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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这些原因,在起草1980年婚姻法和修正该法的过程中,有关将婚姻法更名为婚姻家庭法的两次建议,最后均未被采纳。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则是完全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规范构成的。近现代的婚姻家庭法是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它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有关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作为新编的婚姻家庭法学教程,本书自第二章起进入本论部分,有关婚姻家庭法原理、原则和各种具体制度的阐述,均以我国的现行法为基本依据,必要时也兼及比较法方面的研究。为了正名顺言,首先应对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一)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涵义

在当代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主要是因其各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而区分的。顾名思义,婚姻家庭法就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但是,在法制史和比较法的领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的名称不尽相同。在古代罗马私法中称其为亲属法。中国历代封建法典中称其为户婚律。至于当代各国,有称为亲属法的,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亲属编;有称为婚姻家庭法的,如俄罗斯联邦和其他独联体国家的婚姻和家庭法典;有仅称为家庭法的,如罗马尼亚和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家庭法典;也有仅称为婚姻法的,如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越南的1959年婚姻法(1986年的新法已改称婚姻家庭法)。

一般说来,亲属法的调整范围是广于婚姻家庭法的,除以婚姻家庭法规范为其主要内容外,还有一些不属于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如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早期亲属立法中有关亲属会议的规定等。婚姻是家庭的发生基础,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组成部分;就名称而言,家庭法可以包容婚姻法,但婚姻法不能包容家庭法。

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以婚姻家庭法为名的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被称为《婚姻法》,这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立法工作方面的原因的。从历史上来看,解放前革命根据地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条例),均以婚姻为名,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婚姻法一仍其旧,以婚姻法为名似已约定俗成。从立法工作来看,目前法律中的家庭法规范还过于简略,不够完善。基于这些原因,在起草1980年婚姻法和修正该法的过程中,有关将婚姻法更名为婚姻家庭法的两次建议,最后均未被采纳。严格地说来,以婚姻法之名来概括婚姻家庭法是不妥的,是不够科学和名不副实的,不利于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进行起草民法典(或是法典化的民法)的前期工作,在民事基本法中,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应定名为亲属编或婚姻家庭编,这是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的共识。

就法理而言,婚姻家庭法一词具有各种不同的涵义,在法学研究中,人们往往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婚姻家庭法一词的。

1.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和纯粹的婚姻家庭法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中不仅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规范,还有与婚姻家庭相关的刑事法规范。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则是完全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规范构成的。

古代的婚姻家庭法是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例如,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在有关婚姻家庭的条款中,规定了各种残酷的刑罚。我国历代封建王朝的户婚律,对嫁娶违律、违反教令等均有科之以刑的规定。近现代的婚姻家庭法是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它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有关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当然,上述区别是基于近现代法律观念而立论的,古代法中一般并无严格的民刑分立的制度。

2.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系指以婚姻家庭法为名(或以亲属法、家庭法、婚姻法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则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方面,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具有大量的、集中而系统的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它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全面反映,在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中居于统率的地位。但是,不以婚姻家庭法为名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许多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规范,这些规范是对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既有规定的必要补充。另一方面,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除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外,往往还有一些实质上不属于婚姻家庭法规范的规定。出于立法上的方便和适用法律的需要,在以婚姻家庭法为名的法律中附以某些行政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这在各国的立法例中是很常见的。对婚姻家庭法一词的涵义作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的区别,是传统法学中的一般主张。为了避免对形式、实质之分发生不必要的误解,也可以不采取这种提法。但是,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法律并不等于一定国家的全部婚姻家庭规范,则是显而易见的。

3.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形成而出现的。这种划分反映了法律在不同领域的社会功能。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亲属法)是民法即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将其作为民法典之一编,英美法系国家各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单行法也是被归类于民法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的苏联首创以婚姻家庭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立法例,后为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究竟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个问题过去在理论上和立法工作中都是有歧见的。早期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说,究其原因,既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有关,又与苏联法学和立法模式的影响有关,这是毋庸讳言的。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通过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立法体制上实现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存在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民法通则》中列举的民事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和婚姻家庭主体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一切都表明,婚姻家庭法无疑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这并不妨碍婚姻家庭法学成为我国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基于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的性质,特别是繁荣婚姻家庭法学的需要,学科婚姻家庭法的主张还是言之有理,持之有据的。

(二)婚姻家庭法概念的表述

在表述婚姻家庭法概念时,首先应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概念加以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现行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不是全部准则。除该法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大量的婚姻家庭法规范。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可以大致表述如下: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一概念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全部内容的集中概括。联系前文中的说明即可看出,这一概念是就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的,而不是仅就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的。

为了把握上述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通过这两方面的规范构成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但是,两者也有交叉、重叠之处。夫妻关系既是婚姻关系,又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中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种规定,可称其为婚姻法规范,亦可称其为家庭法规范。

第二,我国婚姻家庭法也有一些规范是从亲属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不是仅从婚姻家庭主体的角度加以规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收养对养子女与养父母方的近亲属间的拟制效力,对养子女与生父母方的近亲属间的解销效力的规定等,在适用时均不以同居一家者为限。

第三,应当将婚姻家庭法理解为由各种婚姻家庭法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不是仅指某一特定的法律。正因为如此,研究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有助于从总体上理解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三)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各种法律既具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征。与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他民事法律相比较,婚姻家庭法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1.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都是现实的或未来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不可能不参与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游离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毛泽东同志曾说:婚姻法有关一切男女的利害,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1]。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普通法(就其字面意义理解,避免与英国普通法的特定涵义相混淆),而不是仅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但是,这并不排除婚姻家庭法中也有某些仅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规定,如我国现行法中有关现役军人婚姻、涉外婚姻、涉侨、涉港澳台婚姻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出于实际需要,同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的广泛性并不矛盾。

2.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例如: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以儒家的伦理观为其思想基础,欧洲中世纪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则是以基督教的道德为其精神支柱的。在我国,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是同社会主义道德完全一致的,这在婚姻家庭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为婚姻家庭主体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或者说是这种道德的最低要求。具有鲜明的伦理性的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强大后盾。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婚姻家庭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法律中的规定不可能是事无巨细、包罗无遗的,这就为发挥道德的调整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对于婚姻家庭关系来说,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是缺一不可的。

3.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是相对于任意性规范而言的。家庭权益和社会公益,婚姻家庭法规范多为强行性规范。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法律关系发生和终止的要件,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都是定型化的而不是可供选择的。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的成立和解除等)出现后,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对此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例如:结婚与否虽属当事人的自由,但一旦结婚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全部发生,在配偶死亡或者离婚以前,这些权利义务是既不能抛弃也不能限制的。应当指出,婚姻家庭法中也有某些任意性规范,但为数甚少。例如:法律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作出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允许以协议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分割问题等。但是,处理这些问题时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是不大的。应当指出,以强行性规范居多作为婚姻家庭法的特征之一,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这是同某些具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的民事法律相比较而言的(合同法便是一个可供比较的例证),而不是同刑法等法律相比较而言的。

以上种种,只是对婚姻家庭法主要特征的一般概括,还可以从其他角度加以补充,如婚姻家庭法是具有强烈的民族传统特色的法律,婚姻家庭法主要是本国的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等。认识这些特征对学习婚姻家庭法、研究婚姻家庭法、适用婚姻家庭法都是很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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