本应使用进口产品时,如果使用者改用国产产品,政府给予使用者或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补贴。

2.不可申诉的补贴

不可申诉的补贴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广泛采用一些实现合法政策目标的补贴,此类补贴不会影响国际贸易。对于此类没有跨境影响的补贴,《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议》将其划定为不可申诉性补贴,也称为“绿灯补贴”或“绿色补贴”。对于此类补贴,任何WTO成员不得对其他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议》根据补贴的“专向性”将此类补贴分为两类:一类是非专向性补贴(也称真正绿色补贴),另一类为具有专向性但仍构成不可申诉补贴的补贴(也称浅绿色补贴)。

根据反补贴协定第31条,除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以外,不可诉补贴已于2000年1月1日起失效。该条文下的所有补贴项目,自那时起成为可诉补贴。

3.可申诉的补贴

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如果这种补贴对国际贸易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可被诉诸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者通过征收反补贴税而予以抵消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实际上是介于禁止性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补贴。一方面,协定并不完全禁止成员方实施补贴,同时其他成员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仅依据补贴的存在即采取反补贴的措施或行动;另一方面,此类补贴并不是完全合法的,其他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措施予以反对。因此,此类补贴既不是合法补贴,也不是完全违法的补贴,又被称为“黄灯补贴”或“黄色补贴”。

(三)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WTO《保障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afeguards)赋予成员国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救济措施。《保障措施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及十二条的具体化。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一成员只有在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应针对某一种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具体来说,这一条款主要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这包括: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或相对激增;进口增加是由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的;进口增加是各边贸易谈判所带来的贸易自由化的结果;这种大量进口对国内生产者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针对进口产品数量的大幅增加,可以采取以下措施:① 全部或部分停止在正常情况下所承诺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优惠;② 采用数量限制;③ 如果情况紧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还可以根据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紧急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的实施期限则最长可为10年。

特别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针对来自特定成员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即在WTO体制下,在特定的过渡期内,进口国政府为防止来源于特定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而实施的限制性保障措施。

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主要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245~250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在中国加入WTO之日起的12年内,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出口至任何WTO成员国时,其增长的数量或国内生产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进口国国内生产者造成威胁或扰乱市场,该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包括该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措施。如果在中国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该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其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WTO成员可以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第245~250段中则规定了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基本程序。

经过关贸总协定的多次减让税谈判,各缔约成员方的进口关税水平已经降到了较低水平。为此,许多国家纷纷将贸易政策的限制手段从关税壁垒转向非关税壁垒,并把其作为限制进口的主要措施。本章主要介绍了非关说措施的含义、特点、作用及进口配额制、“自动”出口限制、进口许可证制、外汇管制、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等非关税措施。

非关税措施 进口配额制 “自动”出口限额制 进口许可证制 外汇管制 进口押金制 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 技术性贸易壁垒 绿色贸易壁垒

1.非关税措施有哪些特点?与关税相比,它有哪些优、缺点?

2.试比较进口关税和进口配额经济效应的异同。

3.“自动”出口限额制是在什么情况下实施的?它与进口配额有何异同?

4.什么是技术性贸易壁垒?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

5.什么是保障措施?采用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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