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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马某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交付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费,足以证实马某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意思表示明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也向马某出具了保险单,据此,马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马某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交付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费,足以证实马某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意思表示明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也向马某出具了保险单,据此,马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保险条款对车辆损失险等投保险种所作的规定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本案中马某投保的车辆发生立体燃烧的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从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出,在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保险车辆所发生的立体燃烧是否属于该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保险条款本身对火灾的定义看,首先火灾的原因是保险车辆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中保险车辆起火是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当时车辆驾驶人的陈述,车辆起火并没有外界原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起火是车辆以外的原因所致。其次,火灾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控制性,对火灾所发生的损失的范围也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而本案中保险车辆的立体燃烧仅限于车辆本身,不符合该项特征;再次,保险条款对于“火灾”的定义符合普通人对于火灾的理解,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中保险车辆的立体燃烧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向马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是,由于本案中保险车辆的立体燃烧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即本次燃烧事故本就不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之内,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跟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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