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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者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也是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对其不当行为应主要采取帮助教育的态度,但如果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对考试中作弊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受教育者触犯刑法时,其定罪量刑还应考虑年龄因素。1994年9月5日东港公司向济南市西城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起诉该7名大学生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受教育者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也是教育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对其不当行为应主要采取帮助教育的态度,但如果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在考试中作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考生在考试中作弊,在学校内组织的一般考试中作弊的,应根据各学校的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若在全国统一考试中作弊的,则根据相关法规条例给予处分。

考试是一项很严肃的教育活动。它既是对学校教学质量的检查,又是对学生学习效果的测验,公正性是其存在的基础。因而,对考试中作弊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的30%~50%: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2.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3.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4.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5.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6.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第八条规定:“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第九条规定:“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1.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2.夹带的;3.接传答案的;4.交换答卷的;5.抄袭他人答卷的;6.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7.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8.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9.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10.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11.有其他舞弊行为的。”第十条规定:“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1.扰乱报名站(点)、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2.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3.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4.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第十一条规定:“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二)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但有些学生由于受来自社会或家庭的不良影响,实施了违法行为,如偷窃,打架斗殴等。学校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轻者给予批评教育,重者则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应考虑学生的年龄因素,区别不同的责任年龄和不同的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此外,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而,受教育者触犯刑法时,其定罪量刑还应考虑年龄因素。

关于学校对学生的处理,有关法规给予了规定。譬如《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对违反纪律和犯了错误的学生,应该耐心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极少数确实犯了严重错误,或者犯有较大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受上述处分的学生,除开除学籍者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经教育不改的,应令其退学。”以下所举案例,为全国首例委培大学生诉讼案:

案例[30]

1988年1月18日,东港公司(简称)与山东大学签订了《东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大学开办市场营销专业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山东大学为东港公司定向培养市场营销专业人才,委培生毕业后回东港公司工作。东港公司付给山东大学基建设备费、培养费,计每位学生16750元。此后,1989年山东大学印制的招生简章上也注明,市场营销专业系为东港实业有限公司代培,面向山东省招生。1989年9月,包括本案7名大学生在内的59名学生经过高考录取到山东大学市场营销专业。1992年7月,山东大学及东港公司根据该59名学生的成绩,按照当初招生简章上载明的实行三二分流,有14人提前专科毕业,其余的45人继续本科深造,1993年6月,东港公司与该45人签订了委培合同。合同约定,东港公司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校基建设备费、培养费,学生毕业后回东港公司工作,工作期限为8年。如不回去工作,必须赔偿上学期间东港公司为其支付的全部培养费用,并支付1~3倍的培养费作为违约金,其中工作不满四年的,每人赔偿67000元。当时有5名学生拒绝签订合同(包括本案中到庭)。1994年7月,上述45名学生毕业,被分回东港公司工作。山东省教委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签发了工作报到证,报到期限自1994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止。

1994年7~8月份,泉城济南,酷暑灼人,东港公司的领导更是心急火燎,委培生有的迟迟不来报到,8月2日,东港公司向没有报到的学生发出催报函,要求履行合同。然而,仍有7名大学生不来报到,难道5年的心血,5年的期待,最后竟会是一场空?公司决策人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依靠法律,讨个“说法”。1994年9月5日东港公司向济南市西城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起诉该7名大学生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方7名委培生认为:他们不是东港公司的委培生。并提出,他们1989年来山东大学上学时,并不知是为东港公司代培。1989年高考填报志愿时,未填报委培志愿,未填写委培保证书;高考的分数超过当年本科线;上大学前,原告未按国家教委(86)教学字002号文件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委培合同;199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合法,以不签合同不发毕业证作为要挟条件;原告与山东大学签订的代培合同,收费不合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即使赔偿也只能按国家规定的5000元。

而东港公司则认为:

第一,被告系原告的委培生无疑。被告所持的入学通知书上,已经注明该专业要为东港公司代培,另外,山东省招生委员会盖章和山东大学负责人签定的《录取新生简明登记表》上都标明了市场营销专业为东港公司代培。此外,从有的被告的档案中,也可以看到被告人已填了委培志愿,填了原告的单位。“入学通知书”就是原告和山东大学对被告人实行委培上学的一种条约。被告凭此通知书到山东大学报到,就是对原告承诺。

第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培合同的时间问题。被告提出应在上学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说法是不存在的。国家教委会(86)教学字002号文件及“山东省招生委员(86)鲁招委字3号文件”规定,应当在入学前签订委培合同的只能是“农场、牧场等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等”。即国家教委在1986年制定委培文件时,实行列举法,已列举出应提前签合同的地区和单位。而东港公司是合资企业,又在省会济南,不符合规定。

第三,关于199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培合同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提出,双方所签合同,在签约时,原告方有欺骗、胁迫行为,并指出原告经办人以“不签合同就不发给毕业证”,强迫被告签字。但事实是,所有的学生在毕业时,都领到了山东大学的毕业证书,包括没有签合同的被告。

第四,关于高考的分数问题。据查,被告1989年的高考分数达到山东省的本科分数线。这是事实,但未达到山东大学的本科分数线。同时,他们填报的本科志愿都未被录取,在这种情况下才被录取到山东大学代培。

第五,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提出的即使赔偿也不应赔偿原告,应赔给山东大学,同时应按每名学生5000元的标准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及山东省教育厅、计委、财政厅(84)鲁教计字72号文件规定,“委托单位要负担为其培养的学生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经营费”,“委托培养学生所需的经营费,可由委托培养学生的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标准”。而原告正是依据上述规定,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山东大学每位委培生校建设备费8000元,培养费8750元,共计16750元。同时,被告在校期间已由原告安排外出实习过三次,吃、住、行等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平均每人3000多元。同时,按照山东省教委、财政厅、物价局鲁教配字(1992)6号文件规定“委托培养毕业生要求改派其他单位的,须经委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交还由单位支付的全部培养费”,被告违约,理应返还全部培养费。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要支付违约金。

除一名被告经法庭调解自行与原告和解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该6名被告确系原告委托山东大学为其代培的委培生,有山东大学1989年招生简章、新生委托培养入学通知书、学生登记表、委培保证书及省教委的有关文件为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签于此,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6名被告每人返还原告经济损失3.35万元至4.35万元不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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