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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法院及欧洲法院的判决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初审法院及欧洲法院的判决Bayer对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下文将看到,在初审法院及欧洲法院看来,Bayer虽有禁止出口的意图,但并未向批发商表达;而批发商并没有放弃出口的意图,相反,它们是千方百计地想进行出口的。但初审法院认为,委员会并没有能够证明Bayer实施了上述这些行

四、初审法院及欧洲法院的判决

Bayer对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初审法院撤销了委员会的决定,认为委员会并未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出口禁止协议。委员会对这一判决不服,又向欧洲法院上诉。欧洲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两院的观点相差不多,在此合并起来介绍。

(一)基本标准

1.协议的主观要件

协议的核心因素,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一致”。第81条(1)中的限制竞争协议也不例外。初审法院指出:“要证明存在第81条(1)意义上的‘企业间协议’,必须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存在着标志着该种协议特点的主观因素,即,经济主体之间,在执行某项政策,或达成某个目标,或采取某种特定的市场行为方面,存在意思一致,而不管当事人是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根据该协议行事的意图。……该条的目的,并不是把共同体内贸易的所有障碍都消除掉;它的范围比这窄,该条所禁止的,只是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由于意思一致而产生的竞争障碍。”(16)

由这段话可以看出,第81条只适用于协议行为,而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的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一致,则不能认定为协议。而“意思一致”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之间有共同“执行某项政策,或达成某个计划,或采取某种特定的市场行为”的共同意图。就本案而言,必须认定Bayer与批发商都有“禁止平行出口”的意图,才能认定为第81条意义上的协议。下文将看到,在初审法院及欧洲法院看来,Bayer虽有禁止出口的意图,但并未向批发商表达;而批发商并没有放弃出口的意图,相反,它们是千方百计地想进行出口的。

而在意思的认定上,“不管当事人是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根据该协议行事的意图”,不论以明示方式还是以默示方式,均可表达当事人的意思。下文会说到,本案中Bayer与批发商显然都没有明示地表达“禁止出口”的意思,因而无论是委员会还是初审法院、欧洲法院,均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来判明它们是不是默示地表达了意思。

2.真假单方行为的区分

前文说过,即使是单方行为,也往往并不是孤立地发生的。比如进行价格歧视,或从事搭售,甚至实行超高价格,都是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现的,如果购买商并不购买供应商的产品,则后者即无从歧视或搭售,价格是高是低也根本不相干,可能只有拒绝交易行为除外。因此,单方行为大多发生在某个协议关系中,这时必须将二者区分开来。竞争法所关注的,不是这个“中性的”买卖协议,而是在这个买卖协议中所伴生的“单方行为”。但这个单方行为有时只是表面性的,其实质却是一种协议关系。

“出现一个本身是中性的协议,伴随着这个协议又发生了一个限制竞争的单方措施,这并不意味着发生了第81条(1)所禁止的协议。……对于生产商采取的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有限制竞争效果的措施,即使该措施属于生产商及其批发商之间的持续的经营关系,单凭这一事实也不足以认定存在这样的协议。”(17)这是强调,必须把买卖协议与这个单方措施区别开来,不能根据前者的协议性质,把后者也视为协议。

这时,就必须对真假单方行为进行识别,从而确定应当适用第81条还是第82条来进行调整。而这种识别需要确立一个基本的标准。初审法院与欧洲法院都认为,真正的单方行为是行为人单枪匹马从事的,如果还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帮助,则不是单方行为。

初审法院指出,必须把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开来:“一是某个企业采取真正的单方措施,没有另一企业的明示或默示的参与;另一种情况是,该措施的单方特征仅仅是表面性的。前者不属于第81条(1)管辖,而后者则必须视为企业间的协议,因而应属于第81条(1)管辖。特别是有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措施,尽管表面上是生产商在与经销商的合同关系中单方采取的,但却得到这些经销商的至少是默示的接受,则尤其属于这种情况(18)。”

这段话表明,在初审法院看来,真正的单方措施,必须是行为人独立实施的,“没有另一企业的明示或默示的参与”。比如支配企业提高产品的销售价格时,是无需考虑购买商的感受的,后者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支付这个高价,要么放弃交易,对于这个价格本身,后者并无发表意见的余地。而如果需要另一企业的参与,则该行为实质上不是单方行为,而应视为协议。比如生产商对销售商施加不得竞争限制,要求后者不得销售其他生产商的同类产品,即需要后者配合,如果后者不接受,则前者就无从达成自己的目的。对于生产商的这个单方面的要求,如果经销商予以明示或默示接受,则这种接受即属于“参与”,因而这种关系即构成协议关系。

欧洲法院的说法可能更加清晰一些:“不能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政策,来认定这种协议关系。实行单方政策并不需要他人的帮助。如果仅仅依据(某个企业)表达了阻碍平行进口的单方政策,就认定存在着第81条(1)所禁止的协议,将会混淆条约第81条与第82条的适用范围。”(19)

(二)要约与承诺

本案中,双方都没有明示地表达意思,因而不存在明示的要约或承诺,这是没有争议的。欧洲法院指出:“要认定以默示接受的方式达成了第81条(1)意义上的协议,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对其限制竞争的目标进行了表达,而这种表达构成对另一方的邀请,邀请对方一起来实现这个目标,不论这个邀请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这特别适用于本案这样的情形,即,该协议乍看起来并不符合另一方当事人即批发商的利益。”(20)鉴于委员会认为本案中既有要约也有承诺,因而协议关系成立,初审法院也对这两个环节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中,委员会既没有证明Bayer发出了“禁止出口”的要约,也没能证明批发商做出了“我将不从事出口”的承诺,因而双方并没有达成“禁止出口”的意思一致,协议并未成立。

1.要约

在委员会看来,虽然Bayer没有发出明示的要约,但其实际行为实质上构成了默示的要约,因为,Bayer对批发商施加了出口禁止义务,实际上是以批发商“不得出口”作为向其供应的条件,并对批发商的产品销售地进行监控,如果发现批发商从事了出口,则减少对它的供应量,以此作为惩罚,因此,Bayer对批发商表达了禁止出口的意思。

但初审法院认为,委员会并没有能够证明Bayer实施了上述这些行为(21),因而就没能证明Bayer发出了要约。虽然该院同样认为,而且Bayer自己也不否认,Bayer限制供应量的目的就是阻止平行出口,但这只表明Bayer在从事单方行为,因为Bayer并未要求批发商做什么。要认定其构成要约,还得有其他证据,证明Bayer“对其限制竞争的目标进行了表达”,并且这种表达“构成对另一方的邀请,邀请对方一起来实现这个目标”。而委员会并没有提供这些其他证据。

(1)首先,Bayer没有施加明示的出口禁止义务。它并没有要求批发商“不得进行出口”,没有“邀请对方”干什么。它只是限制了对批发商的供应量而已,是单方行为。

(2)其次,Bayer并没有把“不得出口”作为供应自己产品的条件。

(3)Bayer也没有限制批发商的销售地。它并没有说批发商只能在本国销售,而不得出口。Bayer采取的措施只是想消除批发商出口的能力。理论上,批发商仍可以从事出口,并不会受到Bayer的惩罚。只是由于批发商得到的产品数量有限,如果用于出口,就无法满足本国市场的需求,因而实际上等于消除了出口。

(4)如果Bayer对药品的销售地进行监控,的确很可能存在着协议(22),但委员会并没能证明它进行了监控,也没能证明其对从事了出口的批发商进行了惩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存在着协议(23)

总而言之,虽然Bayer减少供应的目的是阻止平行出口,但它并没有把“不得出口”作为供应的条件,并没有要求批发商“从事特定的行为”,而只是单方面地对供应量进行限制而已。不过限制供应以后,批发商就没有多余的产品进行出口,因此,Bayer要消除平行出口并不需要对方的配合。从前文关于“一般标准”的介绍来看,一方面,Bayer显然是在单方施加限制,并不需要对方进行合作,因而不能构成协议;另一方面,它并没有向批发商提出“不得出口”的要求,没有“对其限制竞争的目标进行了表达”,没有构成“对对方的邀请”,没有“邀请对方一起来实现这个目标”,总之,它并未要求对方做什么,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要约。

2.承诺

(1)由于Bayer并未发出明示的要约,因此批发商当然也没有做出明示的承诺。(24)对此各方没有争议。委员会强调的是,批发商做出了默示的承诺。

(2)初审法院分析了批发商的行为,认为它们也没有做出默示的承诺。

委员会认为,既然批发商知道Bayer的意图是禁止出口,而继续与之做生意,则说明它们接受了Bayer的条件,从而构成默许。“BAI特别援引Sandoz和Ford案(25)的判决来主张,生产商表达了它阻碍平行出口的意图,而批发商仍继续从它那里获得供应,仅仅根据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条约第81条(1)意义上的协议,因为,批发商这样做是在事实上接受了生产商的商业政策。”(26)

委员会之所以援引这两个先例,是由于这两个案件与本案有些相似,“出现一个本身是中性的协议,伴随着这个协议又发生了一个限制竞争的单方措施”。但欧洲法院认为,这一现象本身并不说明发生了协议。(27)委员会没有看到,这两个案件与本案还有很大的区别。

在Sandoz案中,生产商在所有的发票上都注明“禁止出口”字样,这构成明示的要约,其含义是清楚的,是明确要求批发商“从事特定的行为”,即不得出口;而对这一要约,批发商是无法回避的。既然批发商看到了这几个字,还一次次地继续交易,一次次地付钱,而没有提出异议,这种行为足以构成承诺。并且,这一限制已成了双方交易的一般条件,是双方“长期商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而构成一个总协议,以后的每笔交易都是按这一协议进行的。这一案件中,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是很清晰的。而Bayer案中,Bayer的行为只是限制供应数量,并没有要求批发商做什么,因而既没有“禁止出口”的要约,Bayer也未要求批发商予以合作。

(3)委员会认为:“Bayer已充分明确地表达了它的要求,即它想看到批发商改变其定货和交货方法,因而,这一事实,再加上批发商的行为发生了改变,这已能够表明,在Bayer与其批发商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图。”(28)初审法院认为,不能说批发商根据Bayer的新政策调整了自己的行为。(29)

初审法院并不否认批发商的行为是在欺骗Bayer,以隐瞒其出口意图,但它不认为这是为了向Bayer表明它们接受了后者的新政策,放弃出口的打算(30),相反,这只能表明“对于Bayer想把供应量限制到传统的定货水平的新政策,批发商采取了各种行为来进行逃避”(31),反而说明它们“坚定地想从事Adalat药品的平行出口”。(32)

也就是说,由于Bayer单方限制供应量,这并不需要批发商合作,也并没有要求批发商不得出口,因而批发商的各种迂回行为的目的,也就不是要表明它们放弃出口打算。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Bayer只供应国内需求所需要的产品数量,因而批发商就不得不假装国内需求增长了,否则,对方就不会增加供应。因此,它们的欺骗方法想向Bayer表明的,仅仅是“国内需求增长了”,而不是“我将不出口”,因而不能说是对Bayer的意思的接受,而只能说是试图使Bayer的单方政策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33)

可见,批发商的意图是继续出口,而没有做出停止出口的承诺。更何况前文已经指出,Bayer也并没有要求其停止出口。这样既无禁止出口的要约,也无放弃出口的承诺,当然不构成协议。

综上所述,由于Bayer的行为并不构成协议,因而不能适用第81条予以禁止;而由于Bayer并无支配地位,因而对其单方行为,也不能适用第82条予以禁止。这样一来,Bayer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这对药品生产商当然是一个好消息,自本案以后,那些没有支配地位的生产商更大胆地采取单方措施来限制平行贸易,本案中的这种“供应配额制”采用得也更加普遍了,甚至在有些情况下,生产商干脆拒绝对批发商进行供应。照此类推,即使是支配企业,以单边行为来限制平行出口也未违反第82条,而必须根据案情来分析其对竞争(而不仅仅是平行贸易)所造成的影响。(34)

但在我们的常识中,平行贸易应该是有助于竞争的,因而阻碍平行贸易必定会对竞争产生消极影响。比如,在批发商的平行贸易消除后,Bayer的英国子公司Bayer UK所面对的竞争压力就少了。何况,由于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维护共同市场的一体化,因而它一直特别强调维护平行贸易的重要性,在以往的判例中,阻碍平行贸易的协议往往被认定为“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被视为核心限制,而不管所处的市场条件有什么特点。(35)对Bayer的行为竟不予以禁止,似乎与常规不符。这是因为,药品的生产与销售领域存在着一些不同于其他产业的特点,因而平行贸易所起的作用与其他领域也不一样,所以竞争法的适用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于这一领域的特殊情况,本案中还只是略有涉及,更详细的分析,则请参见后文初审法院就GlaxoSmithKline案所做的判决以及笔者所进行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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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B.Hawk.The American anti-trust revolution:Lessons for the EEC?[1988]ECLR 53 at p.77,转引自Maguel Sousa Ferro.Reassessing borders between agreements and unilateral practices after case C74/04,VolkswagenⅡ.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2007,28(3),p.205.

(2)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4段。

(3)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4段所引的委员会决定第4段。

(4)只采用了一处,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131段。

(5)Christopher Brown.Bayer v Commission:the ECJAgrees.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2004,25(7)387.

(6)欧洲法院判决第6段。

(7)欧洲法院判决第7段。

(8)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5段。

(9)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8段。

(10)即Bayer France和Bayer Spain。

(11)欧洲法院判决第8段。

(12)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8段。

(13)欧洲法院判决第92段。

(14)欧洲法院判决第114段。

(15)欧洲法院判决第9段。

(16)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173、174段。

(17)欧洲法院判决第141段。

(18)即尤其应当视为协议。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17段。

(19)欧洲法院判决第101段。

(20)欧洲法院判决第102段。

(21)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19段。

(22)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83段。

(23)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82段。

(24)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20段。

(25)判决中对Ford案的介绍则不是很清楚,主要是强调,在该案中,争议的并不是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因此和本案的情况不是一码事。

(26)欧洲法院判决第91段。

(27)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141段。

(28)欧洲法院判决第92段。

(29)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21段。

(30)参见欧洲法院判决第54段。

(31)初审法院判决第156段,转引自欧洲法院判决第21段。

(32)初审法院判决第154段,转引自欧洲法院判决第21段。

(33)欧洲法院判决第123段。

(34)Marleen Van Kerckhove.Parallel Trade in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Following the ECJ's Bayer Judgement:Can a Case Be Made under Article 82 EC Treaty?www.GlobalCompetition-Review.com.

(35)Patrick Rey,James S.Venit.Parallel Trade and Pharmaceuticals:a Policy in Search of Itself.European Law Review,2004,p.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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