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企业擅自处置保税加工货物之法律责任分析

企业擅自处置保税加工货物之法律责任分析

时间:2022-03-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查处擅自内销保税货物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及行为定性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的监管,就是要确保货物加工装配后按期复运出境,或者在货物因故转为内销时,能够重新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就是指为了逃避海关的监管,未经海关及有关部门的许可,未补缴有关税款或办理相关许可证件,而将保税货物在境内予以销售的行为。
企业擅自处置保税加工货物之法律责任分析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查处擅自内销保税货物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及行为定性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的监管,就是要确保货物加工装配后按期复运出境,或者在货物因故转为内销时,能够重新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在实践中,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如需内销,需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根据外经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内销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关税及增值税)及缓税利息。企业向海关申报内销时,应递交《加工贸易保税区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有关许可证件﹑进口报关单﹑登记手册等相关单证。申请内销的料件如涉及配额﹑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管理的,除依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就是指为了逃避海关的监管,未经海关及有关部门的许可,未补缴有关税款或办理相关许可证件,而将保税货物在境内予以销售的行为。

当然也不排除有些企业的擅自内销行为并不是故意逃避,而是源于企业对海关监管政策的认识不足。

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收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身的非故意性,以避免最终被定性为“擅自内销保税货物”。

(一)处理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主要法律依据

(1)《刑法》第154条关于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2)《海关法》第82条关于按走私行为定性处罚的规定;

(3)《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按走私行为定性处罚的规定。

(二)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行为定性问题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将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行为明确界定为走私行为:“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对于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符合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确认属于走私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刑法》第154条,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来处理;对于确认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属于走私行为的,应该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以及第九条之规定来处理。

如何区分擅自内销保税货物与保税货物短少?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肯定会造成保税货物实际短少,然而并非所有的保税货物短少都是因擅自内销造成的。除了因擅自内销造成短少的情形外,至少还有以下三种情形也会造成短少:

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货物做了交付﹑发运﹑转让﹑调换等处置;

2)由于加工贸易企业自身管理不善的原因,使保税货物的流向未在有关合同﹑账册上真实地反映,账货不符;

3)企业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未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办理有关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

这三种行为都应定性为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是定性为走私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保税货物短少等同于擅自内销,海关在办案中必须取得确实的擅自内销证据才能够最终定性。

如何区分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行为与擅自转让保税货物行为?

海关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从构成走私的要件分析入手,区分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走私行为还是违规行为。

具体而言,要界定擅自内销的走私行为与擅自转让的违规行为,海关会着重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两者对法律所保护的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制度的侵害程度不同。擅自转让的违规行为对上述客体的危害程度与擅自内销相比是显著轻微的,前者多是违反了海关的监管秩序,如海关手续及其他具体要求,而后者则直接对客体造成了危害;

二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擅自内销的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海关监管,逃税或逃证。而擅自转让的行为则大多是出于企业客观生产上的需要或由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通常情况下,是非主观故意的;

三是在客观方面即行为的方式不同。擅自内销行为往往以伪造账簿﹑单证,假出口或假转厂,瞒报单耗﹑损耗等方式作案,而擅自转让行为往往是在未履行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先送货,其业务单证上往往如实记录了有关内容,且在海关对其立案调查时,其一般能如实供述其违法事实。另外,也可从该行为相对方企业的性质来考虑,如果确定行为的相对方是国内非加工贸易企业,则其销售的性质可以直接认定。当然,在加工贸易企业之间也会存在销售的事实,故而行为相对方企业的性质是界定二者行为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与假核销行为的关联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案件在行为客观方面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当事人用假单证骗取海关核销。

对于以假核销为手段和掩护,实际在境内销售保税货物,而海关又掌握了其销售证据的,应以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走私行为加以认定;

对于在备案阶段虚报单损耗并已骗取了海关核销的情形,即使未能查实其内销牟利的事实,海关也可以伪报贸易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为由,认定该行为构成走私。

但对于企业由于技术和管理上的原因,对单损耗标准认识不确定并导致误报的,或由于生产计划修改的原因导致原备案单损耗标准改变的,则应按违规行为处理;对于采用假出口或者假转厂的手段,并已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即使未能查实其内销事实,海关也可以逃避海关监管为由认定其构成走私;对于当事人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尚未骗取海关核销或骗取核销未得逞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法》第84条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伪造公文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处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