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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研究对象

时间:2022-03-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对国家义务的界定最早出现在有关国际法的研究中,在国际法中国家义务是指国家不侵犯其它国家主权的义务。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一对范畴,国家有权力必有义务,而学界对国家义务的忽视与一直以来人们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局限在权利与权力的视角有关。在阐释国家义务研究的必要性的同时,明确了国家义务是人民主权的逻辑衍生,只有在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宪政体制中,国家义务才能产生,人权是国家义务的价值目标。
研究现状_国家义务研究:以公民基本权利演变为分析视角

我国学人在对国家学说的研究方面主要以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为基础,阐释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并对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进行发挥,以指导实际问题,产生了大量理论成果。在对西方国家学说的研究方面主要以译介为主,上文中提到的主要学者的主要著作都陆续出版,在此不能一一述及。下文仅就国内学者就国家义务问题的研究进行简单的述评。

我国对国家义务的界定最早出现在有关国际法的研究中,在国际法中国家义务是指国家不侵犯其它国家主权的义务。[11]随着国内学者对人权的保障与实现,特别是对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的公民权利研究的深入,国内部分学者开始从公民与国家的宪政关系角度阐释国家义务问题。

1.关于国家义务必要性的研究

国家与公民的关系问题是政治学的核心问题,也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在传统的宪政理论框架下法学界与政治学界研究最多的是关于如何用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问题,国家义务这个概念更多地成为国际政治中处理国家关系的术语,同学界对国家权力的研究形成鲜明对比。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一对范畴,国家有权力必有义务,而学界对国家义务的忽视与一直以来人们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局限在权利与权力的视角有关。

学者陈醇、蒋银华、龚向和等人,对国家义务的研究,有利于重新梳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理论界原有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理论,被认为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是错误地理解了个人与国家关系,对公民权利提供保护的不应是带有强制性的权力,而应该是义务,是公民的权利需要决定了国家义务。[12]国家义务的研究能够明确国家权力的行使,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阐释国家义务研究的必要性的同时,明确了国家义务是人民主权的逻辑衍生,只有在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宪政体制中,国家义务才能产生,人权是国家义务的价值目标。[13]

从人权的实现与保障角度对国家义务的研究也是我国学者进行国家义务研究的重要切入点。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学者对两项国际人权公约的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实施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在保障人权方面国家义务的履行问题。特别是针对劳动权、教育权、健康权、生存权、少数民族文化权等属于社会权利性质的权利,国家如何提供保护已有大批学者进行了论证。如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王晓杰《作为国家义务的就业权》、钟会兵《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的国家义务》、杨成铭《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研究》、刘文平《受教育权实现的国家义务》、尹文强《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分类浅析》、陈佑武《文化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司马俊莲《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与国家义务》、冉富强《区域协调发展的国家义务与法治保障》、龚向和《论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贾峰《论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之逻辑证成与体系建构》等。

2.有关国家义务类型的研究

在明确了国家义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性后,人们开始更多地就国家义务如何实现的问题进行探讨,义务层次理论是其中的典型,如美国的亨利·舒较早提出了国家对基本权利承担的三类义务:第一类是避免剥夺的义务、第二类是国家保护个人不受剥夺的义务、第三类是国家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14]挪威人权专家艾德提出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三分法”;荷兰人权研究所提出尊重、保护、实现和促进的“四分法”;[15]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食品权、健康权的实现要求缔约国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实现的义务又包括便利的义务和提供的义务,并提出了衡量义务落实的三大标准,即可获得性、可接近性和可支付性。[16]

国内学者基本上没有脱离这个范畴,也对国家义务的基本类型进行了相关论述。首先是有关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的划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概念,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国家的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源自“消极自由(权利)”与“积极自由(权利)”之分,自由权要求的是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因此对应国家消极义务,社会权要求国家的积极介入,对应的是国家的积极义务。长久以来,人们对消极自由的倡导和对积极自由的恐惧,使得人们也更愿意强调国家的消极义务,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的区分成为学界的广泛共识。但是随着人权诉求的变迁,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对于一项具体的权利来说,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同等重要,在各种人权公约中都已经开始强调无论社会权还是自由权都需要国家提供积极的行为和帮助。国内部分学者也开始不再强调将义务作为区分权利的核心标准,而“强调国家为人权综合性实现所负义务的复合性特征”[17]

国际人权法领域的人权学者对国家义务先后提出了“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学说,国内学者在借鉴“义务层次理论”的过程中,也有对“义务层次理论”的新发展。张翔将国家义务分为消极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希望以此纠正艾德“义务层次理论”中各要素之间的交叉。[18]龚向和认为此种划分仍有缺陷,从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层面界定国家义务更为合适,同时强调三者在内容上的关联性,是有章可循的一个整体。[19]

依据国家义务的履行主体,国家义务又体现为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具体国家机关的义务。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不得以立法的形式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保障措施;行政机关通过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承担最多的国家给付义务;司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宪法诉讼、不妄法裁判、不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为国家承担最多的保护义务。[20]

除此之外,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也对国家义务进行过其他类型的划分,如龚向和依据国家义务体现的国家性质标准将国家义务划分为自由法治国原则的国家义务和社会法治国原则的国家义务,依据基本权利双重属性决定的国家义务产生的与基本权利主观属性相对应的义务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直接决定的义务;[21]中国台湾学者吴庚从逻辑论证观点提出国家义务包括禁止义务、安全义务与风险义务。[22]

以上关于国家义务的划分并不彼此排斥,像尊重的义务主要是消极义务,立法机关主要承担保护义务等。尽管以上的分类并不严谨,但也为我们研究国家义务、探索国家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不同的视角,每一项权利到底对应着国家的何种义务,可能还要由个别的、具体的分析来作出。

总之,目前国内对国家义务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在期刊网上检索有关国家义务的论文,数量十分有限,而且许多只涉及国家义务教育问题。且已有的研究国家义务的学者,更多地集中在法学领域,更多是从国际人权保护方面与德国公法研究方面探讨国家义务问题。将公民与国家关系作为核心的政治学理论学者对国家义务的关注并不是很多,本书则试图从政治学中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视角,梳理西方政治思想史中有关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理论,以国家义务阐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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