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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原则概述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由于该规定认可法院对任何人在任何地方犯罪,均有刑事审判权,后来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现代普遍管辖原则的精神。尽管在尊重他国主权与价值多元的当今世界,那种将本国刑罚权无限地适用于他国公民或他国领域为主要内容的普遍管辖原则,尚不是一个可行的主张。就国内法的意义而言,我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可以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

第一节 普遍管辖原则概述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此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为了切实保证我国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本章拟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实用与完善进行相应的法理探讨。

一、普遍管辖原则的历史沿革

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是一种主张对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在本国领域还是外国领域犯罪一律适用本国刑法的理论。

这种理论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法的有关规定之中。查士丁尼时代的《国法大全》曾规定,犯罪地法院和罪犯逮捕地法院均可行使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于该规定认可法院对任何人在任何地方犯罪,均有刑事审判权,后来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现代普遍管辖原则的精神。

17世纪初,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首倡人物之一格老秀斯(H.Grotius),在近代历史上第一次提出并论证了普遍管辖原则。作为近代自然法理论的首倡者,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规则是所有人类社会都应该普遍遵守的基本规则,违反自然法规则的恶行,是世界各国都应该予以惩处的犯罪。在此基础之上,他提出了对违反自然法的犯罪,世界各国均有普遍的管辖权:对任何违反了自然法的犯罪人,罪犯所在国都应对犯罪人采取要么将罪犯引渡给有属地、属人、保护管辖权的国家,要么就按照本国法律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此即著名的“或引渡或起诉(aut dedere,aut punire[1])”原则。

二、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世界逐渐进入殖民主义与帝国主义阶段,强行将本国刑法推行到其他国家的普遍管辖原则,开始成为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者利用来侵犯他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掠夺、奴役和统治不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殖民地,强行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实现世界霸权的一种手段[2]。由于完全实现普遍管辖原则前提只能是“国际社会的完全统一,人们评价刑事违法行为标准的完全一致”[3],因此,要将一国的刑法适用于任何国家中任何人的做法“只有在世界组成一个国家时才是可理解的”[4]。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上述“条件的实现还遥遥无期”,在“主权国家并存且(价值)多元的现实国际环境中,这个原则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因为它将一国的惩罚权扩张到了毫无限制的地步”[5]

尽管在尊重他国主权与价值多元的当今世界,那种将本国刑罚权无限地适用于他国公民或他国领域为主要内容的普遍管辖原则,尚不是一个可行的主张。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犯罪开始对世界各国的利益产生了共同的危害。国际社会中也开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多边或双边条约,规定缔约国都有惩罚这些犯罪的义务。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犯罪开始由最初的海盗罪,逐步增加到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伪造货币、买卖奴隶、买卖妇儿童、劫持人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等几十种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为了适应世界各国通力合作与这些作斗争的需要,许多相关的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缔约国负有履行对这些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6]。为了保证本国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开始用不同的形式在自己的国内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样,原本具有浓厚大国沙文主义色彩,并被视为大国强行推行本国价值观的工具的普遍管辖原则,就被重新定位为一国尊重国际主流价值,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促进国际合作的手段。

三、普遍管辖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就国内法的意义而言,我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可以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我国的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颁布时,我国还处于一个相当封闭的历史时期,当然不可能包括普遍管辖原则的内容。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相继参加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国际公约。由于这些公约要求缔约国承担对这些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刑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在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为了适应我国参与国际社会与国际犯罪斗争的需要,表明我国在与恐怖主义等国际犯罪作斗争中严格履行国际义务方面的严正立场,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刑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规定》纳入了刑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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