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完善之方法在前文中,笔者指出了我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所存在的一些立法缺陷,对这些缺陷有必要加以完善。另一方面,完全不考虑本国缔结和加入的公约,需要以十分完备的刑法分则规定作基础,如果本国刑法分则中缺乏相应规定,则存在使本国无法履行公约义务的弊病。

(三)完善之方法

在前文中,笔者指出了我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所存在的一些立法缺陷,对这些缺陷有必要加以完善。

1.采纳援引式与要件式相结合的制定模式。

如前所述,规定普遍管辖权的立法模式可以区分为简略式和缜密式两种,继续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则可以区分为援引式、概括式、列举式和要件式四种。世界各国往往是在四种典型的制定模式中进行选择,确立本国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9条采取的是援引式。由于援引式存在明显的缺陷,不能很好地满足我国普遍管辖权行使的需要。那么,如果单独加以考虑,在概括式、列举式和要件式三者之间是否存在一种更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的制定模式呢?

首先,概括式完全不以缔结和加入的国际公约为基础,一方面同等地看待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公约与国际法中的犯罪,使本国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在一些情况下显得过于宽泛,不仅容易造成管辖权上的冲突,也使本国承担了不必要的义务。另一方面,完全不考虑本国缔结和加入的公约,需要以十分完备的刑法分则规定作基础,如果本国刑法分则中缺乏相应规定,则存在使本国无法履行公约义务的弊病。此外,对本国而言,已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的效力,在有关普遍管辖原则的条款中,完全忽视各类公约的法律效力的存在,仅仅以国内法的规定取而代之,并不合适。

其次,如果对列举式加以详尽的分析,我国也不宜对其予以采纳。按照列举式,本国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条文,一般应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所及范围内的主要罪名予以列举。由于此类罪名诸多,这就必然使相应条文过于冗长,不符合立法条文应当凝练的要求。同时,该制定模式对刑法分则的完备程度也要求较高。立法需要一个过程,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罪行,我国立法上很难一步到位地全部予以规定。另外,还要特别考虑到的是,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原则所及的罪行是应随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变化而有所变化的,对此不可能在总则条文中随时一一予以增减。当然,列举式在对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中,对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了特别的考虑并在条文中加以反映,在这一点上是值得肯定的。

最后,仅就制定模式而言,要件式不仅包括实体方面的要件,而且包括程序方面的要件,能够比较好地对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予以规制。但是,如果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以及我国刑法的整体制定模式进行考虑,要件式的不足就显而易见了,即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不适宜对普遍管辖原则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同时予以规定。不过,要件式对我国应如何规制普遍管辖原则还是具有启发性意义的,可以考虑在忽略其关于程序要件规定的同时,领会其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对我国的制定模式予以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单独予以考虑,援引式、概括式、列举式和要件式都不能合理地对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予以规制。比较理想的方式是吸收援引式和要件式所具备的合理因素,构建一种新的模式——对此可称为综合式,作为我国《刑法》第9条的制定模式。

2.重新确定管辖范围。

结合我国《刑法》第9条在管辖范围上的立法缺陷进行考虑,重新确定管辖范围意指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重新确定我国《刑法》第9条所及的人的范围;其二,重新确定我国《刑法》第9条所及的罪的范围。

重新确立我国《刑法》第9条所及的人的范围,可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由于考虑到将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扩展到域外行为人,可能会产生主权冲突以及增加不必要的国际义务,很多国家都在本国的刑事立法中坚持了“实际控制原则”,要求被指控的对象处于本国领域内,例如《意大利刑法》。甚至,有的国家不仅要求对嫌疑人进行实际控制,还要求其他国家已经向本国提出了引渡要求并被拒绝后,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例如哥伦比亚、丹麦等国。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将普遍管辖权所及的人的范围限制为:“如果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重新确定我国《刑法》第9条所及的罪的范围意味着,我国应当坚持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同时,慎重地考虑如何对根据习惯国际法规则所确立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笔者认为,虽然将我国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所及的罪名拘泥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不利于我国在某些情况下根据习惯国际法行使普遍管辖权,但是考虑到国际利益的维护以及主权冲突的尽量避免,也没有必要在任何情况下都对习惯国际法规则所确立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因此,可以在我国《刑法》第9条中增加下述条款:“对于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可以适用本法。”

3.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设相关罪名。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结合本条规定,考虑到国际条约在规定国际犯罪时一般没有关于法定刑的规定,无论我国《刑法》第9条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与之相匹配的罪名完备的刑法分则,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也难以实现。因此,结合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新罪名对我国《刑法》第9条的立法完善意义重大。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设新罪名的时候,不仅要在分则中增设我国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的罪名,而且应当适当根据习惯国际法所确认的犯罪增设新罪名。当然,对刑法分则中根据习惯国际法确认的犯罪所增设的新罪名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是我国必须承担的义务,我国可以对是否行使管辖权进行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我国《刑法》第9条的内容修改为:如果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对于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可以适用本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