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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基本模式的理论表述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犯罪预防基本模式的理论表述犯罪原因的揭示与预先防范的宗旨,是犯罪预防的知识平台,多维主体、对象、措施的犯罪预防,就是建立在这个平台之上的。社会预防属于犯罪预防的宏观环节。对此,刑法理论存在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的对立。特殊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剥夺或者教育,预防犯罪人,使之不致再次犯罪。

三、犯罪预防基本模式的理论表述

犯罪原因的揭示与预先防范的宗旨,是犯罪预防的知识平台,多维主体、对象、措施的犯罪预防,就是建立在这个平台之上的。这就是说,基于犯罪预防的基本特征,犯罪预防模式可以多角度地考察。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预防,是以犯罪原因的揭示为基础的,全方位的、综合性的、针对犯罪的预先防范。着眼于主体,犯罪预防分为官方组织预防与民间团体预防等等;着眼于对象,犯罪预防分为个体犯罪预防与社会犯罪预防等等;着眼于措施,犯罪预防分为思想观念预防、社会环境预防、制度规范预防等等。(61)

(一)官方组织预防与民间团体预防

官方组织预防,是指国家机关、共产党组织、政协机关、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组织、机构、社团所组织、实施的犯罪预防。官方组织预防,在犯罪预防方略的决策、犯罪预防工作的组织领导与贯彻实施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官方组织预防,应当注意科学民主决策、依靠社会各界力量、整合协调各种关系,形成犯罪预防工作的整体效应。在官方组织预防中,中央以及各级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司法的基层组织,更具突出地位。民间团体预防,与官方组织预防相对,是指群众性的自治团体、有关社会研究机构等非官方组织机构对于犯罪预防的具体工作。民间团体预防,是官方组织预防的重要补充与依靠力量,其不仅可以为官方组织预防的决策提供创新思路与经验依据,而且在犯罪预防工作的组织实施中更表现出其灵活性、步样性与针对性。在民间团体预防中,基层的治保调解组织是处在预防工作的最前沿,要强化和夯实基层组织,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中国青少年犯罪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制教育研究会等等民间学术团体,对于犯罪预防研究的理论成果,为犯罪预防的科学决策与有效运作,提供了重要的知识平台。

(二)家庭预防、学校预防、社区预防和社会预防

家庭、学校、社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诸如工作单位、大众传媒等),是个体社会化的重要执行机构(62);家庭预防、学校预防、社区预防和社会预防,就是要充分发挥这些社会化执行机构的功能与作用,优化个体社会化过程,促成个体良好个性的形成。①家庭预防,是指构建合理的家庭生长环境,由此培养家庭成员良好个性的形成。家庭预防,应当注意提高家庭成员素质、构建稳定的家庭模式(63)、培育良好的家庭关系、选择合理的教育内容与模式、充分提供成员情感与陪伴,协调与学校预防、社区预防的关系。家庭,是个体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平台与依托,合理有效的家庭预防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培养个体良好个性的形成。②学校预防,是指完善学校培养机制,促使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学校预防,应当注意:优化学校的制度建设和管理措施,提高教师人文素质与知识水平,树立良好的学风与校风,加强思想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加倍关切孤儿、单亲家庭、再婚家庭、成绩较差等学生,避免不良标签的作用与影响。学校,几乎是现代社会个体成长的必经之路,而生命历程的学校阶段正是个体人格形成的重要时期,因此合理的学校教育对于个体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③社区预防,是指完善社区的物理环境与社会环境,根治社区的犯罪土壤,遏制社区成员的犯罪倾向。社区预防,应当注意:改善社区的生活服务设施,树立社区良好的社会规范与行为准则,形成社区居民之间的友爱、互助、和谐的共属情感,加倍关怀刑满释放人员、下岗职工等社区弱势群体,建立健全群众性的犯罪预防机制。社区,是社会的细胞,与居民的社会生活休戚相关,社区预防是犯罪预防的重要中观环节。④社会预防,是指着眼于社会整体系统,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减少各种社会弊端,形成和谐、稳定、有序的社会结构。社会预防,应当注意:明确树立具有较大整合意义的思想观念与意识价值,制定、调整、优化各项社会政策,切实有效地治理各种权力运作中的腐败,确立平等、公平、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建立、健全与完善各种社会福利与保障机制,加倍关切社会弱势群体,竭力构建稳定而充满活力的菱形社会。社会预防属于犯罪预防的宏观环节。

(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基于刑罚目的主义的两种理论形态。刑罚基于犯罪而发动,然而,需要阐明的是,发动刑罚的合理根据:刑罚到底为何而发动?对此,刑法理论存在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的对立。其中,目的主义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以社会一般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或者确证规范,预防社会一般人,使之不致犯罪。根据预防方式的不同,一般预防分为执行威吓主义、立法威吓主义、积极一般预防。①执行威吓主义:执行威吓是通过在一般人面前公开执行残酷的刑罚,来防止一般人去犯罪,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②立法威吓主义:立法威吓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刑罚的方式,来遏制社会一般人的犯罪欲望,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③积极一般预防:执行威吓与立法威吓均以威吓为基底,此可谓消极一般预防。相反,超越于威慑意义来理解一般预防,是积极一般预防,其通过刑法的评价机能和决定意思的机能,使公民对刑法产生依赖,由此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64)

特殊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剥夺或者教育,预防犯罪人,使之不致再次犯罪。特殊预防是刑事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理论,根据预防方式的不同,特殊预防分为剥夺犯罪能力主义、矫正改善主义。①剥夺犯罪能力主义:剥夺犯罪能力是以自由刑或者生命刑施加于犯罪人,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或消失于社会,从而排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可见,剥夺犯罪能力是消极的特殊预防。又称排害主义。②矫正改善主义:矫正改善主义将刑罚用作矫治改善犯罪人的手段,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使其改恶从善,从而排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因此,矫正改善主义是积极的特殊预防,又称教育刑主义。

(四)惩罚性预防与矫正性预防

1.惩罚性预防

惩罚性预防,以报应主义为理论根基,注重初犯预防、一般预防,较为典型的理论形态是立法威吓主义与积极一般预防。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主义(Theorieder Vergeltungsstrafe)、绝对理论(Absolute Theorie),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报应。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人之常情,犯罪是一种恶,对于犯罪之恶,应以刑罚应之。刑罚是犯罪之报应,着眼于已然之罪,犯罪事实不仅为刑罚之条件,而且为刑罚之唯一原因。①立法威吓主义:立法威吓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刑罚的方式,来遏制社会一般人的犯罪欲望,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Feuerbach,1775—1833)竭力主张立法威吓,提出了“用法律进行威吓”的观点。与执行威吓不同,立法威吓强调的不是刑罚执行的血腥场面,而是刑罚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费尔巴哈创立了心理强制说来解释立法威吓。他认为,人都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会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在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就在于其追求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为了防止犯罪,就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冲动。具体地说,对于一定的犯罪,以刑法事先规定明确、肯定的刑罚,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刑罚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由此,按趋利避害行事晌人就会把抑制犯罪发生的小的不快和受到刑罚产生的大的不快比较,宁肯避开大的不快而选择小的不快,从而抑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以达到避免犯罪。②积极一般预防:执行威吓与立法威吓均以威吓为基底,此可谓消极一般预防。相反,超越于威慑意义来理解一般预防,是积极一般预防,其通过刑法的评价机能和决定意思的机能.使公民对刑法产生依赖,由此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所谓刑法的评价机能,是刑法把一定的行为当作犯罪并科以一定的刑罚,由此为一般人提供了一个行为价值的判断标准;刑法的决定意思的机能,是刑法指令一般人按照这种价值判断标准而作出意思决定。德国学者雅科布斯(Gunther Jakobs)力主积极一般预防。他强调刑法规范的标准性,指出要把行为看成是与规范相冲突的宣告和把刑罚看成是为确证规范作出的回答。刑罚的功效在于,从另一方面与对具有同一性的社会规范的对抗相对抗。刑罚确证了社会的同一性(近似理解为一种法的绝对命令)。也就是说,犯罪应被视为一种有缺陷的交往,并且这种缺陷要作为其罪责归于行为人,而社会坚持这些规范,而且拒绝自己被重新理解。刑罚不只是一种维持社会同一性的工具,而已经是这种维持本身。刑罚意味着一种自我确认。由此,期待具有足够的法的忠诚,更确切地说在期待为实现足够的法的忠诚而履行其义务。雅科布斯从责任的角度.提出了积极的一般预防是维持公民对刑法规范的信赖。他认为,只要一个国家不是暂时性地存在,对规范正确性的信赖就不是由情绪性的遵循来维持的。为一般预防目的所确定的责任界限,不是根据作为责任和责任刑罚的接受者的“好的市民”的想法所确定的,而是根据为维持对规范的信赖所必须来确定的。它与根据一般人的想法犯罪人“挣得”了什么无关,而是关系到为维持信赖、维持秩序,所必需的东西。(65)

2.矫正性预防

矫正性预防,又称教育刑主义,以目的主义为理论根基,注重再犯预防、积极的特殊预防。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与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是矫正性预防的重要代表。目的主义,又称目的刑主义相对理论,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目的。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犯罪的报应,刑罚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一手段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刑罚针对未然之罪而发动,目的是刑罚施加的出发点与归宿。①李斯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倡导矫正改善主义。他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个别预防的重点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人,而是预防已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儆戒一般人,莫如说是使犯罪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②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1897—1972)是一个狂热的教育刑论者,他主张:教育是刑罚的本质;教育刑的教育是以犯罪人为对象的特殊教育,是“再教育”,这与对正常人的普通教育是不同的;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行为人不犯罪;刑罚要依据犯罪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之回归社会;只要与犯人的特性相应并有助于其成为社会人,教育刑方法就没有限制;教育刑的刑罚个别化是对相同的犯罪人平等处理、对不同的犯罪人不同处理,因此教育刑包含了平均正义,并进一步体现了分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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