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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社会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里,社会违法是指除行政机关、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该案中,学生父母依法承担罚款的责任。郑州航院发现其假冒博士的情况后报了警。法庭当庭作出判决,假博士刘志刚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退还郑州航院支付给他的5370元工资。

四、社会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这里,社会违法是指除行政机关、学校(包括教师)、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社会作为违法主体的情形复杂、种类繁多,现实生活中比较突出的如非法举办学校、违法颁发证书、扰乱学校治安的教学活动等。

(一)针对中小学生辍学其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观念、经济、社会、家庭、教育等多方面的因素是造成中小学生辍学的主要原因。而这种现象不会在短期内消失,所以我们要进一步增强抓好“控辍”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把它作为各地狠抓义务教育的工作重点,力争做到政府重视,社会配合,措施有效。要大力宣传,营造尽可能减少学生辍学的良性循环的社会环境。要从本质上转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观点,使不送被监护人入学就是违法的观念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社会法制氛围。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

辽宁省某县,近几年中小学在校生失、辍学问题较为严重,一些农民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不愿让孩子念书,致使一大批在校学生不得不回家替父母干活挣钱。1994年至1995年度,某乡中学就有61名。为此,乡政府成立了教育执法领导小组,并组成多个动员复学工作组。对61名辍学在家的初中生劝说复学。经过教育,有49名学生返校就学,另外12名学生仍然不返校,乡政府针对此种情况,作出罚款规定。但12户家长仍不执行。乡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执行,这12名家长才不得不交上所罚300元,并写下保证书,让辍学的学生重返校园。该案中,学生父母依法承担罚款的责任。

(二)针对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成立意味着要有相应的教育经费、校舍、教学场地、财产、设施及教学人员等;另外还要符合国家和各地方的整体教育发展规划要求,不违背国家相应的禁止、限制、鼓励、支持等办学原则;必不可少的是要依法定程序成立。非法举办是指在不具备办学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或者主管机关徇私枉法予以批准,教学育人环境达不到要求,给受教育者带来物质和精神的损害。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

陕西某大学本是一所无权授予国家学历证书的助学性学校。1994年7月,在没有经过省教委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校名,并私刻校印,制发虚假招生广告,自行跨省招生,并盗用多家高校名义印发招生简章,许诺可以“免试入学”、并在毕业时发给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还负责安置就业。在空头许诺之下,全国十多个省的数百名青年前来报到上学,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对此,省教委在了解情况后,作出决定:自1995年2月13日取缔该大学,对擅改校名、私刻校印、制发虚假招生广告、乱收费的责任者,将作出严肃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与该大学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的普通高校的二级学院、系、部,由所在学校查清情况,予以处理;对来该校报到的学生,除自愿返回者外,对愿留西安继续学习的384名学生,安排到有关院校举办的高教自学考试辅导班学习,并要求学校安排好这些学生的学习生活。该学校收取学生的98万元学费,已退还学生43万元。

(三)针对伪造文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伪造文凭,是指社会上一些不法之徒,无视法律法规,利用各种违法手段,私刻印章,出售假文凭,以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伪造文凭是一种伪造事业单位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因而构成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刘志刚,一个高考落榜的青年,为了实现自己的求学梦,边打工边在北京大学旁听计算机课程和经济学课程。2004年11月14日,在国家人事部举办的全国第六届高级人才洽谈会上,他拿出自己编造的“注水简历”,以北大在读博士生的身份出现,居然引起了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招聘人员的青睐,被当作“高级人才”引进。郑州航院发现其假冒博士的情况后报了警。

2005年5月19日,这起全国首例因提供虚假简历被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的案件,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公开审理。法庭当庭作出判决,假博士刘志刚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退还郑州航院支付给他的5370元工资。在法庭上,这个假博士不停地说:“我没有罪!我虽然没有博士的学历,但我的能力和水平已经达到了博士的水平。不信,可以当场对我进行测试。”

目前,在各大中专院校,选人、用人、给待遇大都只认学历、职称,这必然使人们对象征身份的学历或职称求之若渴,甚至搞不正之风、弄虚作假。“这几年,高校的年轻老师竞相考博读博,就是被环境所逼。职称考试作弊屡禁不止、学术腐败愈演愈烈、论文缴费名正言顺、职场假文凭假简历层出不穷,无不缘于此。刘志刚博士头衔一戴,就可获得4万元安家费和120平方米的住房,这也就是说,只要弄到博士文凭,就可享有这样的待遇,而不论有没有真才实学、业绩和贡献。学历和职称虽然与教育背景相关,是一个人综合素质的重要表现,但绝不应是评价人才和使用人才的唯一标准。从这一层面上说,刘志刚其实是高校用人体制造就的一个悲剧人物。”[31]

(四)针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近几年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事件时有发生,它扰乱和破坏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严重影响了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成为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问题。“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实施该种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如情节严重,则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情节恶劣的,如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流氓罪,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可以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破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等民事责任。”[32]

案例:

戴某为某中学高二学生,他平时经常违反学校纪律,一天上课,肆意破坏课堂纪律,任课老师批评了他,他竟辱骂老师,气得老师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了一个月。学校为教育他,给予其警告处分。之后,他不但不改正,还怀恨在心,他不接受老师的教育,经常逃课并纠集了社会青年王某、李某、徐某,经常到学校捣乱,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校领导、老师制止他们的行为时,还遭到辱骂、威胁、殴打,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校方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当地派出所拘留了戴某、王某、李某、徐某。戴某由于破坏学校秩序被加重了处分,他并没有从前2次处分中吸取教训,反而串通一个曾因打架受处分的本校学生周某,在某晚,带着作案工具,爬墙进校,撬开教务处的门,砸毁了部分财物,然后往办公室的书籍上浇汽油,点着火后逃走。一座教学大楼被烧毁,经济损失达数百万元,学校2000多名学生被迫停课一个多月。

(五)针对其他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辱骂、殴打教师在社会作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中常有发生。“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3]“对于造成轻微伤害的,公然侮辱教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故意伤害罪。犯侮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34]

【本章小结】

通过本章的学习,我们了解到法律责任和法律归结与免除的基本含义、功能、分类及原则。在此基础上有助于更好的研究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律责任的概述主要涉及教育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和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前者包含建立和健全教育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教育法律法规的权威;建立和健全教育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教育活动的法制化;建立和健全教育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利。后者分为,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教育行政法律责任、教育刑事法律责任。通常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分为4个部分:行政机关违法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学校(包括教师)违法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受教育者违法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社会违法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思考题】

1.简述法律责任的功能。

2.试述归责的基本原则。

3.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谈谈你对教育法律责任制度意义的理解。

4.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构成有哪些?

【主要参考文献

1.教育部人事司组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潘世钦,刘小干,颜三忠:《教育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张乐天:《教育政策法规的理论与实践》,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劳凯声,郑新蓉等:《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年版。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张乐天:《教育法规导读》,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李小燕:《教育法学》,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8.王国炎:《教育法概论》,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9.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1]《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220页和第219页;《辞源》(第四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51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444页。

[3]英国法学家Dennis Lloyd认为,在原始社会,“‘制裁’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规的行为人以恢复旧有的状态,而是在维持社会秩序,因为违规行为有碍社会团结,这种团结必须予以恢复。”(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224页。)

[4]张明楷:《论刑事责任》,《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5][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08-209页。

[6][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4-115页。

[7][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90页。

[8][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9~100页。

[9][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有斐阁译1984年版,第301页。

[10]《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68页。

[11]赵炳寿:《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2页。

[12]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353页。

[13]《苏联刑法论文选》第一辑,西南政法学院编印1983年版,第184页。

[14]赵秉志:《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页。

[15]《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444页。

[1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

[17]本部分主要参照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关于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条第1款),《民商法论丛》,第8卷。

[18]劳凯声,郑新蓉等:《规矩方圆》,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年版。

[19]“违宪责任”部分主要参照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44页。

[20]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4页。

[21]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0页。

[22][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9页。

[23]《民法通则》,第107条。

[24]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127页。

[25]“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部分主要参照潘世钦,颜三忠等:《教育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劳凯声,郑新蓉等:《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年版,第389~390页。

[27]劳凯声,郑新蓉等:《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393页。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8条。

[29]国家教委发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1991)。

[30]本案例引自:中国教育法律在线,http://www.chinaedulaw.com.

[31]本案例引自:《今日安报》,http://epaper.hnby.com.cn/jrab/t20050520_ 102210.htm.

[32]《教育法》,第七十二条。

[33]《教师法》,第三十五条。

[34]教育部人事司组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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