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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有限政府

时间:2022-03-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洛克认为,在所有合法的政府中,确定谁是统治者也是政府自然和必要的一部分,而这个问题应由民众自己决定。由于一个政治共同体内的成员间地位平等,人们是出于自愿通过契约这种形式加入此共同体,因此,洛克对霍布斯主张的人们全部转让其所有权利给政府的观点坚决摒弃。很明显,政府在洛克眼中,已走下了至高的神坛,而成为一种权力有限的政府。洛克把国家主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大组成部分。
洛克的有限政府_契约·德性·权利——卢梭政府理论新探

洛克认为,在所有合法的政府中,确定谁是统治者也是政府自然和必要的一部分,而这个问题应由民众自己决定。洛克并不赞同霍布斯契约论所大力鼓吹的绝对君主制,相反他明确提出,政府不应是一种高高在上发号施令的权威机构,它实际上接受的只是民众的一种“委托”。出于防范和克服自然状态的种种缺陷考虑,政府才成为公众的必然选择,或者说,政府的产生是人民的一种理性补救措施。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并不是对立的,他本身就来自于民众,是人民群体中的一员,只不过被委以特殊的政治职责义务。人民通过诉诸和求助于政府力量,才能更好地保障个体的自由权利。由于一个政治共同体内的成员间地位平等,人们是出于自愿通过契约这种形式加入此共同体,因此,洛克对霍布斯主张的人们全部转让其所有权利给政府的观点坚决摒弃。依他所见,从数量角度,人们转让的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权利,由此推之,政府也只能拥有有限的政治权力。洛克在《政府论》中将“生命、自由和财产”并列为人的三大天赋权利,并集中对财产权进行了阐释,在他看来,组成国家和政府的主要动机在于保护民众的财产。回溯到自然状态,即使当时的人们并没有任何限制权利的规范,但也可能出现为了同一物品的归属问题而产生财产权方面的纷争,应该说,如此的冲突即便在和平的自然状态下也难以避免。为了切实维护和保障人的财产权利,只能促使人们放弃对财产归属的判定,而将此权利转让给处于客观地位的第三方——公共代理人。无论是民选的议会,还是由君主执掌的行政权和对外权,都仅仅是有限的,而非绝对意义上的至高权力。很明显,政府在洛克眼中,已走下了至高的神坛,而成为一种权力有限的政府。霍夫曼认为,“洛克重申了中世纪道德律令高于制定法的传统,并因此破坏了博丹、霍布斯和其他现代思想家视作为主权最本质要素的权力之至高无上性。但是很明显,这是一个更明智和适中的立场,人民和国家一样具有主权。”[9]在洛克的眼里,虽然人民和立法者的权力都是至上的,但在政府权力体系中,人民的至上权力完全是隐蔽的,议会才具有主动的至上权力。成立政府后,人民将此立法权力转让给议会这个立法者,委托他来代替人民行使立法权。

从事物的性质来讲,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对其实行有力的制约,即以恶制恶,以权制权,这是分权制度最基本的理论前提。洛克主张,不能单从人的内在本性出发,而应从人的本性的外部即社会的诸多方面给予权力以强有力的制约。在其著作开篇,洛克就给国家权力做了限制,他指出:“我认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10]遵照契约,由具有自由平等地位和理性的个人组成共同体,因而这个共同体的一切行动就应以大多数人的同意为转移。恰如洛克所认为的:“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11]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对于君主制,洛克是痛恨和批判的,他认为,将权力集中于君主一人身上并且没有任何限制和约束,无疑会导致君主专权甚至暴政。因此,为了更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同时维护个人的权利,最合理的设计是在政府内部采取分权制。

洛克把国家主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大组成部分。其中,立法权意指制定法律的权力,即一种如何运用所制定的法律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这个社会成员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力。行政权顾名思义是负责执行被制定的法律,而对外权则是指在国际环境中,一国政府关于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各种集团进行国际交往的权力。洛克主张,三权之间应互相平衡、牵制和监督,以达到以权制权的良好政治效果。他强调,这三部分权力并非同等重要,它们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也不是并列的,其中,立法权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现代的许多学者正是从洛克反复强调议会立法权的最高地位这一点出发,认为洛克是一个议会主权论者。洛克指出,“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的立法权,既然是因为它有权为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的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12]在《权利法案》中,也对议会的立法权作了详细规定,比如,国王不经议会批准不得征税,否则将视为是非法行为;凡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或者决定法律实施也是僭越权力,同样可以看做是非法;不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擅自招募军队;臣民有向国王请愿,表达在自己意志的权利;议会有选举自由等一系列权利。通过颁布神圣的《权利法案》,进一步巩固了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议会掌握了最高的立法权,其主权者的地位获得了法律的支持和有力证明。

关于议会主权的具体行使问题,洛克提出应以大多数人的意志为转移,即“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要知道,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而根据组成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的整体的;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13]罗门认为,在洛克眼中,“个人权利是先验的,任何既存的秩序都发源于它们。所以,秩序乃是个体间契约的结果,这些个体受其自利的利益之诱导而进入其契约关系中。因此,这种文明状态并不是人的社会性本身的客观结果;它不是宇宙的自然秩序借助于人的道德行为之实现。国家是个人的自利的功利主义产物,但却掩盖在传统的自然法哲学庄严而令人敬重的措辞中。传统的自然法观念把自然法视为人类事物的某种秩序,视为在其创造时就作为上帝的意志被启示于人理性中的宇宙的形而上学秩序的某种道德反映,洛克则用另一种自然法概念取代了它,在他那里,自然法毋宁是一类或一束个人权利的一种唯名论的象征,这些权利源出于个人的自利。”[14]既然共同体的组成由具有自由意志和理性的个人,那么,它的整体行为就应以大多数人的同意为标准。一旦出现政府不能很好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况,违背了最初的,人民可以收回对其的委托,另行选择和组建更好的政府。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洛克赞同人民的反叛权。换言之,一旦政府的决策、裁断有失公正,人民就可以起来反对他,甚至推翻他的统治,另立新政府。在17世纪的时代背景下能够提出人民可以站起来反对“恶”政府的观点,这种饱含激进色彩的论调,充分显出洛克不同凡响的胆识和勇气。他指出:“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人民享有恢复他们原来的自由的权力,并通过建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新立法机关以谋求他们的安全和保障。”[15]因此,对霍布斯所倡导的民众转让所有权利给国家的观点,洛克是持坚决否定的态度。他认为人们只应该转让其中的一部分权利而绝非全部,这样政府就只拥有有限的权力,是一种掌控行政权力,并应自觉接受立法、司法机关监督的有限政府。

另一位主张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从而形成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主张的代表人物是孟德斯鸠。沿袭了洛克的“有限政府”观点,孟德斯鸠也认为,在国家权力体系之中,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必须由不同的三大机构或部门分别掌控,三权各自独立运行,但又彼此牵制、相互监督,这将有利于防止政府权力的垄断与滥用,对遏止腐败也具有相当理想的效果。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者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16]如果说霍布斯的政府论带有王权至高无上的特征,洛克、孟德斯鸠则极力想使国家权力得到有效弱化,并试图通过“三权分立”等政治设计,温和地走向充分体现民意,真实表达民权的民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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