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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坚持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与普遍原则为补充。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的也是这种刑事管辖权体制。这一规定从刑事司法管辖的角度体现了基于主权原则所产生的属地管辖权。我国《刑法》第6条确立属地管辖的同时,提出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一旦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排除我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

【内容提要】

刑法的效力范围是从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上对刑法的适用范围及对象的界定。只有正确地解决了刑罚的效力范围,才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以打击犯罪和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刑法的效力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坚持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与普遍原则为补充。刑法的时间效力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掌握本章,关键在于理解刑事管辖的不同原则和刑法溯及力问题上的不同原则。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也称刑法的地域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事管辖权是一个国家的国家主权组成部分。

一个独立主权的国家都对本国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作出规定,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与历史传统的不同,各国刑法在采取什么样的原则解决自己的刑法管辖权问题上的主张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又称领土原则,即主张不问犯罪人的国籍如何,只要是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属地原则直接维护了本国领土主权,但单纯适用该原则,遇到外国人或本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侵犯本国国家或本国人利益的犯罪,就无法适用本国刑法,这明显不利于本国主权的维护和本国国家与公民利益的保护。因而世界上只有英、美等国家单纯采用该原则。

(二)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又称国籍原则,即主张以行为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外国人即使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也不适用本国刑法。国籍原则可以弥补领土原则的不足,但单纯适用这一原则,会使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得不到惩罚,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本国国家与公民的利益。因此各国在采用本原则时,多加限制。

(三)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又称自卫原则、安全原则,即主张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犯本国国家或人民利益的,不论其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在哪儿,都适用本国刑法。就保护本国利益而言,该原则较完善,但如果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又在国外,就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与刑事法律的冲突。因此,各国刑法对贯彻该原则也都多加限制。

(四)普遍原则

普遍原则,又称世界主义原则、结合原则,即主张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国际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其国籍如何,犯罪地在哪儿,任何国家都有权适用本国刑法管辖而予以惩处。该原则是针对某些国际犯罪(如种族灭绝、劫持飞机等)而由国际条约加以规定,要求各个有关国家实行普遍管辖权,这本身就是有条件限制的。由于各国的阶级利益和政治观点有所不同,不可能对所有犯罪都实行普遍管辖权。

上述原则各有其优点,又都有其缺陷,因此不能孤立地采用一个原则。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兼采诸原则之长,以领土原则为主,以国籍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为补充。这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又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履行本国在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比较符合各国的具体情况和利益,所以能为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的也是这种刑事管辖权体制。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一规定从刑事司法管辖的角度体现了基于主权原则所产生的属地管辖权。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①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②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9月4日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③领空,即领陆、领水之上的空间,它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

此外,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

1.我国的船舶、航空器 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船舶、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军用的;既可以是航行途中的,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外或公海及其上空的。总之,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点,均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驻外使领馆 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因而,凡发生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均适用我国刑法。

除此之外,针对隔时犯、隔地犯等特殊情况,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在时间或地点方面存在跨国界间隔等情况,我国刑法典又进一步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包括三种情况:①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这是较常见的情况;②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而犯罪结果在我国领域外发生;③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而犯罪结果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我国刑法。例如,在国外伪造人民币而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在国内蒙混过关寄运爆炸危险品而在国外发生了爆炸,等等。这些都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二)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6条确立属地管辖的同时,提出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一旦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排除我国刑法的适用。那么,“法律有特别规定”指的是什么情况呢?这里涉及如何理解“本法”的问题。所谓“都适用本法”的本法是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刑法典呢,还是指包括特别刑法在内的我国广义刑法规范呢?根据本条规定的是我国刑法效力的领土原则,从理论上说这里的本法当然应是广义的我国刑法,而不限于刑法典。据此“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指如下四种情形。

第一,《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这是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之间的平等原则作出的。这样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尊严,又便于外交代表有效地执行其职务,有利于保持国家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

第二,《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也很不一致,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因而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当然,这一规定必须尊重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它也只能在变通和补充的规定问题上,排斥刑法的适用;除此之外,民族自治地方仍然适用刑法,以保持我国法制的统一。

第三,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1997年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仍有必要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加刑法规范。如1998 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因而,在这部单行刑法施行后,惩治破坏外汇管理的犯罪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从而根据该决定定罪量刑。

第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其基本法中作出的特别规定。我国已经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但刑法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台地区,这是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事实限制。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港澳台的刑事司法仍然保持独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该规定,除了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统一管理外交与国防事务外,香港、澳门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保持不变,全国性的刑法对其无适用效力。

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多数是中国人,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但也有少数外国人。我国刑法中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者无国籍的人。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就要受到我国刑法的追究。但是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则是例外。

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这种特权和优遇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对等的原则给予的,为了确保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的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外交使馆和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内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事管辖。当然,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不过,依照《刑法》第11条规定,我们不能运用司法程序对他进行搜查、拘留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又有利于我国与外国发展友好外交关系。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根据上述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无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无论罪行是轻是重,以及所犯为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时,才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域外犯罪的,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管辖应从严要求。

《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负刑事

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公民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虽然都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犯罪所在地国家根据领土原则,也会适用犯罪所在地国家的刑法。如果我国公民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触犯外国刑律并经过外国审判,还能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涉及对外国判决是否承认的问题。对此在外国立法例上有承认与否认等不同的主张。我国刑事立法认为,我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外国法院的判决对我国没有约束力,因而仍然可依照我国的法律进行审判。不过在外国所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了一部分或全部时,如果再予执行,将会使犯罪人受到双重处罚,这是不公平的。为了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对此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免除还是减轻处罚,主要根据在外国刑罚执行的情况来确定。这既维护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做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我国有刑事管辖权,但该管辖权有一定的限制:一是这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到处罚。例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等。当然,要实际行使该方面的管辖权有一定的难度,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若是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如果犯罪人未被引渡也未被我国所抓获,我国司法机关事实上也就无法对其进行司法追究。但是,为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不受侵犯,以防止一些犯罪的外国人钻空子,我国刑法还必须有此规定,强调我国刑法具有保护管辖权。此外,《刑法》第10条对于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外国人,也是适用的。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也就是对这类罪行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原则。

适用普遍管辖权,应当注意掌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把握我国所承担的义务。只要我国缔结或者加入了某一规定有国际犯罪及其惩处的公约,我国便承担了对犯有公约规定罪行的罪犯行使刑事管辖的义务。当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当犯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的罪犯在我国境内,我国才能对罪犯实施管辖,除非引渡给有关国家,否则就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目前在空间效力问题上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有条件地适用。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即刑法发生效力。刑法在发生效力之后才能适用,所以我国的刑事立法对生效的时间都明确加以规定。根据已有的刑事立法,我国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

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这通常是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的做法。

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例如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通过并公布后,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样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还比较生疏,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并且使司法机关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即刑法失去效力。刑法在失去效力后,对新发生的犯罪不再适用。刑法的失效时间,通常是由立法机关规定的。概括我国以往刑事立法的情况,刑法的失效基本上也有两种方式:

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例如,新刑法典第452条第2款专门规定,列于附件一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15部单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予以废止。

二是自然失效。即新刑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由于原来的特殊立法条件已然消失,旧法自行废止。例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新刑法典中相关内容的取代。

三、刑法的溯及力

如前所述,刑法只有在生效后才能适用。那么,在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之前的犯罪是否适用呢?这就是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对此各国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原则。

1.从旧原则 从旧原则即主张刑法没有溯及力,适用行为时的旧法处理。理由是:①一个人实施某种行为,只能是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作为准则。因而对某种行为适用刑法,自然应以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作为原则,新施行的刑法不应有溯及力。否则,昨日为合法行为,今日为犯罪行为,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难以确定,心存疑虑,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②一种行为,原来的刑法认为是合法的,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这是行为人不能预测的,如果依照新刑法加以追究,无异于不教而诛,实在有悖于情理,并且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

2.从新原则 主张新刑法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刑法应当反映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社会政治经济发生了变化,刑法就应当加以修改,因而新的刑法更能适合社会的实际情况,所以理应适用新的刑法。如果这时适用立法认为已经过时的旧刑法,那就不符合立法者修改刑法的宗旨。

3.从轻原则 从轻原则即主张新刑法或旧刑法,哪个刑法处罚轻,就按那个刑法来进行处理。亦即新刑法处罚轻,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如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3款规定:“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较轻的法律。”

4.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刑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应按旧法处理。如1928年旧中国《刑法》第2条规定:“犯罪时之法律与裁判时之法律,遇有变更者,依裁判时之法律处断;但犯罪时法律之刑较轻者,适用较轻之刑。”

5.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如果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则依照新法来处理。

上述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诸原则中,从旧兼从轻原则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适应实际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的刑事立法所采用。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亦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如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新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关于如何认定“处刑较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如下司法解释:“《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的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新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另外,由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都是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适用原来判决时的刑法,这样标准才能统一,才能令人信服地认定原来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

四、与刑法时间效力有关的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

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归根到底是解决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对行为人有利还是不利。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有利于行为人,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新《刑法》第12条体现的也是这个精神。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所涉及不只是新《刑法》第12条明文规定的有罪无罪和处罚轻重的问题,而是还包括其他一些有关的问题,如是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能否适用酌定减轻,是否构成累犯,是否以自首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能否撤销缓刑,是否适用假释,能否撤销假释等等。对遇到的这些问题究竟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来解决,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个明确的解释,以便各级司法机关有所遵循。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作出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与新刑法同步施行,也即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上述问题一一作了明确的回答,从而丰富了刑法时间效力的内涵,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进行。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

(2)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3)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的规定。

(4)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 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

(5)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

(6)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77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7)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

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9)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适用《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阐述了刑法的效力问题及其有关适用原则。刑法的效力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刑事管辖原则即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原则,包括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在确立属地管辖权的同时,提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况不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的时间效力包括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刑法的溯及力。刑法溯及力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通过学习本章,要求理解我国刑法关于刑法效力的有关规定,并分析评价我国刑法在效力问题上采用的原则的原因以及立法价值取向。

基本概念

刑法空间效力 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

思考与分析

1.关于刑法空间效力问题有哪些原则?

2.简述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3.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有哪些原则?

4.简述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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