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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此情况下,A建筑公司仍主张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A建筑公司关于租赁数量不合常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审查义务并不在钢管租赁站,不能以此作为判定钢管租赁站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综上,A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二、二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A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自认2007年9月份其已派员进入节能公司工地和C工地现场,10月份左右全面掌控(主要指资金方面)工地。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在本案中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系A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某厂房和C工程工地的承包人,虽然甲市公安局依据A建筑公司的报案对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本案亦在一审时因此裁定中止诉讼,但其后甲市公安局经进一步侦查,已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原审法院,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在此情况下,A建筑公司仍主张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主体。各方当事人对于B装饰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A建筑公司是否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抬头载明的承租方为B装饰公司,但在合同尾部乙方(承租方)处除加盖有B装饰公司合同章外,还加盖有A建筑公司某某厂房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A建筑公司的该印章在对外代表其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A建筑公司关于其加盖技术专用章系进行质量认证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其与B装饰公司间存在钢管扣件的转租关系。相反,A建筑公司某某厂房工地材料员郦某某出具的申请冠以“续租”名称,按照常理,其前提是A建筑公司与钢管租赁站间存在租赁事实,而该申请中A建筑公司某某厂房工地及C工程工地承包人王某某关于“以上钢管转至C工程工地,有关条款按以前签订合同条款执行,费用由C工程项目部支付”批注,应属对案涉租赁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后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该续租申请中除有权代理人王某某签字外,只加盖了A建筑公司某某厂房技术专用章而无B装饰公司印章,至于其后A建筑公司在其自认的已经全面接管案涉工地后向钢管租赁站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亦进一步证明A建筑公司对于其系案涉租赁合同一方主体的事实应当知晓且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A建筑公司亦系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正确,A建筑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鉴于A建筑公司主张的王某某在本案中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不能成立,则王某某作为案涉A建筑公司某某厂房工地和C工程工地的承包人,郦某某作为工地材料员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钢管租赁站租赁以及收取钢管扣件等均是代表A建筑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A建筑公司承担,A建筑公司关于其未授权王某某、郦某某对外签订合同,事后也未予追认的主张与王福定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不符,亦与A建筑公司直接向钢管租赁站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相悖,其关于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建筑公司关于租赁数量不合常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审查义务并不在钢管租赁站,不能以此作为判定钢管租赁站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综上,A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5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典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还是涉嫌诈骗犯罪,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实体处理上是否应驳回钢管租赁站的起诉;第二,原告钢管租赁站和被告A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技术专用章签订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存在租赁合同关系,A建筑公司是否对续租的钢管、扣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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